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 ,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新店往板橋 方向)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 ,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 ,然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亦未停在調撥車 道出入口,極易導致車輛誤闖調撥車道而發生交通事故,已 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迫切或密接之危險,被告江佳鴻 身為中陸公司所指派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具有豐富 之工程經驗(詳後述),對此應當知之甚詳,應具有危險前 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 發生之作為義務。
⒉被告江佳鴻經中陸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 至翌(28)日6時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應督率本案工程之施 工及管理其員工、器材,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以及本案CF650區段 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 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且應自備所需一切人力、機具設 備、器材及材料,而應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 員及交維人員:
⑴依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7 項:「乙方於施工時,務需遵守業主施工規範之所有規定施 工,並作為一切施工之依據,…」(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 ;第12條第30項:「業主(按即北捷東區工程處)與甲方( 按即中華公司)所訂合約、特定條款、一般條款、施工技術 規範、施工安全衛生手冊及設計圖說均為乙方合約之一部分 」之約定(見偵卷二第76頁反面),可知中華公司依本案CF 650區段標契約所應遵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以及本案CF650區段標契 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 3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佈設圖例,均為本案107年度AC路 面工程契約之一部份,中陸公司應有遵守之義務。又依本案 CF650區段標契約一般條款第L.4條〈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及各 主管人員〉:「…本工程各子施工標廠商亦應派遣1名勝任之 主管人員,以其全部時間監督該子施工標」(見偵卷二第13 9頁反面);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採購合約一般 條款(工程案件)第11條第1項:「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 (按即中陸公司,下同)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專任 常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 方應辦理事項。」(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本案107年度A 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乙方應派
可靠負責有工作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辦理一切聯絡工作 ,並接受甲方工程師之指示與監督」(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 )等約定,可知被告江佳鴻身為中陸公司所指派本案工程之 現場施工負責人,應督率本案工程之施工及管理其員工、器 材,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第2項第7款規定,以及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 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 例之圖5.8所示之佈設圖例。
⑵再依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 程案件)第11條第2項:「乙方應…僱用足夠且具有適當技能 之員工,…」(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第13條第1項:「除 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所需一切機具設備、器材及材料,概由 乙方自備。」(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本案107年度AC路 面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10項:「有關工作場地 、…人員防護設備等均由乙方自理,…」(見偵卷二第75頁反 面);第12條第1項:「本工程除合約上註明由甲方供應材 料及另案辦理項目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員、 材料、機具設備、器材費用均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乙方應詳 加估算,日後不得以圖說不明或項目不清,藉詞要求加價或 拒絕施工。」(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第12條第11項:「 完成本工程所需之…維修材料機具車輛、人工及其他費用等 ,均已含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見偵卷二第76頁)等 約定,另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採購合約明細表 ,已表列「交通管制及安全措施」之項目(見偵卷二第64頁 ),縱使該項目未記載相關金額,此乃中陸公司有無詳加估 算、記載金額之問題,綜上可知中陸公司就本案工程之施工 ,應僱用足夠之員工,且自備所需一切人力、機具設備、器 材及材料,而應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 維設備,是被告江佳鴻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本案107年度AC路 面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單價分析表亦未記載該項費用,中陸 公司並無提供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義務等語,顯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江佳鴻身為中陸公司所指派為本案工程之現 場施工負責人,依其豐富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應當知悉本 案工程之施作,須符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及本案107年度 AC路面工程契約之前揭約定,而應督率本案工程之施工及管 理其員工、器材,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以及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 「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 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之佈設圖例,且應自備所需一切人 力、機具設備、器材及材料,是被告江佳鴻依契約具有保證
人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 義務。
