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予被告陳政男,並請其轉交其中1,000 元賄款予被告陳 謝淑貞,而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均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 ,而同意收受之。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及辯護 人等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勝男、 陳政男、陳謝淑貞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 被告徐勝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中自白投票 收賄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勝男、陳政男前無犯罪紀錄,被 告陳謝淑貞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徐勝男藉賄選方式牟求當選,被 告陳政男、陳謝淑貞為圖己利而受賄,破壞選舉之公平性, 腐蝕民主之根基,顯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賄賂金額僅1,000 元及犯罪後被告陳謝淑貞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被告徐 勝男、陳政男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徐勝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之罪,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為,犯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扣案之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收受之賄賂各1,000 元,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9年11月 26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8號被告徐勝男住處,扣得之 里長徐勝男候選人名條8 張、文明里鄰長名冊2 張、保元宮 管理委員會名冊1 張,雖係被告徐勝男所有,然里長徐勝男 候選人名條,係記載「里長徐勝男親自到府拜訪、懇請支持 連任讓勝男有機會再次為您服務」,另文明里鄰長名冊及保 元宮管理委員會名冊則係分別記載鄰長、保元宮管理委員會 委員之電話等聯絡方式,客觀上難認與本案被告徐勝男行賄 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