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的施工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有施工區域重疊的問題,景 平路與成功路口到景平路與秀朗路三段口中間有另一個施工 單位在施工,該施工單位已經封閉內側兩車道,如果我們依 照原定施工計晝封閉外側兩車道,基本上整條道路都會封閉 ,所以我們請示中華公司現場工程師呂文中如何施作跟要不 要施作,呂文中當下說一定要作,那我就把我的工作人員跟 車輛還有交維器材都交給呂文中去編排,因為當時我們公司 的瀝青料不順,我在跟原料商作溝通,所以我等於是授權給 呂文中去編排工作人員跟施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之 後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們遇到內側車道有麒瑞公司在施工 ,呂文中也知道現場有其他施工單位,我問呂文中是要做還 是不做,他說今天那個位置是最後1天,所以要做,我說因 為是做外側車道,進場做等於全部封閉,他就說那就在對向 車道另開1個車道,我就依他指示辦理,我跟呂文中在講的 時候,還有中陸公司工人吳志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二第39 0頁反面至第3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 有回報呂文中第2塊工地(按即本案工程)現場已經有其他 管線單位在施工,並問他要怎麼處理,他並沒有給我明確的 回覆,後來我們在大仁街那塊刨除完之後,我們全部的刨除 機具移到景平、秀朗路那邊,因為呂文中沒有給我指示,所 以我們全部的機具都先在路邊待命,後來呂文中有到景平、 秀朗那塊工地(按即本案工程),我問他今天這塊工地現在 內線跟中線有人在施工,到底要不要做,因為我做了,馬路 就斷了,呂文中說他們公司告訴他今天一定要做,我跟他說 如果要做,交維會跟通報單的内容不一樣,因為我們被告知 只有封閉外側1車道,他有問我如果遇到這個情況,常態性 作法會怎麼處理,我有跟他說常態性作法是如果今天可以不 做,我們就撤場,如果堅持一定要做,那就變成要整個車道 封閉,車輛改道,就是設立調撥車道,讓車輛調撥,交通不 要斷,經過徵詢呂文中的意見後,他說交通不能斷,那就設 立調撥車道,所以我指示中陸公司的施工人員,在秀朗橋下 來那邊放漸變,然後調撥的直線段要放三角錐,還有做一些 其他圍設,我大約是於108年6月27日23時許前後,在64高架 下來橋頭附近的人行道與他討論這些事,當下我們公司的吳 志軒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63頁),明確表 示被告呂文中於108年6月27日23時許,因麒瑞公司已在本案 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為施作本案工程,而當面指示 被告江佳鴻將本案路段外側車道封閉,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 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當時中陸公司員工吳志軒有在 旁聽聞,被告江佳鴻即指示中陸公司員工,在景平路(新店
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 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 通錐等節,核與證人吳志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中華公司 呂文中將中和景平路往秀朗路方向車道全部封閉,因為我到 秀朗橋那一塊工地的時候,有看到內側車道跟內二車道有人 在施工,所以我就跟江佳鴻說那邊有人在施工,江佳鴻說他 要請示呂文中,後來我那邊事情安排好,就回景平路123巷 到大仁街口那邊的工地,我聽到他們在討論交維的事情,呂 文中就指示做調撥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正反面),即證人 吳志軒將本案路段另有麒瑞公司在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一事 告知被告江佳鴻,經被告江佳鴻詢問被告呂文中後,證人吳 志軒有在場聽聞被告呂文中當面指示被告江佳鴻在本案路段 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等節大致相符。 ⑵再參以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我們來講,當晚的 值班工程師屬於我們下包直接面對的大包主管,他說的我們 當然會照辦,如果我們不照辦,會有後續的罰款或爭議,就 我承攬中華公司發包工程之經驗,我不敢在沒有現場工程師 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做封閉全線車道的決定,原則上我不 會在沒有通報的情況下,做擴大交維的安排,因為路段上的 車真的很難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62頁);被告高瑋 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瞭解,施工廠商並無權限可以做 全線封閉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證人楊衍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個人經驗,都是現場工程師決定封車 道、調撥車道,也只有現場工程師可以決定,施工廠商在沒 有工程師的決定下就去作封路,甚至全封、調撥車道,這樣 是不對的,且在我的經驗沒有遇到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9頁),均表示依其等個人之工程實務經驗,大包商所 指派之現場工程師(即被告呂文中),始有決定是否封閉道 路及設置調撥車道之權限,分包商所指派之現場工作人員( 即被告江佳鴻)則無,倘若未經現場工程師指示而擅自為之 ,將衍生罰款等相關爭議,顯見被告江佳鴻實無逕自決定封 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以及在本案路段對向內 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之動機。遑論被告呂文中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趕工壓力,主管蘇柏丞站長要求我必 須於6月28日早上將本案工程之柏油鋪設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3頁),亦坦承其經上級主管要求,須於108年6月28 日早上完成本案工程,而有儘速完工之壓力,足認被告江佳 鴻前揭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呂文中明知麒瑞公司已在本 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為繼續施作本案工程,而未 重新通報取得核准,即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
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 撥車道,被告江佳鴻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在景平路(新店 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 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 通錐等節,足資認定。
