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被告黃○○與寅○○認識,之後由寅○○與被告黃○○自 己去談等情,業據證人周冠君於101 年9 月19日、同年11月 9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二】第182 頁,偵卷【五】 第97頁),核與證人寅○○證稱:係周冠君介紹黃○○及其 配偶向其買房子之詞相合(參偵卷【二】第44至45頁,該次 訊問筆錄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勘驗,勘驗結果參本 院卷【六】第297 頁反面至第299 頁,以及偵卷【五】第13 3 頁,該次訊問筆錄部分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參本院卷【 六】第299 頁反面至第302 頁),並考量被告黃○○與I○ ○為同居共財、甚為親密之配偶關係,且向他人購買不動產 之事件性質,除須支出大筆金錢之外,尚須斟酌居住之環境 、功能等條件是否符合家人需求,顯非日常生活之一般性、 反覆性家庭事務可比,再加上被告黃○○及I○○均供稱: 購買本件房舍係為使被告黃○○之母養病等語(參本院卷【 七】第140 頁反面、第147 頁),更見被告黃○○對於被告 I○○出面向證人寅○○購買本件房舍等標的一事,絕無全 然置身事外,甚至毫無所悉之理,此由被告黃○○於被告I ○○支付前述頭款予證人寅○○,進而共同取得本件房舍等 標的之管領後,又在雙方簽署第二份讓渡契約書之場合即臺 北市林森北路欣欣百貨2 樓現身,過程中完全未為任何積極 勸阻交易進行之舉動,反而為使被告I○○於取得本件房舍 等標的之過程有所保障,代為尋覓證人D○○到場見證買賣 實況等情,可得明證。從而,依上開事證及事理,除見本件 房舍無從為不動產之相關產權登記,且坐落屬於國有土地之 本件土地上之情,確為出面購買本件房舍之被告I○○、黃 ○○所知悉,又於92年8 月25日被告I○○交付30萬元予證 人寅○○之日起,本件房舍已由證人寅○○交付予被告I○ ○管領之外,對於本件房舍等標的之購買及其後在本件土地 上興建建物及工作物之諸多作為,以符合被告黃○○之母養 病或其等家人共同居住之需求,當係被告黃○○、I○○二 人基於一致之共識而為,且至遲於被告I○○在92年8 月25 日支付頭款30萬元之日止,被告黃○○、I○○對於向證人 寅○○購買本件房舍等標的,進而多方整修後作為家人共同 居住使用一事,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黃○○、I○○辯稱:被告黃○○對於購買本件房舍等 標的及後續簽約、修繕之事均未參與云云,以及被告I○○ 辯稱:其係簽訂第二份讓渡契約書之後,才取得本件房舍等 標的云云,皆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顯無足採。 ㈤參合上開論證,可知被告I○○於92年8 月25日與證人寅○ ○簽立第一份讓渡契約書之日起,已與被告黃○○共同取得
本件土地上之本件房舍等標的之實際管領,而自斯時起,對 照前述陽管處101 年9 月26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相關文件,以及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 將本件房舍讓渡予被告I○○,讓渡前本件房舍是沒有鐵門 之木造空殼屋等屋況,以及讓渡後對方自行裝設鐵門及增建 圍牆、石頭步道等證述情節(參偵卷【二】第46頁、偵卷【 五】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03 頁、第209 頁反面 至第211 頁),再加上證人即案發期間分別擔任陽管處違建 查報職務之M○○與執行違建拆除業務之天○○,對於其等 就本件土地上違建實地查報或拆除過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參本院卷【六】第219 頁反面至第228 頁、第229 至243 頁),更見本件土地上之本件房舍及本件房舍坐落與 周遭土地,於被告黃○○、I○○取得所有權或實際管領後 ,迭有經查報之新建或增建情事,茲羅列如下: ⒈92年11月26日經陽管處查報人員認定有違建類別為新建,違 建情形為面積約69.8平方公尺,高度1 層,材料為鐵架、鋼 筋等,有於駁崁擋土牆(高度約1.7 公尺)上綁鋼筋未灌漿 ,現仍施工中,而經陽管處於當日勒令停工,製有違建(勒 令停工)通知單1 份(參偵卷【三】第131 頁)。 ⒉93年5 月5 日經陽管處查報人員認定有違建類別為新建,違 建情形為面積約69.8平方公尺,高度1 層,材料為鐵架、木 材等,有於標記木屋及棚架所在處所地面鋪設水泥構成平台 (長度17.2公尺,寬度4 公尺),現仍施工中,而經陽管處 於當日勒令停工,製有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1 份(參偵 卷【三】第134 頁)。
⒊93年11月間陽管處發函予證人寅○○,檢附違建(勒令停工 )通知單1 份,載明經查報人員認定違建類型為增建,違建 情形為面積約34平方公尺,高度1 層,材料為玻璃罩、鋁架 等,即增建採光罩棚架平台(木屋部分業於前述⒉部分認定 查處在案),現已完工(參偵卷【三】第135至137 頁)。 ⒋94年3 月間陽管處發函予證人寅○○,檢附違建(勒令停工 )通知單1 份(未記載勒令停工日期),載明經查報人員認 定違建類型為新建,違建情形為面積約145 平方公尺,高度 1 層,材料為鐵皮、石塊等,即新建(A )鐵皮屋及(B ) 塊石路面(長度22.5公尺,寬度5.3 公尺,木屋及採光罩部 分業於前述⒉、⒊分別認定查處),現已完工(參偵卷【三 】第138 至140 頁),再佐以本件土地上關於本件房舍及本 件房舍坐落與周遭土地於93年2 月10日及同年11月19日經林 務局農業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各1 張所示(參偵卷【 五】第262 至263 頁),於前述93年2 月10日拍攝航空照片
