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95號
PCDM,106,審交簡,39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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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見 偵查卷第6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情況、被 告之過失程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 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2 人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雙方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1│被告應給付賴建維、黃郁雯2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 │
│ │萬2 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
│ │6 年9 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 千元,至全部清償│
│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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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黃○瑩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瑩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環河 北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88331桿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 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賴建維所騎乘搭載黃郁雯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賴建維因而受 有右前臂、右腕、右手及雙腳擦傷挫傷之傷害、黃郁雯則受 有右側橈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右上肢(含上臂、 肘、腕及手)、右腳及右第二腳趾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黃○瑩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維、黃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郁雯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中之自白 │ 牌號碼DO-7035 號自用小│
│ │ │ 客車與告訴人賴建維所騎│
│ │ │ 乘搭載告訴人黃郁雯之車│
│ │ │ 牌號碼J8A-007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
│ │ │ 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維、黃│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
│ │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
│ │述 │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 │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
│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 │ │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4 │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
│ │二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 │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
│ │ │實。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賴建維因本件車禍受│
│ │明書2 份 │有右前臂、右腕、右手及雙│
│ │ │腳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 │ │黃郁雯則受有右側橈骨頸非│
│ │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右│
│ │ │上肢(含上臂、肘、腕及手│
│ │ │)、右腳及右第二腳趾處挫│
│ │ │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之駕駛過失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之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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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