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7年度,3號
PCDM,97,矚訴,3,200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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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有機會的話要多幫忙,離開京之舞是搭壬○○的車子 ,在車上是講到評選的事,沒有講到升官的事情。」等語明 確(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0至16頁)。㈣、雖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甲○○先後所陳不 相符合,又證人壬○○所為之證詞與證人甲○○、丁○○之 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足認證人壬○○所言不實云云。惟按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2 年 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偵查中 及審判時之證述內容雖偶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對壬○○告訴 丁○○只要幫忙昭凌公司投標案的事,就請庚○○安排與證 人丙○○見面,並幫丁○○升官一節,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則 指訴不移,其所述之內容,應非無稽,雖證人甲○○之陳述 前後雖稍有未盡相符之處,則應係記憶欠明確等因素所致, 不能因證人甲○○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且證人甲○○、丁 ○○與壬○○所證述內容稍有不一致,即逕認壬○○所為之 證述即係出於虛偽。
㈤、末查,證人癸○○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記得當天庚○○有 交給我一包長方型的東西,外面用紙包起來,高度大約7、8 公分到10公分,長度大約是15公分左右,我接過這包東西後 就去開車,在車上我就把那包東西交給庚○○。」等語(見 97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10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庚○○去吃飯時,庚○○常常會把 一些他朋友送的禮品,有時連他的皮夾也會交給我保管。不 記得每一次交給我保管的東西。因為只有那一次在地下室吃 飯,所以記得在北海漁村那次老闆有把一袋東西交給我保管 。當時我停完車後坐了一會,老闆才把一個手提袋的東西交 給我。是一個紙的提袋,把手是棉質的,從提袋外觀無法看 到裡面的東西,我也沒有打開看裡面裝什麼東西,提袋約略 比A4的紙大一些,不是銀行的袋子。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我真 的記不起來提袋大小,沒有講長度高度幾公分,也沒有說用 紙包起來,老闆也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不記得袋子



上面有無印花樣、文字,圖案或顏色,老闆是從椅子後面的 地上拿給我,印象中我坐在他旁邊,在這時間前後,沒有人 在我老闆身邊講小聲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 日審理筆錄第26至31頁)。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 亦有關聯。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 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癸○○就在 「北海漁村」那次餐敘,其老闆即被告庚○○確有把一袋東 西交給伊保管乙節,證述前後一致,雖就所交物品外觀等細 節方面,證人因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揆之上開說明,仍可採信。
㈥、另證人丙○○亦於偵查時證稱:「京之舞聚餐當天,庚○○ 是跟我介紹到場的人,說我是他朋友,介紹他們的姓氏,但 沒有跟我講他們分別是那個單位,也沒有請我幫忙對台鐵高 雄- 屏東潮洲捷運化建設計劃標案評審委員丁○○己○○ 二人升官,因為庚○○認識我之後就知道,蘇院長是不讓我 們碰工程及人事的。」(見97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見同上 偵查卷,卷二,第315 頁)、「擔任行政院簡任秘書期間, 庚○○都沒有向我提過幫忙某人升官的事。京之舞餐廳因為 我晚到很久,他們當時已經喝了很多酒,庚○○沒有提到升 官的事情。」等語(見97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 ,卷三,第288 、2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 擔任行政院蘇貞昌院長室的秘書,職務為院長行程連絡、安 排,沒有人事指揮、調派權限。庚○○是當天傍晚邀約的, 他說幾個朋友在那裡吃飯,叫我過去,我八點多才到,到的 時候現場已經有很多人,不記得丁○○這個人,也沒有人跟 我介紹某人在某地方做什麼事情或有機會請我幫他升官,庚 ○○也沒有這樣講,當天也沒有提到鐵改局高雄- 屏東潮洲 捷運細部計畫標案。前後待了二十幾分鐘。認識庚○○十幾 年,偶爾幾個月會有一次聚會。因為我只認識庚○○,所以 與壬○○沒有什麼互動,我去的時候,他們都很有醉意,我 覺得也沒什麼好講的。庚○○看的出來喝得很醉,講話都講 不清楚,介紹認識就說我是他的朋友,我之前有參選板橋市 長,沒有遞名片給在場的人。95年7 、8 月期間,庚○○找 我吃飯都是臨時要約我不一定可以赴約,要看我有沒有空。



