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月6 日以其女史立姍名義自聖恩公司領取分紅獎金7 萬5 千元、推薦獎金4 萬3 千元等節,亦有聖恩公司106 年7 月 5 日函文附件三及史立姍之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09 頁、第141 頁),則告訴人歐念 緹既已取得投資聖恩公司之契約書,且領取聖恩公司核發之 分紅獎金,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歐念緹交付之此部分款項 係用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
㈡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蔡敏儀部分)
1.告訴人蔡敏儀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因被告邀約購買聖 恩公司每股18萬元之股東權益,交付72萬元予被告,用以購 買4 個聖恩公司股東權益一節,業據告訴人蔡敏儀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16頁),並有代收款 簽收單4 紙、被告填寫之憑據2 紙附卷可佐(106 年度偵字 第736 號卷第75-77 頁、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蔡敏儀上開交付被告之72萬元,係為投資聖恩公司每 股18萬大股東4 股,而投資聖恩公司18萬之大股東權益,可 取得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1 張,被告曾交付告訴人蔡敏儀聖 恩公司500 股股票12張,嗣於104 年1 月28日告訴人蔡敏儀 與被告核算其他投資款項後,確認被告尚應支付聖恩公司50 0 股股票9 張,故由被告於票號682861號本票上記載「聖恩 公司500 股股票9 張未給」(按即附表三編號2 第2 筆)等 節,業據證人蔡敏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7 、200-201 頁),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106 年度他字第 2075號卷第33頁),則告訴人蔡敏儀交付之72萬元係為投資 聖恩公司大股東,且已取得投資證明即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 4 張,且告訴人蔡敏儀交付上揭投資款項後,確有收受聖恩 公司發放之車馬費,此據告訴人蔡敏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93 頁),堪信被告確有將上揭金額交付聖恩 公司,用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故此部分難認其有施用 詐術之情。又附表三編號2 第2 筆所示,既為被告與告訴人 蔡敏儀間核算後尚積欠之聖恩公司股票,並非告訴人蔡敏儀 另外提出款項交付被告一節,則為告訴人蔡敏儀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1 頁),則被告既未收受此筆聖恩 公司500 股股票9 張之款項,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詐欺行 為。
3.至被告係以保證3 個月內還本之說詞,邀約告訴人蔡敏儀入 會聖恩公司大股東,固據告訴人蔡敏儀於偵查中指述在卷( 106 年度偵字第736 卷第16頁),然觀以告訴人蔡敏儀提出
之被告書寫憑據(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7 頁),其上 記載「本人林彩羨向蔡敏儀保證四個大股東新臺幣柒拾貳萬 元整,在三個月還本(自己找人才算)如果三個月沒達到新 臺幣柒拾貳萬元整,我本人林彩羨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 」等語,上開憑據中既已記載「(自己找人才算)」,堪信 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蔡敏儀表示必須告訴人蔡敏儀自己找 到下線,才能於3 個內月還本等語,非屬無據,故難認被告 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蔡敏儀入會聖恩公司,而收受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金額。
㈢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坤香部分)
1.告訴人張坤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4 年3 月間,讓伊投 資8 萬7 千元,並開立一張本票給伊,因為在同年5 月間, 伊母親過世,伊急需用錢,就跟被告借錢,被告先給伊7 千 元,伊就把這張8 萬7 千元面額的本票先還給被告,被告當 時承諾剩下的8 萬元要匯給伊,但後來也沒有匯給伊等語在 卷(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是拿現金8 萬7 千元給被告,但沒有人其他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則告訴人張坤香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8 萬7 千元予被告,自難僅憑告訴 人張坤香之單一指述,認被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 2.況告訴人張坤香嗣後於104 年7 月8 日與被告結算,經被告 開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10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張坤香, 業經認定如前,則倘當時被告前尚積欠此筆8 萬元未清償, 告訴人張坤香又豈有不同時要求被告補開立相當金額之本票 以為保障,而僅收受被告所開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之理 ,故難僅以告訴人張坤香上揭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4 陳文洲部分
1.告訴人陳文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交15萬,一個月給3 萬 ,伊的本票都是3 萬的;伊一次領10幾萬,一次領20幾萬, 伊把錢交給被告時,她就開10張3 萬的本票,說每個月可以 兌現1 張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54 頁),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4 年5 月11日拿現金15萬元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243-244 頁),對於其究係交付分次抑或 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先後供述不一,告訴人陳文洲此 部分指述已有瑕疵。
