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3年度,1號
PCDM,93,矚訴,1,20071231,34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
、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
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
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丑○○於民國89年3 月間成立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 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係如通 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而乙○○(業已另行審結)於89年間透 過臺北縣議員卯○○之邀約,投資如通集團新臺幣(以下同 )50萬元(其中以587,000 元之地方配合款建議書折現176, 100 元作為出資)、另於91年間投資如通集團100 萬元(以 968,000 元之地方配合款建議書折現290,400 元及支付現金 709,600 元),於92年間投資100 萬元,93年間投資115 萬 元,於89年起即擔任如通集團之股東。丑○○負責如通集團 之業務、人事、財務等事項,乙○○亦會就上開事項與丑○ ○商討。A○○(業已另行審結)則擔任如通集團之業務員 ,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費或設備短缺之業務。丑○ ○與乙○○、A○○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以 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故意之社團負責人甲○○、丁○○、戊○○、辰○○ 、午○○、黃○○、地○○、宙○、謝茂松、申○○、亥○ ○、壬○○、癸○○、寅○○、天○及子○○等人(甲○○ 等人職稱暨所屬社團名稱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另行審結),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丑○○或A○○向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社團負責人表示可為該等單位爭取議員之補助款,惟 該等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部分補助款(約二至三成), 其餘部分之補助款須退還如通集團,作為活動費,附表所示 之甲○○等社團負責人礙於活動經費難籌均應允,丑○○、 乙○○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爭取縣議員補助款,丑 ○○、乙○○、A○○及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明知臺北 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核銷程序應據實請領,竟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負責人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



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 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 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先後核定撥款。如附表所 示之社團負責人於取得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旋 即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丑○○或交由A○○ 轉交丑○○,渠等計詐得如附表所示計25,364,950元,丑○ ○以此手法,與乙○○、A○○及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負責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之為常業。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係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向 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收取活動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社團的退款是公司應得之業務費, 伊不知道社團為何只有以補助款額度的三分之一去辦活動云 云。經查:被告丑○○與共同被告乙○○為如附表所示之社 團爭取縣議員補助款後,由被告丑○○或共同被告A○○向 該等社團負責人表示只能使用補助款二至三成不等之款項, 其餘款項需返還如通集團,被告丑○○、共同被告乙○○與 A○○等人及共同被告甲○○等社團負責人共同以不實之發 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 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等情 ,業據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詳93年度偵字 第10967 號卷第四卷第40-41 頁、第十一卷第147-148 頁、 第十二卷第46-47 頁),及於本院96年6 月4 日、同年6 月 5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實(詳本院社團卷第五卷), 核與共同被告甲○○、丁○○、戊○○、辰○○、午○○、 黃○○、地○○、宙○、謝茂松、申○○、亥○○、壬○○ 、癸○○、寅○○、天○及子○○於本院95年4 月27日、同 年6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詳本院社團卷第三、四 卷)及證人A○○於本院96年5 月18日、同年5 月25日審理 時證述(詳本院社團卷第四、五卷)情節相符,足見上情應 非虛妄。其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 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丑○○係如通集團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如通集團之業務、人事、財務等事項,其 僱用共同被告A○○為業務員,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 費或設備短缺之情形,並向該等社團表示若取得縣議員補助 款,該等社團僅能使用部分補助款(約二至三成),其餘補 助款須支付予如通集團作為活動費用,故如通集團之目的係 在詐取縣議員之補助款,依其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詐 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而被告丑○○既係如通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共同被告乙○○、A○○及如附表所示 之社團負責人基於共同詐欺犯意,是被告丑○○顯有意圖以 此所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同以之為常業, 亦堪認定。被告丑○○嗣以前詞置辨,無非推諉卸責之詞, 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丑○○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 條(新舊法比較 )、第28條(共同正犯)均業已修正,刪除刑法第340 條( 常業詐欺)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 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 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 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二)本件被告丑○○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恃之為常業,依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 利。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規定。
