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01號
PCDM,102,訴,2101,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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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不過因為伊沒有下去看,所以也不知道是誰在打,是聽 說有人在下面打牌才知道的等語(偵卷一第148 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第1 次去學府路址是泡茶,當時是在 1 樓,但伊有下去看一下環境,剛好看到有麻將桌在那裡等 語(院卷二第65頁),是其除關於學府路址抽頭金之收取規 則前後所述本有不符外,關於究竟如何知悉學府路址可供前 往打麻將一事,亦有前後矛盾、甚至虛捏相關事實之情形存 在。又證人庚○○雖證稱本案並無抽頭情事,然其於審理中 作證之初,既曾脫口證稱:「(你在學府路打牌時一底是多 少?)600 。(你打的是只有600 的嗎?)印象中,因為事 隔已久,伊印象中『那邊是打六百一百的』」等語(院卷二 第71頁),亦即就其內心所悉之情節而言,學府路址乃係一 主要由場所提供者決定麻將打法、而具有特定使用規則之場 所,更難想像該等賭博場所有何未因而收取抽頭金之可能。 況其等關於本案被告戊○○收取抽頭金之情形,經核更與前 揭被告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自承確實以收取抽頭金為主 要收入來源乙節有所不符,是被告戊○○、證人甲○○、庚 ○○此部分所述,經核更不足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進一步言之,本案被告戊○○既已確實以經營明德路址、 學府路址之賭博場所收取抽頭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並以此填 補租金支出,則其藉此等收取抽頭金行為營利之意圖、且確 曾有當月實際盈餘之事實,自已彰彰甚明,更不因被告戊○ ○是否曾以其收入提供飲食予賭客享用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關於被告己○○、丙○○、癸○○涉犯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部分:
㈠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 務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 、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本法第9 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 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 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 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及警察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是以,諸如本案被 告己○○、丙○○、癸○○等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 、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



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 於勤責區內始有之。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 」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 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並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 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 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 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 開作業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己○○ 、丙○○、癸○○等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既屬犯罪偵查 輔助機關,則其等對於政府機關應屬秘密之偵查程序,更有 絕對保守不得洩漏之義務,且未以其主管事務為限。 ㈡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0 年11月1 日接獲民 眾A1檢舉上開明德路址為賭場、且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資, 遂於100 年11月2 日、3 日、4 日、9 日至11日先後指派員 警前往現場探訪、查緝,而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 被告己○○原係新北市少年隊小隊長(已於101 年9 月間退 休)、被告丙○○係新北市刑大小隊長、被告癸○○係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均為具有警察之身 分,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等之間、及與被告戊○○間於該等期 間內,確有如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乙節,均為被告己○○ 、丙○○、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院卷一第262- 263 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 字第31930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風紀案件檢討表、同分局100 