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42號
PCDM,106,易,124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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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打海洛因後,與其他毒品或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而中毒性 休克死亡乙節,毫無預見可能性。又依前揭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30日函,固載明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單獨均已超過中 毒濃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為被害人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如前述,此 部分被害人之施用量如何,要非被告所能支配,不能僅因被 告提供玻璃球吸食器予被害人幫助其施用,即認為被告須就 此部分負過失責任;然依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所示之「中毒 濃度」,究與超過「致死濃度」而由單一種類毒品即導致死 亡結果有別,從而被告為被害人施打過量海洛因之情事,要 與被害人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化學藥物,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阻卻被告之犯 罪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因幫助被害人施用 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幫 助被害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緊密, 侵害法益同一,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與前揭①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在97年4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2 月又11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 執行,於100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 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 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 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 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不得諉為不知,竟提供器具供被害人 便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枉顧被害人生命、身體 健康,為之注射施打海洛因,復疏於注意被害人之體質、身 體狀況,致被害人因海洛因過量而與其他毒品及藥品交互作 用後中毒性休克死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 的,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 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 失,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一併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見被害人口 吐白沫、身體不適,未將被害人緊急送醫,竟自行急救數小 時後,直至同日14時30分許,見被害人回天乏術,將施用之 針筒及殘渣袋藏匿及擦拭被害人嘴角白沫後才撥打119 求救 ,經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判定被害人已死亡而未送醫救治, 並以107 年度蒞字第7856號補充理由書請本院就被告是否涉 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嫌論處之(見本院易字卷 第113 頁)。惟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 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



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 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 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 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 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 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 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 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 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妥為認定,並於理 由中妥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某時 許,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得手,並於104 年7 月16日5 時39分及同日10時22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提款機,並擅自輸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而以此不正方 法,分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5,000 元及7,000 元得手 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判決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1 份(見偵字35598 號卷第16頁至22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告於郵局盜領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帳片(見 偵字27790 號卷第67頁至68頁、72頁至74頁),堪認被告於 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104 年7 月16日 5 時39分與10時22分時許,均不在其上址住處內。而被告就 當日上午之行程於本院供稱:伊104 年7 月15日回房間睡覺 後,睡到隔天早上去領錢,領完錢去公園拿藥,過了中午1 、2 點、2 、3 點伊買便當回去,敲被害人的房門她沒有回 ,看到她在躺在床上,左手臂有斑點,沒有幫被害人急救, 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2 頁至381 頁),固與 其在在偵訊中所稱:伊後來在104 年7 月16日11時許發現被 害人死亡等語(見偵字27790 號卷第43頁)不相符;另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 年0 月00日0000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載明被告於測謊之測後晤談時陳稱其當日上午返 家時,方才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生命現象,經按壓急救無效 始聯絡救護車到場等語(見偵字35598 號卷第193 頁)亦有 出入。惟縱使認定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22分許提款



完畢後立即返家,且有自行急救未將被害人送醫之行為,然 依上開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1日函之說明,認為本件被害 人發現死亡時為104 年7 月16日14時30分,依據卷宗記載發 現死亡時,當時已有屍斑存在,併屍冷存在,故研判發現死 亡當時,應為死亡達4 至6 小時以上等語(見偵字35598 號 卷第252 頁),亦即被害人死亡時間,應係在104 年7 月16 日8 時30分至10時30分間或更早,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在2 度提領款項之間,曾經返家並發現被害人躺臥在床無法 喚醒等異常情形,則縱以較不利被告之當日上午11時作為被 告發現被害人身體異狀之時點,倘當時被告將被害人即時送 醫,急救後能否生還或仍藥石罔效,實有未知,難認被告若 履行因其替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之危險前行為而生的保證人義 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本件不 具結果可避免性,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遺棄致死罪責相 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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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