⒊又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呂文中告訴我施工管 制範圍是外側1車道,呂文中有沒有合法通報全封,我並不 知道,我只知道他們通報外側1車道封閉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8、59頁),則被告江佳鴻知悉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 僅可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然未確認被告呂文中有無重新 通報取得核准,且知悉現場交管人員及中陸公司所有之交維 設備(即交通錐及交維車輛),僅係基於本案工程原訂之施 工管制範圍所準備,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仍依被 告呂文中之指示,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 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未依照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 ,以及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 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之佈設 圖例,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 甚至指示交維車輛載送物品,以致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 道之出入口,而未善盡督率本案工程施工之責,足認被告江 佳鴻業已違反其依契約及危險前行為所具保證人地位而應負 之作為義務,亦為顯然。
⒋被告江佳鴻既已知悉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不足 以供調撥車道之用,且依現場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 ,而未善盡督率本案工程施工之責,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甚 明。倘若被告江佳鴻就本案工程之施作善盡督率之責,確保 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足以供設置調撥車 道之用,甚至否決被告呂文中之指示而未設置調撥車道,當 可避免被害人遭誤駛調撥車道之被告朱宴樟碰撞而死亡之結 果,於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足認被告江佳鴻對於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 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負責。
㈣被告朱宴樟部分
⒈被告朱宴樟於108年6月28日5時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 前,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 駛於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 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 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
,與騎乘本案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本案路段 對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朱宴樟於警 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 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偵卷二第6至11頁),復 有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AV0-00000000_043027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檔名:R107-D03-018-D48-景平路1 號往景平路成功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見偵卷一 第132至134頁)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36頁圖片3),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只放三角錐,沒有放橫 桿,還是看得出來那條是調撥車道,因為三角錐假如1至2米 擺設1個的話,就像國道一樣,國道假如做道路封閉施工, 也沒辦法全部擺橫桿,但三角錐假如沿線一直擺過去,用路 人就知道這個地方是車道,要做一個區隔動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0頁);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從新 店過來的方向一定看得出來前面有調撥的狀況,才會在成功 路口前有漸變,所以車輛過來的時候,我是駕駛,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開到左邊內2車道,因為順著前面的漸變,我就會 往外2走,因為我也會擔心可能內2有什麼問題,如果我是用 路人,因為有漸變段,會知道成功路那邊開始是調撥車道, 我應該就會順著走外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證人張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成功路口前有漸變段,若我是用路人,順向開過來,可 能會知道前面有調撥車道,因為圍起來就有指示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看到前面有漸變段,會覺得應該有施工,甚至注意到前方可 能會有調撥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證人楊 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要做調撥,應該在路面 用三角錐圍起來,做一個漸變段,有做漸變段,看到時,就 應該知道前面可能會有調撥車道(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等 語,而均依照其等身為駕車用路人之親身經驗,表示若見景 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接近成功路口前有以交通錐所圍設 之漸變段,且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 通錐,應會知悉前方可能有設置調撥車道等節,此觀被告邱 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 隔日我下崗這段時間内,除了朱宴樟的車輛之外,我沒有看 到其他車輛誤闖調撥車道,只有1輛從成功路要右轉景平路 的車輛,可能看到我揮指揮棒而差點誤闖,但從新店那邊過 來的車輛,沒有誤闖調撥車道的情形,都是順著漸變段直走 ,沒有闖進調撥車道,也沒有快要闖進去的情況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96、97、101、102頁),亦明確表示本案除被告朱 宴樟外,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車輛,均 無誤闖調撥車道之情形,足認一般用路人駕車駛至景平路接 近成功路口前,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 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另前方即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於 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設交通錐,應可辨識本案路段對向內側 及中線車道可能為調撥車道而繼續行駛外車道。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既為 被告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誤闖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 之調撥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 不慎撞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上開調撥車道之被害人 ,倘若被告朱宴樟於駕車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見內 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 道,另前方即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於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 設交通錐,即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行駛外車道,當可避 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又被告朱宴樟先前曾合 法考領駕駛執照,且自承其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負責駕 駛貨車送貨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108年度偵字第20926號 卷第3頁),自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 關規定。