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7年度,3號
PCDM,97,矚訴,3,200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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貞昌院長上任後2個月,約95年3、4月間,透過根基營造有 限公司總經理黃慧仁介紹庚○○給我認識,他說庚○○是蘇 貞昌院長的幕僚核心人物,與黃姮娥、丙○○關係很好,後 來我跟庚○○認識後,我就問庚○○能否幫寅○○升任台電 公司副總經理或專業工程師及子○○就任臺灣汽電共生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庚○○則表示他要問一下黃姮娥庚○○ 後來向我回復說可以,不過需要300萬元給黃姮娥,我答應 後於次日,我就到樹達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找庚○○ ,該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19樓之1,我到了 辨公室交了300萬元千元鈔票現金給庚○○,1、2個星期後 庚○○向我表示錢不夠,需要再加300萬元來疏通,我當場 答應後說要準備一下,再過1、2個禮拜後,我又準備300萬 元千元鈔票現金到前述樹達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拿給庚○○ ,請他交給黃姮娥開始處理人事,幾天後,我叫寅○○、子 ○○準備履歷資料給我,我再轉交給庚○○,請他交給黃姮 娥,但是後來一直都沒有消息,我請庚○○幫我約見黃姮娥 幾次,第一次是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附近一個巷子 裡,有一家庚○○的太太『美惠(姓不詳)』開的SP A美容 館和黃姮娥見面,起先介紹認識後,我當場請黃姮娥有關我 拜託他幫忙的事情能夠盡快處理,我說庚○○有跟你講過了 ,黃姮娥說知道了,第二次是庚○○黃姮娥、我見面臺北 市○○路一家涮涮鍋吃飯,席間我也是向黃姮娥提到前述幫 忙的事情,第三次則又是到庚○○的太太『美惠(姓不詳) 』開的SPA美容館和黃姮娥見面,也是和前述第一次見面要 黃姮娥幫忙的事情一樣,但是都一直沒有結論,後來95年12 月至96年4月期間,因為台電六輸弊案被羈押4個月,期間就 沒有討論拜託寅○○、子○○任職的事情,在前述見面期間 ,有一次庚○○有找我,我到樹達公司董事長辨公室後,他 說力麒建設有限公司有一個北投纜車弊案發生,顏萬進被收 押,因為力麒建設公司也給了丙○○5O0萬元,庚○○拿了 一份景觀合約給我看,他說該合約多浮報500萬元,該多出 來的500萬元是要給丙○○的,因為北投纜車弊案爆發,丙 ○○說要把錢退給力麒建設公司,丙○○透過庚○○跟我調 借300萬元,庚○○自己則籌出200萬元,總計50 0萬元給丙 ○○來還力麒建設公司,最後我被羈押出來以後,因為我拜 託寅○○、子○○任職的事情都沒有成功,所以我就一直跟 庚○○要錢,因為庚○○一直沒有還我錢,我就去找丙○○ ,丙○○表示他會叫庚○○盡快還錢給我,後來我又去找了 庚○○,他說黃姮娥會處理,並且發了一則簡訊給我該簡訊 大致上說黃姮娥人在國外,他回國後會還錢給我,過了一段



時間,我去找了庚○○要錢,庚○○就說會還我錢,並簽了 一張商業本票金額1100萬元給我但庚○○後來還是沒有還我 。」等語明確(見97年5月20日調查局筆錄,97偵12387號偵 查卷,卷一,第254至255反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結證上情無訛(見97年5月15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 卷一,第210至211頁,98年3月12日審理筆錄)。㈡、然查,證人黃姮娥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壬○○,庚○○ 從來沒有拜託我幫寅○○及子○○升官及拿600 萬元的事, 也沒有壬○○所稱在台北市○○路菲林美容院見過二次面, 及涮涮鍋吃飯的事。」等語(97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同上 偵查卷,卷三,P297至280 頁),壬○○陳稱與黃姮娥見面 、吃飯三次,已為黃姮娥所否認,且倘如謂證人壬○○已為 運作升官一事交付600 萬元之鉅額款項,卻在與黃姮娥三次 見面時均未向黃姮娥明白探詢結果,僅泛稱:「我拜託庚○ ○拜託你辦的事,請你盡快」等語(見98年3 月12日審理筆 錄第38頁),顯然有悖常情。
