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15號
PCDM,101,金訴,15,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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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祥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輝祥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陳 志剛,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以其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0 樓之居處及大陸地區某處作為經營 處所,對外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等經 營方式為:由黃輝祥在臺灣地區接受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 之「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泫、「速進國際快 遞有限公司」負責人金義誠、「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郭欣怡、「荷馨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念華、「環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勝及「宇彥實業有限公司」經理 嚴凱鏹等客戶委託,經客戶告知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帳戶名 稱、帳號及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由黃輝祥轉達陳志剛以決 定等值新臺幣數額(含手續費、匯率差額)後,再由客戶將 黃輝祥陳志剛指示之款項匯入黃輝祥不知情配偶張玉琳之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 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黃輝祥不知情女兒黃 世賢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4 帳戶)內 ,嗣陳志剛再依客戶委託內容,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內;另如大陸地區客戶欲將款項匯至臺灣地區, 則由陳志剛告知等值之人民幣數額(含手續費、匯率差額) ,復由客戶將款項匯入陳志剛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詳銀行帳 戶,黃輝祥再依客戶委託內容,自上開4 帳戶匯款至客戶指 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內。黃輝祥陳志剛即以此方式實際經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黃輝祥每筆交易可從中抽取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起訴書略載為50至100 元,詳 後述),因而共獲利11萬8,95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黃輝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詳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 至9 、217 、231 至233 頁;本院卷第33、 125 、15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金義誠謝念華於警詢時 ;證人張玉琳黃世賢王文泫、郭欣怡、王德勝嚴凱鏹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13至20 、25、26、196 至198 、213 至218 頁);復有張玉琳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張玉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一覽表、黃 世賢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黃世賢彰 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健霖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黃輝祥張玉琳黃世賢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刑事答辯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4、28至96、98至103 、202 至204 、206 至



20 8頁;本院卷第47至12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事實認被告每筆 匯兌交易可賺取50元至100 元不等之手續費(參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9行),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應以較低數額50元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補充理由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8 頁)。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 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 、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 27號、97年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 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自91年 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所持續實行之匯兌業務行為,自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陳志剛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科刑:
(一)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 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 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93年增 訂該條文時,並不以繳交犯罪所得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 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 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 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如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 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 本項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 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因被告用以經營匯兌業務之 上開4 帳戶,同時亦作為其經商使用,且因本案犯罪時間 歷時甚久,是於偵查中尚無法確認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數額,被告因而未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將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共11萬8,950 元繳交至國庫,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49 、149-1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經營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 理,破壞金融秩序,且經營時間前後長達近10年,行為要 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 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商而經濟



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可得利益, 並念其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 後已自動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無 條件給予緩刑宣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如本 件予以緩刑宣告,請依法命被告另行支付公庫60萬元意旨 (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就此部分則當庭表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既 已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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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