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46號
PCDM,101,訴,2646,201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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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志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何健龍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866 號、第18508 號、第29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志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犯竊取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扣案警用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彈匣貳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扣案莊英志備份之槍櫃鑰匙壹枝沒收。
何健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壹、莊英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 正橋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曾於民國97年7 月起至99 年12月止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 二分局)錦和派出所,結識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並得悉該局 所屬偵防車號。適中和第二分局獲有竹聯幫「風堂」成員於 101 年4 月9 日上午在新北市八里區將有喪禮公祭活動,先 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前廣場集合之情資,乃於同日 上午7 時許,指派偵查佐林從德等駕駛該局車牌號碼0000- □□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等偵防車前往埋伏,擬予跟監 蒐證。而莊英志因其友人同參與上開公祭,遂於中正橋派出 所勤務結束後,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南勢 角捷運站前廣場關切,洽見林從德及中和第二分局之偵防車 ,察覺有異,明知警察機關之偵防車號與勤務內容,均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 ,將上開4XX3- □□及另一不詳偵防車之車號謄寫在左手掌 後,出示予何健龍及在場集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觀 看,提醒為偵防車號及有警察人員埋伏蒐證之消息,促請注 意,何健龍即將之謄錄其手掌上。
貳、莊英志涉此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列管,由中正橋派出所所長陳少平於101 年5 月25日告知 停止勤務配槍,莊英志明知依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後勤業務



要則第52條規定,於執行勤務之際始能配帶槍彈,而其本人 已受停止配槍處分,復明知中正橋派出所槍櫃內之手槍、彈 匣、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制式手槍、子 彈,且屬公有器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公有 器材犯意,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正 橋派出所內,趁值班員警鄭欽陽疏於注意,擅取該所警械室 、鐵櫃之鑰匙串,開啟警械室大門進入其內,復開啟放置槍 械之鐵櫃後,以其自行備份之槍櫃鑰匙1 枝開啟槍櫃抽屜, 拿取抽屜內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所有、由中正橋派出所保管 之警用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 匣2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而持有之,旋自同日中 午開始休假,而將上揭槍枝、彈匣、子彈攜離。迄同日晚間 8 時27分許,該所值班員警李彥霆清點槍彈,發現短少,通 報陳子平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上情,而於翌日下午 1 時40分許,由員警陳錦源翁福祥陳武鴻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廣州街交岔路口,勸導莊英志返回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莊英志始歸還上揭手槍、彈匣、子彈。叁、何健龍明知莊英志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12分許,在南 勢角捷運站前廣場提供偵防車號及警方埋伏跟監消息,仍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 偵查莊英志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該署偵查庭內,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車號是什麼?)他沒 有跟我說車號是偵查隊的車,只是因為我是中華統一促進黨 的,如果有發生什麼事,可以把車號給警察」、「(問:為 何你在警察局時說莊英志把車號給你看,是告訴你車號是偵 查隊的車?)……在庭之陳志平莊英志給我看的根本就是 偵查隊的車號,所以我不知道那車號」等詞,嗣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以莊英志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提起公訴繫屬 本院審理後,復承前偽證之犯意,接續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為相同虛偽意旨之 陳述,就莊英志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 之正確性。
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莊英志(關於被告何健龍部分)、何健龍(關於 被告莊英志部分)、證人陳志平林從德、蕭臺柱周韋伶陳少平鄭欽陽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 告莊英志何健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莊英志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未據公訴人、被告何健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核無 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即證人何健龍就被告莊英志部分,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為陳述,與本院審判時之陳述未盡相符,經本院勘驗前揭司 法警察調查過程之錄影光碟,其程序於法無違(見本院102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衡酌證人即被告何健龍於案發 未久經通知到案,不諳被告莊英志答辯內容,且係各別應訊 ,應屬受相互污染程度、人情壓力較低之自然陳述,而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莊英志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被告何健龍偽證部分( 即犯罪事實壹、叁部分):
⒈訊據被告莊英志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罪事實,被 告何健龍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莊英志於101 年 4 月9 日出示2 組車牌號碼,告知若有人員對伊與所屬中華 統一促進黨不利者,可將該車號提供警方,並未告知所提供



之車號為警方偵防車,是伊於101 年9 月19日在偵查庭所言 ,並無不實云云。
