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協助其澆熄身上的火苗,熄滅後其才從後門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核與證人陳美箱於另案警詢時證 稱:其當時看到林泉利身上著火,往後方跑來使用廁所的水 龍頭要澆熄身上的火勢,其與其他員工見狀就幫忙用臉盆的 水往林泉利潑去,但林泉利身上的火勢只有消減並無熄滅, 隨後其就跑往廚房後門離開等語(見106年偵卷一第106頁) 大致相合,足見於起火後,告訴人林泉利曾嘗試將身上之火 苗澆熄,倘若1樓設有滅火器,林泉利當可即時使用滅火器 滅火,顯然將比徒手或使用臉盆潑水滅火之方式更為迅速有 效,當得以降低林泉利傷勢之嚴重程度。而依前開火災鑑定 書內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2樓)及死亡人員倒臥位置示意 圖-1所示(見106年偵卷三第271頁),被害人張育仁係倒臥 於2樓之神龕旁,而2樓窗戶與神龕之距離非遠,若該2樓窗 戶未被廣告招牌遮蔽,消防人員當得以直接自該窗戶入內滅 火、搜救,從而降低張育仁因無法逃生而窒息休克死亡之風 險。是以,本案雖先有另案被告蔡興旺等人之縱火行為,然 如被告經營之鵝肉店確實維護得防止火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於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並維持2樓 窗戶之通暢,則店內員工大可及時滅火、逃生,亦不會造成 其後嚴重死傷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即使店內有設置消防設備 ,仍無法避免人員傷亡云云,要屬無稽,難認可採。準此, 告訴人林泉利重傷、被害人張育仁死亡,並非僅因另案被告 蔡興旺等人故意縱火之獨立原因所致,而是在起火燃燒後, 因鵝肉店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滅火器、維持窗戶暢通,導致火 勢迅速延燒而無法及時撲滅、消防人員無法儘速入內搶救, 使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分別受有重傷、死亡之結果 。是彼等之傷亡,係因另案被告蔡興旺等人之放火行為與被 告未依相關規範設置滅火器及維持窗戶通暢之不作為相結合 之結果,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傷亡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㈥被告構成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刑 罰:
⒈被告為雇主,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注意義務,然有違反該規定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林泉利 、被害人張育仁死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之刑罰,即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 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 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 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 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 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 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復以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 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 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 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 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 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 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 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 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鵝肉店之負責人,就鵝肉店所營事業,即屬從事 業務之人,而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義務,是被告核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而本案 被告如確實於1樓設置滅火器、維持2樓窗戶之暢通,即可防 免上開重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違反作為義務之 不作為負責。準此,被告亦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刑罰,應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 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 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 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 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 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 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 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 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 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 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 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 ,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5日施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 原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則規定:「
(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可見修正後規定,新增「防止風災引起之危害」此類型, 雇主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係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義務,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1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違反修正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 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鵝肉店之負責人, 卻未於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並維持2樓窗戶之通暢,而 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鵝肉店發生火 災時,火勢迅速延燒而無法及時撲滅、消防人員無法儘速入 內搶救,使告訴人林泉利、被害人張育仁分別受有重傷、死 亡之結果,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小三年級之 智識程度、現與胞弟同住、幫小兒子做生意、月收2萬元、 需扶養大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