㈢、證人丙○○則於偵查時證稱:「不認識壬○○。有一個自稱 姓游的人打電話恐嚇我說『庚○○有向他拿錢交給我們,他 說庚○○向他拿了一、二百萬給我們』,我就問他『我們』 是誰。他說庚○○就說給你們,我就問他還有誰,自稱游先 生的人就不講,我就說絕對沒有這種事,他跟我說只要我還 他一、二百萬,他就不會對我怎樣,我說你真的跟庚○○認 識,就找庚○○來對質,他就不要。他沒有直接講拿六百萬 給庚○○轉給黃姮娥,他說庚○○跟他拿了很多錢給我們, 他說的我們是指『蘇貞昌團隊』,但他沒有具體講是誰,他 要我拿一、二百萬給他就沒有我的事。」(97年9 月15日偵 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88 至289 頁)、「壬○ ○所說跟我見面時所談的台電人事案,我是說如果庚○○有 跟我這樣說,請庚○○出面,我們三人對質談清楚,我是跟 壬○○說,你說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我們蘇貞昌團隊不會跟 人家收錢,我當時有跟壬○○說請庚○○對質三人講清楚, 但壬○○都沒有找庚○○來對質,我後來有問庚○○,庚○ ○跟我講沒有這回事。後來壬○○有跟我講如果我不出面處 理,我會出事情」等語(見97年9 月18日偵查筆錄,同上偵 查卷,卷三,第307 頁)。倘如壬○○所述被告庚○○有以 蘇貞昌團隊需要運作關說費用,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600 萬元,則其嗣後何以要偽稱自己姓「游」?又何以未提及總 共交付600 萬元轉交蘇貞昌團隊或黃姮娥一事?而證人丙○ ○要求三方對質時,壬○○又不要?甚且要脅證人丙○○只 要還他一、二百萬元就不會對他怎樣?則證人壬○○上開所



述,即有可疑。
㈣、另證人黃慧仁證稱:「我與壬○○沒有金錢往來,壬○○也 沒有向我借錢。」、「不記得壬○○有無說曾經拿六百萬給 庚○○的事,我個人沒有借四百萬給壬○○。」(見97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61 至264 頁)、 「後來查證是董事長乙○○個人借400 萬給壬○○的。壬○ ○最初是有跟我借錢(金額不記得了)周轉,我向董事長乙 ○○報告,他不置可否」、「當時乙○○有這筆錢,所以乙 ○○就以個人的錢,交范錦華借給壬○○400 萬。壬○○最 初跟我提是周轉用,沒有跟我說這四百萬中有些錢他有拿給 庚○○。」等語(見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 卷三,第325 、32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上情無訛(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41至53頁),且 有證人乙○○提出由證人壬○○交付正堯公司簽發面額各20 0 萬元之本票影本2 紙可憑。然查,就所交付之上開600 萬 元,證人壬○○先稱:「(那600 萬是何人提供?)我跟『 慧仁』出的,『慧仁』是根基營造公司的總經理,他的全名 是『黃慧仁』,我出了200 萬,黃慧仁出了400 萬」等語( 97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第2 頁),惟嗣又改稱:「第一筆30 0 萬元資金來源應是合力達公司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 部分款項,加上手頭現金湊足,另向黃慧仁「借」400 萬元 ,將其中300 萬現金交給被告,另外100 萬就自己留下周轉 用。」等語(見97年7 月30日市調處筆錄、97年8 月22日偵 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600 萬有部分是伊跟根基營 造公司借的,我借了400 萬元,其餘由伊公司的戶頭提領等 語(見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6 頁),前後陳述內容不一 致,更有可疑。
㈥、第查,證人壬○○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跟子○○及寅○○ 說我有送一大筆錢出去,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說金額,但是我 有跟他們二人說是送給蘇貞昌團隊」等語(見97年9 月18日 偵訊筆錄)。然證人寅○○於偵查時則證稱:「是壬○○跟 我說他認識庚○○,他跟我們台電總經理涂正義很熟,壬○ ○就介紹我跟庚○○認識,後來,壬○○就跟我說他有在幫 我努力爭取台電專業總工程師或處長。他有告訴我升官要去 打點,他有去打點過,他有無說究竟去跟誰打點,我記不清 楚。壬○○有跟我提過庚○○蘇貞昌團隊很熟這些話,但 我不記得他有說有送一大筆錢給蘇貞昌團隊之事,壬○○要 幫我升官是他主動的。」等語(見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 同上偵查卷,卷三,第320 頁、32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結證稱:「剛好有一個職位出缺,壬○○說我有適合,主動