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駕駛本案貨車誤駛調撥車道,因而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創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肺部挫傷合併 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前臂橈尺骨骨折、雙側 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最終因全身多處嚴 重複雜性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創傷性休克,導致腦幹 衰竭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朱宴樟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上 開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及朱宴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中身為本案工程之 現場工程師,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工程施 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竟於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 員及交維設備均不足之情形下,未重新通報施工管制範圍並
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設置調撥車道,且遲未到場確 認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要求被 告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 ,甚至未通報中華公司相關上級主管,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 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 交維設備,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被告 江佳鴻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亦知悉本案工程施 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竟未否決而仍聽從被告呂 文中之指示設置調撥車道,且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 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甚至指示交維車輛載送物品,以致 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之出入口,而未善盡督率本案工 程施工之責,且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分別代表所屬公司,負 責監督、施作本案工程,當應以工程及交維安全為首要考量 ,竟為求儘速完成施工,無視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 一事,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被告朱宴樟則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值非難,兼 衡被害人於事發時正值青壯,未來本有無限可能,然因被告 呂文中、江佳鴻及朱宴樟之過失行為而離世,被害人家屬亦 承受痛失親人之悲痛,至今尚未能撫平創傷,所受影響甚鉅 ;暨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各自之過失犯罪情節、智 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 坦承或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無罪(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瑋澤係中華公司所指派擔任本案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被告邱芳美、陳柏齡則分別為中 和中隊、新店中隊指派執行本案工程交維勤務之義交。被告 高瑋澤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僅「景平路往新店方向 (秀朗路至成功路口)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 向2車道通行。…」,且均應注意108年6月27日22時前,已有 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倘再封閉本案 路段外側車道,必須在本案路段之對向設置調撥車道,且當 時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易導致對向車道車禍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監督修正被告呂文中之指示及將 調撥車道撤除,且未使交管人員站在適當位置;被告邱芳美 係站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之交管人員,本應注 意站在有效維持交管之位置,方能看清楚雙向車輛來往(如 證人楊衍鈞所指位置),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站在有效之位置,而未能防止被告朱宴樟駕駛本案貨 車駛入調撥車道;被告陳柏齡亦係交管人員,本應注意於10 8年6月28日5時許,要立即與被告邱芳美交接,站在有效交 管位置維持交通,否則易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接時間屆至,仍坐在路中 之分隔島休息,而未立即交接並站在有效交管位置,導致被 告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因而撞擊因景平路往 新店方向車道封閉,而依指示騎入調撥車道之被害人,導致 被害人因此死亡,因認被告高瑋澤、邱芳美及陳柏齡均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 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 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 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 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 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 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 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 」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 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 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 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高瑋澤:
⒈訊據被告高瑋澤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雖然是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但因為都會有負責的現場工程 師,現場施工都是施工站長及工程師處理,我不需要到現場 監工,我是負責檢核申請程序是否有衝突,例如同時間申請 同一路段,或是重複申請,我知道麒瑞公司有夜間施工,但 施工範圍與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不同,並未衝突等語。 ⒉被告高瑋澤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如施工現場有狀況會先聯 繫現場工程師,此為工程實務界之慣例,而被告高瑋澤於案 發當日並未值班,亦無其他人通知被告高瑋澤本案路段全線 封閉之情形,被告高瑋澤無法事先知悉,無從防止本案事故 之發生等語。