之時,本件土地上未有明顯或具體之建物或工作物存在,而 於同年11月19日拍攝航空照片之時,本件土地上已有淡綠色 鐵皮屋頂之建物(因拍攝角度及現場植物遮蔽,難以察覺有 無鋪設塊石步道),是關於被告黃○○、I○○向證人寅○ ○購得本件房舍,並取得本件房舍坐落與周遭土地之管領後 ,在本件土地上持續興建前述擋土牆、水泥平台、木屋、採 光罩、鐵皮屋、塊石路面等作為之時點,以前揭93年3 月16 日前自行拆除,經陽管處人員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作為區 隔,再參照前述⒋所示94年3 月間查報之違建(勒令停工) 通知單記載已完工,卻無記載完工日期之情況下等情以觀, 尚難逕認被告黃○○、I○○於93年11月19日航空照片拍攝 之後,而迄94年3 月間陽管處發函予證人寅○○之期間內, 仍有持續興建建物或工作物之實際行為,基於「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僅足認定其二人管 領本件土地並於其上先後興建建物及工作物之行為期間,分 別自92年8 月25日(取得本件房舍所坐落及周遭土地管領之 日)起至93年3 月16日(經陽管處認定已自行拆除而達不堪 使用標準之日)止,以及自93年5 月5 日(經前次自行拆除 後,再由陽管處查報違建之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航空照 片拍攝之日)止。
㈥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 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 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 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本件土地於 被告I○○出面向證人寅○○購買本件房舍等標的之前,早 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且被告I○○亦明知此情,知悉本件房 舍係無法登記之違建,而被告黃○○至遲於92年8 月25日即 被告I○○與證人寅○○簽署第一份讓渡契約書,並交付30 萬元之時點,亦可認定其與I○○對於購買本件房舍後再自 行整建後供己居住之情,實有一致之共識,是就前述本件土 地先後興建建物、工作物之事實,應係出於被告黃○○、I ○○之合意而為,至為昭然。而綜觀上開事證及事理,對於 證人寅○○所出售之本件房舍等標的,係無權占用屬國有土 地之本件土地,被告黃○○、I○○明知此節,竟於購入本 件房舍等標的後,兩次擅自僱工於本件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工 作物,所為均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更同有上開 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皆堪認定。被告黃○○、 I○○前揭辯解,洵與前開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純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被告黃○○、I○○之辯護人另辯稱:
⒈被告I○○向證人寅○○購買本件房舍,係繼受原占有人即 證人寅○○所有本件房舍之原狀,且依第二份讓渡契約書之 記載,被告I○○買受之標的為本件房舍及現可資利用之土 地約120 坪,亦有如有來路不明或其他非法取得情事,概由 證人寅○○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記載,購買之前亦無人向被 告I○○說明本件房舍有違法之情形,更何況被告I○○於 簽約時有請證人D○○到場見證,本件房舍有門牌並裝有水 表、電表,被告I○○不可能違法購買本件房舍,本件純粹 就是購買本件房舍及所屬使用權之問題云云。查本件房舍係 86 年4月24日新設用水,用戶名稱於94年2 月17日由「寅○ ○」變更為「I○○」,另於85年11月新設用電,戶名為「 寅○○」,再於98年6 月3 日過戶,用電戶名為「I○○」 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9 月6 日北市水陽明營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水費繳納明細,以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㚸臺北北區營業處101 年9 月7 日D 北北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申請用電資料、過戶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 (參偵卷【一】第337 至343 頁、第345 至346 頁),堪予 認定。而本件土地於81年4 月間登記為國有土地,且迄101 年9 月間地政機關查詢並列印登記資料為止,並無任何他項 權利登記之情事,亦無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出租或出借予他人 合法使用之事證,故就本件土地而言,客觀上並無任何人可 主張「合法使用」之權利,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證人 寅○○於本件土地上擅自搭蓋本件房舍,自屬違建無疑,此 觀前揭79年至88年間,本件房舍數度經陽管處查報為違建列 管之紀錄,亦可印證。