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01號
PCDM,102,訴,2101,20151111,1

3/3頁 上一頁


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 條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68 條 之法定刑度。
㈢爰審酌被告戊○○為求營利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且依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單日個人輸贏甚至可達數萬元之譜 (偵卷一第358 頁),助長他人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 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及他人之正確價值觀,並非 可取,又被告戊○○犯罪後,雖一度於調詢及內勤偵查中坦 承部分犯行,然嗣後則全盤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 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 自陳初期獲利甚佳、後期則時有虧損之情狀,應認其犯罪對 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極為嚴重,及斟酌被告戊○○前 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僅有罰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其於調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既係於 學府路址所扣得、而屬打麻將時所不可或缺之物,自均堪認 屬被告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稱:即使是己○○買的麻將,也是伊託他買的等語(偵卷一 第298 頁),是應認該處所扣得之物均屬被告戊○○所有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扣案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審酌被告己○○、丙○○、癸○○身為員警,本應潔身自 愛、戮力任事,且如本案被告戊○○所開設之營利性質賭場 ,更屬依其等職務內容應積極查緝之場所,惟其等非但未能 盡自身職務本分,反進一步參與其中,且對被告戊○○洩漏 應秘密之消息、並包庇被告戊○○持續開設賭場營利,損及 公務機關威信程度非輕,所為均屬未該,又被告己○○、丙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等 有利之考量,而被告癸○○則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等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另斟酌被告己 ○○、丙○○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實與被告戊○○關係 較佳(丙○○甚至向戊○○以「老公」自稱)、且就賭場之 搬遷、設備等事宜涉入亦深,反之被告癸○○除負責探詢警 方內部查緝情形外,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參與賭場事務之情形 ,涉案情節相較被告己○○、丙○○而言則屬相對輕微,及 考量被告己○○、丙○○、癸○○等3 人均屬警職(退休) 人員,教育程度未低、經濟狀況堪認相對穩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己○○、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之刑,就被告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癸○○3 人本案所涉 洩密、包庇賭場而不予查緝,乃至其等多方找尋參與賭博之 賭客、並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且參與賭博等行為,一併達成使 轄區員警不前往取締之目的,均係一併基於為被告戊○○獲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使被告戊○○得以繼續經營賭場獲 致不法利益每年約15萬元,因認被告己○○、丙○○、癸○ ○3 人所為,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 管職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經營之賭場直至101 年12 月27日始遭查獲,起訴書附錄論罪法條誤引98年4 月22日修 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更正 )。是單僅依法條文義而論,所謂主管職務圖利罪,自應以 被圖利人已有「獲得利益」之結果,且此等得利結果並應與 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而查: ㈠被告己○○、丙○○、癸○○身為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 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 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又其等並於 被告戊○○經營營利性質賭場期間,非但消極未予查緝、甚 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之進行偵查程序時,更積 極遂行洩密及包庇之行為,均如前述。是其等本案前揭所為 明知被告戊○○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而未予查緝,甚至予以 洩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 乙節,屬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上開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而為之行為,尚無疑義。
㈡就被圖利人「獲得利益」之要件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 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 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 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 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 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 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 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是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而言,主管職務圖利罪所指之利益, 仍應扣除行為人(或被圖利人)為取得利益所付出之成本、 稅捐及其他費用,始足當之;換言之,必待行為人(或被圖 利人)之具體獲利行為「完成」時,始有結算其整體所應付 出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之可能性,若任意將其具體獲利行 為予以割裂視之,勢將造成無法完整呈現其整體成本、稅捐 及其他費用以供扣除之不合理情形。因而,被告戊○○本案 所據以獲利之行為,既係其自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2 月27日止所遂行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故縱使被告戊○○係 以收取抽頭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於此暫且將之視為屬被告 己○○、丙○○、癸○○3 人「圖利」而使其所獲之金額( 實際上更係無此性質,詳如後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以其整體行為所獲得之金額,扣除整體所付出之成本、稅捐 及其他費用後,始屬主管職務圖利罪所稱獲得之「利益」。 ⒊經查,被告戊○○於審理中所稱:伊在學府路那邊的租金是 2 萬5000元,管理費好像是1200或1300元,水電大約不會超 過3000元等語(院卷二第53、62頁),此經核與其於101 年 3 月18日與他人之通訊內容中亦表示學府路址每月房租、水 電大約花費3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臺北市調查處譯文卷第25 頁),亦與其於調詢中所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每個月房租 24000 元、加上管理費1300元,偵卷一第276 頁)。是單以 其於學府路址開設賭場所需之經營成本而言,若以較有利於 被告戊○○之每月3 萬元加以計算,於其整體獲利行為之12 個月間(100 年12月下旬至101 年12月27日),即約需支出 36萬;又本案於並未扣得被告戊○○累日收支明細之前提下 ,足以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得以繼續經營賭場獲 致不法利益」此等整體獲利總額之依據,無非僅有被告戊○