㈡被告邱芳美:
⒈被告邱芳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在景 平路與成功路口值勤,是站在面向調撥車道往中和方向的安 全島前,負責將調撥車道往新店方向的車流導回原本車道等 語。
⒉被告邱芳美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邱芳美值勤時係站在 有效維持交管之位置,且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僅有被告邱芳美 1人值勤,防止被告朱宴樟駕車誤入調撥車道,客觀上並非 被告邱芳美之注意能力所及,縱認被告邱芳美有防止新店往 板橋方向車輛誤闖調撥車道之義務,其當時亦有顧此失彼之 「義務衝突」,而得阻卻違法等語。
㈢被告陳柏齡:
⒈被告陳柏齡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準 備要跟被告邱芳美交接,但我不清楚當時的交接時間,因為
之前值勤站的有點累,所以暫時坐在分向島上休息,之後在 交接過程中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
⒉被告陳柏齡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 ,係在被告陳柏齡與被告邱芳美交接之前即已發生,並無交 接時間屆至,仍坐在分向島休息之情,且被告邱芳美需等到 被告陳柏齡交接勤務始可退勤,是被告陳柏齡並無過失等語 。
五、被告高瑋澤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瑋澤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高瑋澤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在本案工程之施工自 主檢查表工地主任欄簽名,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一般條 款之約定,必須要以全部時間監督本案工程,而有在場義務 ;另被告高瑋澤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負有安全維護責任 ,且需要就本案工程之施工日誌所載「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 項」進行確認,使協力廠商間之施工作業不會相互衝突,然 竟疏未注意麒瑞公司是否會在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施作工程 ,以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高瑋澤具有保證人地位 ,卻因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應予依法論處。 ㈡經查,被告高瑋澤乃中華公司所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一節,業經被告高瑋澤坦承不諱,且本案工程施工通報 單「廠商工地負責人」欄記載「高瑋澤」(見偵卷二第131 頁),被告高瑋澤亦於本案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工地主任 欄」簽名(見偵卷二第132頁),此節應堪認定。再參以本 案CF650區段標契約一般條款第L.4條〈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及 各主管人員〉:「廠商應派遣1名經工程司核定可勝任之工地 負責人,以其全部時間監督本工程。該負責人應負監督本工 程之全責,…並負全部作業之品質、安全衛生責任。…」(見 偵卷二第139頁反面);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四、工地 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 地行政事務。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可知 被告高瑋澤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應負監 督本案工程之全責,且負責辦理本案工程安全之維護及其他 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而依法令及契約具有保證人地位,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㈢又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瑋澤擔任比較偏向辦公 室的內業工作,案子進行時,白天、晚上都有工作,工作時 間不可能做那麼長,本案工程是夜間作業,他主要是白天班 ,基本上夜間施工不用到現場,我們工程這麼大,工地負責 人不太可能有辦法全面都知道,一定都是各個工程師要負責
,假如有什麼狀況,廠商就要跟晚上的值班工程師聯繫,如 果發生突發狀況,現場工程師第一件事,基本上其實是要通 報主管,第一個是通報工地負責人,讓他知道現場發生什麼 事,工地主任會做一定程度的指示,交代要注意什麼,安全 措施要做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2、93、101、102、10 8、114至116頁);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 當現場工程師,發現無法處理的突發狀況,會向上通報直接 聯絡主管,也會通報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 頁);證人林群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執行抽查如果發現 不符,會請中華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按即現場工程師)依照 施工通報單施作,我的對口都是現場監工人員,監工人員會 再跟工地主任陳報,以本案來說,我會找中華公司現場監工 人員呂文中,他再依程序回報,我不會聯絡高瑋澤,我於夜 間監工時,首要確認中華公司的呂文中應該要在場,以實務 來說,只要確認中華公司有派工程師在現場就可以,依照工 程實務經驗,現場監造都會先找現場監工人員,主要是由監 工人員負責全場施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至18 9、204頁);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於10 8年6月28日是晚上施工,一般所長、副所長不太可能在現場 進行監督作業,因為白天可能有各項會議要參加,白天的工 作量會比夜間多很多,所長、副所長通常不會在夜間值班, 會請其他夜間負責人處理,高瑋澤是工地主任,基本上白天 會有很多會議跟事務處理,所以在本案施工的時候不會在現 場,不是只有中華公司這樣,依照這個行業,大部分所長、 副所長及工地主任沒有排夜間輪值的工作,就是派駐現場的 巡場人員遇到需要回報的事情,就是對工地主任,或對所長 、副所長,甚至是業主回報,呂文中是當天晚上的值班巡場 人員,高瑋澤是工地主任,如果我是現場人員,我會通報給 高瑋澤,如果沒有通報,他就不會知道,業界的施作方式就 是這樣,就算是監造主任,也是要接到通知才有辦法知道, 就是層層負責,事實上應該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195、200至20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高瑋澤 雖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然亦為規劃站長, 主要負責內業工作,且中華公司所承攬之CF650區段標工程 ,施工範圍廣泛,施工項目眾多,此觀中華公司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所載之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即明(見偵卷二第60、 61頁、第62頁反面),依工程分層負責管理實務,因施工現 場均有指派現場工程師負責監督,無須於夜間施工時到場值 勤,係依現場工程師之通報而瞭解施工現場狀況,再指示相 關措施等節,亦堪認定。