是證人寅○○於本件土地上搭蓋本件 房舍,並自行使用周圍所謂「現可資利用之土地約120 坪」 ,均屬無權占有,更無所謂在本件土地上搭建本件房舍或加 以使用之法律上權利,其自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以來,迄於 92年8 月25日出售並點交本件房舍予被告I○○為止,未經 陽管處嚴格執法並拆除相關違建,或因當時政策之特殊考量 ,容許證人寅○○就本件房舍申設門牌或水電設施使用,或 出於陽管處在行政作為上之容忍或怠惰,或為陽管處及其他 戶政、公共設施主管機構行政目的上之特殊考量,要難倒果 為因,反認證人寅○○對於本件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利 可資主張,進言之,證人寅○○既無占用或使用本件土地之 任何權利,現實上亦無將該不存在之權利讓渡予被告I○○ 之餘地,其理至明。從而,被告I○○之辯護人主張被告I ○○係向證人寅○○購買本件房舍及本件土地之「使用權」 ,實屬無稽,當無足採;其次,被告I○○與證人寅○○簽
署第二份讓渡契約書之時,固有透過被告黃○○覓得證人D ○○到場見證,惟證人D○○僅係受託單純見證買賣事實, 未涉判斷證人寅○○有無合法出售房地之法律上權源等情, 已據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六】第 218 頁),被告I○○之辯護人以本件交易係經具有律師身 分之證人D○○見證,用以推論被告I○○無竊佔之犯意, 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房舍於證人寅○○讓渡予被告I○○ 之時,雖已申設門牌、水電使用,並於雙方簽訂第二份讓渡 契約書之際,有委請證人D○○到場見證等情,均難執為對 被告I○○有利之認定。
⒉竊佔須趁人不知,且就他人持有之狀態破壞後再重新建立管 領力,本件並無此等情形,且陽管處因認有違建事實,自79 年至94年間陸續發函予證人寅○○,卻無對證人寅○○或受 讓渡人即被告I○○提起任何拆屋還地或相關民事訴訟,可 見被告I○○並無趁陽管處或國家不知而竊佔本件土地,況 且,本件土地係於101 年8 月23日後,陽管處才急忙對被告 I○○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直至102 年1 月17日才強制拆除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又於93年3 月間經自行拆除而 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僅係部分拆除,陽管處並未對本件土地 開始使用,足見本件被告I○○並無破壞陽管處對本件土地 管領之狀態,而建立自己管領之情狀,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 之要件不合云云。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係以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行為即足。就屬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國有土 地之情狀而言,以有限之公務人力或資源,從事國有土地之 巡察、維護、查報或拆除等行政作為,本來難以期待萬無一 失,國家對於國有土地之管理支配,亦不以時時派人監控、 驅離或設置難以跨越之設施,進而防堵他人進出、佔據為必 要,換言之,國家既對國有土地透過地政登記、公告或佈置 適當之隔絕設施、派員巡察等強弱程度不一之公示方法或措 施,已足彰顯對於國有土地之管領狀態,否則,對於位處人 煙罕至或深山遍野內之國有土地,有心之人動輒私自占用甚 至大力開墾,如國家礙於人力物力一時未能察覺,即謂該有 心之人所為未破壞國家對於國有土地管領力,並無刑法竊佔 罪之適用,應非立法之本意。就本件而言,本件土地既於74 年9 月1 日經發佈為國家公園計畫內之土地(參偵卷【三】 第119 頁反面),並由陽管處登記為管理人,而得派員查報 、拆除相關違建,甚足彰顯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於本件土地 之管領力,且本件土地上之違建,前經陽管處發函證人寅○ ○,並預計於93年3 月16日強制拆除,係因證人寅○○名義
之陳情書送抵陽管處,表明願自行拆除之意旨,經當日陽管 處派員實地勘察,認已自行僱工拆除至不堪使用之標準等情 ,有陽管處93年3 月8 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93年3 月22日簽呈1 份及所附照片共2 張、陳情書1 份 (參偵卷【五】第214 至217 頁)可佐,更足彰顯陽管處對 本件土地之管領現狀,且不論該次係一部或全部拆除,概無 差異可言,被告I○○之辯護人僅以該次未全部拆除,逕認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未回復對本件土地之管領力, 顯然無據;而就被告I○○因證人寅○○交付而取得本件房 舍後,如前述歷次興建建物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陽管處僅 得於事中或事後派員查報,益見於歷次施工著手竊佔之時點 ,確有趁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不知而為之情事,是被 告I○○之辯護人主張本件無趁人不知之情形,亦無足採。 ⒊依卷附79年、88年到94年間違規(勒令停工)通知單之格式 ,有所謂查報員及技術認定員之設置,該查報員認定之事項 是否精準、真實,甚有疑義,又上開通知單有無送給證人寅 ○○,被告I○○知否本件房舍係屬違建,均有可疑云云。 