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述被告涉嫌侵占丁○○、甲 ○○毒品案之扣案安非他命約3.5 公斤,並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為不實登載部分:
(一)於丁○○、甲○○本身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被告及庚○○、戊○○等人於90年5 月22日在土城延吉 立體停車場查獲丁○○、甲○○持有毒品案時,於甲○○ 之提袋內查扣之數包安非他命均認為係重29.1公克,關此 此認定,除有丁○○、甲○○親簽之初步鑑驗報告單、贓 物清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外,並為丁○○於本院90年度 重訴字第38號案件訊問時自承「(法官問:黑仔到底拿給 你多少?)大概三、四包左右,我當時還沒有拿回家,所 以正確的數量我不知道,後來是放在車上被查獲了,應該 是在一百公克以內。」(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三 )第253 頁)在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置 於土城延吉立體停車場汽車內之安非他命為伊於案發前1 日向「黑仔」所購得,且係「1 包裝」0.5 公斤云云,惟 此證述與伊於警詢時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訊問時之 供述相左,亦與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供述該地查扣之 安非他命有數包之情相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發 查卷 (三)第59 頁),是丁○○之陳述前後有所出入,究 竟何為事實,已值探究,不能逕援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而 為論罪憑據。
(二)又依證人丁○○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案件訊問時所述,伊均供稱伊當時與另案被告吳萬共同向 詹福(即「三五仔」)購買之18公斤安非他命,於90年5 月15日即已退還10公斤予詹福,嗣證人丁○○於90年5 月 16 日 至5 月20日之期間曾交付3 公斤安非他命予吳萬( 依渠等之協議,吳萬可分得購得之安非他命之半數5 公斤 ),至90年5 月20日,吳萬即將伊所持有之3 公斤安非他 命及丁○○所持有吳萬應分得之剩餘2 公斤安非他命(合 計5 公斤)返還予詹福,是依丁○○所述,至90年5 月22 日案發時止,丁○○於三重租屋處置放有約5.5 公斤安非 他命(即向詹福購得之3 公斤、向薛鴻昌購得之2 公斤及 向「黑仔」購得之0.5 公斤),另於土城租屋處置放有約 2 公斤安非他命(即向詹福購得之2 公斤),合計於土城 租屋處及三重租屋處共置放約7.5 公斤之安非他命,而此 與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7514.8公克並無不符,此觀 丁○○於臺北縣調查站之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發 查卷(二)第163 頁)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案訊問筆錄「...但是因為『三五』說要十公斤才要出
貨,所以我才會找吳萬一起買,因為東西不好,所以預定 在5 月20日及25日要將剩下的十公斤分兩次退...我個 人及其他四人合買的部分有5 公斤,5 月20日退的是吳萬 應得的5 公斤,是一次退5 公斤,我當時有在場,我在5 月20 日 之前已經有給吳萬三公斤了,所以在5 月20日再 拿給吳萬剩下的兩公斤,剩下5 公斤預定在5 月25日退還 。」(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 (三)第251頁)。而 吳萬於偵查中係陳稱「...原本計劃分3 次退還,第1 次退8 公斤,第2 次退5 公斤,都已退還(詳細退還的時 間及地點我都不清楚),第3 次要退的5 公斤在還沒退還 之前即遭查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發查卷 (二)第181 頁),由此研判,丁○○究竟有無持有達公 訴人所指之11公斤安非他命而為被告從中侵占3.5 公斤, 誠有疑問。
