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祁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828 號、105 年度偵字
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秉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 中和段工務段幫工程司,有編製預算書及設計圖、制訂監造 計畫書、申報分期檢查表、赴工地督導監造、施工作業檢查 、審核承包商製作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依據承包商提報竣 工日期召開竣工會勘、協助驗收、審查各證明文件製作工程 結算書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宗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協商判 決)係茂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億公司)及永森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永森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凌豪(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另為協商判決)則係永森公司工地主任。二、陳宗欽為求能順利得標一工處「中和段台九線、台九甲線山 區公路設施及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案號:B103BA000903AB 08、下稱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及請領該工程款項,先以 永森公司名義投標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並於標案投標前及 履約期間(即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9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與賴凌豪共同基於使林秉祁為違背職務、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或親自或指 示賴凌豪招待林秉祁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或由林秉祁 自行前往消費簽帳後,由陳宗欽事後匯款予酒店業者,以此 方式接續交付林秉祁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 萬5,483 元酒店飲 宴之不正利益,林秉祁則基於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 收受不正利益。渠等犯行如下:
(一)按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預算編列2,998 萬7,000 元,該筆
預算之詳細價目表(含工項、數量)及設計圖均由林秉祁 製作、繪製,該工程嗣經核定底價2,600 萬元,並於103 年9 月5 日以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而早在工程 規劃預算階段,林秉祁即指示陳宗欽至台九線現場勘估施 作範圍、工項及數量。因陳宗欽不諳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 最新設計之自行車防墜護欄工項,為瞭解施工成本,俾利 核算參標金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招待林秉祁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有女 陪侍之「星光大道」酒店消費作為對價,以冀求林秉祁提 供職務上知悉之預算估價資料,使永森公司得以核算參標 金額而順利標取一工處上開工程。林秉祁明知於此,亦基 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陳 宗欽之招待依次前往上址酒店消費,林秉祁遂於103 年9 月10日10時許,攜帶上開工程公開招標資訊:「工項23、 自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紐澤西護欄上)」、「工項24、 自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鋼鈑護欄上)」設計圖說,及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民眾可依法申報閱覽之103 年8 月 間試辦前揭工項之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 )報價單至茂億公司交付予陳宗欽,俾其評估施作成本並 設定投標金額,永森公司遂於103 年9 月16日減價後以2, 550 萬元順利標得上開工程。陳宗欽為答謝林秉祁所為協 助,也冀求工程開工後能順利估驗、請款,陳宗欽又承前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招待林秉祁前往上址有 女陪侍之「星光大道」酒店進行消費。
(二)陳宗欽、賴凌豪續為工程估驗、請款順利,承前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間,招待林秉祁先後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1 、2 樓有女陪侍之「橘園」、 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14樓有女陪侍之「威士登」 酒店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林秉祁違背其職務上之權責, 於處理本件工程驗收事宜時能給予護航、通融,便利永森 公司順利完工並驗收請款;林秉祁亦明知於此,承前犯意 接受陳宗欽或陳宗欽所指派之賴凌豪招待,接續前往上址 酒店消費。林秉祁於本件工程期間接受陳宗欽上開宴飲招 待後:
1.林秉祁明知依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 條第 9 款、第11款規定:分期檢查辦法:應提送施工前、中、 後照片於7 天內,延誤報驗或檢查不合格則該次檢查工項 不予計價;所有工作照片須有日期及拍攝時放置小白(黑 )板註明工程名稱、工作日期、工作施工內容、工作路線