」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7至24頁)。足徵 被告庚○○邀約證人丙○○至「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時 並未告知證人丙○○當天餐敘係以答應幫丁○○升官以促使 丁○○將來於評選時支持昭凌公司為目的,且亦未告知證人 丙○○將來昭凌公司得標時,證人壬○○將給予50萬元做為 酬謝之條件,嗣亦未將證人壬○○交付之現金50萬元轉交證 人丙○○,亦未將丁○○寄送之個人履歷表轉交予證人丙○ ○幫忙運作升官事宜。
㈦、此外,尚有證人李宗明、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之證詞可佐,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庚○○住處查扣之 丁○○之履歷資料、京之舞日本料理店、北海漁村公司登記 暨網頁介紹等資料附卷足憑。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足認被告 庚○○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庚○○依恃他人信賴其與蘇貞昌黃姮娥、丙○○等人 熟識關係之機會,販人名節,詐財自肥,惡性匪輕,於犯罪 發覺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庚○○部 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查本院審酌上情,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另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是本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辛○○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鐵改局規劃組組長,被告丁○ ○係鐵改局機電組組長,渠2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辛○○係昭淩公司負 責人,被告丑○○係該公司協理,被告庚○○係祥發公司負 責人。緣於95年5 月起,鐵改局辦理「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 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採購案(下稱本標 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2,43 萬4,503 元, 其決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訂 有底價最有利標評選,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在招標前 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 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 本標案評選委員之選任作業係由鐵改局各業務單位推薦總計 20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經鐵改局局長鄭賜榮(另為不起



訴處分)直接核定鐵改局己○○丁○○為官派評選委員, 外聘學者評選委員則核定正、備取總計10名,並經承辦人楊 淑芳(另為不起訴處分)逐一電詢各正、備取委員意願後, 最後確認聘評選委員名單計有葉名山劉明樓呂東苗、林 榮慶、邱垂德5 名,經楊淑芳簽報鐵改局主任秘書周永暉核 發函寄送委員當選聘書,而前開辦理評選委員選任作業均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保密規定辦理,且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予 他人。詎金紀玖竟於開標前從不詳之管道輾轉獲得本標案之 評選委員名單。金紀玖於知悉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欲 從本標案獲取不當利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正堯公司負責人 壬○○,分別為下列行為:(一)95年初,本標案辦理作業 前,金紀玖透過正堯公司負責人壬○○先行向坊間洽詢能出 「公關費」之投標廠商,壬○○透過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謝震輝轉介昭淩公司協理即被告丑○○,於臺北市 ○○○路及八德路交岔口「伯朗咖啡館」見面,壬○○表示 渠有能力透過政府高層管道讓昭淩公司得標,惟須「公關費 」處理得標事宜,被告丑○○則表示要和昭淩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辛○○討論後才能決定,經被告丑○○引見壬○○與被 告辛○○見面討論後,被告丑○○表示昭淩公司能出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之「公關費」,惟壬○○嫌太低,經協商 後以600 萬元「公關費」及昭淩公司得標後分包部分工程約 3000 萬 元予正堯公司承作之代價為口頭承諾而達成協議。 (二)本標案於辦理第2 次評選會議決標前,經壬○○以電 話向金紀玖回報前開昭淩公司能出「公關費」乙節後,金紀 玖復電話聯絡壬○○至中華工程顧問司副董事長辦公室見面 ,並將事先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以親筆手抄載有「 丁○○己○○葉名山呂東苗劉明樓邱垂德、林榮 慶」7 人評選委員名單之小紙條提示予壬○○知悉,並籌畫 分工行賄評選委員事宜,合意決定行賄每位評選委員50萬元 ,金紀玖指示壬○○向鐵改局評選委員即被告己○○、丁○ ○及外聘委員劉明樓3 人期約行賄,請託於評選時違背採購 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以公正執 行評選」之職務,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且期約事 後將會提供賄款酬謝,金紀玖本人則自行以相同方式負責行 賄其他評選委員。(三)壬○○於知悉被告己○○、被告丁 ○○、劉明樓等人為本案評選委員後,委由林傳賢及鐵改局 前主任秘書甲○○2 人向本標案評選委員被告丁○○、被告 己○○劉明樓行求賄賂,詳情如后:1 、95年5 月下旬壬 ○○與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交岔口之「真



鍋咖啡館」見面,席間壬○○指示甲○○向本標案評選委員 被告己○○丁○○2 人許以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 ,並期約事後將給予現金各40萬元作為酬謝,甲○○因而於 數日後,相約被告丁○○於鐵改局辦公大樓地下1 樓咖啡廳 晤面,即向被告丁○○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 ,惟被告丁○○回應「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好不好;好、好 、看看、看看」等語並未給予肯定答案;3 日後,甲○○再 約被告己○○於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食品區 見面,並向被告己○○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 ,惟被告己○○回應「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好不好而定」並 未給予肯定答案。2 、95年6 月間,壬○○透過與評選委員 劉明樓熟識之高嶺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傳賢,向劉明樓 行求賄賂請託支持昭淩公司,林傳賢因而於95年7 月間相約 劉明樓於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見面,並向劉明樓請 託支持昭淩公司,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劉明樓則回應「依照 服務建議書內容評分、秉公處理」等語,拒絕林傳賢之請託 。(四)經甲○○、林傳賢告知前開說項情形後,壬○○為 能確保穩固被告丁○○己○○2 位評選委員支持昭淩公司 ,復向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簡任秘書丙○○交情密切之祥發 公司負責人被告庚○○表示,希望被告庚○○能請丙○○以 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身分,出面表示將來會升被告丁○○己○○2 人之官,以爭取其2 人於評選時支持昭淩公司為 最有利標廠商,壬○○並向被告庚○○表示事成之後,將給 予丙○○50萬元作為酬勞,被告庚○○應允壬○○之請託後 ,即由被告庚○○安排於95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路16號 之「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並由甲○○邀約被告丁○○ 到場,由被告庚○○邀約不知詳情之丙○○到場,壬○○於 餐會前即告訴被告丁○○請其於評選時圈選昭凌公司,渠將 請丙○○幫伊升官等語,於席間壬○○並介紹被告丁○○與 丙○○認識,並向丙○○表示有機會請提拔被告丁○○等語 ,不知詳情之丙○○則僅禮貌性的點點頭。(五)95年8 月 25日鐵改局召開第2 次評選會議辦理本標案評選時,呂東苗邱垂德、被告己○○、被告丁○○4 人均評選昭淩公司為 最有利標廠商,出席7 位委員獲得4 票,獲選第一,並以1 億3,101 萬2,330 元近底價得標本標案。95年9 月初昭淩公 司協理被告丑○○於知悉昭淩公司得標後,相約壬○○至昭 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3 之2 號3 樓之1H棟之南港 科學園區地下1 樓停車場見面,並引導壬○○開車至丑○○ 所屬停車位,由被告丑○○從其車廂取出一只舊皮箱內裝60 0 萬元千元鈔,依約定交付壬○○。壬○○再與有犯意聯絡



