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9號
PCDM,106,金訴,9,20190919,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68萬,因為蘇曼有欠其5萬元直接扣抵。其跟蘇惠美還有參 加過一次大型活動,地點是在台中薇格中學會議廳,那次人 很多,邱老師也都有去,但該次邱老師、蘇曼沒有上台講話 ,該次張金素有上台,還有幾個外國人有上台,好像是馬來 西亞人等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有投資2萬美金,因為蘇曼欠其5萬元,所以其只有 交63萬元給蘇曼。是蘇曼告知其馬勝投資的事,蘇曼帶其全 家去被告的補習班聽說明,其在9月底就決定要投資,但因 為想要更了解所以就去補習班聽說明。邱建嘉說投資5000、 1萬不等金額、每個月利息不同約3% -8%、他們還有用投影 螢幕說明,邱建嘉有開馬勝網站、也有開其他公司網站給大 家看,黃素虹也有在一旁說明,大概有1、2小時。其有領過 一次紅利,是蘇曼拿現金給其,後來其他月的紅利都是累積 在帳戶內。其投資後還有去過一次台中維格張金素有在台 上等語(見同院卷第36-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 欄所示書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邱建嘉蘇曼黃素虹確有 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收受投資款並發放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偵查中證稱:其跟先生鄭曉龍共同投 資馬勝新台幣34萬元,投資詳情及參加說明會的情形都跟鄭 曉龍一樣等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舅舅蘇曼跟其公婆說馬勝投資的事,其跟先生有興 趣,舅舅蘇曼當天就找其與先生一起去被告開的補習班聽說 明。該次有位邱老師在台上說明,說投資多少錢的方案、每 個月會有多少利息,還有說可以再找幾個人當下線,就可以 一直累積錢。其與先生就決定投資34萬元。後來在新聞看到 馬勝的事情,他們又開了一次說明會,說馬勝公司要轉成股 票、要渠等再投資。該次說明也是邱老師在說轉股票的事等 語(見同院卷第22-27頁)。足認被告邱建嘉確有舉行說明 會以每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以 獲得獎金之名義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發展組織。、證人即告訴人蘇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其也是與鄭進興等人同 一時間去參加說明會,但其比較晚投資,其係於103年11月 匯款新台幣102萬元至蘇曼上開帳戶。其聽說蘇曼有投資馬 勝,所以才去問他,蘇曼就帶我們家人一起去邱老師那裡等 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哥哥蘇曼帶其去被告開的補習班,其看見被告邱建嘉用大螢 幕介紹馬勝投資,該次除了其先生、兒子、媳婦,還有一些 不認識的人,大約10多個人。在其投資匯款之前去過補習班



三次,因為其想了解更詳細的投資內容,也都是被告邱建嘉 在說明,說明會上也有講到找人進來投資可以有推薦獎金。 其在一次大型聚會有見過陳子俊。其係去補習班聽過說明之 後才加入投資。其有領過幾個月的7萬2千元獎金,係蘇曼匯 給其等語(見同院卷第28-3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 料欄所示書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邱建嘉蘇曼確有舉辦說 明會以每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 以獲得獎金之名義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收受投資款並發放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4年1月經由朋 友尤鳳英介紹認識壬○○,第一次約在壬○○永和家附近的 咖啡廳,壬○○跟其介紹馬勝,還出示很多她領錢的單子。 其有問壬○○馬勝是否合法,她說馬勝在國外是合法的,同 年2月她又透過尤鳳英叫其趕快加入,她說可以找人與其合 併,其就於同年3月去參加壬○○在永和家中開的說明會, 當時有20多人參加,主講人是壬○○的弟弟甲○○,後來其 決定加入,壬○○就到其家裡拿錢,其當場交付328萬元台 幣現金給她,她也有簽收據給其,壬○○後來分三天幫其 KEY單,其投資的款項是10萬5千美元,壬○○說會幫其湊成 4個3萬美金的單位,不夠的錢她會補進去,但後來5月就出 事了,其看到新聞後去壬○○家中跟她要錢,壬○○就給其 6月份的紅利,其領到紅利現金後就馬上存入自己的帳戶, 從頭到尾其就只有拿過這一次紅利現金。辛○○是壬○○的 老公,收錢時是他們2個一起到其家裡收錢的,後來馬勝出 事也都是辛○○親自跟其解釋。壬○○說她的直接上線是詹 玉玫,最上線是陳子俊等語(見105他5288卷第15-1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4年1月經由朋友尤鳳英跟其說有 個馬勝投資很好、她都有賺到錢,就在永和的一個咖啡廳介 紹其認識壬○○,同年2月份壬○○就邀請其參加一個說明 會,主講人就是壬○○弟弟甲○○,甲○○說明完後、壬○ ○也在場補充一些內容,因為在該場說明會其有看到確實有 人領到紅利所以其才相信。其後來總共投資10.5萬美金的馬 勝基金,說有8%紅利,壬○○就偕同她先生辛○○一起來其 家裡收錢,辛○○也有說這個投資是真的,壬○○收錢後就 簽收據給其,上面內容都是壬○○寫的,上面寫的日期103 年是寫錯的,因為其是104年領款。是壬○○幫其開戶,也 是壬○○幫其在電腦轉點操作。104年6月10日的28萬元該次 匯款,就是馬勝出事後,壬○○把事情都推到LISA上面、匯 給其的紅利,其投資後只有得到該次獲利。其投資後還有去