⒋被告呂文中明知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交通錐、施工 暨改道標誌及警告燈號等交維設備之數量,均係基於本案工 程原訂之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 之用,仍當面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 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 極易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具有危險 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⑴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犯罪結果 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不作為 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如依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 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者,也具 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34號、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 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 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 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七、用 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 者」。【圖例:】
可知施工路段前,須設置「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活動
型拒馬各1座、「←車輛改道」活動型拒馬2座,用以排列漸 變線,以及「道路施工」施工標誌2個、「車輛改道」施工 標誌1個,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有道路施工,應降低車速、 注意及調整行車方向而改道駛入調撥車道;在調撥車道之尾 端應設置「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4座,用以排列漸變線 ,以及「左道封閉」施工標誌3個,另調撥車道沿路應擺設 交通錐,引導車輛駛離調撥車道進入正常車道,且於夜間施 工時,需在上開「車輛慢行」、「車輛改道」、「←車輛改 道」之活動型拒馬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保障相關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而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 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用於 設有分向島道之四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見該 手冊第73頁,即本院卷四第438頁),亦有相同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佈設圖例 ,應為中華公司所遵守(即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施工技 術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第1.2.1條之約定,詳前述) 。
⑶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照片中隱約可見路線旁 有放三角錐,如我是現場工程師,要按照這樣調撥車道,我 會在調撥車道路口放置警示燈,也會放置一些交維措施避免 車子跑進調撥車道,另外還要放一些指示的牌子在路口,牌 子會放在一開始的地方,就是路口那裡,也會在放三角錐跟 連桿,差不多3、4米一個交通錐,照片中看來路口大約有1 、2個三角錐,且沒有連桿,我認為這樣擺放三角錐的數量 及沒有配置連桿是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 ;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 ,照片4是成功路路口,是調撥車道的起點,等於往板橋方 向就不能走這個調撥車道,要走外線車道,圖中的交維設備 擺放看起來就是3個三角錐,沒有放一些閃燈或指引配備, 也沒有放橫桿,這樣的設備,依照我的經驗,當時做交維, 就調撥車道的部分是不足夠的,基本上三角錐要搭過來,而 且要稍微緊密一點,因為這個太散了,可能現場要再補1至2 支三角錐,2支比較保險,也可能需要再多一個爆閃燈警示 ,嚴謹的話交維車輛應該放在路口,可能就放在施工封閉面 的前端,做一個警示,後面的那邊,就是剛才秀朗路口的交 會處那邊,在封閉起始點那邊也會有一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13頁);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路口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雖有擺置三角錐,但三角錐數量看起 來不太夠,且照理來說三角錐中間應該要有橫桿,且正常的 話應該在前面這一端就會有個漸變段的三角錐圍設,讓車輛
不會進入這個位置,路口應該要有警示燈即閃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5、206頁);證人林群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當時調撥情形,現場只有圖片右 方的車道有交通錐,但沒有連桿,這樣似乎不夠,交通錐要 配合連桿才有辦法架起來,且交通錐上可能要放警示燈,讓 用路人可以感覺到道路封閉,要調撥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191頁);證人楊衍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呂文中說 晚上鋪柏油的工人說那邊要全封、調撥,這樣非常危險,應 該要跟那些工人說要怎麼處理,我還跟他說晚上景平路的車 速都很快,還有鋪柏油的三角錐、照明設備都不夠,而且施 工廠商將交維車當作載運物品的車輛等語(見偵二卷第384 頁反面、第3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現場有1臺 黃色交維車,本來以前我們那邊白天施工的時候,左轉車道 調撥的時候都有交維車在最前面,但是那天晚上交維車都沒 有停在前面,都在那邊跑來跑去,有時那個車子會載東西, 有時候會跑到大勇街那邊,因為大勇街還在鋪柏油,就這樣 會2邊跑來跑去,照理說晚上車速很快,交維車應該要停在 漸變段前面,就是秀朗橋過來要到成功路,車道縮減,交維 車應該停在那裡,我們白天的時候在做左轉調撥都是這樣, 白天那邊因為有工程,把車道調撥1個多月,只有左轉車道 調撥而已,還沒有全封,就有交維車在前面,因為用路人就 知道這邊有做交維,交維車沒有停在那裡,那就更危險,本 來有調撥,交維車應該就要在前面做交維,可是交維車有時 候在成功路,有時候又跑到秀朗路,有時候又跑到大勇街, 跑來跑去沒有定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42、350、359 頁);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們 帶的設備,是依照施工前他們去現地勘查的範圍去準備,我 們不會準備太多,所以稍嫌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57 頁),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6頁圖 