樁號向側,字跡須清楚不得有反光現象;黏貼照片格式詳 如附表一;一工處工程監造及工程施工分期檢查注意事項 第5 點後段、第8 點規定:檢查人員依「工程施工分期檢 查(申請)報告表(表2 )」會同監造工程司及承商人員 到場檢驗並作書面簽認,檢驗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作業; 工程施工分期檢查時,監造工程司須於檢查現場拍照,並 予妥善存檔備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規定第3 章品質管制3.6 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4.、 第4 章品保執行4.9 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 點5.、17. 規定: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 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檢查或材料 檢(試)驗,廠商應於預定檢驗前1 日填具「施工檢驗申 請單」一式二份,併同廠商之自主檢查表,向監造單位提 出申請,監造單位人員得依核准之「施工檢驗申請單」或 「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會同廠商之人員到 場檢驗並作書面簽認,檢驗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作業,並 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 契約敲除重作或不予計價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監造檢驗 停留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 工抽查及材料試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 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工程 會格式)等規定,竟違背上開規定,未於施工分期檢查時 到場,亦未填製監造報表,並在永森公司關於臺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熱鍍鋅品質報告表(圓管)、全紘工業有限公 司鋼鈑護欄熱鍍鋅附著量測定報告、泰權鋼鐵公司提送本 工程鋼鈑護欄出廠證明、華偉鋼鐵有限公司竹節鋼筋出廠 證明等材料試驗尚未判讀合格前,即讓永森公司進場施作 ,復對永森公司於本件工程期間報驗分期檢查前之自主檢 查未附自主檢查表、照片或照片不符規定等種種缺失視而 不見。
2.永森公司承攬前揭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期間,原設計工項 23、24之自行車防墜護欄試辦結果,經檢討需縮短鋼索間 距以提高安全性,並進行深咖啡色烤漆以符自然景觀,此 等變更設計內容並於103年9月30日經一工處與永森公司陳 宗欽召開協調會議確定。詎料林秉祁明知自行車防墜護欄 工項應依上開變更設計內容施作,且本件工程之竣工期限 為104 年1 月29日,竟於發現上開工程自行車防墜護欄未 依約進行深咖啡色烤漆後,未通知永森公司依約改善、進 行烤漆,而係於104 年1 月27日12時39分許,撥打電話指 示永森公司執行該工項之下包商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美行)負責人許戎尉改以噴漆方式替代烤漆,企 圖魚目混珠,復罔顧永森公司因而逾竣工期限,於104 年 2 月14日始完工之事實,不僅未依契約規定對永森公司進 行罰款,反於104 年4 月23日簽報驗收,進而於104 年5 月6 日進行初驗協驗及104 年6 月9 日進行複驗協驗,並 於104 年7 月23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基於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實際竣 工日期並非104 年1 月29日,卻仍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實 際竣工日欄位記載竣工日期為104 年1 月29日之不實事項 ,違背職務護航永森公司為不實之驗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秉 祁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22 頁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韻瑾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宗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堅 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凌豪、梁玉珍、徐鎂蕙、 許戎尉、呂新寶、錢凌雲、張俊雄、周宗裕、黃宣文、張 世江、江宏祺、侯幸伶、李琳琳、林許榮、張中瑋、李麗 琴、郭金讓於廉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振順、李建賢 、呂金枝於廉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所為是否同時涉犯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茲論述如下 :
1.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 。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 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一工處函覆略以: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係屬公
告金額以上工程,一工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上開 工程工項23及24自行車防墜護欄之設計圖說,於一工處內 傳遞行政流程簽陳時無密等限制,本案在簽陳成立預算後 ,設計圖說即屬於該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 前應予保密。」,該工程係於103 年9 月5 日於政府採購 網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期間為103 年9 月5 日至15日,均 可於政府採購網公開下載;又查明豐公司報價單案係為「 台9 甲線14K+800~850 段自行車防墜護欄試辦工程」公告 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小額採購案件(10萬元以下)工程,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 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 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畫書。」