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瀝青冷包,就是我所謂AC路面用來修復的材料。」、「( 修復過程?)中正路口車流量大,一般車輛直行還不會破壞 ,因那邊有轉彎且有很多大砂石車行經,該大砂石車轉彎經 過時常會破壞路面,瀝青就會碎掉像1 顆小石子在路面或凹 陷處,這種情況就要去修補不然會造成用路人不便,例如機 車轉彎加上車速快的話會滑倒,要先把路面掃乾淨,潑冷油 ,用冷包打開鋪好在想修補的地方,讓它厚度平均,再用跳 跳機讓它緊實」、「(為何你們只要看到假修補有破壞就要 再修補1 次?)因這是我們的工程造成的,所以有凹洞就要 修補。」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42頁至 第43頁),益徵被告陳源育亦已知悉案發路段地面於99年11 月13日施作管線埋設工程後,有進行路面之「假修復」,且 嗣後路面有因砂石車行車經過而遭破壞,其即應掃除路面瀝 青碎粒、並將凹洞修補平整。然案發地點因永磐公司挖掘道 路埋設管線,導致路面有坑洞、遍佈瀝青碎粒,永磐公司即 應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書、交通維持計畫書所約定之義務, 清掃、修整案發路段之地面,且被告陳源育為永磐公司派駐 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自應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安全 維護,而於案發路段道路呈現坑洞、遍佈瀝青碎粒等情,負 有掃除瀝青碎粒、修整路面之義務,且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掃除案發路段之瀝青碎粒,亦未 修整路面坑洞,致告訴人陳建全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案發路段 ,因路面坑洞與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人、車倒地並受有上 揭傷害,被告陳源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陳 源育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建全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被告陳源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肇事路段上之瀝青碎粒,並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工程 所造成,或為行經該處之砂石車所遺落,尚難令被告陳源育 負責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㈦、至被告陳源育雖辯稱因案發前日(99年11月13日)夜間下雨 ,雨水致瀝青崩解分離產生碎石及坑洞,被告陳源育當時已 有命工人進行修補,案發當日亦有指示工人進行清掃地面瀝 青碎粒,是被告陳源育確已盡其注意義務,案發路段修補後 雖仍產生碎石、坑洞,但實係被告陳源育礙於天候、道路使 用之因素所難掌控,並提出系爭工程之99年11月13日公共工 程施工報表1 紙、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14日永磐公司派 工單各1 紙為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59 頁); 然細譯被告陳源育所提出之上揭99年11月13日之施工報表、 派工單,其上雖各載有「中山路口派員清掃」、「工作內容 說明:清掃路面」等語,但均未見有何修補路面之記載,則
被告陳源育辯稱於99年11月13日晚間已有派工修補案發路段 路面云云,已難遽採。況被告陳源育於偵查中業已供承:「 (當天狀況?)前1 晚下雨,第2 天事發當天雨才停,當時 我在別的工地巡視,臺北縣政府打給我才知道有狀況,因我 是在別工地所以沒發現路面有此問題,若我早點發現一定會 馬上請工人處理,像照片顯示狀況應會馬上派工人掃地,把 碎石掃開。」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43 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陳源育於99年11月14日案發當日, 並未委請工人注意該處路面有無凹陷、瀝青碎粒,且於案發 之前,亦疏未注意案發地點路面已有瀝青碎粒及坑洞,反係 於案發後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通知後始悉此情,是被告陳 源育辯稱案發前已有派員清掃云云,顯難採信,參以被告陳 源育於99年11月13日派工清掃路面後至99年11月14日案發之 時,期間顯非短暫,且案發地點為省道臺一線,係交通繁忙 之要道,亦為被告陳源育供承在卷,苟被告陳源育已盡其義 務,而有按時派員清掃路面、修復坑洞,何以被告陳源育於 該要道經歷十數小時之使用後,均未經其員工通報道路現狀 ,而係於案發後始悉該處遍佈瀝青碎粒與坑洞?據此,被告 陳源育辯稱其已盡其注意義務,係因天候、道路使用之因素 ,使肇事路段因修補後仍產生碎石、坑洞云云,顯係飾卸之 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源育犯行堪以認定。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查被告陳源育為永磐公司員工,亦為該公司派駐 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監 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陳源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 告陳源育迄未與告訴人陳建全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陳源育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無罪部分(即原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連振係址設臺北縣八里鄉○○路0 段 000 巷00號1 樓永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 年間,承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 體改善工程(A-3 標:富國路- 迴龍站)」,並於99年11月 間督導工地主任陳源育在臺北縣新莊市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施 作捷運人行道改善及共同溝管埋設工程時,應注意清除路面 之冷包瀝青及修整路面,以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及在舖設
