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被告高新、楊明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高新、楊明達與被告侯月女、 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 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經本院審理結果,均 認定無罪(詳後述),他們自無從與被告高新、楊明達成立 共同正犯,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高新、楊明達以上開非法方法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均有不該,而被告高新、楊明達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高新、楊明達較有利之考量。又被告高 新於審理中業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調 解筆錄、聲明書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三第69至77頁), 此等情狀應為被告高新有利之考量。再就本案情節而言,被 告高新、楊明達確有經營餐廳之事實,僅是籌措資金之方式 違背銀行法規定,其情狀與其他惡意大規模吸收資金謀求發 財之惡劣犯罪尚有所不同,審酌至此,本院認為應就從法定 刑之較輕刑度中予以量刑,較符公平。而被告高新為馥貴公 司最高負責人,所負責任應該最重,被告楊明達為馥貴公司 執行長,責任次之,秉此原則,再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素行,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沒收: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依照上開法規,105 年7 月1 日以後 ,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規定已經不再適用,故本件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該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有規定。
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創富專案共有154 單位,金額總計 1540萬元等情,有各該投資人所簽立之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 盟申請書、協議書、投資申請書、合庫北土城分行103 年2 月13日合金北城字第103000016 號函暨馥貴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北土城 分行103 年4 月9 日合金北城字第103000048 號函暨馥貴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合庫北土城分行馥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高新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創富專案的錢最後的流向都是繳回馥貴公司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257 頁),被告高新既然為馥貴公司之最高負 責人,馥貴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項,被告高新當可全權運用 支配。被告楊明達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高新會親自或委由 他人向投資者收取投資創富專案的資金,付款方式包括現金 、支票、刷卡或匯款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 12 6頁反面),足見被告高新確實對於本案所有投資人之投 資款項有最終之支配權力。從而,被告高新就馥貴公司所推 出之創富專案,共吸收資金1540萬元,應視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
㈤上揭犯罪所得1540萬元,本應全部沒收,然被告高新業已於 審理過程中,與投資人陳敏(編號83)、黃麗敏(編號122 )、呂意揚(編號123 )、簡子婷(編號92)達成和解,有 有上開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聲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 認為若就該4 人投資款項仍再宣告沒收,可能使被告高新有 遭重複非難之虞,而嫌過苛,因此就該4 名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1500萬元,應就被告高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關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檢察官雖於106 年7 月10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高新、 楊明達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 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推出創富專案,以 馥貴公司自行開設餐廳需要資金,投資人(即會員)與馥貴 公司簽訂「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協議書」、「榮華馥貴創富專 案投資申請書」,每投資10萬元(10萬元為1 單位),可得 24萬點之提貨券,投資人可一次提領全部貨品,或委由馥貴 公司代售,每月最高使用額為2 萬點,投資人可向馥貴公司 申請代銷貨品,第1 到12個月為攤還投資金額,第13個月起 可參與馥貴公司利潤分配至第24個月止,相當於次月開始每 個月即可領取含投資本金及利息在內之1 萬元報酬,可以連 續領12個月,領滿12個月後可接著領取12個月之馥貴公司的 營運紅利,亦即投資人可依投資數量比例分配全省總營業店 面營業利潤50%的利潤。此外,每介紹新投資人投資1 單位 ,該介紹投資人進而可領取約投資金額10%(即1 萬元)之 「介紹獎金」,以前揭提供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高額報酬 為餌招募投資人,致不特定多數人呼朋引伴甚至以人頭方式 投資「創富專案」,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因認被告高新、楊明達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㈡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 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 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 務或負擔債務」。是故,多層次傳銷之特徵在於,參加人給 付金錢或購買商品之目的,是要「取得權利」去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享受紅利報酬或該商品本