片4)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一第183、184頁), 可見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雖有沿路擺設交通 錐,然交通錐之間確實未使用連桿串接,且均未設置上開施 工標誌及其上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一節,綜上可 知本案工程現場交維設備之數量,僅係中陸公司基於本案工 程之原訂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而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 用,被告呂文中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 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然該調撥車道並未設置其上安裝施工 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施工標誌,除已違反本案CF650區 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 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佈設圖例外,就工程施 作實務而言,亦有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 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之缺失等節,應堪 認定。
⑷又證人江萬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有跟我申 請義交,是封閉1車道所需要的義交人員,依本案封閉道路 的情況,這邊逆向過去成功路那邊,要再導引回來的話,應 該是要排2名義交,車道行向要改變的地方,要2位義交等語 (見偵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證人林群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是路口都要有義交,封越多車道,就 需要義交管制車輛的進行,封越多、越長的時候,危險就會 越來越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證人詹紹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以我是工程人員的感覺,我覺得景平路、成功 路口應該要站2名義交比較好,且依現場交維設備不夠之情 況,我覺得需要加派義交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1 頁);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有提到景 平、成功路口指派的交管人員不足,這路口應該要站4個義 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白天那邊因為有工程把車道調撥了1個多月,只 有左轉車道調撥而已,還沒有全封,那時候上、下班的時候 都有6位義交在那裡,秀朗路3個、成功路3個,還有1個警察 ,成功路那邊早班的時候,本來就有2個義交,後來中華公 司又多請了2個義交,加上去,成功路口就3個義交,這還是 左邊剩2個車道,右邊剩2個車道,我認為事發時成功路口沒 有交維車,又將車道全部封閉的情況,這樣應該要再加派義 交人員,但因為當天晚上6個義交分成2班,當天晚上在景平 、秀朗及景平、成功路口就只有3名義交在值勤,人根本就 不夠,凌晨時成功路口只有邱芳美1人,邱芳美1個人就要同 時顧往板橋、新店2個方向,應該要站3人(見本院卷二第34 1、342、347至350、367、395頁);被告江佳鴻於偵查中供 稱:依我的經驗,在景平、成功路口大概要派2員,在交維 漸變段原則上要設1人,另一個建議是在調撥車道的島頭位 置設1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91頁);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1個人站在景平、成功路口,我 是在漸變段處,看著板橋方向往新店方向的車子,把車子導 回秀朗橋,在有調撥車道的情況下,我1個人站在那路口是 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103頁),可知本案工程到 場執行交維勤務之義交人數(6人),僅係依照原訂施工管 制範圍所載「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之需求而申請,然本案 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既設置調撥車道,亦未設置其上安
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施工標誌,且交通錐數量不 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 道出入口,則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僅有義交即被 告邱芳美獨自1人負責指揮交通,顯然不足,而有增加安排 義交人員協助引導車流及指揮交通之需求及必要。 ⑸依被告江佳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呂文中反應 交維設備不足,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他們任何器材(如三角錐 、連桿、交維車輛),是用我帶去保護員工的東西,呂文中 說「你們有就拿來用」,現場義交人員是中華公司申請的, 應該由中華公司的現場工程師呂文中指揮等語(見偵卷二第 39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6、67、69頁);證人蘇柏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工程師應該會知道現場有無足夠的交通 安全設施如三角錐、連桿、交管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頁);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在大勇街那 邊刨路,本來那邊是6個人交維,有6個義交,後來那邊刨好 之後,所有機具就移到秀朗路、成功路,當時現場工程師呂 文中有在場當面指示我,要我、羅威帝、邱芳美3個義交跟 隨機具到前面值勤,我們就跟隨機具到了成功路、秀朗路口 ,後來有個人過來跟我說今天晚上這邊要封路調撥,我當場 就跟他說這個路口晚上要調撥非常危險,一方面人手不夠, 我就問他有沒有跟現場工程師講,他沒理我就走了,後來大 約23時20幾分,我就打電話給現場工程師呂文中,跟他說晚 上這邊要封路調撥,我說這個路口晚上車速都很快,這樣很 危險,我問呂文中可否過來一下,呂文中沒有回答我,也沒 有指示,就直接掛電話,他也沒過來現場,從我在景平路、 秀朗路口值勤,到發生車禍這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呂文中到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44、348、352、353、378頁 );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8年6月27日當晚 值勤的其中1位義交,當天中和中隊義交有3位出勤,新店中 隊支援的義交有3位,勤務從27日22時許開始,一開始6個人 都在Y9站即景平路、大勇街那個地方做勤前教育及值勤,我 站了2個小時,大約28日凌晨零時左右,中華公司工程師有 指示調我們中和3名義交進入Y8即景平路、成功路與秀朗路 那邊進行第二階段工作,留3個人在第一區塊,3個人過去第 二區塊,剛開始到第二區塊施作的時候,沒有看到中華公司 