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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