,故該工程採購依規定 無須辦理公告、投標及開標程序。一工處中和工務段取得 3 家廠商報價單,擇最低報價方式決定交付明豐公司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 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8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同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故 本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相關規定應主動公 開範圍,即民眾可依法申報閱覽。另依法務部103 年3 月 4 日法律字第10303500500 號函釋,本案係由3 家(廠商 報價)報價單決定基礎事實,亦經成立契約,依據政府資 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可對外揭露等情,有一工處107 年4 月25日一工養字第1070030689號函、108 年3 月18日一工 養字第108001869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1至103 頁、 第265 至266 頁)。
3.故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10時許,攜帶上開「工項23、自 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紐澤西護欄上)」、「工項24、自 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鋼鈑護欄上)」設計圖說,及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民眾可依法申報閱覽、試辦前揭工項 之明豐公司報價單至茂億公司交付予陳宗欽之際,該等文 件已得於政府採購網公開下載或可依法申報閱覽,非屬國 家所保有之秘密,自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行 為既未違背法律規定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是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係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併 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知其為一工處幫工程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收受永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宗欽、工地主任賴凌豪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正利益,因而攜 帶前開公開招標資訊、明豐公司報價單至茂億公司交付予 陳宗欽,俾其評估施作成本,又於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施 工期間未依規定確實監督工程進度、填製監造報表,並指 示許戎尉改以噴漆方式替代烤漆,復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偽填實際竣工日等情,顯見其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因公務 所掌前揭職務之行使確實具對價關係。
(二)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事實欄(二)1. 部分犯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 ,並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足資保障被告 防禦權。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 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 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 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 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不正利益,故認被告所為,係基於 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105 年 1 月7 日偵查中坦承接受陳宗欽、賴凌豪招待獲得3 萬5, 843 元之不正利益,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29828 卷一第292 至295 頁〕,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確 實監督工程進行、填製監造報表、指示許戎尉以噴漆代替 烤漆等情,業如上述,然查:
⑴本件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工項9 「210kgf/c㎡預拌混凝土 及澆注」部分: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 品保中心鑑定結果顯示:結構部位:擋土牆上段49k+995 (C1~C3)、45k+009(C4~C6)、44k+975(C7~C9)、 42k+625(C10~C12),試體編號C1至C6抗壓強度(kgf/c ㎡部分)分別為:283、269、228、332、370、348等情, 有法務部廉政署105年11月15日廉肅卯104廉查肅2字第105 66017230號函暨混凝土圓柱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並依證人即中和工 務段長江堅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試驗報告上有伊的 名字,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去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做鑽心取 樣時,伊有在現場。就試驗報告上混凝土抗壓強度都大於 210 部分,混凝土是每隔70公斤的強度就加一個等級,價 錢也會多加一些,就上開試驗報告看起來,所用的混凝土 等級是比原先契約中的等級還要好,因為210再來就是280 ,即210 再加70公斤的抗壓強度就是280,這邊只有2個試 體沒有到280 ,其他的都超過,所以所用的混凝土應是超 過原先契約中的等級,若是用140和210去混同,怎麼混強 度都會低於21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⑵再者,依一工處105 年1 月4 日一工養字第1040103047號 函表示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 ①就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增設四座擋土牆乙節,實情為台9 線路面改善工程原係依據本局「山區公路安全策進小組」 會議事項辦理,後因預算超出核定經費,故本處於103 年 8 月25日16時10分電話傳真單指示暫予刪除。開工後因自
