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45號
PCDM,110,審交易,64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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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源


      黃昭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寬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12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五洲橋旁無名巷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五洲橋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適有被告許瑞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泰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黃昭寬因而 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前胸臂 挫傷之傷害;許瑞源亦受有胸部、雙上肢及左下肢鈍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許瑞源黃昭寬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昭寬告訴被告許瑞源、告訴人許瑞源告訴被告 黃昭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源黃昭寬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昭寬許瑞源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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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