年11月1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稿、搜索票聲請書、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 告表、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本院100 年11月9 日核發之 100 年度聲搜字第2603號搜索票、證人A1於100 年11月1 日 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52-164 頁),並有卷附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因於100 年11月1 日接獲民眾A1檢舉,進而對明德路址 所為之相關探訪、查緝等犯罪偵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公務員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 情,均先予敘明。
㈢而查,被告己○○、丙○○、癸○○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除有如下所述之相關通話紀錄外,並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之事實上偵查程序若合符節之情形(譯文內容原



則上如偵查卷所載,部分細節有異部分,則以本院實際勘驗 所記載之勘驗筆錄為準):
⒈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風紀案件檢討表之記載可 知,該分局係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接獲民眾A1(即○姓民 眾,詳細身分詳卷)檢舉明德路址係賭博場所、及有員警在 內賭博之情事乙節,本有該風紀案件檢討表附卷可稽(院卷 一第157 頁)。而被告己○○則旋於同日晚間5 時42分許, 即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戊○○「我跟 妳講喔,樓上叫『阿傑』把桌子收一收,又有人那個」、「 搞不好等一下會有人去看」、「那邊有人在借車子要出門, 不曉得要幹什麼,就是怕說要去看」等語,並經被告戊○○ 回應以「又有人那個喔」、「怎麼又這樣子」等語,更有被 告戊○○口出「(向旁人表示)又有人檢舉了」之內容(偵 卷一第349 頁)。嗣於同日晚間5 時51分許,再以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戊○○「不管誰來喔,再問 妳就說,這有沒有在打牌的,你就說沒有啦,偶爾朋友打個 一點的啦」、「若問有沒有認識警察,認識誰,妳就說不認 識」等語,並經被告戊○○回應以「好好,我知道」等語( 偵卷一第349 頁)。是被告己○○此部分與被告戊○○通話 之內容,本即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獲A1檢舉之「 時點」具有極高之關連性,堪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經A1檢舉明德路址涉及員警賭博、而尚未實際展開偵查作 為時,被告己○○即已藉由不詳管道獲悉該等消息,並旋於 同日晚間告知被告戊○○明德路址業經他人檢舉之事、及指 導如何應付警方查緝(然此部分因警方實際上尚未展開實際 偵查作為,故難認已涉及洩密或包庇情事,然自被告戊○○ 曾向旁人表示「又有人檢舉了」乙節觀之,足認被告戊○○ 確知被告己○○所指即屬明德路址之賭場遭人檢舉之事)。 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 許通知A1製作檢舉調查筆錄,筆錄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30分 許至8 時45分許,筆錄內容並記載「該處有綽號『○哥』、 『○哥』的員警在明德路址賭博」乙節,亦有前揭風紀案件 檢討表、證人A1於100 年11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 院卷一第157 、160-161 頁)。而被告己○○復旋於同日晚 間9 時31分許再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癸 ○○「你們樓上的好像說要去看那邊」、「聽王祿仔講的」 、「人家是報說,都是我們這種的在那邊啦」、「你瞭解一 下看怎麼樣,不然連泡茶也沒地方去」、「趴趴走沒地方去 ,不敢過去啊」、「你瞭解之後我再打算」等語,期間被告 癸○○則回應「我直接問他就好啦,怕什麼」、「免驚啦」



、「我就敢去了你怕個肖,你氣魄真的比我差」等語,雖自 認事態並非嚴重,然亦承諾將利用管道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 形(偵卷一第349-351 頁、院卷一第136-139 頁)。是被告 己○○此部分與被告癸○○通話之內容,亦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通知A1製作筆錄之「時點」、及「筆錄內容」 均具有極高之關連性,堪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 A1製作調查筆錄完畢後,被告己○○並旋於當晚將此情告知 被告癸○○,並要求被告癸○○利用管道探詢警方內部查緝 情形,足認被告己○○與被告癸○○至此已生有共同探詢偵 查程序秘密之合意。
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遂先後於100 年11月2 日中午 12時至下午2 時許、100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10 0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先後派員前往明德路址探訪 ,並於100 年11月7 日檢具事證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獲准,惟 於核准搜索期間明德路址日間均無可疑情形、夜間則鐵門深 鎖故未予執行搜索,再於100 年11月15日將本案執行情形函 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乙節,則有前揭風紀案件檢 討表、同分局100 年11月1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稿、搜索票聲請書、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 勘查照片、本院100 年11月9 日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26 03號搜索票等在卷足證(院卷一第157-160 、162-164 頁) 。