的工程師,我印象中是接近清晨4點以後才有看到工程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8、251、267、275、276、286頁 );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值勤當天 在成功路口沒有遇到呂文中,呂文中也沒有過來成功路口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被告呂文中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確認有6個交管人員來上班,我幫他們做勤務教育 ,勤務教育內容為在工地要戴安全帽,要穿背心,注意安全 ,然後我要拍照上傳公司群組,我也要做勤前教育給工人簽 名等語(見偵卷二第419頁反面至第420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6名交管人員,我有對他們勤前教育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綜上可知被告呂文中已由被告 江佳鴻告知而知悉當時交維設備之數量,不足以供設置調撥 車道之用,且知悉其自108年6月27日22時許起所負責監督之 本案工程及「Y9站景平路(123巷至大仁街口)道路AC銑刨 加鋪及標線施工」工程,僅有6名義交值勤指揮交通,更於 同年月28日零時許起,分派證人楊衍鈞、羅威帝及被告邱芳 美之3名義交前往本案路段值勤,復經證人楊衍鈞致電提醒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成功路口車速較快,設置調撥車道很 危險等情,該路口僅指派3名義交亦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 之用,竟未重新通報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 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 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使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未能確實審核 設置調撥車道所需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且現場交 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極易 導致車輛誤闖調撥車道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造成迫切或密接之危險,被告呂文中身為5年經驗之 現場工程師(見本院卷三第34頁),對此應當知之甚詳,應 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 以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⒌被告呂文中經中華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 至翌(28)日6時之現場工程師,應使分包廠商即中陸公司 遵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補足設 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並應通知中華 公司相關主管,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 設置調撥車道所需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
⑴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一般條款第C.4條〈對分包廠商之監 督〉:「廠商應負責使其分包廠商遵守本契約約定及有關法 令規定」(見該條款第6頁,即本院卷四第309頁)、第G.1 條〈廠商之總責〉:「…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業主辦理完成及 保固本工程,應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力(包含監督人員)、材 料、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 物。…」(見該條款第16頁,即本院卷四第319頁);本案CF 650區段標契約第二冊第三卷施工技術規範第01510章第3.1. 2條第20款:「於契約執行期間,確保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 處於良好可用及清潔之狀況,並指派一名監工人員負責設備
之檢查及維護。確保設備安裝之地點正確,…標誌及護欄應 有適當反光,並符合業主『施工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手冊』之 規定及交通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見該 規範第01510-7頁,即本院卷四第456頁),可知被告呂文中 依上開約定內容,應使中陸公司遵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 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甚至應以中華公司所指派現場工程 師之身份,提供完成工程所需之全部人力、施工設備與其他 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物,是被告呂文中依 契約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 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⑵而被告呂文中經中華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 時至翌(28)日6時之現場工程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且其明知當時 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 之用,均詳如前述,竟未要求被告江佳鴻依照本案CF650區 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手冊」約定,以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之規 定,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實 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又依證人即中華公司土木工程處協 理廖述良於偵查中證稱:夜間施工時,中華公司依合約會指 派人員監督,看有沒有異常的狀況,如果發現不合規定的事 情,要立即處理,如果陳報封1個車道,卻封了2個車道,做 了調撥車道,中華公司現場監督人員如果有發現,自然要做 相關應變措施等語(見偵卷二第216頁反面、第217頁);證 人詹紹良於偵查中證稱:呂文中要去查看交管人員是否有站 在現場,如果沒有站在討論的位置,以我是現場工程師的話 ,我會去反應等語(見偵卷二第307頁反面);證人蘇柏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看到施工廠商有疏漏、器具有缺 、擺放地方不對,甚至義交站的地方不對等工程問題或疏失 時,除非真的沒看到,有看到我就會提出要求,如現場發現 甚麼突發狀況,但我個人無法處理,我應該要向上通報,通 報的流程應是直接連絡主管,依序要通報施工站長,如果站 長無法解決,再來就是工地所長,我也會通報工地主任,如 果發現現場交維設備不夠,我會跟廠商要求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7至149、152頁);證人江萬章本院審理時證稱:假 如發生突發狀況,現場工程師的第1件事,基本上其實是要 通報,以我自己的經驗來講,第1個當然是通報給自己公司 裡面的人員,包含我的主管或夜間的頭或怎麼樣,就是自己 的部分先通報,假如是我通報,我第1個會通報工地負責人 ,一定要讓他先知道這個狀況,再來就視現場狀況,假如現