行車防墜落護欄減做,預算金額仍有餘裕空間,中和段考 量(一)該四座擋土牆確有需要、(二)擋土牆係按本局 標準圖施作、(三)施作擋土牆之相關工項均為契約項目 、(四)增減帳金額未達契約金額之10% (依本處辦理工 程慣例,結算增減帳金額未達契約金額10% 者,得免予變 更預算逕為結算),且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 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第3 項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之規定 ,故予施設。
②就『210kgf/ 平方公分抗壓強度混凝土(山區工區)』數 量為311 立方公尺而結算數量為1439立方公尺乙節,即因 說明(二)增設擋土牆之故。
⑶另查,就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工項9 「210kgf/c㎡預拌混 凝土及澆注」結算數量為1439立方公尺部分: 一工處營繕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係現場丈量永森公司實作 數量而記載為1439立方公尺乙節(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12256 號卷十二第152 頁至第162 頁、第172 頁) ,經證人即中和工務段段長江堅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工程驗收或結算時,伊等係以現場丈量方式去計算廠商對 於各個工項的實作數量,除了主辦的工程司外,還有分期 檢查工程司,主辦工程司是不可以擔任分期檢查的檢查員 ,分期檢查工程司到現場查時,就會做現場丈量,現場丈 量完時分期檢查工程司會寫在分期檢查表上,有時結算書 或竣工圖是承包廠商做,有時是主辦工程司做,但製作的 人都要依據分期檢查表來做,譬如伊分期檢查到甚麼尺寸 ,結算書、竣工圖就是要照該尺寸畫出來,並計算結算, 且伊等驗收時還會有一層把關,即驗收者會拿分期檢查表 、結算書及竣工圖互相對,要這3 個能夠吻合才可以,而 不可能依照廠商提供的混擬土叫料單去做認定結算數量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第37至38頁)。嗣此部 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減縮,堪認台九線路面改 善工程工項9 部分,永森公司應有實際施作如結算書、竣 工圖所載之數量而無溢領款項之情形。
⑷綜上,被告雖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審酌 其違反之手段、型態、上開工程施工情形尚無偷工減料、 以次充好或是使一工處溢發款項而使廠商從中獲取私人不 法利益之情形,情節尚屬輕微,又本件被告獲得之不正利 益為3 萬5,843 元乙節,如上所述,堪認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違背
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固屬不該,惟其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縱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遞減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2 年6 月,難謂非重,被告 一時失慮迷失聲色場所,因而有前述違背職務行為等情形 ,惟上開工程施工情形尚無偷工減料或是使一工處溢發款 項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獲不正利益 為3 萬5,843 元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時任一工處幫工程司,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 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 工廠商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應予非難,並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雖有前述違背職務等情形,惟就工程 施工情形尚無偷工減料或使一工處溢發款項,並兼衡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 獲不正利益為3 萬5,843 元,及被告自陳未婚、與父母同 住、父親有心臟疾病、母親現記憶有些退化、其負責家中 經濟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 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 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 權2年。
(八)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信其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確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守法觀念,認有併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 告之資力,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拾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