壬○○家裡聽過一次說明會,也是甲○○主講。壬○○有成 立一個[『yes』群組,說只要有人領到紅利就要在群組裡面 寫yes,後來馬勝出事,壬○○就把yes群組關掉,後來辛○ ○就把其拉進一個『互信互助會』的群組。其馬勝合約都在 電子檔,但後來馬勝出事就看不到檔案等語(見106金訴9卷 第259-270頁)。並有證人庚○○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辛○○發佈訊息:R O G P進度座談會時間: 9/25 14:00地點:永和永平路(本月僅此一場)我們將舉辦 「進度座談會」,想了解目前進度的夥伴請撥冗參加!為掌 握到場人數,會到場的請在群組告知!謝謝配合等語。見 105他5288卷第25-26頁)、被告壬○○在LIME群組『互信互 助會』內發佈訊息略以:辛○○在馬來西亞半年多的訊息已 分享至全台灣甚至大陸,沒想到出問題的竟然是辛○○自己 的團隊等語之截圖、被告壬○○手寫交與證人庚○○之收據 上面亦寫「推薦8000及組織獎金1500』、證人庚○○當庭提 出之加入馬勝個人資料一紙(上記載推薦人fen000000)等 在卷可證(見105他5288卷第31頁、同院卷第297-299頁)。 並佐以被告壬○○亦自承:有將庚○○的錢交給陳子俊跟詹 玉枚乙情(見同院卷第271頁)觀之,堪認被告壬○○、甲 ○○、辛○○確有在永平路住處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 馬勝組織,且因推薦他人加入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 收受投資款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 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 行;另案被告陳子俊確係被告壬○○之馬勝上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因壬○○是丁○○的朋 友,其係透過丁○○認識壬○○。壬○○、辛○○、甲○○ 跟丁○○一起在103年5月下來高雄向其介紹馬勝,主要是壬 ○○跟其講解馬勝外匯投資方案,壬○○說一定會賺錢,不 會有任何法律問題,說公司沒欠任何錢,一定會賺高額紅利 ,一定會回本,還說每月固定配利息,當下又秀出馬勝網站 及金融博覽會的照片及平台操作過程讓其相信,其就於103 年6月間先投資美金5千元,就是新台幣17萬,其於103年6月 11日提領現金後在高雄交給甲○○,然後甲○○告知其馬勝 帳號,103年11月3日其又投資5千美金(15萬5千元新台幣) ,壬○○請其先將錢匯給丁○○,說她會找丁○○拿這筆錢 ,104年3月3日又投資1萬美金(31萬台幣),也是匯款。壬 ○○有給過其紅利,有時匯款或是有見面時以現金交給其。 104年5月28日馬勝出事後,壬○○、辛○○又在汐止一家咖 啡廳開解說會,他們兩人叫大家放心安心等待,叫大家將馬 勝的錢轉換為股票,叫大家一定要加入信託公司。壬○○曾