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此等偵查程序期間,被告 己○○則與本案其餘3 名被告間曾有下述之通話內容: ①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10分許,曾於與被告丙○○通話 時經被告丙○○詢以「你有做伙去看嗎?」、「是不是今天 值班的?」、「那時候不是那個○仔剛走出去?」、「剛剛 那個胖子走出去…不是有看到?」等語,被告己○○並回應 以「不知道…那拍外面那個,他那個角度拍不到什麼啦」、 「對啊,可能拍到○仔」等語(偵卷一第351 頁)。 ②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15分,曾於與被告癸○○通話時 表示「你剛剛出去有沒有看到1 台銀色三菱?」、「那個胖 子出去的時候又跑回來,看到1 台三菱的在那邊拍」、「所 以你明天要去找你們二樓的」等語,並經被告癸○○回應「 真的假的?」、「那這陣子要休息一下」等語(偵卷一第35 1-352 頁)。
③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20分,曾於與被告戊○○通話時 表示「叫阿傑喔,樓上那一間全部收一收啦」、「樓上全部 收一收了啦,暫時不要那個啦,桌子也要把它收起來還是怎 麼弄起來,擺什麼下去隨便擺」、「先拿一些什麼櫃子什麼 東西去那邊擺就好了,麻將台全部收掉了」等語,並經被告



戊○○回應「喔,好」、「嗯嗯,好,我知道」等語(偵卷 一第352 頁)。依此①②③部分所示,堪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進行100 年11月2 日之初次探訪行動後,被告 己○○旋於翌日凌晨4 時10分、4 時15分、4 時20分此等百 業均休之深夜時分,接續與被告丙○○、癸○○、戊○○3 人聯繫,本見被告己○○就此事甚為緊張、且急於與其餘3 名被告取得聯繫之心態,若非明知自身所為之不法,本難想 像其有何如此急迫與其餘被告聯繫之必要。又於此等通話過 程中,被告丙○○並已詢問被告己○○「你有做伙去看嗎? 」、「是不是今天值班的?」等語,堪認被告丙○○亦悉被 告己○○有意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之事實;而被告癸○○ 於知悉有「銀色三菱」(亦即目前警界常見之偵防車車型) 前往現場蒐證後,提議「那這陣子要休息一下」等語,則被 告癸○○於此已有與被告己○○共同積極建議明德路址賭場 應如何應付警方查緝、以利包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其 後被告己○○更確實向被告戊○○再度以明確提及「麻將台 全部收掉了」之方式,重申明德路址賭場應暫時歇業避免警 方查緝以包庇被告戊○○之犯行。
④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29分許,曾於與被告癸○○通話 時經被告癸○○告以「我問好了」、「結果真的啊,有人來 告的」、「有人來做那個」、「對啦,他那個是有人來分局 的,來講的」、「有寫喔,有簽名喔」、「真的啊,他有來 做筆錄啊」、「啊你明天回來我說給你聽啦,你就叫她們休 息一下」等語(偵卷一第352-353 頁)。堪認被告癸○○業 已經過探詢而向被告己○○證實警方業已製作檢舉人調查筆 錄,並重申「你就叫她們休息一下」,而推由被告己○○共 同洩漏偵查程序秘密予被告戊○○知悉、並指導該賭場應如 何應付警方查緝、以利包庇被告戊○○之犯行。 ⑤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57分許,曾於與被告丙○○通話 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3 頁、院卷一第141-142 頁) :
林:你有問嗎?
韋:有啊,他們有派人去沒錯啊。
林:是誰派的?
韋:二組的。
林:二組派人去的喔?
韋:嗯,人點的,點到那邊的樣子。
林:是有錄到什麼東西嗎?
韋:那沒關係了吧,昨晚有跟二組講了(或昨晚跟她女朋友 在說)。




林:有講怎樣?
韋:錄到又沒什麼,那又沒有效。
林:喔。那是偵查隊去的還是二組去的?
韋:二組啦。二組跟偵查隊借車的。那天就在借了,那時候 我就跟○仔講,○仔就在那邊沒關係、沒關係,我昨天 才會過去,不然我昨天才不會過去。
林:昨天去還是前天去的?
韋:前天王祿仔就跟我講,他們二組在跟他們借,叫我不要 過去啊,大前天啦,我就跟○仔講,說你們二組要那個 ,○仔「啊那二組我們自己的,沒關係,怎樣怎樣」, 結果昨天就是他也去,我才想說應該沒關係,幹,我今 天放假,明天去就知道了(此句「明天去就知道了」引 用自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 林: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 麼東西。
韋:誰知道…
(下略)
至此,堪認被告丙○○除知悉被告己○○有意探詢警方內部 查緝情形一事外(前揭⒊③部分),依被告丙○○刻意詢問 被告己○○「你有問嗎?」等語而經被告己○○告知警方偵 查進度,及其向被告己○○「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 就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麼東西」等語觀之,益見被告 丙○○已有與被告己○○共同積極建議明德路址賭場應如何 應付警方查緝、問話,並推由被告己○○洩漏偵查程序秘密 予被告戊○○知悉,以利包庇被告戊○○犯行之犯意聯絡甚 明。
⑥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28分許,曾於與被告戊○○通話 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3頁):
韋:在哪裡?
胡:我現在在學府路上買東西,要去公司…
韋:有沒有人通知要過去看?
胡:沒有。
韋:阿政在裡面嗎?
胡:阿政可能還沒來,可能還沒到店裡。
韋:公司不是就沒人?
胡:小傑,但是阿政沒去鐵門不會開。
韋:待會有人要去寫那個。
胡:我再想也是,要把結掉的話,應該要。
韋:就像胖胖那件一樣,不知道誰寫的。現在問題是他寫的 內容,不知道是寫我們這邊,還是派出所有人過去,所



以他要結一定要過去做筆錄。那是阿政要去寫還是妳要 去寫?
