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號
PCDM,106,訴,1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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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護照持有人豈會輕易將護照交付他人,況依被告己○ ○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供稱:陳聖竤的護照是庚○○交 給我販售的,當時我認為每本可以賣到至少1萬元,張育 誠的護照是乙○○交給販售的,當時我也認為每本可以賣 到至少1萬元等語(見偵3524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於 偵查中供稱:丁○○、許維倫黃俊達的護照,是我開車 去丁○○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住處樓下跟他拿的,原 本我們是約定要給他9,000元,我聽說可以賣1萬2,000元 ,我希望我可以賺1,000元,差價2,000元給介紹人。陳聖 竤護照是105年1月10日晚上左右,我去阿慶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長江路住處附近跟他拿的,若我有把陳聖竤護照賣掉 ,我要給他9,000元;張育誠的護照,是於105年1月11日 晚上,綽號烏鴉的人在我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把護照交給我 ,烏鴉約24歲左右,住土城,我也打算用9,000元跟他買 ,但因還沒賣出去,所以我還沒給他錢等語(見偵3524號 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護照都 是護照所有人要賣的,他們委託我賣1本9,000元,如果多 賣的就算我的,當時我以為一本可以賣到1萬多元,可以 多賺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原本想說可以從中賺錢,可是後來價格變低就沒賺了 ,當初我也是想說要幫朋友,所以我已經跟委託的人講好 可以賣多少錢,但是買方價錢下降,我也不能再跟賣方變 更價錢,所以自己才會沒有賺錢,比方說已經講好可以賣 1萬2,000元,但是買方的價錢一直往下降,賣方又一直跟 我催錢,護照的價錢一直在變動,後來因為價錢太低,所 以賣的人就會說變包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可見其始終供稱在向癸○○、甲○○、庚○○、丁○○及 乙○○收購護照時,最終皆有與其等談定收購護照之價格 為9,000元並得其等同意,其等始提供取得護照管道或交 付護照等情甚明,此情亦與常情相符,而證人庚○○及乙 ○○前揭證述被告己○○並未對其等說明收購價格若干等 情,除不排除係因時間經過記憶逐漸淡薄,亦不排除係為 維護自身利益而避免將買賣詳情供出所致,故其等此部分 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己 ○○上揭所供述之其所談定之買賣價金9,000元,雖與證 人甲○○及丁○○前揭所證述之收購價額有些許落差,然 此不排除被告己○○在對外要約之際,本先係以較高之收 購價格以吸引有意出售之對象上門,嗣後再以行情有變等 方式藉詞與其等變更收購價額,且採對被告己○○最有利 之認定,堪認被告己○○最終向其等談定之收購價格為



9,000元,上開證言並不影響被告己○○在收購護照之時 ,確有與其等買賣價金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等始同 意代護照所有人或將所持有之護照交付被告己○○,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並未與出售護照者達成買賣價金合致 云云,亦不可採。另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 在收購護照時,並非不能決定價格,係因其所另尋覓之上 游買家價格不停變動,才造成無法賺錢等情,益徵辯護人 辯稱被告己○○非實際決定價格之人云云,亦僅發生在被 告己○○與其所接洽之上游買家間,與被告己○○收購護 照時之過程無涉,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又被 告己○○最終既均係以9,000元之價格向癸○○等人買入 護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買入價格有所差異部分,應 予更正。
被告己○○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己○○所為僅係受友 人之託代為尋找出售護照之管道而持有他人護照,僅為居 間聯繫之人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己○○皆係主動向癸○ ○、甲○○、庚○○、丁○○及乙○○釋放欲收購護照之 訊息,並非係受護照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委託代為尋覓出售 管道,且其乃以他人護照為買賣標的向癸○○等人收購他 人護照,並與之達成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 ,更實際取得買賣標的物即護照以伺機求售,是其所為顯 與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居間行為不同,況獲利 多寡係依其自身與其所接洽之上游賣家間談定之買賣價金 而定,並非另由他人給付居間報酬,是其所取得附表二編 號1 至8 、11、12、16、17、20、21等14本護照及附表二 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合 計共18本護照之行為,與居間行為顯不該當,而係構成價 購他人護照之買入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己○○在收 購護照之際,雖亦有告知癸○○、甲○○、庚○○、丁○ ○及乙○○等人,有人或朋友要收護照等情,而對其等告 知在被告己○○之後另有買主存在,然縱其等知情被告己 ○○會將護照另行轉售或交出,然其等出售護照之對象仍 為被告己○○,並非被告己○○另覓之買家,實無礙於被 告己○○向其等收購護照之行為確已與買賣要件相合一致 ,附此敘明,
被告己○○係基於營利意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 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向他人收取護照原因 係為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此由其係先 主動對外釋放收購護照訊息等情,亦足徵之,足見被告己