(三)至丁○○雖翻異前述,證稱伊於90年5 月20日並未退還5 公斤安非他命予詹福,故伊持有之安非他命仍應有11公斤 云云。惟按:丁○○就其實際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多次 更異其詞,前後不一,本不得由其矛盾之陳述中,專挑不 利於被告之部分而為使用。且依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伊就退還安非他命予詹福數量之情節並未與吳萬串 供,且無為吳萬脫罪之意,則倘若丁○○於本院審理時所 謂伊持有安非他命計達11公斤之供述為真,則為何伊於偵 查中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所為伊曾退還詹福5 公斤安非他命之陳述能與吳萬於本案偵查中所述相符?又 倘若吳萬對於丁○○曾退還5 公斤安非他命予詹福不知情 ,為何吳萬會為此供述?又吳萬既未與丁○○串供,則吳 萬為何不稱丁○○曾退還2 公斤或7 公斤安非他命予詹福 ,而剛好與丁○○所述相符,由上等情觀之,丁○○於本 院有關其真正持有遭查獲安非他命重量之陳述,難驟信為 真實。
(四)再者,依證人即員警庚○○、戊○○於偵查中所述,90年 5 月22日逮捕丁○○、甲○○之勤務係由渠等與被告共同 執行,倘若案發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與帶回警局秤重之安 非他命相較約有3.5 公斤安非他命無端短少(依丁○○所 言係以1 公斤袋包裝),衡情渠等豈有可能未發現所查獲 之安非他命數量如此重大之差異?且由於3.5 公斤安非他 命數量甚為龐大,渠等於查獲後均可領取緝毒獎金,除非 與被告共犯或包庇犯罪,豈有可能任憑被告個人予以侵占 入己?至於公訴人雖一再援引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欲 證明丁○○所謂短差之安非他命係遭被告所侵占云云,惟
綜觀甲○○於偵查中所述,其陳述重點在於「有『員警』 去開後車廂」及「『他』有拿一些東西交給另一個人」等 語。其並未證明係被告開啟後行李廂而將查獲之毒品取走 。而由證人甲○○於本院94年10月28日庭訊時結證稱:「 因為感覺到有開後行李廂的聲音,我就轉頭過去看,有警 員從後行李廂拿東西出來。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東西,沒有 辦法確定拿走的就是毒品。」等語,即可知甲○○根本未 曾親見被告曾自偵防車後行李廂取出所謂扣案毒品,自不 得過度引申,以推論方式,援其證詞即謂被告將查獲丁○ ○案之安非他命侵占入己。況且,依公訴人所述,起訴書 所列甲地應查獲500 公克、乙地應查獲2 公斤、丙地應查 獲8. 5公斤之安非他命,而被告侵占約3.5 公斤後,甲地 剩29‧1 公克、乙、丙地合計剩7514.8公克,此無異認定 被告係在同時值勤員警眾目睽睽下遂行侵占犯行,亦即 其先自甲地查獲之安非他命袋中取出470 公克,再接續自 乙丙地查獲之安非他命袋中分別取出合計3 公斤之安非他 命,然被告於90年5 月22日係與警員庚○○、戊○○共同 前往包含臺北縣土城市延吉立體停車場等三處執行搜索扣 押丁○○、甲○○持有毒品案之勤務,並非單獨執勤,且 執勤過程中未單獨行動,查扣毒品帶回台北市警局中正一 分局,並與庚○○及其他組員共同進行秤重、拍照、封存 及製作初步鑑驗報告單、贓物清冊與筆錄,當時丁○○及 甲○○對於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並無異議,並於安非他 命秤重後於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贓物清冊及筆錄上簽名確認 ,此觀證人庚○○於本院94年10月28日庭訊時具結證稱: 「(問:從土城停車場出來到土城丁○○住處中間,有無 人去開過偵防車後行李廂?)沒有。(問:從土城丁○○ 住處到三重查獲地之間,有沒有人開過偵防車後行李廂? )沒有。(問:在那個地方有停留過,在新莊丙○○住家 樓下停留時,有無員警下車,開後行李廂?)開後行李廂 沒有,但有無人下車去透透氣,我不清楚。(問:甲○○ 剛說他有看到丙○○有下車,你有無印象?)這我沒有印 象,我印象記得我們三個人、我、丙○○、戊○○都在彼 此視線範圍內。(問:你有無看到丙○○從後行李廂拿東 西出來。)沒有看到。(問:你有看到丙○○在你們等支 援員警過程中,拿東西給別人?)沒有。(問:返回警局 後,三個點起獲毒品,如何處理?)拿出來秤重量,我記 得有分這個毒品是在哪邊找到的,再分別秤重量。(問: 放在辦公桌上的毒品,和你去三個點查到的毒品,有什麼 不一樣?)都一樣。(問:請確認當時分裝狀態是否如同