之甲○○分別交付賄賂,情形如下:1 、壬○○得款前開60 0 萬元2 日後,以百貨公司手提袋分裝200 、250 萬元及牛 皮紙袋分裝100 、50萬元,於臺北市○○路○ 段160 號福華 飯店2 樓咖啡廳與金紀玖見面,並將前開以百貨公司手提袋 分裝之20 0、250 萬元,總計450 萬元親交金紀玖,以便交 付賄賂予其他評選委員。2 、95年8 月28日壬○○電話聯繫 甲○○,適甲○○於臺北市○○街51-7號「佑德牙醫」診所 就診,壬○○即開車前往該診所前,將前開以牛皮紙袋內裝 100 萬元交予甲○○,指示甲○○依約定交付賄賂予被告己 ○○、丁○○2 人,甲○○則於95年9 月間,邀約被告丁○ ○在臺北市市○○道○ 段133 號「仟草日式燒肉店」餐敘, 席間甲○○原欲交付被告丁○○現金40萬元作為評選昭淩公 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酬勞,惟被告丁○○表示僅收受20萬元 即可,然甲○○堅持30萬元,經被告丁○○應允收受,由甲 ○○放入被告丁○○持有之公事包中;1 、2 日後甲○○再 約被告己○○在臺北市○○○路176 號之「大和日本料理店 」餐敘,被告己○○到場後,則表示有事不能與之用餐,甲 ○○則在該店門口向被告己○○表示,渠已交付被告丁○○ 30萬元,亦以相同款項,交付被告己○○30萬元作為評選昭 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酬勞,餘款40萬元甲○○則納為己 用。3 、壬○○為感謝丙○○出面幫忙被告丁○○爭取升官 及履行其與被告庚○○談妥事成之後要給予丙○○50萬元之 事,於95年9 月間某日電話聯繫被告庚○○,而被告庚○○ 時正與友人於臺北市○○○路○ 段8-1 號「北海漁村」餐廳 餐敘,壬○○即至該餐廳,親將現金50萬元當眾交給被告庚 ○○並囑其轉交丙○○,惟被告庚○○並未轉交予丙○○收 受。嗣壬○○為履行其告知被告丁○○事成後為其運作升官 之事,復透過甲○○要被告丁○○寄送個人履歷表交予被告 庚○○轉交予丙○○,運作升官事宜,惟被告庚○○亦未交 付丙○○。因認被告辛○○丑○○二人所為,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丑○○辛○○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97年 5 月20日、6 月16日、7 月30日證人壬○○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之陳述、97年5 月26日證人謝震輝、壬○○調查局及偵查 中之陳述、97年6 月6 日證人黃士彰於調查局之陳述、97年 5 月7 日、97年5 月26日、8 月7 日被告丑○○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陳述、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26日、8 月7日 被 告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8 月7 日證人鍾秉 宜於調查局之陳述、資金流向圖暨交易往來明細及傳票影本 、證人壬○○提出金紀玖名片及聯絡電話、97年4 月22 日 、6 月17日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 ○於95年5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就診記錄、杜陳麗仙於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97年4 月30日證人劉明樓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之陳述、97年5 月6 日證人林傳賢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 陳述、97年5 月26日被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 97年6 月25日證人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庚○○ 之記事本之記載、丁○○之履歷資料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丑○○辛○○堅詞否認有上開行賄犯行,辯稱如 下:
㈠、如昭淩公司確曾向評選委員行賄,請求渠等違背職務支持昭 淩公司,則昭淩公司當可篤定得標,何須積極請求亞新公司 協助備標?何須請求亞新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因此,由昭淩 公司於投標前曾積極請求亞新公司協助備標乙節觀之,即可 知被告辛○○丑○○並未向評選委員行賄。
㈡、昭淩公司直至95年6 月22日始知悉系爭標案,且於95年6 月 27日方決定參與投標,則昭淩公司自無可能於95年5 月間, 即與評選委員展開接觸。可見證人壬○○縱曾指示證人甲○ ○與丁○○己○○接觸,亦與被告辛○○丑○○毫無關 聯




㈢、依昭淩公司之「協力廠商工作分包預算審核表」及「協力廠 商工作招標/ 比價/ 議價紀錄表」,與昭淩公司及正堯公司 簽訂之「『臺鐵高雄- 屏東潮洲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 技術顧問建築工程委託服務契約」,可知昭淩公司分包予正 堯公司之工程僅有1,090 萬元。可見昭淩公司並無起訴書所 述與證人壬○○達成分包3,000 萬元工程之協議。㈣、昭淩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匯至鍾秉宜合作金庫南港分行之1, 677 萬元,係昭淩公司將向被告丑○○借款返還予丑○○之 款項,是資金流向圖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曾交付證人壬○ ○600 萬元。