2.告訴人陳文洲固提出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10紙佐證其上揭 指述(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23-29 頁),然對照被告 前所開立予告訴人陳文洲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於本票 背面均清楚註明本金、分紅金額,另簽發之借據亦有寫明本 金及利息等事項,詳如前述,然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背面
卻無此種記載,加以告訴人陳文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 交付此部分15萬元現金予被告,則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究 係因被告收受告訴人陳文洲交付15萬元後所簽發,抑或如被 告所辯,係被告與告訴人陳文洲核算積欠金額後,另行簽發 之本票,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收受附表三 編號2 第2 筆及編號3 、4 所示款項,另被告固有收受附表 三編號1 、編號2 第1 筆所示款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收受上開款項 有施用詐術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尚無從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若成立犯罪,則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 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 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 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 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 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 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 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 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 條之1 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 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 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 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 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 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向具有 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 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 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 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亦 即,所指「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客觀要件,不應囿於傳統 看法認為指「3 人以上」即屬多數,應指行為人藉由主動、 積極且以廣泛、大規模,而對數量廣泛且具大眾性之不特定 多數被害人招攬投資以吸金,始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 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 之維護目的。
㈡經查,聖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本有依據會員拉攏下線 販售「生活護照」而支付推薦獎金分紅之制度,此經詳述如 前,又告訴人歐念緹於103年1月間經由學姐介紹而成為聖恩 公司會員,因此加入被告為首之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團隊,此 據證人歐念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頁), 又告訴人蔡敏儀、陳文洲則原為聖恩公司會員,嗣後始認識 擔任聖恩公司總監之被告,此據告訴人蔡敏儀於偵查中、告 訴人陳文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106年度偵字第736號卷 第16頁、本院卷第238頁),而告訴人翁雅均、張坤香均係 經友人介紹參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而認識被告,此經告 訴人翁雅均於偵查中、告訴人張坤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104年度偵字第30071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48頁),顯 然告訴人歐念緹等5人均非被告主動認識,且因被告擔任聖 恩公司總監,故對被告具備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固有利用 聖恩公司支付推薦獎金制度,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錢或招攬投資,雖人數已超過3人,然係針對已有特定 信賴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施以詐術,引誘其等提出資 金,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此與 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 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 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 講會等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對外招攬他人 加入等手段,顯然有別。故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為之」之構成要件,而有非法吸金之情,進而以
上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規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 │犯行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2 │犯行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3 │犯行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4 │犯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5 │犯行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新臺│利息/ 分紅│本票號碼 │