查卷附前開違規(勒令停工)通知單,其內確有「查報員號 碼」、「技術認定員號碼」等欄位之配置,且僅「查報員號 碼」有填載「31」字樣,「技術認定員號碼」欄位則均空白 ,然此係因技術認定員是陽管處其他同仁,其等是作書面認 定,沒有在該欄位填載,只在後附簽呈上蓋章之情,則據證 人M○○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六】第236 頁 ),對照前述羅列之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均係陽管處 各次書函(稿)後附之文件,而該書函(稿)皆由承辦人逐 一上呈單位主管、秘書、副處長等人審核、用印(參偵卷【 三】第129 至140 頁),無一上層主管指摘各次違規(勒令 停工)通知單上「技術認定員號碼」未填載而應予補正之情 ,果上層主管認其中「技術認定員號碼」未填載係屬行政疏 漏,焉有不立即命承辦人員補正程序瑕疵,而一概予以同意 用印之理,堪認證人M○○此部分證述,尚無顯悖於前揭事 證及事理之處,當足採信。是被告I○○之辯護人徒以前開 違規(勒令停工)通知單內「技術認定員號碼」欄位未確實 填載,即遽認該文件之製作有何不實,顯有速斷之虞;而對 於陽管處有無確實送達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予證人寅○ ○,證人I○○於受讓本件房舍之前知否係違建,觀諸證人 寅○○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本件房舍是「合法違建」、「 違建」(參本院卷【六】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第 208 頁),顯然不論證人寅○○是否收受陽管處前述函件或 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皆甚為明瞭本件房舍係違建之事
實,更無礙本件房舍確為違建之認定;再證人寅○○對於讓 渡本件房舍之前,已明白向被告黃○○或I○○告知本件房 屋實為「合法違建」之情,同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參本院卷【六】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考量 被告I○○與證人寅○○簽立之第二份讓渡契約書,均無賣 方協助買方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之內容,客觀上已可發 現買賣之標的,非屬須經登記而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而被 告I○○明知及此,仍願支付價金向證人寅○○購買本件房 舍,在在顯示被告I○○實際上已知本件房舍係屬「違建」 ,職故,被告I○○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及事 理有違,咸難採為對被告I○○有利之認定。
⒋依內政部在88年函示頒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 被占用案處理原則」(參本院卷【六】第245 頁),可知陽 管處認為在93年以前或93年至101 年期間,公有土地被占用 之情事,應以該處理原則方案三即以㚸法途徑處理,本件陽 管處未循㚸法途徑處理,是否代表陽管處沒有反對他人使用 本件土地之意思?又陽管處於89年制訂「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參本院卷【 六】第246 至247 頁),可知對於違法使用之人如檢具相關 資料,會被認定合法使用,且使用的範圍包括建物實際占用 及庭園面積,故被告I○○向證人寅○○受讓本件房舍及「 現可資利用之土地約120 坪」,均為被告I○○生活所必須 之範圍,堪認被告I○○無竊佔之犯行云云。查本件房舍早 經認定係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發佈(74年9 月1 日)「後」 興建之建物,非陽管處列管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前」存在 之既有占用案之情,有前述陽管處101 年9 月26日營陽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參偵卷【三】第119 頁),而 觀諸所指「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 則」函文說明㈠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公用土地 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中「註:佐證資料」欄位,同指 明上開處理原則、處理辦法及程序之適用對象,皆限於74年 9 月1 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布以「前」即有合法建築之 事實,概與本件房舍之實況明顯相悖,自無適用前開處理原 則、處理辦法及程序之餘地,要屬當然;其次,上開處理原 則、處理辦法及程序,純係行政機關內部對於行政行為之指 導或規範,與被告I○○、黃○○是否成立刑法竊佔罪,並 無必然之關連,更何況被告I○○於第二份讓渡契約書作成 之前,未曾看過或不甚知悉前開處理原則、處理辦法及程序 之內容,已據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 【七】第138 頁),現實上其根本無從產生對於特定行政行