㈤、被告辛○○與壬○○僅有一面之緣,且見面時間係在本件得 標之後,是起訴書所謂證人壬○○於昭淩公司得標前即曾與 被告辛○○見面討論「公關費」事宜云云,並非事實。㈥、同案被告己○○丁○○評選昭淩公司為第一名並未違背渠 等之職務,昭淩公司之得標既非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結果,則 被告辛○○丑○○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犯 罪之可能。
㈦、證人甲○○與同案被告己○○丁○○接觸時,並未請求渠 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經查:
㈠、證人壬○○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台鐵高雄-屏東潮洲捷 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顧問服務標案在95年年初金紀玖就曾 經找過我,說他有辦法拿到本案評審委員名單,叫我去找找 看有無公司願意投標,他說一定要和中華顧問工程司差不多 等級的公司,他要我幫他這個忙,並且要我跟合作公司談公 關費。因為我與金紀玖有其他的合作關係,我就先去問亞新 公司,亞新公司表示說不能出公關費,所以亞新公司的謝震 輝幫我轉介昭凌公司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丑○○,我 向丑○○表示我們這邊可以處理好,讓你得標,可是你們公 司要出公關費,當時丑○○說可以但是要回去算一下,後來 丑○○就去見他們公司的董事長辛○○丑○○辛○○表 示我是可以信任,辛○○說這個案子我們可以合作,辛○○ 叫我直接跟丑○○談就可以。我和丑○○談公關費,他說本 案利潤不高,他們公司大概只能出450萬公關費,我說這樣 太低了,我們後談到6百萬,他說要回去跟辛○○商量。後 來他說可以,我就跟金紀玖講6百萬,金紀玖表示這個價錢 太低,我就告訴金紀玖我不要收任何公關費,只要分點設計 工作給我做,我就跟昭凌公司丑○○談,請他們公司分我調 度場設計費2000萬及3個車站的設計費1500萬,昭凌也有同 意。確定以後,我就跟金紀玖講,金紀玖在96年5、6月就在



他中華工程司副董事長室拿出本案的評審委員名單,我有問 他說名單從哪裡的,金紀玖告訴我名單是從行政院秘書長林 錫耀那裡來。他也告訴我鐵工局以後有很多很大的設計工程 案,我們可以透過林錫耀這個管道拿來做。金紀玖就跟我針 對本案評審委員5個學者劉明樓葉名山邱垂德呂東苗林慶隆及2個鐵工局委員丁○○己○○商量如何分別去 處理,南部的劉明摟金紀玖有問我,我說我不認識,但是林 傳賢認識劉明樓所以我說我可以去問問看,我有找林傳賢去 問劉明樓。另外,2個鐵工局的委員,金紀玖問我熟不熟, 我說我認識甲○○我可以以去問問看,葉名山邱垂德、呂 東苗是中部地區的委員,金紀玖說他認識他們他自己去處理 ,林慶隆因為他是機電的,我沒辦法我說你自己去想辦法, 我們也有討論到本案7個委員,只要買通5票就好。金紀玖當 時說一個人給我50萬處理。為了確保丁○○及陳哲建能夠投 給昭凌,我又找了庚○○庚○○是丙○○的朋友兼白手套 ,我有跟庚○○說請他找丙○○出來,請丙○○幫忙,後來 我們有聚餐丁○○有到場,丙○○、庚○○丁○○都有到 場,我當場有拜託丙○○提拔丁○○。我有請林傳賢找劉明 樓出來談,我有跟林傳賢講說50萬給你去處理,之後,林傳 賢有回報我說他有找劉明樓,但是劉明樓不要。至於葉名山邱垂德呂東苗三人依照金紀玖的作法,他應該會去處理 。己○○丁○○這兩票有答應幫忙,我有叫丁○○去找己 ○○,他們二人後來有答應會投給昭凌公司,我也有回報金 紀玖這兩票會投給昭凌公司,金紀玖沒有向我提過另外幾票 是誰沒問題。後來開標後確實由昭凌公司得標,我去找丑○ ○,他拿600萬現金給我,我先到丑○○的辦公室,他帶我 去停車場,600萬是放在一個皮箱放在他車子裡,然後他從 他的車子拿出來,就直接拿到我車子的後車廂,我拿到以後 就先開車回家分裝,我先留了150萬,另外拿了2個SOGO的袋 子1個袋子裝150萬、另個裝200萬,我就約金紀玖到福華飯 店2樓的餐廳,我就當面交了450萬給金紀玖,當時只有我們 二人,我就告訴金紀玖我拿了150萬,其中一百萬要給丁○ ○及己○○,另外50萬要給庚○○,因為之前我有找庚○○ 去找丙○○要幫忙丁○○己○○升官,所以當時我就跟庚 ○○說如果昭凌得標,我會給他50萬請他交給丙○○,我這 50 萬是在杭州南路北海漁村的地下室交給庚○○」等語( 見97 年5月15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一,第20 9、 2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97年12月 25日上午審理筆錄),且有金紀玖名片1紙可憑。㈡、次查,證人壬○○所述於知悉被告己○○丁○○為本案評



選委員後,委由鐵改局前主任秘書即證人甲○○向本標案評 選委員即被告丁○○己○○行求賄賂,並於95年8 月28日 在佑德牙醫診所前以牛皮紙袋內裝100 萬元交予甲○○,然 嗣由甲○○各交付30萬元與被告己○○丁○○,餘款40萬 元甲○○納為己有乙節,核與甲○○、被告丁○○己○○ 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甲○○於9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之就診紀錄、廠商評選結 果一覽表、出席表、評選意見表(即評分表)、被告丁○○ 等人之履歷、仟草日式料理店登記暨網頁介紹、己○○、丁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所收賄款30萬元之照片 及扣押物品清單、大和日本料理店登記暨網頁介紹等資料在 卷足憑。
