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額等節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可佐,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逾此部分之金額,依卷內事證應 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係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即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匯兌客戶 匯兌幣別 換匯金額 使用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世民 新臺幣換緬幣 付100萬元(106年3月17日以新臺幣1元兌換緬幣50元)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世民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張世民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27、129頁) 2 賴麗容 新臺幣換緬幣 付50萬元(107年1月5日兌換50萬元等值之緬幣) 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 ⒈供述證據 賴麗容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賴麗容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37、138頁) 3 姚墨繁 新臺幣換緬幣 ①付22萬2200元(106年6月7日兌換22萬2200元等值之緬幣) ②付642萬5600元(105年9月20日至107年4月25日兌換642萬5600元等值之緬幣)(起訴書重複記載一筆33萬300元,應予更正) ①魏開蓮中信帳戶 ②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 ⒈供述證據 姚墨繁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姚墨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入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魏開蓮中信帳戶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9頁) 4 李泳澐 緬幣換新臺幣 收60萬4000元(107年10月1日將60萬400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泳澐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泳澐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55頁) 5 黃彩芳 新臺幣換緬幣 ①付7萬1971元(107年7月31日以新臺幣1元兌換緬幣50元) ②付20萬4500元(107年8月20日以新臺幣1元兌換緬幣50元) ③付20萬1000元(107年9月10日以新臺幣1元兌換緬幣50元) ④付20萬元(107年9月11日以新臺幣1元兌換緬幣50元) ⑤付26萬500元(105年9月2日以新臺幣1元兌換緬幣50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惟補充金額有誤,應再予更正) 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彩芳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彩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入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167頁) 6 廖光態 新臺幣換緬幣 ①付178萬4000元(106年6月29日以新臺幣1元兌換緬幣40元) ②付220萬5000元(107年1月2日以新臺幣1元兌換緬幣40元) 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 ⒈供述證據 廖光態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廖光態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與魏開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80頁) 7 潘秉良 新臺幣換緬幣 付44萬元(107年11月5日兌換44萬元等值之緬幣) 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 ⒈供述證據 潘秉良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181至1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潘秉良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87頁) 8 李正義 緬幣換新臺幣 ①收58萬7500元(106年1月3日將58萬750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②收3萬元(107年10月1日將3萬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③收5萬元(107年10月1日將5萬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④收8萬2000元(107年10月1日將8萬200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⑤收10萬元(108年7月3日將10萬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⑥收5萬元(108年7月3日將5萬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正義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正義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匯入魏開蓮中信帳戶、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款項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出口報單(見偵卷第195至205頁) 新臺幣換緬幣 付30萬8500元(106年1月26日兌換30萬8500元等值之緬幣) 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 9 邱冠棠 緬幣換新臺幣 ①收15萬元(104年5月19日將15萬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②收12萬5750元(104年9月24日將12萬575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③收25萬3000元(104年9月30日將25萬300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冠棠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邱冠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匯入魏開蓮中信帳戶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至219頁) 10 楊菊芳 緬幣換新臺幣 ①收22萬元(107年5月2日將22萬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②收13萬1400元(107年5月23日將13萬140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③收3萬元(106年12月8日將3萬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④收3萬元(106年12月9日將3萬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⑤收1萬7568元(107年7月8日將1萬7568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楊菊芳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楊菊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匯入魏開蓮中信帳戶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至239頁) 11 林宜潔 緬幣換新臺幣(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換臺幣,應予更正) 收61萬3200元(106年8月21日將61萬320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宜潔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241至244頁) ⒉非供述證據 魏開德與暱稱「Phoebe」間對話紀錄及緬甸AYA Bank之Logo截圖(見本院卷第599頁) 12 黃鳳凰 新臺幣換緬幣 付48萬8880元(107年3月6日兌換48萬8880元等值之緬幣) 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鳳凰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245、24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鳳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248、249頁) 13 吳杏華 新臺幣換緬幣 付87萬8000元(107年3月20日兌換87萬8000元等值之緬幣) 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 ⒈供述證據 吳杏華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吳杏華匯入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5、256頁) 14 黃協興 新臺幣換緬幣 ①付48萬4800元(106年8月8日兌換48萬4800元等值之緬幣) ②付47萬5000元(106年8月15日兌換47萬5000元等值之緬幣)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協興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257至260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協興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匯入魏開蓮中信帳戶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2、264頁) 15 李曉珍 新臺幣換緬幣 付20萬2000元(104年10月19日兌換20萬2000元等值之緬幣)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曉珍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265至26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曉珍之現金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頁) 16 陳子賢 新臺幣換緬幣 付34萬4050元(106年8月8日兌換34萬4050元等值之緬幣) 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子賢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279至282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子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83頁) 17 李蓮芝 新臺幣換緬幣 付123萬元(106年5月31日兌換123萬元等值之緬幣) 付224萬元(106年6月20日兌換224萬元等值之緬幣) 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蓮芝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293至29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蓮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299至303頁) 18 王興鴻 緬幣換新臺幣 ①收10萬8050元(106年6月27日將10萬805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②收1萬2000元(106年8月14日將1萬200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③收1萬5160元(106年12月12日將1萬5160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興鴻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⒉非供述證據 王興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匯入魏開蓮中信帳戶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9至312頁) 19 陳沛妤 緬幣換新臺幣 收60萬元(106年9月15日將60萬元等值之緬幣兌換成新臺幣)(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7日,應予更正) 魏開蓮中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沛妤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315至3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沛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321、322頁) 20 陳清清 新臺幣換緬幣 ①付33萬3700元(107年1月11日兌換33萬3700元等值之緬幣) ②付3萬元(105年9月1日兌換3萬元等值之緬幣) ③付2萬2700元(105年9月2日兌換2萬2700元等值之緬幣) ④付2萬5650元(105年10月12日兌換2萬5650元等值之緬幣) ⑤付2萬2600元(106年5月23日兌換2萬2600元等值之緬幣) ⑥付3萬2400元(106年11月22日兌換3萬2400元等值之緬幣) ⑦付4萬4700元(106年12月18日兌換4萬4700元等值之緬幣) ①陳志輝華南臺幣帳戶 ②至⑦呂美蘭陽信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清清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清清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1、343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期間 經手匯兌金額(新臺幣) 1 魏開蓮 魏開蓮中信帳戶 102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21日 1億625萬7011元 魏開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08月23日至111年1月27日 6823萬4588元 魏開蓮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6月7日至111年7月26日 4407萬7812元 2 灑江泰緬飲食小館 灑江泰緬飲食小館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7月至110年9月4日 6387萬1507元 3 呂美蘭 呂美蘭陽信帳戶 102年5月31日至107年9月13日 3億1534萬9573元 呂美蘭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6月4日至107年9月19日 2億6894萬5185元 4 陳志輝 陳志輝華南銀行臺幣帳戶 104年3月8年至107年9月10日 2362萬14元 陳志輝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3月8日至107年9月10日 1353萬75元(美金454,335.82以1:30匯率折合臺幣) 5 魏開德 魏開德台北富邦帳戶 102年5月29日至111年9月9日 4億2625萬3903元 魏開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27日至111年9年13日 3617萬4971元 總計 13億6641萬4639元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魏開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至56、369至414、418頁)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