說她跟張金素陳子俊都很熟,說陳子俊張金素是她上面 的上線等語(見105他6527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丁○○帶著壬○○、辛○○、甲○○一起在103年5月 下來高雄一間義大利餐廳向其介紹馬勝,說穩賺不賠,印象 中被告三人都有跟其說。其第一次投資是親自拿現金17萬元 交給甲○○。後來又有投資二次,一次是103年11月3日15萬 5000元、一次是104年3月3日31萬元,這兩次都是匯給丁○ ○,壬○○說她會再跟丁○○拿。馬勝出事後,壬○○他們 還有在汐止開說明會。其帳戶點數都是丁○○幫其操作,丁 ○○有匯過錢給其。這個錢是每個月匯的,103年7月-104年 5月每月匯9000元,103年12月-104年5月也是每月9000元, 104年5、6月每月1萬8000元,她說這些錢是每月分紅。甲○ ○有拉其進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容是跟馬勝投資有關等語 (見106金訴9卷第272-282頁)。佐以被告甲○○亦坦承有 在丁○○陪同下在高雄收受證人子○○的17萬元投資款,並 有將部分錢給丁○○當作她轉點數的錢,剩餘的款項就交給 壬○○等語(見同院卷第283頁)。並有證人子○○與被告 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05他6527卷第30 頁)。堪認被告壬○○、甲○○確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 收受投資款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 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 行;另案被告陳子俊確係被告壬○○之馬勝上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4月間經「阿 綸」介紹加入投資馬勝,其投資總計4萬5千美金,其第一次 交付5千美金給阿綸,第二次交付4萬美金給阿綸的朋友。其 有馬勝電子合同書等語(見105他3925卷第6-7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其透過太太同事周惠(音同)知道馬勝投資 ,其第一次投資5千美金,第二次4萬美金,其都是交台幣現 鈔給周惠友人阿綸,當時都是以1:34匯率。其不認識被告三 人。其係在一個馬勝受害的群組裡看到阿綸跟溫莎莎(即壬 ○○)有對話,所以其才對被告三人提告。其投資之前沒看 過被告三人,被告三人也未跟其說過投資的事等語(見同院 卷第284-287頁)。是證人丙○○加入投資馬勝顯與被告壬 ○○、甲○○、辛○○無關,應予排除。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其同學先生, 103年3月甲○○來找其,告訴其馬勝基金這個方案,其就於 當月第一筆投資1萬美金,其拿台幣現金34萬元到甲○○家 中交給甲○○。103年5月其又投資3萬美金,投資款是其向 中國信託貸款來的,其匯款到辛○○的姊姊翁巧凌的花旗銀 行帳戶。104年3月其又投資2萬美金,相當於台幣60萬元,



是以現金拿去甲○○家中交付給甲○○。甲○○與壬○○夫 妻都是一起辦說明會、分享會,辦在很多地方、台北、桃園 、新竹都有,他們有好幾個LINE的小群組,會在群組內散佈 馬勝及舉辦說明會之相關消息,鼓吹我們去找人參加。每次 說明會大約都是2、30人左右,另外馬勝三週年時有在台中 薇閣女中舉辦千人慶祝會,是大型活動,當時其也有參加, 他們說我們是陳子俊的團隊,其也有在甲○○他們辦的說明 會見過陳子俊,也有在大型活動見到陳子俊,壬○○有在中 和辦104年的春節尾牙,當時陳子俊也有出現,陳子俊都是 跟我們分享他怎麼從馬勝賺到錢,說我們很幸運可以加入這 個投資,陳子俊說他每天都可以領到1萬美金、炫耀他的財 富等語(見105他6527卷第45頁)。並有被告壬○○與證人 丁○○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證人丁○○轉點及交付款項給 被告壬○○,見105他6527卷第48頁)、證人丁○○加入之 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甲○○在群組內發佈在永和永平路 302巷12號舉辦說明會之訊息等,見同他卷第49-50頁)、 LINE群組「大家來1788」對話內容(被告辛○○(暱稱Big Wemg)發佈關於股票信託帳戶申請之訊息,見同他卷第54頁 )在卷可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甲○○跟其介紹 馬勝投資,甲○○是其大專同學的先生,甲○○說基本上這 個投資沒有甚麼風險,且他們跟上層張金素很熟,還有給其 看他們在馬來西亞的資料。其投資情況大概就是偵查中所講 。其匯投資款到翁巧玲帳戶也是壬○○三人跟其說的,但其 他次投資都是交現金到壬○○他們永和家中。104年1月5日 是其跟花旗銀行貸款,1月7日其領出來,該次應該是湊成2 萬美金投資。然後第三次就是104年3月也是投資2萬美金。 壬○○有成立一個馬勝yes群組,如果有順利入單就會被加 進這個群組。其投資的這一兩年幾乎每個月都有跟壬○○將 點數換成現金,其將點數轉給壬○○,壬○○給其現金。其 有幫子○○、己○○、解季涓轉交投資款,其交現金或匯給 壬○○他們。因為壬○○他們下線人數太多,所以會透過其 跟子○○他們是朋友,就交由其去處理子○○他們的投資。 壬○○有說過如果有拉人進來其可以領到推薦獎金,所以己 ○○加入投資,其確實有領到推薦獎金等語(見106金訴9卷 第390-408頁)。堪認被告壬○○、甲○○確有招攬投資人 加入馬勝組織,且因推薦他人加入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 金、收受投資款並以移轉、兌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 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壬○○、甲○○、辛○