為之信賴,甚至排除竊佔行為之犯意,是被告I○○之辯護 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對被告I○○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I○○均明知本件土地係國有土地 ,其上之本件房舍實係違建,除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 之外,任何人無權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將本件土地占為己用, 竟共同貪圖自身不法利益,透過表面上向證人寅○○購買本 件房舍等標的,並由被告黃○○代為尋覓證人D○○到場見 證,希求創設合法交易及不知無權使用本件土地之虛假外觀 ,而達逐一興建建物及工作物,再作為家人共同居住之目的 ,實有前述自92年8 月25日起至93年3 月16日止,以及自93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內,共同以興建建物 及工作物之手法,兩次實行竊佔本件土地之行為,已甚灼然 。被告黃○○及I○○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前揭辯解,則與卷 附事證、事理背離,或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洵無足採 。被告黃○○、I○○所為兩次本件竊佔行為,事證明確, 同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意旨) 。查被告黃○○、I○○於92年8 月25日由證人寅○○簽立 第一份讓渡契約書後,已經證人寅○○交付而取得本件房舍 ,並有管領本件土地之行為,復於92年11月26日、93年5 月 5 日、93年11月16日,以及94年3 月21日歷次經陽管處查報 違建之前,兩次在本件土地上僱工興建建物或工作物之情, 已如前述。又其二人兩次行為完成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有法定刑罰金之 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 千元。從而,經比較結果 ,關於其二人兩次竊佔本件土地之犯行,皆應以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二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I○○兩次竊佔本件土地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其 二人對於本件兩次竊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同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其二人所為兩次竊佔犯行,係 以93年3 月間陽管處發函後自行拆除之日為間隔,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之,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二人均僅 成立一個竊佔罪,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之罪數不同,應 予更正。關於併案意旨書(102 年度偵字第970 號,參本院 卷【一】第185 至194 頁)記載其二人涉犯竊佔罪部分,核 與原先起訴之事實相同,本為本院審理之範疇,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而併案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6 月4 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摘其二人所涉竊佔行為,另涉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25條、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等罪嫌,其中所涉故買贓物罪之標的,係本件房舍所坐落之 部分本件土地,且所犯竊佔及故買贓物罪間,有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嫌等情(另參本院卷 【二】第232 頁反面)。查本件並無被告黃○○、I○○有 對於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物,違反規定予以重建之事證, 而其二人本件竊佔行為,亦無符合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定「 情節重大,致因起嚴重損害者」要件之情形,此觀陽管處10 2 年6 月18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20日 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244 頁、第 258 至259 頁)記載之內容自明;而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 第一份、第二份讓渡契約書固有「現使用可資利用土地面積 約120 坪」之字樣,然依前述證人寅○○、D○○之證述情 節,可知被告I○○出面購買之標的,實非本件房舍坐落之 本件土地本身,且本件土地自80年12月26日登記為國有土地 ,並於81年4 月7 日登記管理者為陽管處以來,所有權未經 更動,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4 日北市○地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各1 份可證(參偵卷【一】第332 至334 頁),概難認 定其二人所為另涉違反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或刑法故買贓物 之犯行,併案及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之法條適用意旨,洵屬 無據,均併為說明。