說可以幫忙一下。他說他民進黨人事比較熟,能幫我關照、 推薦、介紹我認識庚○○。他說是透過庚○○,沒有說怎麼 關照、推薦,他沒有說交什麼給庚○○,只是提說需要一些 交際、應酬費用,沒有說交際、應酬費多少錢。我沒有太在 意這件事,他主動幫忙我。介紹認識的時候還沒有這個案子 ,只是介紹,沒有談什麼內容。庚○○沒有講過要幫我升官 。把履歷交給壬○○後,壬○○只說都有在處理,我只是偶 爾提一下,不是很積極爭取。壬○○沒有具體告訴我,他就 說可能需要一些交際、應酬費。打點就是剛講的關照、推薦 一下。壬○○沒有提到錢誰出,是他主動幫忙,主動牽線, 我認為可能沒有多少錢,他主動去處理,我也沒有問,我以 為一些交際、應酬費,這個錢應該不是很大,壬○○沒有跟 我介紹庚○○的背景,只說他民進黨高層很熟,是生意人。 去勞檢所是在壬○○跟我說要幫我爭取總工程師之後,在勞 檢所我也沒有向庚○○探詢一下總工程師位子的事情,壬○ ○說有在進行,我也就沒有再詳細的問。」等語(見本院98 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4頁至66頁),證人壬○○所述核與 前揭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已有不符 ,況倘如壬○○所述,幫證人寅○○、子○○升官係為了將 來能順利承包台電公司工程及爭取台汽電公司即將發包之星 元電廠及菲律賓蘇比克電廠百億之工程,且又為渠等升官支 付如此鉅額之款項,依常理焉有不將此事告知之理?否則, 日後如何向二人爭取工程,凡此均不符常情。
㈦、末查,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庚○○曾傳簡訊予證 人壬○○,內容為「剛才接到黃姐從國外打來的電話,她說 本來交待宏陸,因宏陸太輕浮,黃姐說要我告訴你,等她回 台會親自處理,並要我代向你說sorry 」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卷二,第16頁),查依該簡訊內容並未提及係何事要處 理,亦未提及是「還款」一事,是上開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庚○○有以蘇貞昌團隊需要關說費用運作,向證人壬 ○○詐騙60 0萬元及黃姮娥要親自處理還款一事之指訴,況 證人壬○○尚且拜託被告庚○○幫忙處理澎湖海底電纜、台 電電纜、台電辦公大樓承包案、林口電廠等案件,惟被告庚 ○○都沒有幫忙處理好,亦據壬○○證陳在卷(見本院98年 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2、23頁),且有96年10月、11月間被 告庚○○與壬○○在討論台電林口廠、台電海底電纜等標案 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證,是上開簡訊內容究指何事,並不明確 ,即難以上開簡訊內容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46 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 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經查,證人壬○○於偵查中陳稱:「顏萬進被收押,丙○○ 想要還力麒公司五百萬,『請我借丙○○』三百萬,庚○○ 自己出二百萬替丙○○還,所以後來丁○○與丙○○那次聚 會,庚○○有跟丙○○說他還力麒公司的五百萬我有幫忙出 300 萬,所以請丙○○幫忙將來升丁○○的官。」(97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一第211 至212 頁)、「 丙○○想要把500 萬還給力麒公司,因為一時沒錢,所以『 庚○○跟我調300 萬』」(97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第7 頁) 、「庚○○跟我講丙○○退還他收力麒公司的五百萬元沒有 錢,並說他手上有200 萬,另外要跟我調300 萬。」等語( 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為之前請他幫忙關說丁○○己○○,他剛好提到有丙○○ 這個人,又提到遇到力麒案他需要這筆錢,我想說既然這樣 就先借你沒關係,我把丙○○要借的借給他。」、「借給丙 ○○因為丙○○要借,是庚○○跟我講的,那次晚宴,沒有 直接面對面跟丙○○提借這300 萬的事。」等語(見本院98 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8 、9 頁)。足徵證人壬○○所稱30 0 萬元,究係借給被告庚○○或證人丙○○,前後所述已有 不符,已有可疑,況既係借款,嗣無法按約返還證人壬○○ ,依上開說明,亦僅係單純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第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收力麒建設公 司五百萬的政治獻金,是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交給我的。 當時我是板橋市長的候選人,我以為是黨部給我的,後來才 知道是力麒建設公司的錢。我沒有跟力麒建設公司連絡過要 還這筆錢,是顏萬進給我的。顏萬進事後也沒有跟我要回這 筆錢,之後都沒有聯絡事後也沒有人跟我要回這筆錢這筆錢 後選舉花掉了。」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9 、20頁),倘如壬○○所述被告庚○○有以丙○○因北投纜 車收受力麒公司政治獻金,嗣顏萬進貪污一案爆發後急欲返