○於103年4月間來其家裡附近的餐廳向其介紹馬勝基金,說 是賺外匯、保證獲利,很多人參加,可以領固定利息。因為 壬○○跟其妹妹丁○○說她要找人投資,請其妹妹幫她找人 投資。其一共投資3百多萬元,有一筆是匯款至壬○○、辛 ○○指示之翁巧玲帳戶,另外兩筆是在其家裡以現金交付給 壬○○、甲○○、辛○○。104年1月時,其有參加壬○○辦 的尾牙,張金素陳子俊都有來發獎金、鼓吹大家加碼投資 ,辛○○、甲○○也都有參加等語(見105他6527卷第57-5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妹妹丁○○介紹被告壬○○ 三人跟其見面,談到馬勝投資有固定利息、有8%、AGL等等 事情。其總共投資300多萬,分別是68萬元、162萬元(提款 215萬元該次)、68萬元(保單借款該次),其103年5月30 日匯款68萬元至翁巧玲銀行帳戶,也是丁○○說被告壬○○ 三人其中一個人說匯到翁巧凌銀行帳戶。當時他們是說以 1:34匯率計算。後面二筆投資係以現金交給壬○○、甲○○ 。第一次投資是辛○○、甲○○跟其介紹,也是甲○○幫其 key單,因為甲○○有帶電腦來。第二筆投資是在中和一個 餐廳有大型餐會、有講師在場,張金素、壬○○也有在場, 其加碼投資,其在該次餐會上就知道壬○○他們上線應該就 是張金素陳子俊。其前後共領了100多萬元的紅利,每個 月約有4萬元左右。因為第一筆投資有領大約10次紅利左右 ,所以其就信任壬○○他們,之後就都交現金投資款給他們 。其獲得的紅利都是妹妹丁○○交現金給其,因為其不會操 作電腦帳戶,所以都是委由妹妹丁○○操作,丁○○說這些 紅利現金都是壬○○給她的。其有領回一些本金,實際損失 約160多萬元等語(見106金訴9卷第355-369頁)。堪認被告 壬○○、辛○○、甲○○確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組織、收 受投資款並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 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 犯行甚明。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甲○○、丁○○介紹其 投資馬勝,第一次說明時甲○○是主要說明人,說明整個投 資案,地點在其家對面的麥當勞,甲○○說投資3萬美金每 月可以獲得百分之8的利息,叫其將投資款交給丁○○,其 就於103年9月投資102萬台幣,丁○○會將甲○○交給她的 紅利以現金轉給其。其第一次見到辛○○、壬○○是在尾牙 的時候,尾牙當天他們有介紹馬勝,張金素也有在場。馬勝 案爆發後壬○○、甲○○、辛○○還有一起開過幾次說明會 ,說明投資款後續要變成股份、做信託等事宜,他們是分批 、分區開說明會,在新竹、汐止、永和、新莊都有。其也有