丁○○偵查卷案查獲後所附相片?)是的,差不多是這樣 。(問:就你查獲的毒品如果有四公斤安非他命遺失,是 否會發現?)一定會,不一樣、一定會發現。(問:甲○ ○說在新莊丙○○家樓下等候的時候,有無看到後車廂行 李被打開,有人從後行李廂拿東西出來,有無此事?)沒 有這回事。真的從頭到尾,都是擺在後行李廂,查獲中間 沒有去動那個東西。(問:你說沒有動那個毒品,別人有 沒有去動?)別人也沒有。」等語,以及證人戊○○於本 院同次庭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在新莊集合請求支 援有無員警下車去開後行李廂?)在我印象中是沒有。( 問:在丁○○三個查獲地點,你能否一直看到丙○○?) 我們都是在一起的,可以一直看到他。(問:丙○○有無 單獨離開你們?)沒有。(問:在新莊等待支援時,你有 無看到丙○○拿了壹包東西交給別人?)沒有。(問:你 當時看到辦公桌上的毒品和你在現場丁○○案三個查獲的 現場起出的毒品,數量有無不符?)都一樣,查獲回來就 陳列在那邊,這個案子是士林地檢署長官指揮,所以很慎 重。(問:你有看到丙○○在你們查獲的毒品內把毒品拿 出?)沒有。(問:如果有照檢察官起訴意旨,有四公斤 的安非他命自所查獲的毒品中遺失,你是否會發現?)一 定會的,我們從查到到記者會,我看到的毒品都是那些。 記者會開完後,毒品就交給承辦人處理...(問:毒品 秤重是在開記者會前還是之後?)這我不記得了,一般在 開記者會之前應該會先秤重,才有辦法公布查獲數量。( 問:請提示丁○○案件查獲毒品之展示照片,當時在辦公 桌上看到的毒品,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 (問:這 照片上所示的毒品,與你們在丁○○案所查到毒品是否一 樣?)應該都一樣。(問:你說在警局辦公桌上有看到你 們查獲丁○○的毒品,有短少四大包一公斤裝的安非他命 ?)沒有,不可能,四大包很多,因為現場我有參與,有 幾包我知道。」等語。再揆諸證人庚○○及戊○○所述, 當日前往土城丁○○租屋處執行勤務時,有一名刑事警察 局之警官到場支援勤務,並非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一分局之警員參與,果若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較警方 召開記者會公布之數量短少3.5 公斤、甚至達4 公斤,該 名警官豈有可能任由查獲毒品無故大量短少,而未為舉報 ?再按,證人甲○○於本院審訊時對於警方於90年5 月22 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均供稱不知情,且伊所供述於台 北縣土城市○○路延吉立體停車場查獲之安非他命包裝方 式,與丁○○於本院所供述之1 包裝0.5 公斤安非他命有
相當差異,當不能憑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謂被告確有 侵占3.5 公斤安非他命情事。又丁○○於本院90年度重訴 字第38號案件訊問時,多次供稱:「安非他命28 .1 克, 海洛因23.3克,是我在前一晚黑仔交給我的,我放在車上 沒有帶下來而被查獲的...7 千多公克安非他命裡面有 5 千公克是我們五人合買的部分,其他2 千多公克,是假 的部分,是鄭凱文的姊夫薛鴻昌拿來的,沒有用...10 公斤的部分是吳萬的5 公斤,以及4 位朋友各1 公斤,我 1 公斤。事實上我也有跟吳萬合買。我是向「三五」買18 公斤,「三五」說錢再算。但是因為東西不好所以就說要 退貨,退8 公斤的部分,就是在吳萬家中退的...退給 「三五」的5 公斤,就是吳萬應得的5 公斤...我是在 90年5 月20日當天帶2 公斤給吳萬,加上原先已經給吳萬 的3 公斤,總共湊足5 公斤,當場退給「三五」,而「三 五」也將錢當場退給吳萬的...」等語(參本院90年度 重訴字第38號案卷(三)第196 頁、第199 頁、第261 頁 ),足徵丁○○於本院及台北縣調查站改稱伊於警方查獲 時仍持有11.5公斤安非他命云云,應非事實。(五)據上說明,丁○○及甲○○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 均有疑問,本院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以檢 察官所舉渠等證詞而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認定。