場有什麼行車危險,因為通報單上有電話,可能會有塞車或 緊急狀況,就依照狀況,看是通報警察局或交通隊,請他們 協助,看是做一個公告周知的動作,避免民眾進來塞車或怎 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可知中華公司所指 派之現場工程師,如發現實際施工管制範圍與施工通報單所 載不符,或現場人員、設備有缺漏等情況,除應通報上級主 管外,亦應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以確保施工 現場安全。然被告呂文中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車道全部封 閉後,我沒有處理,楊衍鈞跟我說那邊要全封、調撥,這樣 非常危險等語(見偵卷二第419、420頁),復於本院審理供 稱:施工自主檢查表「交通安全措施」的「交維封閉」、「 108」、「0627」、「2155」是我填寫,但我實際上沒有去 檢查,我知悉道路封閉後沒有處理,也不知道要跟誰反應, 針對麒瑞公司要施作管線一事也沒有應變處置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23、26、28頁),足見被告呂文中就本案工程現 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數量不足一事,並未通報中華公司相 關上級主管,亦未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 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再依證人楊 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呂文中可否過來一下,呂文中 沒有回答我,也沒有指示,就直接掛電話,他也沒過來現場 ,從我在景平路、秀朗路口值勤,到發生車禍這段時間,我 沒有看到呂文中到現場,我沒有看到他來拍照那些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7、348、378、383頁);證人羅威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開始到第二區塊施作的時候,沒有看到 中華公司的工程師,我印象中是接近清晨4點以後才有看到 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86頁);被告邱芳美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值勤當天在成功路口沒有遇到呂文中,呂文 中也沒有過來成功路口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呂文中反應 交維設備不足,呂文中說「你們有就拿來用」,並沒有提出 進一步的解決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可知被告呂 文中於擔任本案工程現場工程師之期間,遲未至本案工程施 工現場(含調撥車道)確認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 設情形,亦未要求被告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 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甚至未通報中華公司相關上級主管, 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 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 須之工程監督,足認被告呂文中業已違反其依契約及危險前 行為所具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之作為義務,至為灼然。 ⒍被告呂文中既已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
之數量,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且依現場情狀以 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重新通報取得核准,仍指示 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 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且未為必須之工程 監督,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又按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構成不純正 不作為犯。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 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 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呂文中就本案工程之施 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確保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及 擺設,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當可避免被害人遭誤駛調 撥車道之被告朱宴樟碰撞而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足認被告呂文中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⒎至被告呂文中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交通、工程安全管理 之責,依中華公司與中陸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應均由中陸公 司提供,被告呂文中即無確保現場義交人員及交維設備足夠 之義務及責任,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呂文中應可期待中陸公 司確實維護交通安全及工地安全管理,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當不負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呂文中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 約之一般條款第C.4條、第G.1條及第二冊第三卷施工技術規 範第01510章第3.1.2條第20款等約定內容,應使中陸公司遵 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甚至應提 供完成工程所需之全部人力、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 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物,被告呂文中依契約具有保證人 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 務,詳如前述,而中華公司雖將本案工程發包予中陸公司, 此亦僅涉及中華公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得否向中陸公 司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非謂被告呂文中得以解免其依本案 CF650區段標契約及危險前行為所具保證人地位應負之作為 義務,況且被告呂文中已違反其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無從主張信賴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呂文中之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主張,即 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被告呂文中經中華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 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許期間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監