├───┤ │ │幣) │(新臺幣)├──────┤
│告訴人│ │ │ │ │本票金額 │
│ │ │ │ │ ├──────┤
│ │ │ │ │ │還款日期 │
├───┼─────┼──────┼─────┼─────┼──────┤
│1 │新北市板橋│103年5月3日 │150,000元 │1萬元 │TH0000000 │
├───┤區捷運江子│ │ │ ├──────┤
│歐念緹│翠站附近 │ │ │ │150,000元 │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103年5月10日│100,000元 │5日1萬元 │TH0000000 │
│ │ │ │ │ ├──────┤
│ │ │ │ │ │110,000元 │
│ │ │ │ │ ├──────┤
│ │ │ │ │ │103.05.15 │
│ │ ├──────┼─────┼─────┼──────┤
│ │ │103年5月23日│360,000元 │16日2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38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08 │
│ │ ├──────┼─────┼─────┼──────┤
│ │ │103年5月26日│360,000元 │16日2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38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11 │
│ │ ├──────┼─────┼─────┼──────┤
│ │ │103年5月29日│460,000元 │16日2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48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14 │
│ │ ├──────┼─────┼─────┼──────┤
│ │ │103年6月3日 │150,000元 │13日2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17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16 │
│ │ ├──────┼─────┼─────┼──────┤
│ │ │103 年6月3日│150,000元 │1萬元 │CH0000000 │
│ │ │(起訴書略載│ │ ├──────┤
│ │ │為103 年某日│ │ │150,000元 │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103 年6月3日│150,000元 │1萬元 │CH0000000 │
│ │ │(起訴書略載│ │ ├──────┤
│ │ │為103 年某日│ │ │150,000元 │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103年6月6日 │200,000元 │19日5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250,000元 │
│ │ │ │ │ ├──────┤
│ │ │ │ │ │103.06.25 │
├───┼─────┼──────┼─────┼─────┼──────┤
│2 │聖恩公司板│103 年11月26│540,000 │聖恩公司股│NO682584 │
├───┤ │日 │ │票500 股3 ├──────┤
│蔡敏儀│ │ │ │張 │540,000 元 │
│ │ │ │ │ ├──────┤
│ │ │ │ │ │103.12.07 │
│ │ ├──────┼─────┼─────┼──────┤
│ │ │104年5月8日 │300,000元 │4日4萬5仟 │CH0000000 │
│ │橋行政中心│ │ │元 ├──────┤
│ │內 │ │ │ │34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12 │
│ │ ├──────┼─────┼─────┼──────┤
│ │ │104年5月11日│200,000元 │1日3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230,000元 │
│ │ │ │ │ ├──────┤
│ │ │ │ │ │104.05.12 │
├───┼─────┼──────┼─────┼─────┼──────┤
│3 │聖恩公司板│104年3月9日 │49,000元 │無 │無 │
├───┤橋行政中心├──────┼─────┼─────┼──────┤
│翁雅均│內 │104 年3 月20│350,000元 │1 月2 萬7 │NO.760589 │
│ │ │日支付(104 │ │仟5 佰元 ├──────┤
│ │ │年4 月9 日始│ │(起訴書誤│375,000元 │
│ │ │簽立後開本票│ │載為8 萬7 ├──────┤
│ │ │) │ │仟5佰元) │104.05.09 │
│ │ ├──────┼─────┼─────┼──────┤
│ │ │104年3月28日│150,000元 │26日3萬7仟│NO.760508 │
│ │ │ │ │5佰元 ├──────┤
│ │ │ │ │ │187,500元 │
│ │ │ │ │ ├──────┤
│ │ │ │ │ │104.04.23 │
│ │ ├──────┼─────┼─────┼──────┤
│ │ │104年3月28日│105,000元 │26日2萬6仟│NO.760509 │
│ │ │ │ │2佰50元 ├──────┤
│ │ │ │ │ │131,250元 │
│ │ │ │ │ ├──────┤
│ │ │ │ │ │104.04.23 │
│ │ ├──────┼─────┼─────┼──────┤
│ │ │104年3月30日│80,000元 │1月2萬元 │NO.760521 │
│ │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 │ │ │ │104.04.30 │
│ │ ├──────┼─────┼─────┼──────┤
│ │ │104年3月30日│80,000元 │24日2萬元 │NO.760522 │
│ │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 │ │ │ │104.04.23 │
│ │ ├──────┼─────┼─────┼──────┤
│ │ │104年3月31日│55,000元 │27日1萬3仟│NO.760637 │
│ │ │ │ │7佰50元 ├──────┤
│ │ │ │ │ │68,750元 │
│ │ │ │ │ ├──────┤
│ │ │ │ │ │104.04.27 │
│ │ ├──────┼─────┼─────┼──────┤
│ │ │104年4月7日 │60,000元 │1月1萬5仟 │NO.760581 │
│ │ │ │ │元 ├──────┤
│ │ │ │ │ │7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07 │