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其出售 時間、地點、對象、每次交易情形,均未舉出具體事實, 而係援引證人癸○○、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詞為據。 惟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反覆且多 所矛盾,此觀其於偵查中原證述曾見到二次被告拿安非他 命至薛鴻昌板橋租屋處並幫忙分裝,又稱:「..... .賣的錢跟他(丙○○)平分,我先生跟他每個人每次有 分到三十多萬元,至於詳細的錢,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我 先生跟他對分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發查550 號卷(一)第29頁),嗣卻改稱「. .....其中有一次他分到35萬元,一次分到30萬元. .....」(見前卷第241 頁反面),其先稱不知薛鴻 昌所分款項數額,後又能明確指明,該陳述如何作成,已 容探究,而其於本院94年10月24日審理時又改證稱「(問 :接下來你說賣了的錢是你先生與丙○○平分,你是否有 這樣說過?)我有聽我先生這樣說過。(問:你有親眼看 到薛鴻昌分販毒的錢半數給丙○○嗎?)我有看到他們二
人在聊天數錢,但是我老公叫我去買東西,所以我不知道 那是什麼錢。(問:可是你知道薛鴻昌分販毒的錢一半給 丙○○嗎?)我不知道。(問:丙○○有無送毒品到你們 板橋的租屋處?)我只看過他而已,我不知道他有無帶毒 品過來。(問:被告丙○○有無幫你先生分裝過毒品?) 沒有,但是他有去過我的住處,當時因為我在房間裡面, 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沒有看到那包是否是毒品,但是我 有看到他手上有提東西去找我先生......而丙○○ 拿壹包東西到我住處,我只有看過那一次,而那一次,他 沒有拿錢......因為我不知道那時情形是怎樣,我 只是看到他提東西進來,至少兩次,那個袋子差不多就是 那麼大,袋子裡面放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拿來 的袋子就是手提袋那麼大,除非我問,不然我先生也不會 告訴我。(問:你說看過丙○○提了一大包東西到你家, 他是用什麼袋子裝?)禮盒的袋子裝著,是不透明的袋子 。」由證人癸○○以上陳述,明顯可見其不僅無法明確說 明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薛鴻昌之次數究竟係為一次或二次 ,且其是否曾親見被告曾交付安非他命予薛鴻昌販賣,或 親見被告與薛鴻昌分配販毒所得款項,均有疑問。(二)此外,以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交付2 大包安非 他命予薛鴻昌之時點係應於伊勒戒完畢後,而被告亦明確 告知渠等該二大包安非他命係自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取出云 云。以證人癸○○及乙○○於本院庭訊時所為證述,渠等 對於被告在90年7 月間已自台北市中正一分局調任萬華分 局擔任偵查員乙事當屬知情,證人乙○○並陳稱係薛鴻昌 告知伊此事,顯見薛鴻昌對於被告於90年7 月調職乙事亦 必知情。既然渠等均知被告於90年7 月間即已調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被告如何可能於癸○○90年8 月 15 日 勒戒完畢後,仍向薛鴻昌、癸○○假稱上開毒品係 自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取出,且警局對於扣案毒品乃至其他 贓證物均設有重重管制措施,證人己○○於本院庭訊時亦 證稱:被告於調職後根本無可能取得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所 保管之毒品,顯見證人癸○○所述已違反警局保管毒品之 常規與作業準則。
