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816號
PCDM,93,訴,1816,200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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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紙、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3 紙(辛○○、己○○、丑○ ○部分),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3 紙、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授權書、電話傳真商品訂購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各1 紙、臺新銀行函 覆資料1 件(唐欣樺部分),信用卡申請書1 紙、信用卡3 張影本、掛號信函信封4 紙、掛號信函4 件(癸○○部分) ,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6 份(丙○○部分),富邦銀行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影本各 1 紙、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2 紙、保單借款借據4 紙、 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國泰世華 銀行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函覆資料各1 件(丁○○部分),翻拍照片7 幀 ,查獲照片11幀;國泰人壽利息收據入帳專用存根聯、中華 電信查詢表、和信電訊聲明書處理回函、拆機銷號通知書暨 繳款單、玉山銀行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緊急通知函、 催繳通知各1 紙、國泰人壽函覆資料、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 查詢電話紀錄函復單暨附件資料、玉山銀行函覆資料、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資料各1 件、中國信託銀行刑 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臺新銀行函覆資料、和信電訊函覆資 料各2 件(壬○○部分),安泰人壽保單貸款資料、保險資 料各1 件、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保單貸款審查表各2 紙、萬 泰銀行新莊分行函覆資料2 件(戊○○部分),玉山銀行信 用卡事業處函覆資料1 件(甲○○部分),臺新銀行信用卡 帳單3 件、信用卡申請書1 紙、臺新銀行函覆資料2 件(周 正忠、胡春梅許慧玲部分),存證信函、游高銘霞所書之 刑事陳報狀各1 紙(游高銘霞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足參);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 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 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掛號郵件收執回證、



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授權書、電話傳真商 品訂購單、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保單借款借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租 約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即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即刷卡購物、刷卡繳款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使用通訊服務、承租房屋使用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即預借現金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老闆偽造「辛○○」、「丑○○」、「丁○○」之印章部分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就事實一之㈦、㈧、㈨、、、 、於同一紙私文書(即㈦之印鑑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保單,㈧、之保單借款借據,㈨、之現金卡申 請書,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上,偽造相同之署押多枚;就事實一之㈣、㈦、、 ,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多紙私文書(即㈣之信用卡授權書 、電話傳真商品訂購單,㈦之申請書、印鑑卡、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 紙,之租約1 式2 份),該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且其以一行為同時 偽造署押於1 式2 聯或3 聯之簽帳單上(即事實一之㈩、 ),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 一,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 刑。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冒名申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 使用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惟該條之罪係以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構成要件,而被告乃係冒用 他人名義直接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使用,致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開啟新電話號碼提供被告使用,可知被告本身並無盜 接或盜用他人已申請之電信設備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 敘及被告換貼自己照片於丁○○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 惟誤繕該換貼照片行為係「偽造」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部分乃係重複附表三編號六 所示之消費而有重複誤列之情形,已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明 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 造「辛○○」、「丑○○」之印章各1 枚,並持偽造之「辛 ○○」之印章偽造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以行使及如事實一、 至部分之事實,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④⑤⑥之信用卡 申請書,持以郵寄行使等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犯罪 事實有如前述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惟併案意旨書將事實一、冒用「壬○○」名義向 國泰人壽借款部分,誤繕為係偽造「戊○○」名義借款)。