㈢、第查,於95年6 月間,壬○○透過與評選委員即證人劉明樓 熟識之證人林傳賢,向劉明樓行求賄賂請託支持昭淩公司, 證人林傳賢因而於95年7 月間相約證人劉明樓於高雄市楠梓 區「台糖量販店」見面,並向證人劉明樓請託支持昭淩公司 ,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劉明樓則回應「依照服務建議書內容 評分、秉公處理」等語,拒絕林傳賢之請託等情,業據證人 劉明樓林傳賢於調查局、偵查中結證上情無訛(見同上偵 查卷,卷一,第133 至135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89 至 190 頁)。另證人壬○○所述告訴被告丁○○只要幫忙昭凌 公司投標案的事,就請被告庚○○安排與證人丙○○見面, 並請丙○○幫丁○○升官一節,而交付庚○○50萬元,請其 轉交證人丙○○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丁○○所述大致 相符,業如前述,應堪信實,此外,並有於庚○○住處查扣 之丁○○之履歷資料、京之舞日本料理店、北海漁村公司登 記暨網頁介紹等資料附卷足憑。
㈣、然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 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例參照)。經查,起訴書就被告己○ ○及丁○○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有何違背職務之 處,並未說明,另參諸上述證人呂東苗邱垂德葉名山林榮慶、林明樓之證詞,可知昭淩公司獲評選為第一名,係 因該公司之表現較諸另一投標廠商為佳,業如前述,是本件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己○○丁○○身為 鐵改局官派評選委員之職務,二人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 廠商,有何違背職務,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不符行賄之構 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 ○、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丑○○辛○○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長期支持民進黨,在臺北縣支 持民進黨人士間極為活躍,並與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前行 政院有給職顧問黃姮娥、前行政院蘇貞昌院長辦公室秘書丙 ○○等人熟識。壬○○於95年4 月間經根基營造公司總經理 黃慧仁介紹認識被告庚○○之後,因知悉被告庚○○與民進 黨高層關係良好,而被告庚○○在臺北縣認識之蘇貞昌、黃 姮娥、丙○○等人當時均任職行政院,壬○○因認為被告庚 ○○關係良好,(一)即請被告庚○○幫忙運作其友人即前 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經理寅○○升任台電公司之副總經理或 總工程師及幫忙其友人即前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經理 子○○進入台灣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電公司)擔任 該公司之總經理,以利其將來能順利進行其所承包台電公司 工程及爭取台汽電公司即將發包之星元電廠(工程金額約10 0 億元)及菲律賓蘇比克電廠之工程(工程金額約150 億元 ),並請被告庚○○去「張羅一下」,並向被告庚○○表示 其將來如能爭取到上開工程將給予回扣,庚○○則向壬○○ 表示其要與其團隊即黃姮娥及丙○○等人商量一下,並說黃 姮娥就是蘇貞昌團隊主要的人。惟實際上被告庚○○並未與 黃姮娥、丙○○商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 年6 月間某日回報壬○○謊稱經其多次進入行政院與蘇貞昌 內部團隊黃姮娥商量結果,蘇貞昌團隊說要300 萬元作為運 作關說費用,壬○○不疑有他,即準備300 萬元現金趕赴被 告庚○○位於臺北縣板橋三民路2 段37號19樓之1 所經營之 祥發公司辦公室內親交被告庚○○收受。嗣隔了2 至3 星期 左右,被告庚○○又向壬○○謊稱說300 萬元不夠,還要30 0 萬元,壬○○爰向被告庚○○問原來之300 萬元交給何人 ,被告庚○○誑稱交給黃姮娥,並稱黃姮娥說還要300 萬云 云,壬○○因深知黃姮娥蘇貞昌之關係深厚,即深信不疑 ,惟因當時壬○○現金不夠,爰向根基營造公司黃慧仁商借 400 萬元,並將其中300 萬元於同年7 月20日左右持赴上開 庚○○之辦公室交付被告庚○○收受。被告庚○○於詐得60 0 萬元之後,為取信於壬○○,即要求壬○○提供寅○○及 子○○之履歷自傳資料以示其確有在幫忙渠2 人升官之事( 惟實際上則並未將羅、謝2 人之履歷交付黃姮娥等人,而係 交由不詳之立法委員寫推薦信敷衍)。另為取信於壬○○亦