還力麒公司,透過被告庚○○向之調借為由,使之陷於錯誤 ,而交付300 萬元,則其何以要偽稱自己姓「游」?又何以 未提為之調借300 萬元返還力麒公司一事?而丙○○要求三 方對質時,證人壬○○又不要?甚且要脅丙○○只要還他一 、二百萬元就不會對他怎樣【詳如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理由㈢】。
㈣、再者,關於上開300 萬元如何交付乙節,證人壬○○先於偵 查時陳稱:「這300 萬元我是在庚○○車上交給他,庚○○ 的司機可以證明。」等語(見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分二次交付300 萬元,一 次100 萬在他公司辦公室內,另一次200 萬是他剛好要去行 政院,在他車上交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 筆錄第8 頁),前後所述不一致,已有瑕疵;且被告庚○○ 當時之司機即證人癸○○亦證稱:「壬○○沒有坐過我的車 ,也沒有和我老闆一起坐過我的車。」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7、28頁),益徵壬○○之指述確有可疑 。另就該筆300 萬元之來源,證人壬○○證稱:「這100 萬 跟200 萬應該都是從家裡拿出來,100 萬是家裡放自己東西 的房間裡,另外200 萬應該是從個人彰化銀行的保險箱拿出 來。」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4頁),然查 證人壬○○既稱於95年6 、7 月間為子○○、寅○○升官一 事,向根基營造公司黃慧仁借款400 萬元,則焉有可能如起 訴書所述於95年8 月25日鐵改局標案第二次評選會議前再交 付300 萬元給被告庚○○?綜上各情,告訴人壬○○之指述 既有瑕疵,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告 訴人壬○○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被告庚○○確有上開 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末查,關於錄音譯文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錄音譯文 雖有壬○○稱:「你是先還700 ,然後400 的部分就是後面 再說」之記載,但觀其文義乃壬○○償還借款之要求,尚不 足以證明有公訴人起訴施用詐術之事實。又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23錄音譯文固記載:「楊:當初你600 萬就是拿給黃姐 和蘇貞昌的啊!曾:對,他們跟我講說,因為他們之前有動 用到一些錢,楊:那你是先要給我700 萬囉!曾:對,楊: 另外400 萬就月底再說囉」等語。然該譯文內容經詰問證人 壬○○,其證稱係在講澎湖到雲林的海底電纜,ABB 透過壬 ○○找被告談能否推銷ABB 特殊的海底電纜,拿到預算書等 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1、22頁),是亦不得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證據清單22、24、25、26 之對話內容,核均與本案無關。




六、綜上所述,證人壬○○之指訴多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其 於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已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庚○○之認定。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無 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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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