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為完全同一之事實,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雖不構成累犯, 惟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屢次冒名申請或 補發他人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此次尚又冒名申請電話、 向保險公司借款並租屋使用,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 其犯罪期間、盜用之信用卡、現金卡之張數、保單借款之次 數、所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 然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 ,認求處刑度尚屬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 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①、④、⑤、⑦至⑳、㉒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如 附表十編號①至⑬、附表十五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印文 、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⑦所示變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換貼被告之相片1 枚,係被告所有 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 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現金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如附表十 編號④、⑥、⑪、⑫、⑬部分其上有偽造之署押)、偽造之 「辛○○」、「丑○○」、「丁○○」印章各1 枚等物,已 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另如附表編號㉕所偽造之2 份租約,亦 分別經被告及出租人游高銘霞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無 誤,並有出租人游高銘霞之陳報狀存卷可佐,自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丁○○」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之現金卡(即附表所示編號⑨),尚於92年10月26日、92 年11月17日、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16日,連續利用預借 現金功能,將上開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 分別給付60,000元、679 元、13元、900 元之款項(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9、35、36、37所示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查,依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略稱:本件持 卡人僅於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23日、92年10月27日提領 3 筆(即本件判決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亦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0至32所示部分)之情,有該銀行刑事陳報狀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該陳報狀所附之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表可知,就92年10月26日之「60,000元」部分 ,乃係指該現金卡自92年10月26日核准使用,其最高提領額 度為60,000元,另92年11月17日之「679 元」、92年11月17 日之「13元」、92年12月16日之「900 元」部分,均係利息 之計算,而非被告預借現金所得之款項,有該查詢表佐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既無持前揭現金卡預借該4 筆款項,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冒用「壬○○」之名義,偽造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詐 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用「壬○○ 」名義偽造申請書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經查



:依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函覆之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觀之,其上用戶簽章欄之「壬○○」署押,與 被告承認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和信電訊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偽造之「 壬○○」署押相比(見本院卷第176 、169 、254 、311 、 184 、190 、196 頁),其筆勢、特性、下筆、提筆、收筆 等筆劃之轉折,以肉眼即可判斷有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人書 寫,足見該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非被告本人所 偽造,況被告所冒名申請部分,其通訊地址及帳單地址均係 位於臺北縣區域(詳如前述事實所載),惟就上開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部分,則係記載壬○○本人之戶籍地即 臺東市○○路266 號,有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6 頁),足見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應係壬○○本 人所申請使用,是被告辯稱並未冒用壬○○名義申請上開門 號之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 ,且此部分復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又簡式審判程序僅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即可,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即可,而檢察 官上開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述,自難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而非屬前揭條文所指之「被訴事實」,是 本件雖有前述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仍無礙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被冒用│冒名申請之物 │申請時間 │備 註 │
│ │名義人│ │申請方式 │ │
├──┼───┼─────────────┼─────────┼──────┤
│ ① │辛○○│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2年4 月6 日, │掛號郵件收執│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回證:庚○93│
│ │ │ │,並於掛號郵件收執│發查字452 號│
│ │ │ │回證上偽造「辛○○│卷第5 頁 │
│ │ │ │」之印文1 枚。 │補發紀錄:板│
│ │ │ │ │檢93偵15363 │
│ │ │ │ │號卷第62頁 │
├──┼───┼─────────────┼─────────┼──────┤
│ ② │己○○│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2年5 月14日, │補發紀錄:板│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檢93偵15363 │
│ │ │ │ │號卷第71頁 │
├──┼───┼─────────────┼─────────┼──────┤
│ ③ │丑○○│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2年6 月4 日, │補發紀錄:板│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檢93偵15363 │
│ │ │ │ │號卷第65頁 │
├──┼───┼─────────────┼─────────┼──────┤
│ ④ │唐欣樺│臺新銀行信用卡2 張 │92年5 月間某日, │信用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庚○93發查│
│ │ │ 0000-0000-0000-0000 │書申請2 張信用卡,│568 號卷第13│
│ │ │ │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頁 │
│ │ │ │上偽造「唐欣樺」署│ │
│ │ │ │押1 枚。 │ │
├──┼───┼─────────────┼─────────┼──────┤
│ ⑤ │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張 │92年5 月間某日, │信用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庚○92核退│
│ │ │ 0000-0000-0000-0000 │書申請3 張信用卡,│7925號卷第38│
│ │ │ 0000-0000-0000-0000 │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頁 │
│ │ │ │上偽造「癸○○」署│ │
│ │ │ │押1 枚。 │ │
├──┼───┼─────────────┼─────────┼──────┤
│ ⑥ │丙○○│中華電話市內電話2 支,號碼│92年9 月間某日, │通話明細表:│
│ │ │: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申請。 │庚○93偵7034│