身。查本件參與創富專案之投資人,固然部分有另行介紹親 友加入投資的情形,但也不是所有投資人都有積極招攬其他 人加入投資之行為,而依照各投資人所述,他們加入投資的 最主要原因,是認為創富專案所約定給付的紅利甚為豐厚, 才會決定投資,足見各投資人給付金錢參與投資之主要目的 ,是在取得創富專案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至於事後介紹親友 加入,並非各投資人加入創富專案之重點。因此,創富專案 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間,有明顯差異存在 ,尚難直接認定創富專案為多層次傳銷。因此,無論創富專 案介紹人取得佣金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被告高新 、楊明達所為,尚不得論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因分 別擔任馥貴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林口區、臺中市、桃園 市之發貨中心負責人或招攬會員之地區召集人,為吸引不特 定多數人加入以領取介紹獎金及分得會員提貨之紅利,遂與 被告高新、楊明達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在上開 發貨中心所在地之餐廳,四處招攬他人參加馥貴公司舉辦之 招商餐會及介紹上開投資方案,致陳敏、陳克敏、張碧霞、 吳佩嫙、葉詠如、李姵瑩、許麗芬、廖挺閔、蘇彩珠、黃月 美、周快、蔡乙琳、葉秀滿、葉素惠、蔡淑琴、翁鵬雄等人 ,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或親友名義 加入創富專案,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單位,被告侯月女、戴心 慈、葉水通因而獲得介紹獎金及會員提貨紅利。因認被告侯 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坦承確有招攬 親友加入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被告戴心慈、葉水通 、陳德勇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承認犯罪,請求法院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而被告侯月 女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在三重發貨中心負責客戶來取 貨的工作,沒有收錢,別人到發貨中心都是跟我買雞肉,還 有叫我送到很遠的地方去,投資創富專案的人都是去蘆洲海 霸王去試吃,或到林口餐廳,馥貴公司的人就在那邊直接跟 他們收錢。會員的推薦人如果是寫我的名字,就表示是我帶 去的,但是由馥貴公司的人招攬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9頁、 卷三第38頁),被告侯月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侯 月女只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也不是馥貴公司的員工,被 告侯月女之所以會設立三重發貨中心,是因為馥貴公司早期 環保大使專案的產品很好,所以才設立發貨中心供會員取貨 ,被告侯月女還要自己出電費、租金,被告侯月女並沒有參 與馥貴公司創富專案的決策,也沒有參與經營,不可能與被 告高新、楊明達形成犯意聯絡。被告侯月女也是一個投資人 ,在閒聊中跟朋友講到專案的事情,因為口才不好,所以將 朋友帶到馥貴公司去,由馥貴公司跟朋友介紹創富專案,可 見被告侯月女並沒有主動、廣泛地去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 因此也沒有跟被告高新、楊明達有何行為分擔等語。四、以下事實,均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所不 爭執,且有附表各投資人所簽訂之「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加盟 申請書」在卷可佐,均堪予認定:
㈠被告侯月女為馥貴公司三重發貨中心之工作人員,本判決附 表中所列之吳芃樺、林秀鳳、徐金珍、陳玲玲、王菊、張碧 霞、楊麗春等人參與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時,均是以被告侯 月女、其兄侯青松、其妹侯佩妏、其女黃琼瑩為名義擔任推 薦人。而被告侯月女、其親人侯青松、侯佩妏、黃琼瑩、黃 琬媚均有投資創富專案。
㈡被告戴心慈為馥貴公司林口發貨中心之負責人,本判決附表 所列之葉詠如、廖挺閔係以被告戴心慈之子楊瑞堂為推薦人 ,陸燕齊則係以被告戴心慈之子楊睿鈜為推薦人。附表中所 列之楊崇孟為被告戴心慈之配偶,楊睿鈜、楊瑞堂均為被告 戴心慈之子,他們亦均有投資創富專案。
㈢被告葉水通為馥貴公司臺中地區工作人員,本判決附表所列 之蔡宜晴、彰化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黃麗珠、賴芷馨、 吳國聖、曾常恩、陳淑賢、陳旭材、汪何碧宜、周玉枝等人 參與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時,均係以被告葉水通、其配偶黃 春美為推薦人。被告葉水通、其配偶黃春美、其子女葉靜芳 、葉怡真亦均有投資創富專案。
㈣被告陳德勇為馥貴公司桃園地區工作人員,本判決附表所列 之葉水通、彭美琴、羅夢萍、廖玉蘭、張明玲、劉孟庭、余 淑芬、蔡倫斌、陳曉棠、張梅瑟、林貴英、涂光鴻、范曾烟 琴、楊素珍、姜月梅、葉星秀等人均係以被告陳德勇或其配 偶歐陽琦潔為推薦人。被告陳德勇亦有以其配偶歐陽琦潔之 名義加入創富專案。
五、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既然均有招攬或介紹 投資人參與創富專案之客觀行為,則他們是否成立犯罪的主 要爭點在於: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主觀上 ,是否與被告高新、楊明達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1.非銀行;2.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 意。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吸金 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 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 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 ,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 ,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 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 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 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 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固然均承認有在馥貴 公司所設發貨中心或特定地區負責一定之工作內容。然對於 所謂「發貨中心」,被告高新解釋稱:馥貴公司設立發貨中 心,是因為有顧客跟我們買很多的冷凍食品,這樣比較便宜 ,為了讓顧客方便取貨,所以設立發貨中心。發貨中心裡面
的工作是,買東西的顧客會寄貨在發貨中心,寄貨的人再到 發貨中心領貨,發貨中心的人再回收提貨券。像被告侯月女 ,並不是馥貴公司的員工,只是幫忙公司的發貨人,公司會 補貼侯月女當月發貨總金額的5 %,來彌補他幫我們公司發 貨的水電、房租成本。發貨中心的功能就是這樣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246 至247 頁);被告楊明達亦證稱:發貨中心成 立是因為我們有很多餐飲食品,需要用冷凍保存,所以需要 每個地方要有冷凍庫,方便出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1 頁 )。他們的證述情節與被告侯月女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去 馥貴公司投資,沒有在馥貴公司任職,也沒有領薪水。我在 加入創富專案前,就已經先投入30萬元買馥貴公司的其他產 品,因此馥貴公司在101 年6 、7 月間讓我當三重發貨中心 的負責人,但沒有領薪水,只能達到提貨金額的5 %,結果 都只是做服務,沒有賺到什麼錢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34 9 號卷一第55至57頁、10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310 頁),以及被告戴心慈於偵查中供稱:馥貴公司說會員提貨 沒有發貨中心,因此想要在林口設發貨中心,如果一次花30 萬元買提貨券,公司會給我們60萬元提貨券,還會讓我管理 發貨中心,我跟陳玉惠、翁名孜合出30萬元,以我名義擔任 發貨中心負責人,可以分得每月提貨金額的5 %等語(詳10 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第22至23頁)均屬相符。而根據證 人王菊證稱:我有用提貨券去換過產品,換過雞、豬排、養 生火鍋,我是打電話給被告侯月女,請她幫我拿,我再給被 告侯月女餐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林秀鳳 證稱:我有拿幾張提貨券去吃飯,過年也去領雞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78頁)、證人徐金珍證稱:我有拿提貨券去吃火鍋 ,也跟被告侯月女換過貨物,有換咖啡、杏仁等語(詳本院 卷二第11 1至112 頁),可以確定馥貴公司確實有推出相關 冷凍食材或產品供顧客換購。