㈢審酌被告黃○○、I○○皆明知本件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得 擅自興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竟為謀求私人不法利益,向他 人購入本件房舍,復為施作相關工程,更以尋覓律師見證買 賣過程,試圖掩飾共同竊佔本件土地之犯意,且其二人兩次 於本件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工作物期間均非短,實際不法享有 佔據本件土地利益之期間更長(自92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
1 月17日強制拆除完畢為止),最終竊佔面積廣達369.88平 方公尺,係至公權力強制介入執行拆除工程,始交還陽管處 管理,甚為不該,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猶先試圖切割彼 此之行為責任,創設本件係由被告I○○單獨執意購買本件 房舍等標的,並擅自使用本件土地,而與被告黃○○絲毫無 涉之外觀,先謀求脫免被告黃○○之刑責,而被告I○○再 以欠缺竊佔故意為由,企圖藉此排除竊佔犯行之成立,歷經 偵查、審理之過程,猶未見其二人犯後就此犯行有何悔意, 再考量其二人之教育程度(被告黃○○為碩士畢業,被告I ○○為五專畢業,各參卷附關於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所示)、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黃○○、I○○共同為本件竊佔犯行後,刑法關於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二人較為有利;從而,其 二人所為竊佔犯行,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黃○○、I○○為本件竊佔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 行,其二人實行兩次竊佔犯行之時期,均在96年4 月24日減 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 減刑之情,是皆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各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皆為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關於申○○、癸○○被訴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
一、程序事項: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執行機關即 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關行 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共9 份在卷可參(參調卷【 二】第49頁、第56至57頁、第65頁、第73頁、第77頁關於對 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3 月9 日10時起至同年8 月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以及同卷第63頁 、第71頁、第75頁關於對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或被告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6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8 月29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 程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執行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 譯文,業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申○○、癸○○及其二人之辯護 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判 決下列引用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T○○於101 年8 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S○○ 於101 年9 月11日偵查中,以及證人子○○於101 年11月5 日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卷【二】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 31至35頁,偵卷【五】第9 至13頁),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 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3 份在卷可憑,且核上開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之記載內容,形式上及外觀上皆無明顯缺漏或錯 誤之情事,筆錄之末皆有檢察官、書記官、受訊問人之簽名 ,結文上亦有該案案號、日期之記載及各該證人之簽名,尚 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證人T○○、S○ ○、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申○○ 、癸○○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咸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 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申○○、癸○○皆坦承於前揭期間在本件賭場內,