(三)再者,依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與薛鴻昌共同販 毒共獲取二次不法利益,一次為35萬元,一次為30萬元, 惟證人癸○○所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參以檢察官所引 薛鴻昌筆記本之記載,薛鴻昌既有所謂記載收支之習慣而 言,為何未見薛鴻昌將其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款項記載於筆 記本內?另證人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曾聽聞薛鴻昌於被
告抓到丁○○販毒案時曾傳述被告將警局內之毒品交予薛 鴻昌販賣,另偵訊時陳稱:我兒子有講過有從分局拿毒品 ,復於本院94年9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根據薛鴻昌對 我的轉述,之後丙○○就拿安非他命交給他去賣,這是用 糖粉去換所查獲案件之毒品,賣了之後,他們兩個人就對 分,對分之後屬於丙○○的部分他自己就拿去了,薛鴻昌 分到的部分,就拿去供丙○○喝花酒、幫他付車貸、房貸 ,房貸還不只一間,以上這些事情是薛鴻昌回到羅東去的 時候跟我說的,他說他死後會被打入十八層地獄,我才慢 慢問出這些事情的。這些事情,他自己的筆記本都有寫, 這些都已經在法庭這裡了.....根據癸○○她對我的 陳述,在薛鴻昌死後,癸○○跟我說,癸○○跟丙○○在 房間分裝毒品,所以丙○○自己本身也染上毒品,分裝的 毒品是要拿來賣的,也有供自己吸,癸○○自己也有吸, 這是癸○○在薛鴻昌死掉之後三七告訴我的。」云云,核 其陳述之性質為轉述薛鴻昌及癸○○所言,而證人癸○○ 於94年10月24日審理證稱:「(辯護人問:妳有無告訴乙 ○○說你與丙○○在房間分裝毒品,所以丙○○也染上毒 癮?)答:沒有。(辯護人問:乙○○說這是妳在薛鴻昌 死後三七時,告訴她的,有何意見?)答:根本沒有,因 為他根本不認我,我只有在薛鴻昌下葬時碰到一次而已。 」故證人癸○○已否認證人乙○○所言之真實性,而薛鴻 昌生前是否曾為證人乙○○所言之陳述?又其陳述時之主 客觀狀況如何?均無法查證,故本案無從證明證人乙○○ 之傳聞轉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擔保,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 規定,亦難認證人乙○○所言傳聞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可 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參 諸公訴人之指訴,被告因每月收入入不敷出,乃多次以檢 舉薛鴻昌販毒為由向薛鴻昌勒索數萬元不等之價款,且被 告與薛鴻昌販毒後尚曾取得半數價款云云。惟若公訴人所 指為真,衡情被告當得以直接舉發薛鴻昌販毒為藉口,拒 絕與薛鴻昌朋分販毒所得、直接將所得全數據為己有,何 需與薛鴻昌先行朋分後再藉故向薛鴻昌勒索取款?又倘若 被告確有與薛鴻昌共同販毒,衡情以被告身為司法警察, 理應十分畏懼薛鴻昌出面檢舉被告參與販毒,被告豈有可 能反以檢舉薛鴻昌販毒或吸毒作為勒索薛鴻昌之事由?此 舉豈非將己販毒之事實自陷於曝光之危險?在在違反一般 常情。據此,本案自不得證人癸○○前後出入及其與證人 乙○○之傳聞證詞即謂被告確有與薛鴻昌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至於證人癸○○雖於本院94年10月 24 日 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回來的時候,看到桌上有毒 品,那時丙○○有在場.....我先生把毒品分裝好, 放在桌上。(問:不是毒品的話,為何會有純度很高的問 題呢?)我先生放在桌上的東西拿出去賣的時候,買家都 說東西很好。(問:至少你懷疑那東西就是毒品?)是的 。」等語,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 道薛鴻昌販毒的對象與經過嗎?)不知道。」