○於調詢中所證稱:全年抽頭收入大約15萬元左右等語而已 (偵卷一第277 頁)。是以,縱於此暫將被告戊○○整體遂 行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獲得之金額,視為屬被告己○○、 丙○○、癸○○3 人「圖利」被告戊○○因而使其所獲之金 額,然而扣除整體所付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應認 被告戊○○於學府路經營賭場期間,並未實際上獲得主管職 務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㈢就得利結果應與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之要件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 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 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見解所涉及之非主管職務圖利罪,其法條文字關於得 利結果應與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與 本案所涉及之主管職務圖利罪相同,本得為同一之解釋,因 此,於主管職務圖利罪之中,得利結果亦應與行為人之違背 法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⒉然而,現行主管職務圖利罪之規定中,並有「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等文字,亦即法條文字中業已將 不法利益輸送的流程放寬到直接及間接的所有類型,是以, 幾乎所有利益輸送過程至少都能符合直接或間接的方式,若 以純粹文義解釋以觀,縱使將所謂之「因果關係」加上「相 當」2 字,在「直接或間接」此等範圍極大、解釋空間極為 寬鬆的法條文字之下,單以「相當」2 字是否即足以達到立 法者自90年11月7 日修正主管職務圖利罪時所欲藉此達成限 縮犯罪成立範圍之目的,亦屬可疑。因此,若從立法者於90 年11月7 日修正主管職務圖利罪、而將「因而獲得利益者」 此一結果要件納入其中,以求限縮此罪成立範圍之目的得以 達成的角度觀之,則應認於主管職務圖利罪中無論其不法利 益輸送的流程係屬直接或間接,亦不應使「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因而失去其限縮犯罪成立之功能。是以,此處在相當 因果關係的判斷上,自應嚴格地判斷不法的利益輸送行為(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是否確實有造成財產利得的高度可預期 性、造成財產利得的高度類型化危險,亦即,若行為人之違 背法令行為並非具有造成財產利得的高度必然性、可預期性 時,則應認為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與得利結果並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之違背法令之行為,並非造成得利結果 之原因。
⒊而查,本案被告己○○、丙○○、癸○○前揭所為明知被告 戊○○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而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 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等行為, 固然均堪認定,此等行為所之於不法利益的輸送流程,解釋 上亦足以間接使被告戊○○得以繼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 ,而該當主管職務圖利罪所要求之「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要件。然而,衡諸常理而言,縱使得以經營營利性質賭 博場所,然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終究屬違法之事、而賭博 亦非一般人生存所必要之事務,經營者是否將因而得利,亦 取決於賭客人數是否足夠、賭客是否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 積欠抽頭款項、甚至經營者是否持續有心經營等偶然之因素 ,參以此等行為均屬違法之考量,益徵是否得利一事仍具有 極高之不確定性;換言之,被告己○○、丙○○、癸○○3 人縱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庇、 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之行為,而 欲間接為被告戊○○圖得不法抽頭之金錢,然該等行為既然 可能因諸多偶然因素遭成被告戊○○可能無法享有所預期之 抽頭金財產利得,自應認被告己○○、丙○○、癸○○3 人 之行為,與被告戊○○實際取得金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㈣依上所述,本案被告己○○、丙○○、癸○○3 人雖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戊○○之犯行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 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 之行為,然縱係如此,其等行為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主管職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 罰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己○○、丙○○、癸○○3 人此部所為既屬不 罰,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 與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前揭洩密、包庇部分,係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7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名稱 │查扣地點 │
├──┼────────────────────┼────────────┤
│1 │麻將紙2 捲、麻將尺8 支、麻將2 副 │學府路址 │
├──┼────────────────────┤ │
│2 │簽賭資料1 份、警司評論證件1 張、戊○○證│ │
│ │件2 張、存款傳票3 張、空白本票及存根1 本│ │




│ │、黃嘉和名片1 頁、記事本3 本、手札1 份、│ │
│ │天九牌1 副、手提電腦1 組、撲克牌20副、手│ │
│ │機1 組、打火機3 個 │ │
├──┼────────────────────┼────────────┤
│3 │札記12頁、筆記本5 本、電話簿1 本、支票存│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州│
│ │根1 本、手機2 支 │路27巷59號之居所 │
├──┼────────────────────┼────────────┤
│4 │行事曆1 本、手機1 支、支票影本等3 頁、存│丙○○位於中和區民安街 │
│ │摺影本14頁 │176號之辦公處所 │
└──┴────────────────────┴────────────┘

3/3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