有共同利用麻將為賭具,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行為,核與證人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參他卷 【二】第38至39頁反面、第43至45頁,偵卷【五】第9 至12 頁,本院卷【四】第132 至139 頁)、證人林雪惠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參他卷【二】第2 至3 頁、第7 至9 頁)、 證人O○○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參他卷【二 】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四】第116 頁反面至 第121 頁)、證人T○○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參他卷【 二】第20至21頁、第25至30頁)、證人辰○○於調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參他卷【二】第46至48頁、第52至55 頁,本院卷【四】第121 頁反面至第126 頁)、證人巳○○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參他卷【二】第56至58 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四】第127 至131 頁)、同案被 告甲○○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參他卷【二】第218 至22 3 頁、第253 至263 頁,偵卷【一】第219 至221 頁、第26 6 至270 頁,偵卷【二】第118 至121 頁、第139 至143 頁 、第189 至193 頁,偵卷【五】第79至82頁)、證人S○○ 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參他卷【二】第206 至209 頁、第211 至214 頁,偵卷【二】第8 至10頁、第31至35頁 、第161 至164 頁,偵卷【三】第9 至11頁、第13至17頁、 第28至34頁、第98至101 頁,偵卷【四】第26至28頁,偵卷 【五】第16至19頁)、同案被告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參偵卷【十四】第4 至8 頁、第13至17頁、第23至34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由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 ,前往本件賭場之賭客多以賭博方式為主,賭博方式僅 甲○○、S○○等人在場時方有實施。被告申○○、癸○○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 實。
㈡關於被告申○○、癸○○共同經營本件賭場,每月可得獲利 之範圍,其二人均否認有達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所載10餘 萬元之高額。據被告申○○於案發之初調詢時供稱:其等主 要收入是經營(本件)賭場,每個月大概獲利5 、6 萬元, 另外其等有賣水晶,被告癸○○也有直銷雅芳化妝品等語( 參他卷【二】第94之1 頁反面至第94之2 頁),被告癸○○ 則先供稱:本件賭場係從101 年1 月開始營業,每月抽頭的 錢,扣除房租、水電、吃飯等開銷淨賺大概有15萬元以上等 語(參他卷【二】第94之19頁反面),又供稱:其於今(10 1 )年1 月開始經營本件賭場,其自己經營沒有其他股東, 平均1 個月可賺4 、5 萬元等語(參偵卷【三】第74頁), 再供稱:本件賭場1 個月收入大約7 、8 萬元等語(參偵卷
【五】第89頁),足見對於本件賭場每月平均獲利數額,不 只被告申○○、癸○○間供述有所出入,被告癸○○自身之 供述情節亦有歧異,參酌本件賭場所採用之賭博方式、 ,以及前述賭客陳述歷次賭博之將數,對應被告申○○、癸 ○○可得抽頭之金額,縱以每月30日均有採行賭博方式或 加以抽頭,每月約可收取8 萬1,000 元至18萬元(計算式 為:均以賭博方式抽頭,1 日3 將【每將抽頭900 元】, 即每日抽頭2,700 元再乘以30日,每月抽頭金額為8 萬1 千 元;均以賭博方式抽頭,1 日3 將【每將抽頭2,000 元】 ,即每日抽頭6,000 元載乘以30日,每月抽頭金額為18萬元 ),堪認本件賭場如以每月30日不間斷地抽頭牟利,收取之 抽頭金合計約在8 萬1 千元至18萬元之間,然依卷附事證, 無從遽認本件賭場每月各日均有營業,亦無法推估每月中分 別實施賭博方式或之精確日數或比例關係,對照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引用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2 號、第260 號 、第261 號等譯文內容(顯示甲○○於101 年6 月17日【星 期日】、同年6 月22日【星期五】、同年6 月23日【星期六 】前往本件賭場賭博之情),堪認甲○○所供每週前往本件 賭場賭博一至二次之詞,應非虛妄,再加上被告申○○、癸 ○○之供述,以及S○○、未○○等賭客之陳述,其等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