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2年度,1號
PCDM,102,醫易,1,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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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眼球震顫(眼睛一直轉nystagmus )、全身強直、角弓反 張、高燒之急性症狀,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2 年11月21日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65頁)。
㈨至於證人石台平出具之法醫意見書中,雖記載被害人劉奎鴻 係因重度低血鉀症為昏迷休克之病因等語,有法醫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63頁),又證 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劉奎鴻是健康的人,因 為他沒有其他病歷紀錄等語,伊是跟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劉 奎鴻之家屬確認過。伊主要是依照蒐集的資料來解答,伊有 參考的比較重要的資料都列在法醫意見書。被害人劉奎鴻看 診54個月,總共拿藥57次,其血鉀降到1.9meq/L實在很難想 像有其他醫學狀況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至第 172 頁、第175 頁、第178 頁),是該法醫意見書之內容, 僅係依據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劉全能診所之診療紀錄而作 成,則該法醫意見書既非經石台平為實際之鑑定,證人石台 平亦未親自見聞被害人劉奎鴻之病情、服用藥物之情形、頻 率、次數,已難執上開法醫意見書之記載及證人石台平之證 述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依證人石台平上揭證述,該 法醫意見書之依據,係向告訴人徐嘉豪、告訴人代理人確認 被害人劉奎鴻沒有其他病歷資料等情為據,然查,被害人劉 奎鴻平常有嘔吐之情形,在99年5 月5 日前有腸胃道不適、 末稍神經麻痺。又被害人劉奎鴻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一般 的胃藥,是胃痛的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豪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30頁、第 31頁、本院卷三第16頁),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0 份在卷 可參(見病歷卷第9 頁),是證人石台平以被害人劉奎鴻無 其他病歷,即據以推論被害人劉奎鴻是健康之人,該法醫意 見書之立論基礎已有錯誤。又該法醫意見書並未辨明被害人 劉奎鴻領藥日數與回診日數不符,亦未以劉奎鴻實際服用藥 物之種類、份量、次數為依據,復未審酌被害人劉奎鴻當時 除有低血鉀之情形外,尚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 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 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 似癲癇等症狀,亦未辨明被害人當時之低血鉀為急性或慢性 等情,即遽認劉奎鴻係因服用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引起重 度低血鉀症致重傷害之結果,即推定被害人劉奎鴻因長期服 用被告2 人所開立之藥物,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為藥物之交 互作用之認定已嫌速斷,顯有瑕疵甚明。又依上揭鑑定意見 ,業已推翻法醫意見書前揭認定,排除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



5 月5 日所受之重傷害,係因服用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所致 ,故尚難據法醫意見書之意見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全能陳燕華究否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 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 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 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劉全能陳燕華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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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