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 3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 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二)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黃鐸、張淑晶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示之雇主,是渠等違反上揭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均係犯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中興公司則應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而被告黃鐸、張淑晶亦同時構成刑法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黃鐸、張淑晶 違反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中興公司則應 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黃鐸、張淑晶就上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停工通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淑晶、黃鐸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較重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被告張淑晶、黃鐸所犯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部分,與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中興公司部分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科 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及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張淑晶前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0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張淑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停工通知犯行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身為雇主,未能盡業 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而發 生僱用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停工期間,無視該停工通知, 繼續施工,被告黃鐸、張淑晶主觀上有一定惡性,兼衡被 告黃鐸、張淑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 及渠等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鐸、張淑晶2 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鐸、張淑晶2 人 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6 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 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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