胡:阿政和裡面比較熟。看啦,如果有人來查訪的話,我一 定說我是和人家分租的我不知道。
韋:妳要跟阿政講好看誰去寫,內容就說沒有我們這種的就 好了。
胡:好。
韋:反正就是認識的人,聽說還是寫我們這邊的,不是分局 那邊的,但是聽說不是寫我的名字,就說我們那邊的人 來這邊。反正這幾天先不要過去。
⑦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5 時5 分許,曾於與被告戊○○通話 時表示「現在不管他怎麼樣喔,他就是會把他弄一下然後結 掉,所以先給他來,來問說這邊有沒有像我們這樣的,認不 認識,偶爾有朋友來這邊消遣一下有啦」、「妳們就這樣應 付就對了」、「就是說,這個地方可惜,現在可惜大家都, 所以我想妳是不是要準備找地方還是怎麼樣,妳要不要打算 一下」、「所以我是說,是不是妳找個地方來繼續」、「你 考慮看看啦,因為我覺得說好不容易大家都,又開始人多了 嘛,放掉也可惜」等語(偵卷一第353-354 頁)。依此⑥⑦ 部分所示,被告己○○於已分別與被告丙○○、癸○○均有 本案洩密、包庇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再度向被告戊○○告知 若製作筆錄時,應以「謊稱沒有警察在該處賭博」之方式應 付警方查緝、問話,而與被告己○○、丙○○、癸○○如前 所述之共同犯意聯絡並無出入;且被告己○○並進一步建議 被告戊○○可更換地點繼續開設賭博場所,以利被告戊○○ 終局躲避警方查緝,而包庇被告戊○○之犯行。 ⑧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42分許,曾於與被告癸○○通話 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5頁):
葉:你幾點要回來啦?
韋:怎樣?
葉:你盡快啦。
韋:怎樣?
葉:喔,你盡快啦,我知道什麼原因了。
韋:跟我有無關係?
葉:有,怎麼會沒有。
韋:又跟我有關係了?
葉:你盡快啦,我沒騙你。
韋:要叫我去做筆錄?
葉:差不多了。
韋:叫我嗎?




葉:嗯,咱們都有啦。
韋:幹X娘,我怎麼要去。
葉:你就先來,我講給你聽,咱們聽一聽就不要再講了。 韋:好啦,我要回去了。
葉:他們這些人有內奸啦。
依此,堪認被告癸○○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0 年11月7 日 間,仍有持續依其等之犯意聯絡,持續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 形。
⑨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5 時56分許,曾於與被告戊○○通話 時表示「妳有沒有別的電話?」、「妳去的時候他會調妳的 這支電話通聯,因為好像檢舉人有妳這支電話。還是這幾天 妳就不要去,不然麻煩,弄到別的地方去。反正他現在連我 的名字、○哥的名字都有講,講綽號,所以這幾天一定會去 ,反正看妳留誰在那邊就好,進去其他人也不要再講,現在 到底是誰不知道」、「反正這幾天一定會去,只是現在調通 聯,像阿政之前不是有打過我那個電話,叫他那個電話也收 起來,那妳這支調到我這個,這不是我名字沒關係,但是有 ○哥名字怎麼辦」、「反正真的調,就說去買過水晶,還是 妳不要去」、「反正如果調妳的電話,問妳這些人是誰,妳 就說有人來買水晶,我都留這支電話」、「他說那妳認識誰 ,妳就說我認識很多人,看他講到誰,妳就說我不知道他是 誰,但是我知道他的綽號,講不過就說我忘記了,反正做生 意認識的人很多」等語(偵卷一第355-356 頁);而關於檢 舉人A1知悉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 有前揭A1之調查筆錄可佐(院卷一第161 頁)。依此,更見 被告己○○於⑧部分與被告癸○○相約見面,而得悉警方內 部查緝之進一步細節(亦即檢舉人已向警方告知被告戊○○ 使用之電話、及講出「○哥」、「○哥」等綽號)後,便旋 即基於其與丙○○、癸○○如前之犯意聯絡,將之洩漏予被 告戊○○知悉,並再度向被告戊○○告知製作筆錄時應以如 何之方式應對,以包庇被告戊○○之犯行。
⑩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6 時2 分許,曾於與被告丙○○通話 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6 頁):
韋:那個你的電話你有用跟她聯絡過嗎?
林:跟誰聯絡過?
韋:跟那個,那邊那個啊。
林:你在哪?
韋:跟那個「兆」啊?
林:有啊。
韋:聽說檢舉的有講我們名字,講綽號啦,什麼阿輝、○哥



,講這些,感覺他們樓上一定會去,他會調查通聯,他 調的話,你就說你,他問到你怎麼講,就說買水晶的事 就好了。
林:我知道我知道,這我知道。
韋:其他的就不用講太多。
依此,可見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間雖 未經執行通訊監察,然被告丙○○亦有自行與被告戊○○聯 繫之管道。
⑪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3分許,曾於與被告戊○○通話 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6 頁):
韋:都沒有來喔?