該路段瀝青時,亦應注意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措施 ,於剛舖設完瀝青或遇天雨,則應封鎖交通至天晴表面乾燥 時為止,以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封鎖該剛舖完瀝青且遇有大雨之新莊區中正 路與中山路口路段,且該路段車流量大,並為轉彎處,常有 砂石車經過而破壞路面,使該剛舖好之瀝青被破壞而產生碎 石及凹陷,亦未適時清除該路段之冷包並修整路面,適陳建 全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路面不平及遍佈冷包 瀝青而滑倒,陳建全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3 ×2 公 分挫擦傷、右膝2 ×2 公分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連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茲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李連振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無非以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全、證人陳源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詞暨被告 李連振於偵查中之自白、系爭工程契約書、衛生署樂生療養 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章程、永磐公司股東陳源文、證人陳源育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連振固坦承 為永磐公司之負責人,且永磐公司於99年間,承攬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A-3 標 :富國路- 迴龍站)」,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現場負責人即 工地主任,其並於99年11月間有督導工地主任陳源育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施作捷運人行道改善及共同溝管 埋設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永
磐公司於案發當時,同時間有十數個工地進行施工,每個工 地均有指派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就是工地負責人,案發地點 係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工地主任,其負責週期性巡視工地進 度、品質、文書處理以及傳達業主要求之事項,其並非直接 監督系爭工程之人,況系爭工程於案發地點開挖路面後,雖 有封鎖道路通行,但因該處為省道臺一線,車流量極大,故 無法依規定封鎖24小時,此部分亦經業主同意,至系爭工程 交通維持計畫書緊急應變小組之部分,雖記載其為負責人, 然此僅限於特定緊急事故發生為限,並非指其為系爭工程全 盤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連振為永磐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承作系爭工程, 並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 等情,業經證人陳源育證述在卷,且有永磐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章程、系爭工程契約書、交通維持計畫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8頁、第210 頁至第243 頁 ),復為被告李連振所是認,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㈡、永磐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固有未於案發當時,在上揭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清掃路面瀝青碎粒、修補 路面坑洞,以致本件車禍發生,進而使告訴人陳建全受有上 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李連振對於未於案發地點 清掃路面碎粒、修補坑洞之欠缺,以致告訴人陳建全受有上 揭傷害之結果,應否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仍應審究被告李 連振對於告訴人陳建全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無疏未注意之情 事,茲詳述如下:
1、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履約 期間,乙方(即永磐公司)同意指派符合下目規定之適當人 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 工及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第4 款規定:「乙方同意於開工前,將其姓名、學經歷資料等, 報請甲方查核。」、第8 項規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 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 員工處理下列事項:㈠工地管理事項:4 公共安全之維護。 ㈢、工地環境維護事項:5 工地周邊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頁 至第86頁),足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規定,永磐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李連振之注意義務,應在指派合格工地負責人,負責 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並負責 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尚非要求被告李連振親自在工地 現場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與工地安全。
2、按一般工程承包公司,因承包工地繁多,且工地事物繁雜,