⒉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壹部分,業經被告莊英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0頁、第1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 何健龍於101年5月15日警詢中證述:莊英志前任職錦和派出 所,伊常在錦和一帶活動,與之結識為朋友關係,伊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因公祭事宜前往南勢角捷運站,莊英志出示 左手掌心,其上載有二組車牌號碼,囑咐將之抄錄,並告知 看到偵查隊之車輛在附近拍攝,伊即當場借得原子筆謄載於 手心,並留意觀察附近有無相同車號之偵防車等語綦詳,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警詢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刑事卷宗㈠ 第171 頁),核與證人蕭臺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當 天伊與同事周韋伶於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 捷運站制高點上攝影蒐證,伊原以為被告莊英志為蒐證對象 ,係證人即伊同事周韋伶告稱被告莊英志為分局員警,伊遂 請證人周韋伶朝被告莊英志拍攝蒐證,伊有看到被告莊英志 在該捷運站廣場上,將其手掌示以被告何健龍觀看,2 人並 有進行交談等語,互核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偵 查卷第50頁至第58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222 頁至第251 頁 背面)。而中和第二分局係獲有竹聯幫「風堂」成員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在新北市八里區將有喪禮公祭活動,先在新 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前廣場集合之情資,確於同日上午 7 時許,指派偵查佐林從德等駕駛該局車牌號碼0000- □□ 號等偵防車前往埋伏,擬予跟監蒐證,其間莊英志林從德 駕駛偵防車在側,猶與之點頭致意等情,除據證人周韋伶於 偵查中具結、證人陳志平蕭臺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明確外,並據證人林從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伊在行車 中看到被告莊英志在捷運站廣場走來走去,被告莊英志跟伊 眼神交會後,有向伊點頭致意等語無誤(見101 年度偵字第 18508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8頁、本院刑 事卷宗㈠第169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第222 頁至第252 頁)。復觀諸卷附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攝得被告莊英 志出示其左手手掌予被告何健龍觀看,被告何健龍亦在其手 掌上謄寫文字之影像,有上揭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10 1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偵查卷第5 頁)。此外並有被告莊英 志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7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局本部偵防車配發統計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偵防車配發統計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管理使用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33人勤務分配表各 1 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 偵查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 至第70頁),俱徵被告莊英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莊英志於101 年4 月9 日察覺中 和第二分局警員在南勢角捷運站前廣場附近對現場集合人士 攝影蒐證,將該所偵防車號謄載於左手手掌出示予被告何健 龍觀看,並告知其情,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事實,灼 然至明。
⑵被告何健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於具結 後改稱:莊英志於101 年4 月9 日出示2 組車牌號碼,告知 若有人員對伊與所屬中華統一促進黨不利者,可將該車號提 供警方,並未告知所提供之車號為警方偵防車,伊於警詢中 因恐無法離去,復經員警告知所抄錄車號為偵防車,始順應 其意,為莊英志洩漏偵防車號之指述云云,並執此為否認其 偽證犯行之辯解。然細繹何健龍就其於警詢所為上揭陳述之 原因,於偵查中先稱:「(你在偵查隊時是否有說莊英志給 你看偵查隊的車牌?)筆錄是我答的,但是他們說筆錄沒有 完成不讓我走。」云云,旋又改稱「當時我做筆錄時,第一 份我說我忘記了,當時警察說他們和檢察官通過電話說我第 一份筆錄不可以,檢察官不滿意第一份筆錄,給我的感覺就 是不這麼說就不讓我走。」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偵查卷第5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說『 那時候莊英志手掌打開,根本就是把警察車號寫給你看』是 做第二份筆錄的時候,是一邊做筆錄的時候一邊問。... 第 二份筆錄是因為我感覺如果不配合警察他們就不讓我走。」 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31頁背面),再於本院勘驗其警 詢光碟後,又改稱:「我很清楚我進去的時候,問我的警察 把本子丟在桌上然後翻閱,指著本子上面的圖案說莊英志根 本就是把警察的車號告訴我,... 後面才開始做筆錄... 我 剛剛看畫面卻沒有那一段」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準此,員警於詢問被告何健龍時,究 竟有無向其告稱筆錄未完成不能離去,又或所謂員警不讓其 離去乙情,僅止於其個人之猜想?且員警究係於筆錄製作中 對其質疑被告莊英志示以手掌之用意,又或於筆錄詢問之前 為之,被告何健龍所述前後矛盾,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何健龍前於9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速偵字第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益見被告何健龍對刑事案件之 訴追程序,應有所悉。又佐以本院勘驗被告何健龍於101 年 5 月15日晚間6 時44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之警詢光碟 ,詢問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聲音及畫面均清 晰,詢問過程由承辦員警陳志平對被告何健龍採一問一答方 式訊問,並由員警林從德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被告何健龍供 述要旨。詢問過程中,被告何建龍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回 答時口語順暢,聲音清楚,態度自然,對問題反應速度正常 ,問答之間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警方對於被告何健龍回答 之內容,或有於覆誦後尋求被告何健龍之確認,或被告何健 龍有陳述模糊之情形,此時警方會再次詢問,請被告何健龍 作確認回答,被告何健龍亦能明確回答警詢內容,與員警間 之對答尚稱流暢。其間無特意誘導被告何健龍或要求被告何 健龍陳述之情事,也無錄音錄影遭警方刻意切斷之異常情形 發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69 頁 至第175 頁),可徵被告何健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 何健龍出於自由意志之回答,員警並無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而有何任意性之瑕 疵。且警詢筆錄所記載亦與光碟中被告所言之主要內容相符 ,並無不實。尚難認其於警詢中所述,有何自由意志遭受壓 迫或因畏懼,進而配合員警詢問陳述之情事。是被告何健龍 辯稱警詢當時因內心恐懼,為配合員警詢問,率為上揭供述 云云,委難採信。其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亦無 從據為有利被告莊英志之認定。
⑶承前所述,被告何健龍既明知莊英志於101 年4 月9 日在南 勢角捷運站前廣場提供偵防車號及警方埋伏跟監消息,仍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莊英志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案件101 年9 月19日偵查中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車號是什麼?)他沒有跟 我說車號是偵查隊的車,只是因為我是中華統一促進黨的, 如果有發生什麼事,可以把車號給警察」、「(問:為何你 在警察局時說莊英志把車號給你看,是告訴你車號是偵查隊 的車?)……在庭之陳志平莊英志給我看的根本就是偵查 隊的車號,所以我不知道那車號」等詞,又接續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為相同虛偽意旨 之陳述等情,有前揭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暨被告何健龍之證 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顯然不實,被告何健龍莊英志所 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其偽證 犯行,亦臻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何健龍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莊英志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被告何健龍偽證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莊英志竊取公有器材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 分(即犯罪事實貳部分):