○○上開買入護照之行為,確係出於營利意圖甚明,縱其 供稱其後因上游買家出售價額下降,且護照持有人向其催 款,故其後價格變低就沒賺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惟此部分僅需行為人為買入護照行為時具有營利意圖 即已該當買入護照之主觀犯意,並不以行為人客觀上須有 實際獲利為必要,故其辯稱其後來並無賺錢云云,並不影 響其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買入護照。
⑵另觀被告己○○手機所示與丁○○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 文1 份所示,被告己○○在與丁○○討論收購護照事宜, 對於丁○○質疑護照之用途時,被告己○○尚對其回應: 「應該是不會出事情,有人要用的,就是(譯文誤翻為「 事」)有人要坐桶子,坐桶子」、「你怎麼這麼笨,你賣 出去的時候,過一陣子再報遺失就好了」、「他的照片應 該會改掉吧」等語(見偵3524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顯見被告己○○在向買入護照之際,即已知悉其所購得之 護照,日後將供他人不法冒名使用,故其所為確屬意圖營 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
⑶又被告己○○已因其向他人收購護照之行為,而實際取得 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6、17、20、21等14本護照 及附表二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 護照,合計共18本護照,被告己○○伺機出售上開護照, 已使上開護照處於隨時可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狀態,已使主 管機關出入境及管理護照之正確性有遭受損害之虞,其行 為結果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己○○尚未完成交付護照與買主,買 主亦未交付價金與被告己○○,顯未完成護照交易,至多 僅為著手階段,不能論以犯罪既遂,且護照條例並無處罰 未遂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規定,依據立法解釋已足認定僅需意圖營利供冒名使 用而價購護照即已成立既遂犯罪,不以事後有出售結果為 必要,業如前述,倘若事後確有另行售出護照且交付完畢 而完成交易之情形,亦屬是否另構成賣出護照之犯罪行為 態樣及犯罪階段行為等問題。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未 完成護照買賣交易,僅係著手販入護照未遂而不構成犯罪 云云,容有誤會。
⒋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
被告己○○雖辯稱其於105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之交易,為 其第一次買賣護照,其不知道買方實際上為警察云云。查本 案查獲源起,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於調查非法護照收購集團案件時,於105 年1 月6 日查獲他



案被告羅子蔚,並扣得其持用之手機,進而在手機微信通訊 軟體群組內發現,羅子蔚與暱稱「王海(Hai Wang)」之人 ,於同日有傳訊買賣護照訊息,該人乃向羅子蔚詢問:「護 照還有收嗎」、「要約什麼時候」並傳送護照相片給羅子蔚羅子蔚因而與之相約在中和中山路員山路交叉路口即上址 麥當勞速食店談等情,專勤隊知悉後因而於105 年1 月12日 在現場麥當勞埋伏等候,因而查獲被告己○○辛○○2 人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5 年10 月16日移署北新勤成字第105804154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羅 子蔚手機翻拍照片13張可稽(見偵3524號卷二第3 頁、第81 頁至第87頁),另由105 年1 月12日亦在現場麥當勞外等候 之證人白宜琄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曾靖涵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互勾稽後,可知同日張少齊曾先駕車搭載其女友 白宜琄前往現場麥當勞外,曾靖涵亦與王海一同搭車前往現 場麥當勞外,其等2 人嗣後並上張少齊所駕駛車輛,由張少 齊與王海在車上討論關於護照的事等情(見偵3524號卷一第 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 該自稱王海之人與張少齊確實相識並有互相討論關於護照事 宜等節甚明,實不排除就護照買賣乙事張少齊王海間互有 合作,被告己○○亦因此自張少齊處輾轉得悉要於105 年1 月12日在麥當勞進行護照交易之訊息,惟參附表二所示被告 己○○收取護照時間,被告己○○早在105 年1 月6 日之前 即已開始向他人收購護照,且其在向丁○○商洽收購護照事 宜時,亦曾提及其有不同之銷售管道,業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被告己○○ 手機所示與丁○○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1 份在卷可參( 見偵3524號卷二第98頁至第158 頁),可見被告己○○意圖 營利供冒名使用價購護照之犯意早已形成,並非係因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放出欲買進護照之訊息而 惹起,故本案亦不構成陷害教唆,併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己○○此節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於104 年6 月10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新增規定: 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本次修法