四、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其與甲○○、丁○○、戊○○、辰○○、午○○、黃○ ○、地○○、宙○、謝茂松、申○○、亥○○、壬○○、癸 ○○、寅○○、天○及子○○等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與乙○○、 A○○間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丑○○與共同被告謝茂 松共同詐欺部分(即附表九)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丑○○於偵查中轉為污 點證人,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詳為供述,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 其刑等語,然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 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 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罪(另行賄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指 之罪名,此參見證人保護法第2 條之規定至明,基此,即無 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丑○ ○之詐欺金額,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之25,364,950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丑○○明知統籌分 配款、地方建設經費係用於補助學校、社團、里辦公處所等 單位,竟利用該等單位經費窘困,亟需經費補助之機會,從 中詐取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惡性重大,實屬不該,暨詐得 之金額甚鉅,情節非輕,復參酌被告丑○○於調查局、偵查 中曾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與同案 被告卯○○、玄○○、共同被告乙○○等人合資經營如通集 團,被告丑○○與同案被告乙○○、卯○○等人負責接洽縣 議員或市民代表有關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予民意代表, 因認被告丑○○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按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本件縣議員 提供縣議員牋單,並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縱被告丑○○取得其他縣議員 或市民代表之牋單、建議書,有支付若干賄款,則行賄者即 被告丑○○行賄之行為,因法律無處罰規定,即不能就此部 分對被告丑○○科以刑責,因不能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 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 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臺北縣大自然戶外休閒推廣協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0.7.18 │90 │卯○○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4.15 │91 │己○○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6.30 │91 │陳鴻源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3 │93 │卯○○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2.5 │93 │己○○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二:丁○○(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臺北縣三重市體育會征峰攀登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受 補 助│撥款│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單 位│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款│ │ │ │新臺幣)│) │ │
│ │年│ │ │ │ │ │ │
│ │度│ │ │ │ │ │ │
├────┼─┼────┼──┼───┼────┼──────┼──────┤
│91.2.5 │91│越野追蹤│高敏│地方建│40萬元 │26萬元 │14萬元 │
│ │ │會 │慧 │設經費│ │ │ │
├────┤ ├────┼──┼───┼────┼──────┼──────┤
│91.3.29 │ │征峰攀登│吳天│地方建│40萬元 │26萬元 │14萬元 │
│ │ │會 │麟 │設經費│ │ │ │
├────┼─┼────┼──┼───┼────┼──────┼──────┤
│92.1.5 │92│越野追蹤│吳天│地方建│20萬元 │6萬元 │14萬元 │
│ │ │會 │麟 │設經費│ │ │ │
├────┤ │ ├──┼───┼────┼──────┼──────┤
│92.6.3 │ │ │朱佩│地方建│20萬元 │13萬元 │7萬元 │
│ │ │ │瑛 │設經費│ │ │ │




├────┤ │ ├──┼───┼────┼──────┼──────┤
│92.1.3 │ │ │田春│地方建│45萬元 │292,500元 │157,500元 │
│ │ │ │枝 │設經費│ │ │ │
├────┼─┼────┼──┼───┼────┼──────┼──────┤
│92.12.10│93│越野追蹤│吳天│地方建│45萬元 │292,500元 │157,500元 │
│92.12.30│ │會 │麟 │設經費│ │ │ │
└────┴─┴────┴──┴───┴────┴──────┴──────┘
附表三:戊○○(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1.2.4 │91 │卯○○ │地方建│40萬元 │14萬元 │26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辛○○ │地方建│30萬元 │105,000元 │19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6.13 │92 │庚○○ │地方建│20萬元 │7萬元 │13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四:辰○○(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0.5.14 │90 │賴金波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0.01.11│90 │B○○ │地方建│20萬元 │6萬元 │14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2.5 │90 │卯○○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1.3.29 │91 │辛○○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7.22 │92 │酉○○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3 │92 │己○○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 │ │丙○○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5 │92 │辛○○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2.22│92 │宇○○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五:午○○(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01.21│89 │卯○○ │地方建│498,000 │149,400元 │348,600元 │
│ │ │ │設經費│元 │ │ │
├────┼────┼────┼───┼────┼──────┼──────┤
│90.01.11│90 │B○○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89.12.29│90 │賴金波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 │91 │賴金波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卯○○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六:黃○○(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12.29│90 │賴金波 │地方建│49萬元 │135,000元 │35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5 │92 │辛○○ │地方建│20萬元 │7萬元 │13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3 │92 │己○○ │地方建│33萬元 │110,000元 │220,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七:地○○(臺北縣露營協會副理事長、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展協會)┌────┬─┬────┬──┬───┬────┬──────┬──────┐
│退回補助│補│受 補 助│撥款│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單 位│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款│ │ │ │新臺幣)│) │ │
│ │年│ │ │ │ │ │ │
│ │度│ │ │ │ │ │ │
├────┼─┼────┼──┼───┼────┼──────┼──────┤
│89.5.2 │89│六合社區│游文│統籌分│447,000 │134,000元 │313,000元 │