其既不知薛 鴻昌販毒之對象及經過,又未親眼見聞薛鴻昌販毒行為, 核其所謂「買家說純度很高」之語,當屬聽聞薛鴻昌之轉 述,而究竟薛鴻昌是否曾為此陳述?無從查證,析以癸○ ○本身對於被告如何與薛鴻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 所言多所出入,是其傳聞轉述已欠缺特別可信情況擔保,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其上述傳聞證言顯不具證據 能力,無從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據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屬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指訴被告涉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藉端勒索薛鴻昌財物,係以被告以撤 銷假釋為由恐嚇薛鴻昌交付財物,並援引證人癸○○、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薛鴻昌記載之三本筆記本為 證。惟證人癸○○之歷次陳述多所矛盾而有瑕疵,爰說明 如下:證人癸○○於偵查中原陳述「...因為那一次扣 到毒品近一公斤,所以丙○○利用這樣來嚇我先生要判重 刑,而且我先生也在假釋中,還有假釋殘刑要執行,所以 我先生很怕他。他也利用這理由跟我先生要錢.....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發查字550 號卷(一 )第28頁面)「.....還是按月給他錢,以換取不被 丙○○出賣......」(見同案卷 (二)第72 頁), 惟其於本院庭訊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撤銷假釋的程 序?)大概是假釋中再犯的話,就要進去關。(問:你知 道撤銷假釋的決定是地檢署決定的,並不是丙○○決定的 嗎?)當然知道。」顯然薛鴻昌及癸○○均知薛鴻昌是否 會因涉及販毒案件而被撤銷假釋,係由地檢署決定,而與 被告權限無關,而薛鴻昌於其販毒案偵查中在地檢署時更 向檢察官自承正於假釋中,復經被告記載於移送書內,而 薛鴻昌亦早由「律師處」知悉伊之販毒案可能遭法院判處 重刑,亦與被告無關,衡諸常情,被告實難再以此理由向 薛鴻昌勒索。而證人癸○○於本院94年10月24日審理時就
被告勒索事由之陳述亦多所反覆,初則供稱「...我知 道我先生會拿錢給丙○○,放在紅包袋裡面,我問他為什 麼要拿紅包給他,他說他怕被丙○○害。」,嗣改稱「. ..我先生每個月給丙○○錢,那是因為我們有販毒怕丙 ○○抓我們,才會給他錢。」嗣又改稱「(問:如果不是 (線民),那為什麼要給丙○○錢?)我只知道我先生都 有拿錢給他。」嗣再改稱「(問:是你先生給丙○○錢, 那你先生為何會怕?)因為怕被抓。(問:可是你剛才不 是說,你們是怕假釋被撤銷嗎?)我剛才是說我們怕被抓 ,因為毒品的案件還沒有結案,我們會拿錢給丙○○是因 為我們都在吸毒......(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們 給丙○○錢,是為了怕丙○○檢舉你們吸毒?)我老公是 這樣說的。(問:你們怕被抓的案子是哪一件案子?)就 是汐止被查獲那一件,因為他說數量這麼多,若是被起訴 的話一定會被起訴販賣,他要我不要跟他走,因為我的部 分大不了只會被起訴吸食。(問:所以你們怕被撤銷假釋 ,也是因為汐止那件案子?)對。(問:你先生給錢給警 員用意為何?)他只有跟我說怕被抓,因為阿智知道我們 住的地方。」是以證人癸○○對於被告究係以何事由向薛 鴻昌勒索財物之陳述前後不一,先則稱怕被撤銷假釋、嗣 稱怕被抓,嗣改稱怕被檢舉販毒,再改稱怕被檢舉吸毒, 若確有其事,豈會為如此多重矛盾之陳述?又所謂撤銷假 釋,本有一定法定事由及程序,薛鴻昌於警詢時對於涉嫌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所涉販毒案當 初檢察官以交保候傳方式辦理),則薛鴻昌對於所涉相關 刑責,乃至其撤銷何時會遭假釋,均應知之甚明,被告如 何以檢舉薛鴻昌販毒、吸毒或撤銷假釋或以法院會判重刑 等方式向薛鴻昌勒索財物?薛鴻昌既知自身行為之法律責 任,又知被告無舉報或核定撤銷假釋之權限,亦即其是否 會遭撤銷假釋或被法院判刑均與被告無關,其何須因此給 付被告金錢以避免假釋遭撤銷?