安排黃姮娥與壬○○見面,惟於見面前被告庚○○為恐壬○ ○不小心拆穿其騙局,於壬○○與黃姮娥見面三次之前被告 庚○○特別交待壬○○不要提到錢的事,也不要說出要升官 官員的名字云云。嗣至96年5 月間蘇貞昌卸任行政院長,壬 ○○認事已無可為,欲向被告庚○○要回600 萬元,卻多次 未果,其間被告庚○○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8分猶傳簡 訊予壬○○謊稱時與蘇貞昌在美巡迴演講之黃姮娥有打電話 給伊,說事情(指還款之事)本來要請丙○○處理此事,但 因丙○○太輕浮,等黃姮娥回國之後將親自處理,並要被告 庚○○向壬○○說sorry 等語,以達成其騙錢後拖延還款之 目的。(二)被告庚○○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95年8 月25日鐵改局本標案第2 次評選會議前某日向壬○○ 謊稱丙○○因為之前曾收受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政治獻金 500 萬元(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記載,上述500 萬元 實係儷山林開發公司負責人郭銓慶交予顏萬進轉交民進黨之 政治獻金),嗣後因顏萬進之北投纜車貪污案爆發,丙○○ 急於返還力麒公司,但一時缺乏現金,除伊自己有200 萬元 可以借丙○○外,另300 萬元想向壬○○調用,使壬○○陷 於錯誤,以為係丙○○要透過被告庚○○要向伊借錢,而交 付300 萬元予庚○○,惟實際上並無其事,被告庚○○因而 詐得300 萬元。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97年5 月20日 、6 月16日、7 月30日、8 月22日證人壬○○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之陳述、97年5 月26日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 、97年6 月25日證人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庚○ ○記事本、證人黃姮娥於偵查時之陳述、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庚○○住處查扣之子○○之履歷資料及自傳、根基營造 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慧仁於偵查中之陳述、96年12月27日上 午10時18分被告庚○○傳簡訊於壬○○之翻拍照片、壬○○ 簽發予根基營造公司400 萬元之支票存根、被告庚○○簽發 予壬○○1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寅○○於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葉慶霖於偵查中之陳述,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5 日、 96 年10 月12日、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 6 日、96年11月14日壬○○與被告庚○○之談話錄音譯文等 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壬○○所 述之金額均係伊陸續向證人壬○○所借款項,第1 次跟證人 壬○○借300 多萬元,第2 次又借了300 多萬元,前後有時 候有借100 萬,有時候借50萬元,金額都不一定,前後約借



了1100萬元,伊有開給證人壬○○1 張本票,金額為1100萬 元,伊已清償100 萬元,證人壬○○因持續催討未果,始陷 伊入罪,至證人子○○的履歷表部分,是證人壬○○拿給伊 ,請託伊私下找立委幫忙推薦,伊絕對沒有如證人壬○○所 說是幫任何人升官而收錢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壬○○固於市調處陳稱:「寅○○是台電公司輸配電工 程處北區施工處經理(現稱處長),子○○是中興電力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為我的正堯公司有投標台電公司發 包的工程標案,所以我與寅○○有業務往來,因為我的正堯 公司常投標台電公司發包工程標案,我希望正堯公司及協力 廠商在以後投標、施工、驗收能夠順利,多得到台電公司內 部工程資訊,我希望寅○○能夠升任台電公司的專業總工程 師或副總經理,以後台電公司北、中、南區的輸配電相關工 程都能讓正堯公司的得標機會多一點,另外子○○的兒子謝 榮真是我正堯公司掛名股東,子○○則是實際負責股東,子 ○○希望到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臺 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在興建很多民間電廠,我希望 能夠得到更多民間電廠相關工程,所以我就想讓我的股東子 ○○來擔任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此我於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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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