⒈訊據被告莊英志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明知中正橋派出所 所長陳少平業已停止其領用配槍,卻仍擅自進入該所警械室 內拿取警用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 匣2 個、制式子彈24顆後將之攜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公有器材之犯意,辯稱:其拿取上揭槍械、子彈,係圖自 殺所用,並藉機使長官難堪,絕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況其持 有槍枝、子彈期間,不曾使用槍枝擊發子彈,事後更完整繳 回,益見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莊英志因涉本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案件,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列管,並由證人即中正橋派出所所長 陳少平於101 年5 月25日告知其停止勤務配槍,且其明知內 政部警政署頒佈之後勤業務要則第52條規定,於執行勤務之 際始能配帶槍彈,復明知該所槍櫃內之手槍、彈匣、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子彈,亦屬 公有之器材,卻仍於101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中 正橋派出所內,趁證人即值班員警鄭欽陽忙於勤務,疏忽將 警械室大門、鐵櫃之鑰匙串放置在值班台之際,擅自拿取該 鑰匙串開啟警械室大門進入其內,復開啟放置槍械之鐵櫃後 ,以其所有之備份槍櫃鑰匙1 枝開啟槍櫃抽屜,拿取抽屜內 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所有、中正橋派出所保管之警用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2 個、制式子 彈24顆而持有之,並自同日中午開始休假而將上揭槍枝、彈 匣、子彈攜出。嗣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值班員警李彥霆 清點所內槍彈時,發現短少,乃通報陳少平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看,始悉為被告莊英志所為。嗣於翌(2 )日下午1 時 40分許,由員警陳錦源翁福祥陳武鴻,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與廣州街交岔路口,勸導莊英志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莊英志並將上揭手槍、彈匣、子彈繳還該所員 警李卓彥保管等情,業經證人陳少平鄭欽陽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7866 號偵查卷第46 頁至第48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251 頁背面至第268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後勤業務要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代保管條各1 份、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押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 偵字第17866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5頁至 第27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7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 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莊英志雖以上情置辯,然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 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且本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 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均屬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少平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因被告莊英志另涉他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進行列管,作為輔導對象,伊接獲分 局督察組長告知後,即於101 年5 月25日口頭告知被告莊英 志,自該日起不論值勤與否,均不得領用槍械,並收回被告 莊英志持有之槍櫃鑰匙,伊事後觀看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現,被告莊英志係於101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擅自 進入警械室拿取上揭槍彈,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之攜離, 嗣後伊欲聯絡被告莊英志,然其行動電話卻呈關機狀態無法 聯繫,當夜被告莊英志亦未返家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 第17866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252 頁至第262 頁),足認被告莊英志對其於101 年5 月25日後 ,並不得領用槍械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卻擅自拿取上揭槍 彈,且毫不聲張,執意將之攜出派出所後,復斷絕對外之聯 絡,使上揭槍彈之實際管領人即中正橋派出所所長陳少平無 從聯繫被告莊英志,實有將上揭槍彈,排除有管領權人支配 之情甚明,則其辯稱只是暫時持有,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 云,容非無疑。參以證人鄭欽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為101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至10時之值班人員,負責管理 槍彈領用,進入警械室領用槍彈之人,均須徵得值班人員同 意並交付鑰匙方可領用,伊事前已知證人陳少平禁止被告莊 英志領用槍彈,並收繳其槍櫃鑰匙,然被告莊英志於101 年 7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趁其忙於勤務,疏忽將警械室大 門、鐵櫃之鑰匙串放置在值班台之際,自行拿取該鑰匙串開 啟警械室大門進入其內,復開啟放置槍械之鐵櫃後,以其所 有之備份槍櫃鑰匙1 枝開啟槍櫃抽屜,拿取上揭槍彈,事後 伊以為被告莊英志進入警械室,是為歸還無線電裝備,實不 知被告莊英志係擅自拿取槍彈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㈠ 第262 頁至第268 頁),足見被告莊英志擅自拿取槍彈之過 程,係先趁證人鄭欽陽疏忽將警械室、鐵櫃鑰匙串放置值班



台上時,未徵得證人鄭欽陽之同意,擅自持該鑰匙串前去警 械室拿取槍彈,且其於101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拿取上 揭槍彈後,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離開中正橋派出所時,均不 曾向證人鄭欽陽知會此事。復佐以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偵查 時即已供承:「(你所拿取之警用90手槍,2 彈匣及24發子 彈,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我只想自殺,因為用槍 打死比較快。」、「(為何想取用槍彈?)因為想說用槍自 殺比較快。」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7866 號偵查卷 第6 頁背面、第3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將上揭槍彈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為其個人擁有、使用之故意甚明。 況苟被告莊英志僅為暫時持有上揭槍彈,藉機使長官難堪, 焉有擅自拿取槍彈自派出所離去後,遽然斷絕聯繫管道,當 夜亦不返家,使管領該等槍械之人即中正橋派出所所長陳少 平無法聯繫、掌握被告莊英志持有該等槍彈之行蹤,迄其同 事陳錦源翁福祥陳武鴻於翌日對其勸導後,始願交還上 揭槍彈之理。
⒉綜上所述,被告莊英志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英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被告莊英志部分:
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而偵防車輛 之車籍資料及警方執行跟監蒐證勤務之部署,若遭洩漏,將 使員警身分曝光,並使受調查之對象得預作防範,造成執行 成效不彰,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查被告莊英志將其 所悉之偵防車車籍資料、警方跟監蒐證勤務,洩漏予被告何 健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告知為偵防車號及 有警察人員埋伏蒐證之消息,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又被告莊英志為中正橋派出 所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執勤時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屬公 有器材之警用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匣2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而持有之,核其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器材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 以一竊取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取公有器材罪論處。又被告莊英



志因案受所屬機關列管,停止配槍,內心壓抑,一時失慮致 行為逾矩,於取得公有槍械後未久,即接受同仁勸導,如數 返還,期間更未持以從事不法,情節顯然輕微,且所竊取之 警用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2 個 、制式子彈24顆,價值合計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觀其上開犯罪情 節,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尚有值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已 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 減輕其刑。再被告莊英志前開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罪、竊取公有器材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之。
㈡、被告何健龍部分:
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 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何健龍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7 分許,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於 103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 前具結後,就被告莊英志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案件為 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被告莊英志有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何健龍所為即該當偽證罪之要件, 不因承辦檢察官或本院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故核被告何健龍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 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 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 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申言之,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 法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 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 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先後二次偽證,然所偽證案 件無二,其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被告先後二 次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偽證之行為,比較其情節



,應以於本院審判時供前具結而偽證之情節較重,而論以此 一罪。再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何健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犯上揭 偽證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莊英志身為警察人員,當知犯罪查緝、偵防工作 應謹慎、秘密行之,且槍械殺傷力巨大,如未能有效管制, 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鉅,竟將警方之偵防車號、跟監行動 加以洩漏,使受跟監者得以注意防範員警之查緝活動,復又 利用機會竊取槍彈進而持有,所為嚴重破壞警察形象及風紀 ,惟終能稍有醒悟歸還槍械,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消息、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何健龍對明知為不實之內容,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本院詰 問時,意圖使他人脫免罪刑,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前開 虛偽證述,嚴重危害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妨害司 法公正性且干擾查緝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莊英 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莊英志詢問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何健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偵查卷第9 頁被告 何健龍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英志所 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犯竊取公有器材罪,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示懲 儆。末按,被告莊英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 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 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 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查被告莊英志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所處之刑雖得 易科罰金,惟其另犯之竊取公有器材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 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 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異。有被 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 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追繳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警用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2 個、制式子彈24顆(其 中8 顆經試射),係被告莊英志犯竊取公有器材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法予以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 ,而上揭槍彈業已扣案,即無不能追繳之情形。再扣案被告 莊英志所備份之槍櫃鑰匙1 枝,為被告莊英志所有,併供開 啟槍櫃竊取本案公有器材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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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