前,護照條例對於買賣護照之行為並不加以處罰,故倘若其 行為人之行為發生在修法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規定自較為 有利。然被告辛○○買入護照之行為時,係發生在105 年1 月1 日護照條例施行後,故被告辛○○所為本應適用修正後 護照條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己○○部 分,參附表二所示,其買入附表二所示護照之時間固有部分 係發生在105 年1 月1 日之前,然其係基於買入護照之單一 主觀犯意,於104 年年底至105 年1 月12日之密接、延續時 間內陸續向他人價購護照,侵害社會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 以接續犯,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其最後買入護照之時間為 105 年1 月12日,係發生在護照條例修正之後,故其接續買 入護照之行為應依其最後行為時即現行之護照條例處斷,同 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己○○買 入附表二編號11江怡慧護照之行為,係發生在護照條例修正 施行前,應不成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 1 款買賣護照罪。被告己○○於如附表二所示自104 年年底 至105 年1 月12日陸續向他人買入護照之行為,主觀目的皆 係基於買入護照後伺機兜售之單一犯罪計畫,而於密接、延 續時間內接續為之,所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未將附表二編號21丁 ○○護照列為被告己○○所買入之護照,然此部分與被告己 ○○價購其他護照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㈢按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 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 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 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2 人 與癸○○、壬○○、戊○○、林信皇陳柏、綽號「老爸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羅子蔚陳瑞章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 護照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就被告辛○○部分 ,其係獨自起意向吳柏翰收購吳柏翰與其配偶李佩珊之護照 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被告辛○○手機所示微信群 組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1 份所示,其固然有與綽號「老爸」 之張少齊談論收購護照之相關事宜(見3523號卷第72頁至第 79 頁 ),惟依其等談論時間係在105 年1 月9 日之後,且 參其等對話內容以觀,均無從認定其等所討論之內容與被告 辛○○所收購吳柏翰、李佩珊護照相關,自無法排除被告辛 ○○因見收購護照之利潤,而有單獨起意另行自行收購護照 之可能性,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 ○就此部分與綽號「老爸」之張少齊間有何共同買賣護照之 犯意聯絡,遑論被告辛○○被告己○○,以及癸○○、壬 ○○、戊○○、林信皇陳柏、綽號「老爸」所屬集團成 員、羅子蔚陳瑞章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間之 關連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被告己○○癸○○等 上開人員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買賣護照之 犯意聯絡云云,容有未洽。另被告己○○部分,其雖係依「 老爸」張少齊之指示,於105 年1 月12日前往現場麥當勞速 食店欲進行護照交易,然被告己○○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我一開始認知的買家是「老爸」,到了上址麥當勞現 場他叫我去麥當勞樓上時我才知道另有買家,他當時跟我說 每本護照是9,000 元,是「老爸」要給我的,至於買家要給 他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524號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 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另證人蘇正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微信的好友「小高」,問我有無認識買護照的管道,剛好被 告己○○打電話跟我說想要護照的事,所以我就介紹他們2 人認識,由我幫忙聯繫買賣護照的事,「老爸」的聯絡資料 是「小高」貼給我的,請被告己○○跟「老爸」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足見被告己○○乃透過 蘇正宗之介紹,與張少齊認識並聯繫買賣護照事宜,此情並 有被告己○○手機所示與蘇正宗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206 頁),堪認被告己○ ○主觀認知與其達成出售護照合意及其可收取買賣價金之對 象確為張少齊,縱其105 年1 月12日被查獲當日並非將護照 交與張少齊,且尚從張少齊手中另取得2 本護照並連同自己 持有之護照欲交給由警察所佯裝之買家,然此僅係其聽從其



對向之買家張少齊所為之指示交付行為,不影響其交易對象 仍為張少齊之事實。則被告己○○既與「老爸」張少齊既各 自基於出售護照及價購護照之對向立場,彼此之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應各自就自 己行為負責,故被告己○○張少齊間當不具有共同買賣護 照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己○○既與張少齊間不具共同正犯關 係,其自亦與辛○○、張少齊所屬集團成員、羅子蔚、陳瑞 章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可 言。同理,被告己○○雖有透過癸○○與林信皇接洽價購護 照事宜,然被告己○○與癸○○2 人仍處於買賣雙方之對向 立場,彼此間不具共同正犯關係,遑論前階段收購護照之壬 ○○、戊○○、陳柏等人,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 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供冒名使用價 購他人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 可謂不重。另衡諸被告辛○○於本案中收購護照對象單一, 購得之護照數量亦僅2 本,又尚未售出,影響主管機關管理 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且其尚未就所取得之護照進行買賣, 僅係於案發當日駕車到場欲替張少齊收取買賣護照價金時, 為警查獲,並在其車上查扣附表一所示護照而查悉本案犯罪 事實,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尚 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一時為金錢所誘,致罹犯刑章,亦 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復其坦承犯行,堪認心生悔意,是本 院綜核全案情節之後,認縱對被告辛○○處以本罪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於被告己○○部分,除其 收購護照對象眾多,購得之護照亦高達18本外,已難認其所 犯之犯罪情節輕微,且其行為時已屆成年,復其曾遭遇交付 之護照遭退回之情事,詎未知難而退,未將護照退還給護照 所有人或持有人,反而繼續收購護照積極尋覓其他買家,可