胡:沒有啊。多想你啊,你知道嗎?
韋:不敢去啦。
胡:就是啊,弄得我們亂七八糟的。
(中略)
韋:現在不是不付房租嗎?
胡:還用押金啊,對啊。
韋:那妳要找地方嗎,還是怎樣?
胡:會啊。○哥的意思是這樣。
(下略)
至此,可知除被告己○○曾建議被告戊○○更換地點繼續開 設賭博場所,以利被告戊○○終局躲避警方查緝外,被告丙 ○○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揭偵查過程(100 年 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5日)中,於100 年11月14日前某時 ,亦已明確向被告戊○○提出相同之建議,益徵被告丙○○ 於此等期間內,亦有基於與被告己○○、癸○○間之犯意聯 絡,建議被告戊○○更換賭場地點,以利被告戊○○終局躲 避警方查緝,而包庇被告戊○○之犯行無訛。
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丙○○、癸○○3 人間,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犯罪期間,至遲於100 年11月 3 日晚間9 時57分許(⑤部分),即已形成共同之犯罪決意 ,並由被告己○○命被告癸○○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再 由被告己○○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4日間、被告 丙○○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0 年11月14日間,將該等應秘 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戊○○知悉、及指導被告戊○○如何應 付警方查緝、問話等偵查作為以避免遭查獲,以此等積極方 式包庇被告戊○○繼續開設賭博場所等情,亦堪認定屬實。 而被告癸○○本案審理中之自白,亦顯然已有相關客觀事證 可供佐證,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被告己○○、丙○○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戊○○亦於本



院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伊自己決定不要租明德 路的,學府路那個地點也是伊自己找的,丙○○沒有出過什 麼建議,伊做生意不需要聽任何人的,且己○○在電話中跟 伊說「叫阿傑收樓上」時,伊根本不知道是要收什麼云云( 院卷二第52頁),另被告己○○之辯護人並以:己○○不曾 取得任何關於明德路址之情資,無從洩密等語為被告己○○ 辯護,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前揭㈢⒊⑤部分之譯文, 僅係在討論查緝之事,並無討論告知戊○○之洩密情事,且 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本案所指之包庇行為,僅止 於學府路址之「新賭場」,然於100 年11月間,學府路址之 新賭場尚未開設,並無包庇之可能,又依前揭㈢⒊⑪部分之 譯文,可知戊○○於丙○○建議前業已決定不再續租明德路 址,丙○○之建議內容僅係希望戊○○能在另外一處繼續而 已,此與包庇行為需有足以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定義並不相 符,況依卷附100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更可見戊○○並非每次都有抽頭之情事等語為被告丙○○ 辯護。惟查:
①就被告己○○、丙○○所辯其等認定前揭被告戊○○所收取 之抽頭金並非營利性質部分,經查,被告戊○○於明德路址 、及學府路址所收取之抽頭金,其性質確屬被告戊○○之主 要收入來源、其並以此填補租金支出,堪認其藉此等收取抽 頭金行為營利之意圖、及確曾有當月實際盈餘之事實,且不 因被告戊○○是否曾以其收入提供飲食予賭客享用而有不同 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己○○、丙○○2人且於100年 11月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緝明德路址時,既有前 揭刻意洩密、包庇等相關行為,是其等對於被告戊○○係屬 違法經營營利性質賭場之行為人,更難諉稱不知,則其等於 此空言否認該等抽頭金之營利性質,自難採信為真。至於被 告己○○之辯護人所稱「己○○不曾取得任何關於明德路址 之情資,無從洩密」,經核亦與前揭㈢⒉、及㈢⒊④⑧等部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己○○確曾要求被告癸○○ 利用管道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並於100年11月3日、及 100年11月7日先後經被告癸○○告知相關警方查緝訊息之客 觀事證不符,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所指,當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②就被告戊○○所為證述部分,經查,依前揭㈢⒊⑦⑪部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無論係被告己○○、丙○○,均曾建議 其更換賭場地點,是其此部所述,本與客觀事證有所違背; 又關於「叫阿傑收樓上」部分,查被告戊○○於前揭100 年 11月1 日及100 年11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既曾向旁人



表示「又有人檢舉了」,又經被告己○○明確告知「麻將台 全部收掉了」(前揭㈢⒈、㈢⒊③),甚且其於調詢中亦自 承:明德路2 樓都會擺麻將桌等語(偵卷一第277 頁),在 在足見其空言謊稱不知所收何物云云,顯屬臨訟迴護被告己 ○○、丙○○之詞,不足採信。
③末就被告丙○○辯護人所指部分:
⒈依前揭㈢⒊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被告己○○不 斷提及「因遭被告癸○○誤導故仍於100 年11月2 日『過去 某處』」,而依雙方該次所談論之內容、亦即被告己○○若 知悉警方查緝行為則將選擇「不去」之處於該時應係指明德 路址,則被告己○○於該次通話所提及之「過去」一事,本 應認係「前往明德路址」而言。而被告丙○○於該次通話表 示「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 麼東西」等語,係針對被告己○○表示「前天王祿仔就跟我 講,他們二組在跟他們借,叫我不要過去啊…結果昨天就是 他也去,我才想說應該沒關係,幹,我今天放假,明天去就 知道了」等語所為之回應,則依其等通話內容之脈絡而言, 被告己○○所謂「明天去」之地點,自應認亦係指「明德路 址」,則被告丙○○繼而表示「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 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麼東西」等語中之「他」,依此 脈絡,則應認屬於明德路址開設賭場之被告戊○○甚明。故 辯護意旨稱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定被告丙○○有何洩 密犯意部分,應屬誤會。
⒉另本案被告己○○、丙○○、癸○○所包庇之「對象」,係 「被告戊○○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戊○○縱先後於明德路址及學府路址 開設營利性質之賭場,然其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仍僅係一整 體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並不因其更換 地點而有不同,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倒數第9 行以 下之記載,亦可知公訴意旨並無僅對「包庇新賭場」提起公 訴之意,是辯護意旨僅執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 記載,逕指公訴意旨對於包庇之對象限於「學府路址」,亦 屬誤會。
⒊又本案被告己○○、丙○○2 人先後建議被告戊○○更換地 點繼續開設賭博場所,本係含有利於被告戊○○終局躲避警 方之效用在內,而亦屬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包庇行為,已如 前述。是以,無論被告戊○○是否業已自行決定不再續租明 德路址,亦與此部分被告丙○○所為確已該當包庇此一構成 要件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
⒋至於卷附100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雖被告己○○、戊○○均提及「可惜昨天在『東』」等語( 偵卷一第359 頁)。然觀諸卷附其餘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 未見有何堪認被告戊○○係屬「偶發性抽頭」之其他相關內 容,且被告戊○○本案所收取之抽頭金,其性質確屬被告戊 ○○之主要收入來源、其並以此填補租金收入,且其並曾多 次與他人表示「為了錢不得已熬夜經營賭場」等語,均如前 述,自應認被告戊○○免費提供賭博場所之可能性本屬極低 。況且,於辯護人所指此次通話之末,被告己○○曾表示「 我跟妳講,不急這1 、2 天,先把這裡弄好之後,大家開始 跑來泡茶,才會正常」等語(偵卷一第359 頁),而學府路 址之賭場係於100 年12月下旬始告成立一事(精確而言應係 在100 年12月23日,見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87頁),亦如前 述,則應認於該次通話之發生時點,正係被告戊○○甫將賭 場自明德路址遷移至學府路址之時點,衡諸常理而言,自應 有短暫因搬遷而無法經營之過渡期間,若一併參以其等於該 次通話前段曾論及被告戊○○自行下場打麻將而輸錢乙節( 偵卷一第358-359 頁),則其等上開所謂「可惜昨天在『東 』」等語,係指「久違之營利行為卻因戊○○輸錢而不敷成 本」之意,無非更可能與事實相符。是以,辯護意旨執此認 為被告戊○○並非以抽頭為常態乙節,亦有未合,不足為有 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④至於被告癸○○原委任之辯護人(業已解除委任)所主張之 法律見解、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法律上爭點之部分( 院卷一第262- 263頁之爭點三、四部分),業經被告癸○○ 現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予引用(院卷二第110 頁),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丙○○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等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與被告癸○ ○本案所為,併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 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於明德路址及學府路址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己○○、丙○○、癸○○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癸○○2 人間具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分別與被告己○○具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且被告丙○○亦知被告己○○有意探詢警方內部查緝 情形、並將實由被告癸○○探詢所得之秘密消息予以洩漏, 則應認被告丙○○、癸○○2 人間仍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其等3 人間於本案並有各自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100 年11月間陸續涉犯本案相 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其等以此一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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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