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 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 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 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 、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 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 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 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難憑採;至被告柯份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 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 、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於被告柯份 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 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 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黃美珠就被告柯份涉案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 院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 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依被告柯份及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 開證人並未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本院行準備期日時經本院 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未具體表明,且於本院102 年11月25 日審判期日時,本院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 柯份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筆錄卷第109 頁背面 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認並無傳喚上揭證 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 得採為認定被告柯份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678 、798 、926 、942 、1029、1046號、100 聲監續字第735 、839 、840 、946 、947 、952 、1086、1087、1088、1089、1090號通訊監察 書各1 份在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局人員製作為譯文後,被告柯份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 監聽錄音檔案有何不一致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 對於譯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主張呂宇平 與李慕柔、呂宇平與陳思妤之監聽譯文與被訴事實無關連性 ,且為上開人等之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呂宇 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慕柔曾告知行賄被告柯份之價碼等情 (見本院筆錄卷㈤第339 頁背面),而證人陳思妤於通聯中 所述,亦係依其實際參與行賄之經歷所言,均係其自身所親 自見聞,並非憑空臆測之詞,被告柯份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 屬無據,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通聯中所之言,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⒋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 資料:
①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
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 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 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 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 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 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 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請 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 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 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 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 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賴玉秀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 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作 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 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 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 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 以3 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隨性記載之 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⒌有關「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部分(即補充理由書㈢之證據 清單編號20,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3頁背面): 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 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
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 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 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 (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 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 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 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有關補充理由書㈢證據清單編號20之「李慕柔手寫行 賄紀錄」係李慕柔於調詢時,接受調查官之詢問所手寫之曾 行賄對象之行賄紀錄,內容包含曾交付款項之學校、款項計 算之標準及給付時間等,該文書係李慕柔本於自身體驗所為 之陳述,就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惟若係證明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 曾有書立該文書之事實,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⒍蘆洲國小供貨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 表: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柯份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偽造之虞,而爭執 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以實其 說,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就公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應認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三、與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 、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證人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 、林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 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黃美珠於調查局之證述係受恫嚇與利誘之不正方法所 為不利於被告趙榮景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 ㈥第16頁、書狀卷C21被告趙榮景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綜合辯 護意旨狀第1 至5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
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於調詢中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 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 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 間接證明本案被告趙榮景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 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 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 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 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 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 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 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 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 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 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 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②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19 卷第326 頁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其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01 頁以下),惟就是否交 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 稱:99年5 月3 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0 」,這10萬 元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 榮景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安和國小不要 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100 年6 月3 日零用金帳之「 安和小100,000 」也是歐克公司投標100 年安和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 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的供餐等語(見偵19卷第33 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5 月3 日是安和國小5 月1 日有20週年的園遊會,錢是交給家長會的人;100 年6 月3 日這筆後來是陳才友拿走,這筆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 筆錄卷㈦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故其 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所述與交款 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 疑義。
③查證人程小玲於100 年11月1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19 卷第338 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37 頁以下),惟就是 否交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 時供稱: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趙榮景,
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也是 趙榮景等語(見偵19卷第34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99年5 月3 日是寫「安和小」,不是寫「安和大大」或「安 大大」,是給家長會辦園遊會搭棚的費用云云(見本院筆錄 卷㈦第141 頁背面),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 審酌其於調詢時所述與交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 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⒊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 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 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 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 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 、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 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 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 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 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趙榮 景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 採;至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 ,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
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張秀嫚、黃富聰、連彗 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黃富聰、 連彗君於被告趙榮景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林孟蓁、張秀嫚、陳金財、羅瑤妃、林楷就被告趙榮 景涉案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院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 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 依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開證人均未聲請行使 詰問權,且於本院行準備期日時經本院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 ,僅表明不聲請傳喚(見本卷筆錄卷㈥第164 頁背面至第16 5 頁),且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本院訊問就 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見本院筆錄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
趙榮景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等證人之 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 之證據。
四、與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 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 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 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 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訊據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上 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 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 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 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 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 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 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 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 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 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 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 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 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 「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 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 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 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 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 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 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 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 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 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 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 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 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 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 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 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 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埔墘國小、蘆洲國小及安和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 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 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 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 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 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 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 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 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 、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 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 7 至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 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 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所自承 ,並有證人即時任埔墘國小行政主任林惠民、證人即時任蘆 洲國小總務主任楊宗時、證人即時任安和國小總務主任王天 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吳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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