㈢據此,足以認定馥貴公司所設發貨中心,其設立目的係供消 費者方便購買或領取冷凍食品,發貨中心負責人之工作內容 ,也是於消費者上門購買或領取冷凍食品時加以協助管理, 而發貨中心負責人所領取之報酬,則是與消費者取貨之數量 與金額相關,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作為彌補成本之用。就此 而論,發貨中心之工作內容與設立目的,均與馥貴公司於10 1 年12月間所推出之創富專案無關。
㈣又被告高新證稱:馥貴公司當中,包含被告侯月女及其他類 似角色之人,也就是在各地發貨中心的負責人,並不是馥貴 公司編制裡面的員工,公司在編制上也沒有給他們特別的頭 銜,只有我跟被告楊明達分別是馥貴公司的董事長及執行長
,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都沒有領馥貴公司 的薪水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6 頁)。被告楊明達亦於警詢 中供稱:被告侯月女、戴心慈等人是經銷商,發貨中心的「 專案經理」,不是馥貴公司的經理,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嚴 格來說,被告侯月女、戴心慈等人都不是公司員工等語(詳 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126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有領取馥貴公司發 放之薪資或投保勞健保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高新、楊明達 證述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並非馥貴公司之 內部員工一情,可以採信。再者,被告葉水通、陳德勇雖非 直接掛名發貨中心之負責人,但觀諸被告高新稱:被告葉水 通是透過被告陳德勇認識後成為會員,臺中餐廳成立後,被 告葉水通會幫忙看頭看尾,但他不是臺中餐廳的店長,會員 在臺中領貨,會去找被告葉水通領取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 第2150 3號卷一第288 頁),以及被告楊明達證稱:被告陳 德勇是我們初始招募的經銷商,一開始沒有發貨中心,後來 各地成立發貨中心,是經銷商跟我們合作成立,由我們出貨 ,會員到發貨中心領貨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一 第152 至153 頁),均可知被告葉水通與陳德勇之工作內容 ,與發貨中心之負責人類似。至於被告楊明達雖然於本院審 理中改供稱:被告侯月女是馥貴公司的員工,負責三重發貨 中心的出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9 頁),但此一供述與其 在警詢中所述以及被告高新所證均有不合,亦乏相關證據可 佐,難以遽信。而侯月女雖於警詢中供稱:馥貴公司有給我 經理職稱,我把經理掛在黃琼瑩名下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 第349 號卷一第4 頁),然被告高新對此證稱:那是我承諾 被告侯月女,之後公司成功,會給她一個經理的職稱,算是 在閒聊中承諾她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3 至256 頁),因此 ,也難以認定被告侯月女有擔任馥貴公司經理之實。 ㈤綜上,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雖然均有招攬 他人參與創富專案,但如同上述,此與他們擔任各地發貨中 心負責人或地區工作人員並無直接關聯。從附表所列之各推 薦人也可以知道,大部分之投資人也不是被告侯月女、戴心 慈、葉水通、陳德勇推薦加入,有很大部分之投資人是由其 他投資人擔任推薦人,而各投資人之所以亦身兼他人之推薦 人,多半是基於賺取介紹費或是賺錢資訊分享之心態,才推 薦親友加入。而從被告高新證稱:馥貴公司並沒有刻意要求 各地發貨中心的負責人要去推廣創富專案,因為我們公司沒 有給付他們薪水,我們會去辦說明會,如果他們有推廣創富 專案,有利益可以抽,但任何人只要有介紹他人參與創富專
案,都會有這筆獎金,大家都一樣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7 頁),以及被告楊明達證稱:發貨中心的負責人就是在各區 域負責出貨,並沒有規定負責人需要去招攬其他消費者加入 公司專案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1 頁),更可證明被告侯月 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並不因為擔任發貨中心負責人 或地區工作人員一事,就負有招攬他人參與創富專案之義務 如果他們有意賺取獎金,固然可以積極招攬,但若對賺取獎 金沒有興趣而不去招攬,也不會被公司處罰或解職,此點不 論對於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或是其他投資 人,均一視同仁。
㈥據此,雖然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客觀上確 實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創富專案之行為,但被告侯月女、戴心 慈、葉水通、陳德勇既然都不是馥貴公司之內部員工或經營 團隊,本件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 陳德勇是站在馥貴公司之立場,共同經營馥貴公司之收受存 款業務,才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反而,依照上開證人之 供述顯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主觀上是 為了替自己賺取介紹費,或介紹親友可以賺取高額報酬之途 徑,才有此一舉動,這點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 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侯月女、戴心慈 、葉水通、陳德勇既然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為自己或為親 友賺取高額報酬,才有上開招攬投資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是否與被告高新、 楊明達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 犯意,本院認為尚有疑義。
㈦況且,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有以自己或 配偶、子女、兄弟姊妹之名義,投入資金加入創富專案,並 且於創富專案無法繼續維持時,均受有數額不等之財產損害 。如果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真的有與被告 高新、楊明達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殊難 想像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會冒險將自己以 及親人之積蓄投入,置自己與親人之財產於違法風險中。就 此而論,更可見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確實 是相信被告高新、楊明達收受投資之說詞,才基於投資人之 地位,招攬親友共同參與創富專案。