㈣然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施工前,不管是中陸 公司也好,或其他廠商也好,我們工程師需要跟施工廠商、 工班配合,到現場確認後,他們提供施工需求,施工需求提 出後,我們也會確認就是這樣的範圍,這部分原則上不會變 更,假如有變更,廠商或我們都會互相跟對方保持聯繫,我 們在6月25日通報的這次,到現場評估時,現場都沒有看到 麒瑞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蘇柏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麒瑞公司晚上會在景平路施作管 線,我第一次去現場跟廠商討論施作管制範圍,以及向江萬 章陳報管制範圍時,均沒有提及當天會有另一家廠商施作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可知上開證人均不知108年 6月27日22時起,另有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 道施工一事,是被告高瑋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麒瑞 公司於晚間有施工,但施工範圍與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頁),應堪採信(此結論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麒瑞公司施工通報單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四 第255頁)。又被告呂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沒有把另一間廠商要施工及車道全線封閉的事情回報高瑋 澤,我知道封閉道路的當天晚上,沒有跟高瑋澤聯絡,當天 是半夜,我不知道要通報誰,他們都是白天正常上班,我的 直覺是他們都在睡覺,晚上要休息,所以我當下不知道要跟 誰反應,我在當天施工前,包含6月27日白天跟晚上,到我 要過去本案工程施工現場,都沒有跟高瑋澤提過有另一間廠 商要施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7、28、34、36頁 ),可知被告呂文中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將麒瑞公 司在本案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以及現場交管人員、交 維設備有所不足,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 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等事通報予被告高瑋澤知悉,被告高 瑋澤主觀上所知之麒瑞公司預定施工管制範圍(即景平路19 號前),與實際之施工地點(即本案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 不同,實難以合理期待被告高瑋澤於現場工程師未回報之前 提下,得以立即察覺、據實掌控上開疏失,而盡其監督、指 導改善之責,堪認被告高瑋澤於客觀上無預見因現場交管人 員、交維設備不足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可能性,而未能依 其保證人地位,履行補足、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 管人員、交維設備,甚或立即解除調撥車道等積極作為,無 從避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高 瑋澤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六、被告邱芳美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芳美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邱芳美於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點,可能在喝 水或走動,即可證明被告邱芳美當時並未有效指揮交通,且 其無論站在何處執行交維,如於發現被告朱宴樟誤闖調撥車 道後,應可使用對講機提醒其他義交,但因一時疏忽而未通 知,未盡其應盡之責。此外,被告邱芳美理應知悉其獨自一 人無法擔負每一路面之交維職責,仍承擔超越自己能力之職 責,應負起過失致死責任等語。
㈡經查,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邱芳美站的位置 ,是楊衍鈞分隊長指派的,印象中我跟楊衍鈞、邱芳美應該 是在景平路、秀朗路口,由楊衍鈞分配位置,如果沒有急事 ,沒有人來接班,時間到了正常不會離開,就繼續站到勤務 結束,原則上要等到交班的人,才可以離開,這是職業習慣 ,大家都會遵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4、271、280、 281頁);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羅威帝有問 我要怎麼站,我說這個最危險的,台64線車速很快,這個路 口我來站,後來羅威帝、邱芳美他們2個就去成功路口,大 約凌晨時,成功路口只有邱芳美1人,沒人決定誰要站景平 、成功路口,我就說最危險的地方我站,後來羅威帝、邱芳 美就走到成功路口,中隊幹部口頭都會說,要現場交接,如 果人沒來交接,不能擅自離崗,算是一種慣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8、349、358、380頁);證人張俊輝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依照慣例,要交接的人還沒來,不能先離開,要完成 交接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陳柏齡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依我的經驗,我本來要跟邱芳 美交接,我還沒到,邱芳美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 2頁),則證人楊衍鈞、羅威帝雖就被告邱芳美是否經證人 楊衍鈞指派而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值勤一事,二人所述有所 不符,然證人楊衍鈞、羅威帝、張俊輝及被告陳柏齡均明確 證稱義交執行交維勤務,依職務慣例,需至交維勤務結束或 等待欲交接之人到場交接,始得離開。又被告邱芳美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分隊長(按即楊衍鈞)說秀朗路口比較危險 ,就叫我到成功路口,所以我就到成功路口,羅威帝本來有 跟我一起過去,可是他說東西好像不夠,叫我先留在成功路 口,所以我就留在成功路與景平路口,羅威帝就去找設備, 我有跟前面通知7點時有路口正常班,所以7點前可能要找人 替代或交接班,交接勤務時,要下一班的同仁到場我才能離 開,這是長官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2、93頁),而 明確坦承其係依照證人楊衍鈞之指示,前往景平路與成功路 口執行交維勤務,且如需交接交維勤務,依職務慣例,須待 欲交接之人到場交接,始得離開,核與證人羅威帝、楊衍鈞
上開所述相符,參以民防團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 勤務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其任 務如下: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 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 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 定之警察勤務。」(偵卷二第453頁為舊法內容),可知被 告邱芳美身為本案工程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之 交管人員,應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 之責,依法令及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 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㈢又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義交應該要站在偵卷一第1 36頁所示的中央分隔島,可以保障自己的安全,還可以把從 調撥車道過來的車輛,指揮切回原來的主線道,也可以跟成 功路進來的人說不要從調撥車道闖,要走外側車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景平 路與成功路口的義交,應該要站在偵卷一第136頁照片4的中 央分隔島,因為他要防止車輛進入調撥車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0頁),雖表示被告邱芳美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 交維勤務時,應站在偵卷一第136頁照片4所示之分向島前。 然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本案情況,義交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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