(二)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聽聞薛鴻昌稱被告係以 手頭不方便為由向薛鴻昌調取款項云云,而就勒索之次數 數額、及地點而言,公訴人雖亦援引癸○○於偵查中之供 述,指訴被告有藉端勒索財物情事,惟證人癸○○對於被 告向薛鴻昌勒索之次數、數額及地點之歷次供述卻多所出 入:
1、證人癸○○於偵查中第1 次係供稱「......幾乎每個 月都有要,他房貸及車貸都是跟我先生要的,有時來我們住 的地方拿,有時約在外面拿,我先生回來都會跟我講。據我
所知,每次至少有三萬元以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550號卷(一)第28頁反面)2、證人癸○○於於偵查中第二次則改稱「......而且我 們固定每個月給他三萬元」、「......至於什麼時候 給丙○○錢,應該是從90年5 月開始」、「......以 前是在我們住家,有時候在波布餐廳或在好樂迪KTV給他 ......」(同署91年度發查字第550 號卷(二)第72 頁)
3、證人癸○○於本院94年10月24日審理時再改證稱:「(問: 你看過你先生拿紅包帶裝錢交給丙○○在哪裡?一共幾次? )我看過一次,在車上。(問:你只有看過一次?)是的, 因為我先生很少帶我出門。我看過她拿過我先生的紅包袋只 有在車上那一次......好樂迪那次我是幫我先生把錢 裝到紅包袋裡面,他有沒有拿給丙○○,我不知道。(問: 你同時講你們每個月固定會給他三萬元,這又是指什麼?) 這是我先生會要我幫他數錢,有沒有拿給他,我不知道.. ....我數錢放到紅包袋的金額在1 萬至3 萬元不等,我 親眼看到紅包有交給丙○○的次數是一次。這些事情是我先 生告訴我的。「(問:薛鴻昌有無跟你說過他付錢給丙○○ 幾次?)沒有。(問:所以你是否知道薛鴻昌有無每個月付 錢給丙○○?)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薛鴻昌每個月 給丙○○多少錢?)大約1到3萬元。」
4、由證人癸○○上開證詞,可見其所述薛鴻昌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金額、次數、是否其自身親眼目睹,均有所出入。再者, 證人癸○○之供述亦與扣案薛鴻昌三本筆記本內記載薛鴻昌 支付被告之數額、次數及月份完全不符(見本院94年12月30 日勘驗筆錄),究竟薛鴻昌交付被告金錢原因及經過為何? 真否出於被告之勒索?均有存疑之餘地,本院不得僅憑證人 癸○○之說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兒子生前當面數次向 我說過,需要常常幫丙○○繳房貸、車貸等類金錢,有時 候還要給他零用錢。」於偵查中指稱:「房貸、車貸部分 ,薛鴻昌有說過。」云云,於本院94年9 月12日審理時結 證稱:「丙○○的錢他分去,薛鴻昌的錢還要幫他繳車貸 、房貸,薛鴻昌已經很痛苦了。薛鴻昌並沒有欠丙○○錢 ,所以他並沒有基於其他債務的原因要幫丙○○還車貸、 房貸.....薛鴻昌生前有跟我講說,為了要籌錢給丙 ○○非常的辛苦,他自己已經沒有錢了,他還曾在深夜兩 、三點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用自動櫃員機轉給丙○○, 那一次就轉了三萬,這種情形就只有這一次。」云云,然
依證人乙○○所言,除其曾代薛鴻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予 丙○○乙次,為己見聞經歷之事實外,其餘均係聽聞薛鴻 昌之轉述,而乙○○該次受薛鴻昌囑託匯款予薛鴻昌之原 因為何?又薛鴻昌是否曾為乙○○所言之陳述?其為此陳 述時之主客觀狀況為何?因薛鴻昌已死亡,無法查證,除 無法證明該傳聞轉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擔保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上述乙○○傳聞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要脅薛鴻昌為其繳納所謂車 貸及房貸或給付丙○○零用金。
(四)另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藉端勒索薛鴻昌之重要書證,即係 薛鴻昌生前所記載之三本筆記本,而此三本筆記本之性質 類似被害人生前所為札記,為審判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之一種,其是否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特信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已待斟酌,縱寬認該等筆記本具有證據能力,因其內之記 載內容有以下疑點,亦難逕憑該筆記本為被告論罪之憑證 :
1、依證人癸○○及乙○○所述,薛鴻昌平日有記筆記本之習慣 ,且為按日記載,惟經檢視薛鴻昌之筆記本,伊並非按日填 載更無按月填載,且一般人記載支出之筆記均係按日、月記 載於同一本內,以方便查閱,然系爭筆記本卻並非月記載, 亦非記於同一筆記本內,而依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述,薛 鴻昌係自90年5 月起即按月付款予被告,每月固定付款3 萬 元,然系爭筆記本卻無90年5 至7 月及90年9 月、90年12月 、90年2 月之記載,且每月記載之付款金額亦非3 萬元,而 該筆記本內僅有記載付款予「阿智」之當月,始有整月之支 出明細,其他月份則付之闕如,此顯非記帳之常規,更與證 人癸○○、乙○○所述薛鴻昌記帳方式為逐日逐月記載相左 。