參、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按105年5月2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 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共3萬5,843元,為其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因前揭不正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已如前 述,故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即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祁於103 年9 月10日10時許,攜帶 上開工程「工項23、自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紐澤西護欄上 )」、「工項24、自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鋼鈑護欄上)」 設計圖說及103 年8 月間試辦前揭工項所取得之明豐公司報 價單至茂億公司交付予陳宗欽,俾其評估施作成本並設定投 標金額,應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 嫌等語。
二、就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10時許,攜帶上開「工項23、自行 車防墜護欄(架設於紐澤西護欄上)」、「工項24、自行車 防墜護欄(架設於鋼鈑護欄上)」設計圖說,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規定:民眾可依法申報閱覽、試辦前揭工項之明豐公 司報價單至茂億公司交付予陳宗欽之際,該等文件已得於政 府採購網公開下載或可依法申報閱覽,非屬國家所保有之秘 密,業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金額│付款人、 │付款方式 │同行者 │林秉祁所受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 │付款日期 │ │ │不正利益額度│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8 月21日│星光大道酒店、│陳宗欽、 │轉帳至江宏│林秉祁、張俊雄│6,000元 │張俊雄當日消費│
│ │22時許至103 年│2 萬6,000 元 │103 年8 月│祺帳戶 │ │ │2 萬元 │
│ │8 月22日1 時42│ │28日 │ │ │ │ │
│ │分許 │ │ │ │ │ │ │
├──┼───────┼───────┼─────┼─────┼───────┼──────┼───────┤
│2 │103 年9 月5 日│星光大道酒店、│陳宗欽、 │轉帳至江宏│林秉祁、郭金讓│6,250元 │4人均分 │
│ │21時37分許至 │2 萬5,000 元 │103 年9 月│祺名下帳戶│、黃宣文、周宗│ │ │
│ │103 年9 月6 日│ │16日 │ │裕 │ │ │
│ │0 時41分許 │ │ │ │ │ │ │
├──┼───────┼───────┼─────┼─────┼───────┼──────┼───────┤
│3 │103 年9 月24日│星光大道酒店、│陳宗欽、 │轉帳至江宏│林秉祁、張俊雄│8,333元 │3人均分 │
│ │21時11分許至同│2 萬5,000 元 │103 年9 月│祺名下帳戶│、黃宣文 │ │ │
│ │日23時20分許 │ │25日 │ │ │ │ │
├──┼───────┼───────┼─────┼─────┼───────┼──────┼───────┤
│4 │103 年11月3 日│橘園、1 萬多元│陳宗欽、 │現金付款 │林秉祁、呂新寶│2,000元 │以橘園平均1 人│
│ │15時2 分許至同│ │103 年11月│ │、李建賢、黃振│ │消費計算 │
│ │日19時27分許 │ │3 日 │ │順、陳宗欽、賴│ │ │
│ │ │ │ │ │凌豪、周宗裕 │ │ │
├──┼───────┼───────┼─────┼─────┼───────┼──────┼───────┤
│5 │103 年11月20日│威士登酒店、1 │賴凌豪、 │轉帳至侯詠│林秉祁、賴凌豪│8,400元 │2人均分 │
│ │16時6 分許至同│萬6,800 元 │103 年11月│伶名下帳戶│ │ │ │
│ │日17時26分許 │ │27日 │ │ │ │ │
├──┼───────┼───────┼─────┼─────┼───────┼──────┼───────┤
│6 │103 年12月3 日│威士登酒店、1 │賴凌豪、 │轉帳至侯詠│林秉祁、賴凌豪│2,500元 │4人均分 │
│ │18時30分許至同│萬元 │103 年12月│伶名下帳戶│、賴凌豪友人2 │ │ │
│ │日20時18分許 │ │4 日 │ │人 │ │ │
├──┼───────┼───────┼─────┼─────┼───────┼──────┼───────┤
│7 │103 年12月5 日│橘園、1 萬多元│陳宗欽、 │現金付款 │林秉祁、賴凌豪│2,000元 │以橘園平均1 人│
│ │15時35分許至同│ │103 年12月│ │、曾榮鴻、李建│ │消費計算 │
│ │日19時33分許 │ │5 日 │ │賢、呂新寶、黃│ │ │
│ │ │ │ │ │振順、周宗裕、│ │ │
│ │ │ │ │ │保養廠小高 │ │ │
└──┴───────┴───────┴─────┴─────┴───────┴──────┴───────┘
附表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
│編號│日期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 │
│ │ │ │(下列所引偵查卷出│
│ │ │ │處均為臺灣新北地方│
│ │ │ │檢察署) │
├──┼──────┼─────────────────────┼─────────┤
│1 │103年8月1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 │1.偵字第12256 號卷│
│ │ │103 年8 月19日一工中字第1031001685號函請同│四第37至61頁 │
│ │ │意成立預算並辦理發包作業 │2.偵字第12256 號卷│
│ │ │ │八第436 至465 頁 │
│ │ │ │3.法務部廉政署102 │
│ │ │ │年度廉查肅字第41號│
│ │ │ │、104 年度廉查肅字│
│ │ │ │第2 號卷(下稱廉政│
│ │ │ │卷)卷六第8 至9 頁│
├──┼──────┼─────────────────────┼─────────┤
│2 │ │台9線路面改善工程-施工預算書 │偵字第12256 號卷八│
│ │ │ │第437 至465 頁 │
├──┼──────┼─────────────────────┼─────────┤
│3 │ │台9線路面改善工程-設計圖 │偵字第12256 卷八第│
│ │ │ │328 至335 頁 │
├──┼──────┼─────────────────────┼─────────┤
│4 │103年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 │1.偵字第12256 號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