㈧檢察官擇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而提起公訴 ,而未起訴其他同樣也擔任推薦人之投資人,無非係以被告 四人係擔任發貨中心負責人或特定地區工作人員為起訴與否 之標準,然則,馥貴公司所成立之發貨中心,已經證明與本 件爭議之創富專案並無直接關聯,則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侯月
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入罪之標準,即失所依據。六、檢察官106 年7 月10日補充理由書,雖然也認為被告侯月女 、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也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然本件創富專案之性質, 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業如前述,因 此基於相同理由,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 也並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院依照現存卷內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侯月女、戴 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有罪之確定心證,被告戴心慈、葉水 通、陳德勇雖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有罪,但本院依據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為尚不足為他們有罪之認定。基於真實發現 以及人權保障之職責,自應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 、陳德勇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 號│會 員 姓 名 │推 薦 人│投資單位(每單│投資日期 │
│ │ │ │位金額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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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陽琦潔 │無 │ 1 │101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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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雅珍 │無 │ 1 │102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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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春美 │葉水通 │ 1 │101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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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睿澤科技有限公司 │馥貴公司│ 1 │101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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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芃樺 │侯月女 │ 1 │102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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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俊緯 │無 │ 1 │101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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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侯月女 │馥貴公司│ 1 │101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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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琼瑩 │黃琬媚 │ 1 │101年12月19日 │
├───┼────────────┼────┼───────┼───────┤
│ 9 │黃琬媚 │侯月女 │ 1 │101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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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葉水通 │陳德勇 │ 1 │101年12月28日 │
├───┼────────────┼────┼───────┼───────┤
│ 11 │蔡宜晴 │葉水通 │ 1 │101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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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彭美琴 │陳德勇 │ 1 │101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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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羅夢萍 │歐陽琦潔│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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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秀鳳 │侯月女 │ 1 │102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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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秀鳳 │林秀鳳 │ 1 │102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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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京伶 │林秀鳳 │ 1 │102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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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秋燕 │彭美琴 │ 1 │102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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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許芙蓉 │簡美瑕 │ 1 │102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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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秋霞 │彭美琴 │ 1 │102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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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廖玉蘭 │歐陽琦潔│ 1 │102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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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簡莉棻 │陳玉嬌 │ 1 │102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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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葉詠如 │楊瑞堂 │ 1 │102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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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葉秀滿 │葉詠如 │ 1 │102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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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許麗芬 │葉秀滿 │ 1 │102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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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許美惠 │許芙蓉 │ 1 │102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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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李姵瑩 │許麗芬 │ 1 │102年1月30日 │
├───┼────────────┼────┼───────┼───────┤
│ 27 │徐麒原 │廖玉蘭 │ 1 │102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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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楊瑞堂 │戴心慈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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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徐金珍 │侯月女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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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張明玲 │歐陽琦潔│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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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劉孟庭 │歐陽琦潔│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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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黃夏妹 │劉孟庭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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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彰化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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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廖阡雅 │吳國勝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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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黃麗珠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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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葉怡真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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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賴芷馨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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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李弘元 │鍾桂蘭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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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鍾桂蘭 │曾常恩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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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吳國勝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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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曾常恩 │葉水通 │ 1 │102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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