│ │ ├──────┼─────┼─────┼──────┤
│ │ │104年4月8日 │45,000元 │20日1萬1仟│NO.760582 │
│ │ │ │ │2佰50元 ├──────┤
│ │ │ │ │ │56,250元 │
│ │ │ │ │ ├──────┤
│ │ │ │ │ │104.04.28 │
│ │ ├──────┼─────┼─────┼──────┤
│ │ │104年4月22日│100,000元 │10日1萬5仟│NO.760541 │
│ │ │ │ │元 ├──────┤
│ │ │ │ │ │11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02 │
│ │ ├──────┼─────┼─────┼──────┤
│ │ │104年4月23日│100,000元 │10日1萬5仟│NO.760545 │
│ │ │ │ │元 ├──────┤
│ │ │ │ │ │11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03 │
│ │ ├──────┼─────┼─────┼──────┤
│ │ │104年4月29日│100,000元 │9日1萬5仟 │NO.760574 │
│ │ │ │ │元 ├──────┤
│ │ │ │ │ │11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08 │
│ │ ├──────┼─────┼─────┼──────┤
│ │ │104年4月30日│150,000元 │24日2萬2仟│NO.760591 │
│ │ │ │ │5佰元 ├──────┤
│ │ │ │ │ │172,500元 │
│ │ │ │ │ ├──────┤
│ │ │ │ │ │104.05.24 │
│ │ ├──────┼─────┼─────┼──────┤
│ │ │104年4月30日│20,000元 │1月3仟元 │NO.760592 │
│ │ │ │ │ ├──────┤
│ │ │ │ │ │23,000元 │
│ │ │ │ │ ├──────┤
│ │ │ │ │ │104.05.20 │
│ │ ├──────┼─────┼─────┼──────┤
│ │ │104年5月1日 │20,000元 │26日3仟元 │NO.0000000 │
│ │ │ │ │ ├──────┤
│ │ │ │ │ │23,000元 │
│ │ │ │ │ ├──────┤
│ │ │ │ │ │104.05.27 │
│ │ ├──────┼─────┼─────┼──────┤
│ │ │104年5月1日 │30,000元 │22日4仟5佰│NO.0000000 │
│ │ │ │ │元 ├──────┤
│ │ │ │ │ │34,500元 │
│ │ │ │ │ ├──────┤
│ │ │ │ │ │104.05.23 │
├───┼─────┼──────┼─────┼─────┼──────┤
│4 │聖恩公司板│104年7月8日 │100,000元 │1月1萬元 │CH0000000 │
├───┤橋行政中心│ │ │ ├──────┤
│張坤香│內 │ │ │ │100,000元 │
│ │ │ │ │ ├──────┤
│ │ │ │ │ │104.08.07 │
├───┼─────┼──────┼─────┼─────┼──────┤
│5 │聖恩公司板│104 年3 月13│80,000元 │1月16日4萬│NO.682524 │
├───┤橋行政中心│日 │ │元 ├──────┤
│陳文洲│內 │ │ │ │120,000元 │
│ │ │ │ │ ├──────┤
│ │ │ │ │ │104.03.29 │
│ │ ├──────┼─────┼─────┼──────┤
│ │ │104年4月11日│100,000元 │1月2萬5仟 │NO.760613 │
│ │ │ │ │元 ├──────┤
│ │ │ │ │ │125,000元 │
│ │ │ │ │ ├──────┤
│ │ │ │ │ │104.05.11 │
│ │ ├──────┼─────┼─────┼──────┤
│ │ │104年5月5日 │30,000元 │3日7仟5佰 │CH0000000 │
│ │ │ │ │元 ├──────┤
│ │ │ │ │ │37,500元 │
│ │ │ │ │ ├──────┤
│ │ │ │ │ │104.05.08 │
│ │ ├──────┼─────┼─────┼──────┤
│ │ │104年5月14日│20,000元 │1日4仟元 │CH0000000 │
│ │ │ │ │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 │ │104.05.15 │
│ │ ├──────┼─────┼─────┼──────┤
│ │ │104年11月6日│20,000元 │7天8仟元 │借據1紙 │
│ │ │ │ │ ├──────┤
│ │ │ │ │ │104.11.23 │
│ │ ├──────┼─────┼─────┼──────┤
│ │ │104 年11月19│10,000元 │4天5仟元 │借據1紙 │
│ │ │日 │ │ ├──────┤
│ │ │ │ │ │104.11.23 │
│ │ ├──────┼─────┼─────┼──────┤
│ │ │104年11月6日│10,000元 │14天1 仟5 │借據1紙 │
│ │ │ │ │佰元 ├──────┤
│ │ │ │ │ │104.11.20 │
└───┴─────┴──────┴─────┴─────┴──────┘
附表三
┌───┬─────┬──────┬─────┬─────┬──────┐
│編號 │交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承諾利息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新臺幣)├──────┤
│告訴人│ │ │ │ │本票金額 │
├───┼─────┼──────┼─────┼─────┼──────┤
│1 │新北市板橋│103年5月13日│1,296,000 │無 │無 │
├───┤區捷運江子│ │元 │ │ │
│歐念緹│翠站附近 │ │ │ │ │
├───┼─────┼──────┼─────┼─────┼──────┤
│2 │聖恩公司板│103年11月17 │720,000元 │1月1萬5仟 │無 │
├───┤橋行政中心│日 │ │元 │ │
│蔡敏儀│ ├──────┼─────┼─────┼──────┤
│ │ │104年1月28日│無 │無 │NO.682861 │
│ │ │ │ │ ├──────┤
│ │ │ │ │ │聖恩公司股票│
│ │ │ │ │ │500股9張 │
├───┼─────┼──────┼─────┼─────┼──────┤
│3 │聖恩公司板│104年3月間 │87,000元 │無 │無 │
├───┤橋行政中心│ │ │ │ │
│張坤香│內 │ │ │ │ │
├───┼─────┼──────┼─────┼─────┼──────┤
│4 │聖恩公司板│無 │無 │無 │CH0000000 │
├───┤橋行政中心│ │ │ ├──────┤
│陳文洲│內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紅利) │
│ │ ├──────┼─────┼─────┼──────┤
│ │ │無 │無 │無 │CH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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