│ │ │ │ │卷第18至29頁│
│ │ │ │ │(同庚○93核│
│ │ │ │ │退2795號卷第│
│ │ │ │ │5至16 頁) │
├──┼───┼─────────────┼─────────┼──────┤
│ ⑦ │丁○○│富邦銀行帳戶及萬利週轉金 │92年9 月5 日, │開戶申請書、│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印鑑卡、萬利│
│ │ │ │,並偽造開戶申請書│週轉金申請書│
│ │ │ │、印鑑卡、萬利週轉│暨約定書: │
│ │ │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庚○93核退 │
│ │ │ │1紙 :偽造「丁○○│2962號卷第29│
│ │ │ │」之署押2枚、印文5│、30頁 │
│ │ │ │枚。 │ │
├──┼───┼─────────────┼─────────┼──────┤
│ ⑧ │丁○○│遠雄人壽保單借款 │92年9 月8 、9 、19│保單借款借據│
│ │ │ │日,偽造4 紙保單借│:庚○93核退│
│ │ │ │款借據,於借款人欄│2962號卷第32│
│ │ │ │、同意人欄偽造「李│至35頁 │
│ │ │ │淑芬」之署押各1 枚│ │
│ │ │ │(合計8 枚)。 │ │
├──┼───┼─────────────┼─────────┼──────┤
│ ⑨ │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 張 │92年10月間某日, │現金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 │偽造1 紙現金卡申請│(含借據暨約│
│ │ │(繳款帳號:00000-000000-0)│書(含借據暨約書)│書):庚○93│
│ │ │ │申請,於正卡申請人│核退2962號卷│




│ │ │ │簽名欄、立約人親簽│第36頁,即本│
│ │ │ │欄上接續偽造「李淑│院卷第94頁 │
│ │ │ │芬」署押各1 枚(合│ │
│ │ │ │計2 枚)。 │ │
├──┼───┼─────────────┼─────────┼──────┤
│ ⑩ │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92年11月間某日, │信用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庚○93核退│
│ │ │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2962號卷第39│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李│頁 │
│ │ │ │淑芬」署押1 枚。 │ │
├──┼───┼─────────────┼─────────┼──────┤
│ ⑪ │壬○○│中華電信市內電話1 支,電話│93年2 月17日, │本院卷第169 │
│ │ │號碼:00-00000000 ,再申請│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頁 │
│ │ │換號為:00-00000000 ,嗣又│請書1 紙,於用戶簽│ │
│ │ │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章欄上偽造「壬○○│ │
│ │ │ │」之署押1 枚及代理│ │
│ │ │ │人簽章欄上偽造「王│ │
│ │ │ │惠蘭」之署押1 枚。│ │
├──┼───┼─────────────┼─────────┼──────┤
│ ⑫ │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2 支, │93年2 月23日、93年│本院卷第311 │
│ │ │第1 支號碼:0000-000000 (│3 月1 日, │、254頁 │
│ │ │嗣申請換號:0000-000000 )│偽造2 紙行動電話服│ │
│ │ │第2 支號碼:0000-000000 。│務申請書,於申請人│ │
│ │ │ │欄上偽造「壬○○」│ │
│ │ │ │之署押各1 枚(合計│ │
│ │ │ │2 枚)。 │ │
├──┼───┼─────────────┼─────────┼──────┤
│ ⑬ │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 │93年3 月中旬某日,│本院卷第184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游│ │
│ │ │ │添傑」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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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壬○○│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 張 │93年3 月中旬某日,│本院卷第190 │
│ │ │卡號:00000-000000-0 │偽造1 紙現金卡申請│頁 │
│ │ │ │書(含借據暨約定書│ │
│ │ │ │)申請,於申請人簽│ │
│ │ │ │名欄、立約人(借款│ │
│ │ │ │人)欄上偽造「游添│ │
│ │ │ │傑」署押各1 枚(合│ │




│ │ │ │計2 枚)。 │ │
├──┼───┼─────────────┼─────────┼──────┤
│ ⑮ │壬○○│臺新銀行信用卡2 張: │93年4 月中旬某日,│本院卷第196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游│ │
│ │ │ │添傑」署押1 枚。 │ │
├──┼───┼─────────────┼─────────┼──────┤
│ ⑯ │壬○○│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3 月中旬某日,│本院卷第216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頁 │
│ │ │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游│ │
│ │ │ │添傑」署押1 枚。 │ │
├──┼───┼─────────────┼─────────┼──────┤
│ ⑰ │壬○○│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93年4 月7 日, │本院卷第167 │
│ │ │ │偽造1 紙保單借款借│頁 │
│ │ │ │據,接續於借款人欄│ │
│ │ │ │、被保險人欄偽造「│ │
│ │ │ │壬○○」之署押各1 │ │
│ │ │ │枚(合計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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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戊○○│萬泰銀行現金卡1 張 │93年4 月19 日, │本院卷第163 │
│ │ │卡號:0000-0000-0000 │偽造1 紙現金卡申請│頁 │
│ │ │ │書,接續於申請人欄│ │
│ │ │ │、立約人欄上偽造「│ │
│ │ │ │戊○○」之署押各1 │ │
│ │ │ │枚,合計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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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戊○○│安泰人壽保單借款 │93年4 月20日, │臺東縣警察局│
│ │ │ │接續偽造2 紙保險單│臺東分局卷第│
│ │ │ │借款約定書,於借款│39、41頁 │
│ │ │ │人簽名欄、同意人簽│ │
│ │ │ │名欄上偽造「戊○○│ │
│ │ │ │」之署押各1 枚(合│ │
│ │ │ │計4 枚)。 │ │
├──┼───┼─────────────┼─────────┼──────┤
│ ⑳ │甲○○│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4 月間某日, │本院卷第251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頁 │
│ │ │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吳│ │




│ │ │ │阿美」署押1 枚。 │ │
├──┼───┼─────────────┼─────────┼──────┤
│ ㉑ │周正忠│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6 月28日, │變更資料: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本院卷141 頁│
├──┼───┼─────────────┼─────────┼──────┤
│ ㉒ │周正忠│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6 月28日, │信用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庚○94發查│
│ │ │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798 號卷第30│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周│頁 │