故常在施工工地設有現場負責人,由該現場負責人負責各該 工地之設備及指揮統籌,以維護工地勞工或來往人車之安全 ,此在現今公司業務日趨繁瑣及專業分工之情事下,應具有 相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況以現行公司法制,均採分工、分 層負責,負責人對於公司承包工程之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 躬親,故並非當然參與工地現場作業之監督及執行,尤其需 要專業知識配合之事項,更須委由專業人士全權處理,是工 地之施工及後續處理情形,自應係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否 則即無聘僱現場負責人之必要,查永磐公司於98至99年間, 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復有承作石碇鄉農北碇004 農路災害復 建工程等17件工程,有被告李連振提出之永磐公司之98-99 年在建工程一覽表1 紙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則以 永磐公司斯時承攬十數件工程,被告李連振併為永磐公司之 負責人,是其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而由陳源育負責現場實際施作之監督與執行各情,當堪認定 。又證人陳源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乙情, 亦為證人陳源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劉廉中 、蔡逸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2 年2 月7 日準 備程序筆錄、102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且系爭工程交通 維持計畫書中,均由證人陳源育擔任「工地承商負責人」, 並於「工地主任」處簽名,該交通維持計畫書復為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以99年2 月1 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 核可,有上揭函文暨交通維持計畫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09 頁至第243 頁),益見被告李連振已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且此一 選派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可,堪認被告李連振已盡 其選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實際施作、監督施工之注意義務。 3、稽之永磐公司承作工程之施工分工情形,經證人陳源育於偵 查中證述:「(是否有任職在永磐公司?)是,我任職7、8 年,我都擔任工地主任,我要監工也需要親自參與施作,我 們的工程有從事水溝、擋土牆,有時從事路面鋪整工作,工 程來源都是由老闆李連振去承攬,我們下面人去施作,我們 下面有好幾組工地主任,老闆李連振偶爾會到工地視察,1 個禮拜會來1 、2 天,他會來掌握工地進度情形,李連振以 前也是從事營造工程出身。」、「(在99年11月間是否有承 作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山路施作捷運人行道改善及共同 溝管埋設工程?)有。」、「(負責人李連振是否知悉你們 進行的工程會進行假修復?)他知道。」、「(李連振是否 知道本工程有進行假修復?)他知道,他只是不知道哪一段 時間要進行假修復。」、「(鋪好之後需要請李連振來確認
?)沒有,因為我們當時只是暫時修復,之後還要重新刨除 重鋪瀝青。」、、「(99年11月14日發生事故當天該路面工 程是多久前施作的?)大約是11月10日到13日當中。」、「 (那幾天李連振有無前往現場查看工程?)我們開挖那天晚 上李連振有去,看了大約1 、2 小時就走了,他叫我們要注 意工地、人員、交通安全的維持,其他事項沒有特別指示, 我們是到開挖隔天才開始鋪路面,鋪路面那1 天李連振沒有 到現場。」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3962號偵查卷第14 頁至第17頁),益見系爭工地之實際施作情形,並非由被告 李連振負責,且證人陳源育亦無庸就系爭工程進度逐一即時 回報,至被告李連振雖會前往系爭工程工地進行視察,然僅 係掌握工程進度;是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係經由被告李連 振指派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陳源育進行實際施作、督導施工, 並負責永磐公司一切應行事項等情,當可認定。 4、至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第4 章緊急應變計畫,固記載緊 急應變小組由工地負責人擔任召集人、緊急應變小組召集人 為被告李連振乙情,然細譯該交通維持計畫書有關緊急應變 計畫之規定,緊急應變小組與系爭工程施作、監督,並無關 連,而係針對系爭工程發生特定事故時,預先安排事故處理 之分工,有前揭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1 份在卷可佐, 此情亦經證人劉廉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以在99年11 月14日之前系爭工程已經出現管線的問題,還有民眾陳情的 問題,還有路面有鋪設不佳的疑義,則此時應變小組是否要 做如何處理?)應變小組是針對緊急的工程事故做處理,在 交維計劃書也是說對緊急狀況的處理,而不是針對工程落後 來做處理。」、「(交維計劃書裡面有針對所謂緊急事故做 定義嗎〈提示本院卷一並告以要旨〉?)有。也就是在本院 卷一第242 頁有提到在發生工安事故、勞安事故、天然災害 事故等導致工程施工人員受傷或死亡、財物損失及第三者生 命財產損失,立即啟動緊急應變機制。」等語明確(見本院 102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李連振雖為系爭工 程緊急應變小組之召集人,然容非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應可認定。
5、又告訴人陳建全固指訴被告李連振負責案發地點之管線埋設 ,證人陳源育負責土建,其等2 人共同負責該工地云云,然 系爭工程係由永磐公司承作,並指派證人陳源育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等情,事證如前,且被告李連振、證人陳源 育於系爭工程之分工情形,亦經證人劉廉中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永磐公司承包這個工程,那陳源育與李連振的分工 情形你是否瞭解?)瞭解,李連振是永磐公司的負責人,陳
源育是這件工程的工地負責人。」、「(管線應該是由誰負 責?)應該是由工地負責人陳源育負責。」等語在卷(見本 院102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是系爭工程確係由永磐公司 所承作,而由證人陳源育擔任工地負責人,且系爭工程管線 部分,亦由證人陳源育負責等情,堪以認定,告訴人陳建全 指訴被告李連振負責系爭工程案發地點之管線埋設云云,顯 有誤會,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連振並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未直接 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 負責之義務,而令其負過失犯罪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連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連振犯罪,自應為被告李連振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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