在壬○○他們辦的大型的餐會看到陳子俊,他們介紹陳子俊張金素下面最厲害的頭,這次聚會的參與者都是同一條線 的人等語(見105他6029卷第3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丁○○跟甲○○跟其介紹馬勝投資,說這家公司在馬來 西亞很穩定、每個月有紅利等等,當時其因為買房子需要錢 所以就決定要投資。其投資3萬美金就是102萬元,匯給丁○ ○,丁○○再交給甲○○,因為當時其先認識丁○○,丁○ ○也說遊戲規則是她一定要交現金給甲○○。甲○○說他會 幫其註冊,也是甲○○說投資款匯給丁○○就好。且後來其 自己也可以登入馬勝帳戶,其記得好像是丁○○後來也有拉 其進一個「馬勝yes」line群組,表示其有順利入單。丁○ ○說要轉點數才能有紅利,其自己有操作帳戶過,也是丁○ ○交紅利現金給其,其有領過大約6、7次。其是在後來參加 一個水漾會館餐會才看到壬○○、辛○○,他們也有上台說 馬勝投資很穩定等語(見106金訴9號卷第370-378頁)。堪 認被告甲○○確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組織、收受投資款並 以移轉、兌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 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 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證人即告訴人解季涓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經由其女兒 朋友黃子綸介紹,黃子綸帶著壬○○來其家,壬○○說馬勝 操作以外匯為主、高獲利,說獲利很穩,月息百分之8,鼓 勵其去借錢來投資,其就以女兒及母親之名義投資,錢都是 其出資,其共投資1百多萬元,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壬 ○○。104年1月時,其也有參加壬○○辦的尾牙等語(見 105他6527卷第57-58頁)。並有證人解季涓存摺影本(證人 解季涓分別於104年1月23日、3月2日、3月24日、4月21日、 5月21日收到5筆各新臺幣18,000元之馬勝集團利息,見105 他6527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經由女兒 的朋友黃子綸介紹壬○○、甲○○跟其介紹馬勝投資,說馬 勝是境外投資、很穩、他們都有查過了,所以其才投資。其 第一次、第二次都是現金分次交給壬○○、甲○○當場幫其 註冊,第三次就是交投資款給丁○○。其第一次是投資1萬 美金、投資款交給壬○○、有一筆是投資3萬美金,但有扣 掉一些點數所以只有交80幾萬,該次就是交給丁○○,其領 的紅利是黃子綸匯給其,其只知道黃子綸本身也有投資馬勝 ,不知道他上線等語(見106金訴9卷第380-389頁)。堪認 被告壬○○、甲○○確有以每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之名義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組織、收受投資款項之舉止。三、綜上所述,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建嘉黃素虹



、壬○○、辛○○、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 伊沒有收過丁○○轉交告訴人解季涓、子○○、己○○等人 之投資款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解季涓 、子○○、己○○等人都是丁○○自己發展出來的下線,與 被告壬○○無關云云,然倘被告壬○○確無收受上揭由證人 丁○○轉交之解季涓、子○○、己○○等人之馬勝投資款, 被告壬○○又何需於馬勝案爆發後,在與證人己○○LINE對 話中陳稱:伊只針對伊自己的團隊提出個人本票及開立支票 做擔保,要幫大家解套、伊係幫大家拿回馬勝本金、大家不 要牽掛股票等語,此有被告壬○○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5他6029卷第11-22頁),足證 被告壬○○前揭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前妻壬○○投 資馬勝的事,伊係馬勝案爆發後,為幫助前妻處理馬勝問題 才飛到馬來西亞了解馬勝公司云云,然已有前揭證人指證: 壬○○到其家中收馬勝投資款時辛○○有一同前來或解說馬 勝投資事宜,且參加馬勝餐會時被告辛○○亦有一同出席等 語,復佐以被告壬○○在LINE群組『互信互助會』內亦發佈 訊息略以:辛○○在馬來西亞半年多的訊息已分享至全台灣 甚至大陸,沒想到出問題的竟然是辛○○自己的團隊等語之 截圖(見105他5288卷第31頁),亦徵被告辛○○確有共同 參與被告壬○○招攬馬勝投資之犯行,被告辛○○所辯,亦 非可採。此外,被告壬○○、辛○○又辯稱:丁○○、乙○ ○匯到辛○○姐姐翁巧凌銀行帳戶之款項只是因為渠等要向 銀行貸款、帳戶需要有金流,該二人匯款後,渠等亦有再領 出返還丁○○、乙○○云云,然亦為證人丁○○、乙○○否 認,所辯亦不足為採。從而綜上事證,被告邱建嘉黃素虹蘇曼、壬○○、辛○○、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建嘉黃素虹蘇曼、壬○○ 、辛○○、甲○○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 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此乃係因應 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 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 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 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 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 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 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 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本案被告邱建嘉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邱建嘉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 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 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 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 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 ,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 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 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 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



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 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案及被告邱建嘉黃素虹蘇曼、壬○○ 、辛○○、甲○○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 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 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7號帳戶資料卷第240 -242頁),但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方 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 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 、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 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 CP3帳戶」稱之),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 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馬勝基金投資 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 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 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馬勝基金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 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㈡、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 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 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 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 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 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 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 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 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 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 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 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 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 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 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 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 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 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 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 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 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 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 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 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 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 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 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 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 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 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 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 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 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 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 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 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 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 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 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 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 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金,以取得所謂 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 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 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 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 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 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 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 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 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 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 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 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 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 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 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 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 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



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 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 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 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 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 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本案被告邱建嘉等人以馬勝集團 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 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 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 ,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 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 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㈣、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 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 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 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 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馬勝 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