督本案工程之施作,明知中華公司就本案工程事先申請之施 工管制範圍,係「本案路段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 店方向2車道通行。…」,且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麒瑞公 司已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倘中陸公司再依原 訂施工管制範圍,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為 維持車輛通行,須在本案路段對向車道設置調撥車道,復知 悉如欲設置調撥車道而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新通報 並取得核准,然經被告江佳鴻告知而知悉當時之交管人員及 交維設備之數量,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未重新通 報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 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 ,且遲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現場確認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 數量及擺設情形,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 ,已違反其依契約及危險前行為所具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之作 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且其不作為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㈢被告江佳鴻部分
⒈被告江佳鴻明知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 量,均係基於本案工程原訂之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顯然不 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仍依被告呂文中指示,封閉本案 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 車道設置調撥車道,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 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 沿路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 亦未停在調撥車道出入口,極易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而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險,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⑴訊據被告江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過失致死 犯行,且其為中陸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 至翌(28)日6時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明知中華公司就本案 工程事先申請之施工管制範圍,係「本案路段外側1車道施 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且自108年6月27 日22時起,麒瑞公司已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 倘中陸公司再依原訂施工管制範圍,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 施作本案工程,為維持車輛通行,須在本案路段之對向設置 調撥車道,復知悉當時中陸公司所準備之交維設備數量,不 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仍依被告呂文中之指示,封閉 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 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於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
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 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然就工程施作實務而言,有交通錐 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亦未停在 調撥車道出入口之缺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再參以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刨鋪那邊有1個人,好 像是鋪柏油廠商的工頭還是誰,跟我說今天晚上這邊要封路 調撥,我當場就跟他說這個路口晚上要調撥非常危險,因為 一方面人手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被告邱芳美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到景平、成功路口時,看 到交維車佈設完就離開了,沒有停在成功路口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4頁),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楊衍鈞上 開所稱之廠商工頭應該是我沒錯,因為當時工地有2塊,交 維車原則上會停在秀朗橋往中和方向的漸變段,交維車於事 發當下不在,可能是我指派他們去把大仁街的交維收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0、64頁),是被告江佳鴻亦知悉現場交 管人員不足,並指示交維車輛載送物品,以致交維車輛未停 放在調撥車道之出入口等節,亦堪認定,則被告江佳鴻既知 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係基於本 案工程原訂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 用,竟仍依被告呂文中之指示,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