│ │ │協會 │煌 │配款 │元 │ │ │
├────┤ │ ├──┼───┼────┼──────┼──────┤
│89.5.1 │ │ │金中│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玉 │設經費│ │ │ │
├────┤ │ ├──┼───┼────┼──────┼──────┤
│89.9.18 │ │ │賴金│地方建│42萬元 │126,000元 │294,000元 │
│ │ │ │波 │設經費│ │ │ │
├────┤ │ ├──┼───┼────┼──────┼──────┤
│89.8.31 │ │ │朱佩│統籌分│48萬元 │146,400元 │333,600元 │
│ │ │ │瑛 │配款 │ │ │ │
├────┤ │ ├──┼───┼────┼──────┼──────┤
│ │ │ │賴金│ │49萬元 │147,000元 │343,000元 │
│ │ │ │波 │ │ │ │ │
├────┤ ├────┼──┼───┼────┼──────┼──────┤
│89.8.1 │ │露營協會│賴金│統籌分│46萬元 │138,000元 │322,000元 │
│ │ │ │波 │配款 │ │ │ │
├────┤ │ ├──┼───┼────┼──────┼──────┤
│89.11.6 │ │ │游文│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煌 │設經費│ │ │ │




├────┼─┼────┼──┼───┼────┼──────┼──────┤
│ │90│六合社區│賴金│ │37萬元 │111,000元 │259,000元 │
│ │ │協會 │波 │ │ │ │ │
├────┤ │ ├──┼───┼────┼──────┼──────┤
│ │ │ │賴金│ │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波 │ │ │ │ │
├────┤ ├────┼──┼───┼────┼──────┼──────┤
│89.12.29│ │露營協會│賴金│統籌分│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波 │配款 │ │ │ │
├────┤ │ ├──┼───┼────┼──────┼──────┤
│ │ │ │高敏│ │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慧 │ │ │ │ │
├────┼─┼────┼──┼───┼────┼──────┼──────┤
│91.5.27 │91│六合社區│曾文│統籌分│95,000元│23,000元 │72,000元 │
│ │ │協會 │振 │配款 │ │ │ │
├────┤ ├────┼──┼───┼────┼──────┼──────┤
│91.3.29 │ │露營協會│田春│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枝 │設經費│ │ │ │
├────┤ │ ├──┼───┼────┼──────┼──────┤
│91.3.29 │ │ │吳天│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麟 │設經費│ │ │ │
├────┼─┼────┼──┼───┼────┼──────┼──────┤
│92.1.5 │92│六合社區│吳天│統籌分│95,000元│24,000元 │71,000元 │
│ │ │協會 │麟 │配款 │ │ │ │
├────┤ │ ├──┼───┼────┼──────┼──────┤
│92.3.19 │ │ │張雲│地方建│30萬元 │9萬元 │21萬元 │
│ │ │ │龍 │設經費│ │ │ │
├────┤ ├────┼──┼───┼────┼──────┼──────┤
│92 │ │社服協會│田春│ │35萬元 │105,000元 │245,000元 │
│ │ │ │枝 │ │ │ │ │
├────┤ │ ├──┼───┼────┼──────┼──────┤
│92.1.5 │ │ │吳天│地方建│30萬元 │9萬元 │21萬元 │
│ │ │ │麟 │設經費│ │ │ │
├────┤ ├────┼──┼───┼────┼──────┼──────┤
│92.1.3 │ │露營協會│田春│地方建│30萬元 │92,856元 │207,144元 │
│ │ │ │枝 │設經費│ │ │ │
└────┴─┴────┴──┴───┴────┴──────┴──────┘
附表八:宙○(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08.01│89 │賴金波 │統籌分│40萬元 │127,048元 │272,952元 │
│ │ │ │配款 │ │ │ │
├────┼────┼────┼───┼────┼──────┼──────┤
│89.11.06│89 │賴金波 │地方建│30萬元 │90,000元 │210,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89.12.29│89 │賴金波 │地方建│314,000 │104,000元 │210,000元 │
│ │ │ │設經費│元 │ │ │
└────┴────┴────┴───┴────┴──────┴──────┘
附表九:謝茂松(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2.1.5 │92 │辛○○ │地方建│45萬元 │157,500元 │292,5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十:申○○(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2.1.3 │92 │己○○ │地方建│40萬元 │15萬元 │25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5 │92 │辛○○ │地方建│40萬元 │15萬元 │25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巳○○ │地方建│4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 │
│92 │92 │辛○○ │地方建│10萬元 │ │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十一:亥○○(臺北縣壽柏福利協會)




┌─┬──┬────┬────┬───┬────┬──────┬──────┐
│編│收取│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 │回扣│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號│時間│ │ │ │新臺幣)│) │ │
├─┼──┼────┼────┼───┼────┼──────┼──────┤
│ │91.4│91 │己○○ │地方建│35萬元 │11萬元 │24萬元 │
│一│.15 │ │ │設經費│ │ │ │
│ │ │ │ │ │ │ │ │
├─┼──┼────┼────┼───┼────┼──────┼──────┤
│二│93 │93 │辛○○ │ │45萬元 │135,000元 │0元 │
│ │ │ │ │ │ │ │ │
└─┴──┴────┴────┴───┴────┴──────┴──────┘
附表十二:壬○○(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2.1.5 │92 │賴金波 │地方建│80萬元 │48萬元 │32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辛○○ │地方建│40萬元 │28萬元 │12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3 │93 │卯○○ │地方建│45萬元 │27萬元 │1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3 │93 │己○○ │地方建│45萬元 │27萬元 │1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十三:癸○○(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2.1.3 │92 │己○○ │地方建│4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3 │93 │卯○○ │地方建│50萬元 │16萬元 │64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 │
│93 │93 │未○○ │地方建│30萬元 │ │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十四:寅○○(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
│退回補助│補│受補│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助單│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年│位 │ │ │新臺幣)│) │ │
│ │度│ │ │ │ │ │ │
├────┼─┼──┼────┼───┼────┼──────┼──────┤
│90.5.28 │90│人文│庚○○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關懷│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0.5.14 │91│人文│賴金波 │地方建│45萬元 │13萬元 │32萬元 │
│ │ │關懷│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衡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