│ │ │ │正忠」署押1 枚。 │ │
├──┼───┼─────────────┼─────────┼──────┤
│ ㉓ │許慧玲│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7 月26日, │變更資料: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院卷第141頁 │
├──┼───┼─────────────┼─────────┼──────┤
│ ㉔ │胡春梅│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7 月26日, │變更資料: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院卷第141 頁│
├──┼───┼─────────────┼─────────┼──────┤
│ ㉕ │戊○○│向游高銘承租臺北縣鶯歌鎮文│93年4 月間某日,冒│本院卷243 頁│
│ │ │昌街6 號1 樓106 室房屋使用│名承租,於1 式2 份│ │
│ │ │ │之租約上之承租人欄│ │
│ │ │ │偽造「戊○○」之署│ │
│ │ │ │押各1 枚(合計2 枚│ │
│ │ │ │),租約均已滅失。│ │
└──┴───┴─────────────┴─────────┴──────┘
附表一(辛○○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2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註(損失明細表之卷頁)│
│ │ │ │(新臺幣)│ │ │
├──┼────┼──────┼────┼────┼────────────┤
│ ① │92.04.11│安泰銀行土城│20,000元│預借現金│庚○93發查452 號卷第7 頁│
│ │ │分行 │ │ │ │
├──┼────┼──────┼────┼────┼────────────┤
│ ② │92.04.12│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2.04.14│臺新銀行板南│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分行 │ │ │ │
├──┼────┼──────┼────┼────┼────────────┤
│ ④ │92.04.14│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⑤ │92.04.15│安泰銀行土城│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分行 │ │ │ │
├──┼────┼──────┼────┼────┼────────────┤
│ ⑥ │92.04.15│同 上 │1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⑦ │92.04.16│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⑧ │92.04.17│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⑨ │92.04.20│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⑩ │92.04.20│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⑪ │92.04.2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⑫ │92.04.25│同 上 │18,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二(己○○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5至18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註(損失明細表之卷頁)│
│ │ │ │(新臺幣)│ │ │
├──┼────┼──────┼────┼────┼────────────┤
│ ① │92.05.20│安泰銀行 │15,000元│預借現金│庚○93發查452 號卷第7 頁│
├──┼────┼──────┼────┼────┼────────────┤
│ ② │92.05.2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2.05.21│同 上 │ 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2.05.21│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三(丑○○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9至28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用途 │備註(損失明細表之卷頁)│
│ │ │ │(新臺幣)│ │ │
├──┼────┼──────┼────┼────┼────────────┤




│ ① │92.06.07│安泰銀行 │15,000元│預借現金│庚○93發查452 號卷第7 頁│
├──┼────┼──────┼────┼────┼────────────┤
│ ② │92.06.07│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2.06.07│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2.06.08│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⑤ │92.06.08│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⑥ │92.06.1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⑦ │92.06.1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⑧ │92.06.1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⑨ │92.06.1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⑩ │92.06.11│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四(唐欣樺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偽造「唐欣樺」 之署押1 枚)
(編號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
(編號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3、14部分)┌──┬────┬──────┬────┬────┬─────┬──────┐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偽造之署押│備 註 │
│ │ │ │(新臺幣)│ │及枚數 │ │
├──┼────┼──────┼────┼────┼─────┼──────┤
│ ① │92.06.03│柏格國際股份│20,362元│購 物 │「唐欣樺」│信用卡授權書│
│ │ │有限公司 │ │ │ 2 枚 │、電話傳真商│
│ │ │(使用之卡號│ │ │ │品訂購單:板│
│ │ │:0000-0000-│ │ │ │檢93發查568 │
│ │ │0000-0000) │ │ │ │號卷10、11頁│
├──┼────┼──────┼────┼────┼─────┼──────┤
│ ② │92.05.16│臺新銀行 │ 5,000元│預借現金│無 │本院卷106 頁│
│ │ │(同上卡號)│ │ │ │ │
├──┼────┼──────┼────┼────┼─────┼──────┤
│ ③ │92.05.16│同 上 │20,00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使用之卡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附表五(癸○○名義之信用卡,均未遭盜刷)
┌─────────────────────────────────────┐
│卡號:①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均未偽造署押。 │
└─────────────────────────────────────┘
附表六(丙○○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編號│申請時間│申請方式 │申請之電話號碼 │備 註 │
├──┼────┼──────┼─────────┼────────────┤
│ ① │92.09 │網路申請 │00-00000000 │ │
├──┼────┼──────┼─────────┼────────────┤
│ ② │同 上 │同 上 │00-00000000 │ │
└──┴────┴──────┴─────────┴────────────┘
附表七(丁○○名義之富邦銀行帳戶及萬利週轉金):(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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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