2、依據該筆記本所記載,支付「阿智」車貸、房貸之金額為35 000 元,然依調查局所調閱鍾俐欣及被告之房貸、車貸繳款 明細,鍾俐欣之房貸金額約為每月33000 元,被告之車貸每 月為15000 元,均非筆記本上所載之35000 元。再者,依調 查局調閱之鍾俐欣付款明細,鍾俐欣繳納房貸之時間為每月 25日左右,然筆記本上記載支付「阿智」房貸之日期卻為每 月5 日,倘若被告確有勒索薛鴻昌,當於每月25日前即向薛 鴻昌勒索,何須遲至鍾俐欣繳款完畢後10日始向薛鴻昌勒索 房貸?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即證人辛○○於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要薛鴻昌拿1 萬予其繳房租之月份為90年9 月間,並
非如筆記本所載之90年8 月及90年10月份,是該筆記本之內 容是否為完全而真實之紀錄,亦有疑問。
3、再者,證人癸○○雖稱系爭筆記本均係薛鴻昌每日自行記載 ,且調查局亦鑑定筆記本之筆跡與薛鴻昌遺書相符云云。惟 查,本院通觀扣案筆記本三本之內頁後,發現三本筆記本中 之「南山人壽」行事曆內即有3 種不同筆跡,顯然該筆記本 並非如癸○○所言僅有薛鴻昌本人記載,而似有其他人加入 記錄。再參以證人癸○○於本院94年12月24日審理訊時所述 ,薛鴻昌之收入均存於銀行帳戶內,惟經檢視調查局所調取 之薛鴻昌銀行往來明細,卻發現其銀行之存提款日期及數額 與三本筆記本所記載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卻不符合,是該筆記 本之記載有無錯誤或虛偽不實之可能,亦不能排除,不能貿 然以該筆記本內款項支付之記錄,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薛鴻昌若有遭被告勒索之情,衡情其筆記本內可特別 加註,或於遺書內直接陳述,而本件筆記本中並無任何其遭 被告勒索之記載,且留予其母親乙○○之遺書內復無任何曾 遭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甚且完全未提及被告,是依該等筆 記本之記載及證人辛○○於偵查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薛 鴻昌與被告二人之間有金錢之往來,尚難以推定方式認定相 關款項之支付係出於被告藉端勒索。
4、據此,本院認以薛鴻昌筆記本內之款項支付紀錄,仍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係藉端向薛鴻昌勒索財物。
(五)又被告丙○○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存入其女友子○○ 帳戶計43萬5 千元之事實,固據檢察官提出子○○於新莊 農會中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憑,另 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123012860 號測謊報告書, 認子○○於偵查中所述「丙○○拿三、四十萬元給我,是 我跟他借票或轉帳還我錢」等語與事實不合。惟本院認上 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曾 給付鐘俐上開款項,子○○對給付之真正原因無法交代, 尚不能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該等款項係來自於勒索薛鴻 昌所得。
(六)至於檢察官以丙○○與薛鴻昌經常出入有女侍作陪之酒家 並由薛鴻昌付帳,而其每月連同加班費收入約6 萬元,須 支付信用貸款1 萬3 千餘元、汽車貸款1 萬3 千餘元,平 均每月信用卡帳款3 萬5 千元,另須協助子○○繳納房貸 約3 萬元,認為其與薛鴻昌交往關係密切,且其入不敷出 ,急需金錢,凡此均非無據。惟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 告有無利用職務藉端向薛鴻昌勒索財物,而本院認為證人 癸○○、乙○○就此所為指證,存有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
瑕疵,不能率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所述,縱然被 告與薛鴻昌關係密切,甚且一同出入聲色場所,金錢花費 與其收入並不相當,亦僅能認定被告身為司法警察,竟奢 侈放蕩嬉遊、不知謹慎勤勉、忠誠執行職務,而此應屬應 否移付懲戒或追查其有無涉及本件以外之其他貪瀆犯罪之 問題,尚與檢察官起訴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所 定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七)綜上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指被告涉嫌藉端勒 索財物部分,同屬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三、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