見其犯意甚堅,犯後亦否認犯行,執詞卸責,經綜合評價後 ,尚難認其所犯之罪有何情輕法重引人同情之處,爰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己○○均知悉 護照為國人入出境時所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專屬 性,若恣意流出,恐將作為他人冒名使用,有害我國及他國 入出境管理秩序,並助長國際間偷渡行為,危害我國聲譽, 竟為貪圖利益,將護照作為買賣標的物,向他人收購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均甚屬不該,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前案犯罪紀 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 195 頁),被告辛○○、己○○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 之各自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其等各自收購護照對 象、數量,被告辛○○在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擔任廚師,月收 入約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姊姊,以及被告己○○現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 、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妹 妹之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暨其等各自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本案被告2 人雖均係向他人價購護照,惟其等均與出售護 照者約定價金後付,然未及另行售出取得價金即被查獲,故 其等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又 被告2 人所購得之護照,屬實現構成要件之關連客體,該關 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護照條例 並未設有相關之沒收規定,是被告2 人所購得之護照亦無予 以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及附表二編號21護照為被告辛○○所價購之護照云云。然查 ,卷內並無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護照所有人或持有人 之筆錄供述,或其他對話譯文等相關事證可資參酌,無從據 以認定該部分之護照確為被告辛○○本人自行或透過他人買 入,被告辛○○並供稱:我前後收的護照沒有超過4 本,其 餘護照是查獲當天前不久張少齊拿給我請我幫他轉賣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 而否認此部分護照為其所價購之情事,是依現有事證,尚不 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辛○○亦有買賣護照犯行之確信。



另附表二編號21之丁○○護照,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述, 足稽此部分確為被告己○○先行價購,雖事後為被告辛○○ 所持有,惟此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足認定為被告辛○○ 向他人另行買入所得,不足使本院形成不利被告辛○○之心 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辛○○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次略以:附表二編號9 、10、13、14 、15、19所示6 本中之另2 本護照及編號18護照為被告己○ ○所價購之護照云云。然查,依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始終證稱其交付護照與被告己○○之 時,被告己○○僅取走其所帶來17本護照內之12本護照而為 交易,但其無法分辨是哪幾本等情(見偵3524號卷一第84頁 至第86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 ),是其僅交與被告己○○12本護照,此情核與被告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原本自己收取到的 護照只有附表編號11江怡慧、12陳聖竤、16黃俊達、17許維 倫、20張育誠、21丁○○等6 本護照,但丁○○的護照在先 前要求庚○○或庚○○友人退還時,退錯了,退到了附表二 編號18洪于婷的護照,其另向癸○○拿到12本護照後,亦僅 持有共18本護照,距離預計出售護照數目20本還差2 本,是 到了麥當勞現場後張少齊另交給他2 本後,連同其所持有之 18本護照,共20本護照欲交給張少齊指定之人等情(見偵35 24號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 161 頁)中所示之被告己○○前後取得護照數量吻合,且被 告己○○與丁○○之微信對話中,亦顯示其拿到一本退錯的 女生護照即洪于婷護照等情,有該份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 文可參(見偵3524號卷二第155 頁)。另證人壬○○戊○ ○所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 至8 護照,係交由綽號「陳小鬼」 之陳柏,再交予綽號「蠍子」之人等情,經證人壬○○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 8 頁、第130 頁、第132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49 、31064 、32104 、3561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至第396 頁 )。上開事證經相互勾稽後,僅足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 護照確在證人癸○○所交付與被告己○○之12本護照之內, 附表二編號11、12、16、17、20、21護照則係被告己○○自 行取得,附表二編號18護照為被告己○○因他人退錯護照所 取得,至於癸○○所另交付之4 本護照及張少齊所交付之護 照各為附表二編號9 、10、13、14、15、19中之何本,無從 推認。另卷內雖有附表二編號14護照所有人王凱霆及其友人



柯宏宇之警詢筆錄,其等於警詢中證稱係約104 年12月月底 ,王凱霆為謀換取金錢,將其護照交與柯宏宇,再由柯宏宇 轉交給綽號「凱凱」之人等情(見偵3524號卷一第179 頁、 第183 頁),然尚無從由此認定其後續是如何流入被告己○ ○手中,故此部分僅足堪認定附表二編號9 、10、13、14、 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為被告己○○向癸○○所買入 ,其餘另2 本為張少齊託付交付以及附表二編號18護照,均 不在被告己○○價購護照之範圍內,而無從成立買賣護照罪 ,是被告己○○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再略以:被告2 人係基於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分別持補 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護照與買家進行交易,被告己○○並曾 將附表二編號21丁○○、16黃俊達、17許維倫之護照交付與 黃柏崴轉賣等情,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云云。然查,被告己○○於105 年1 月12日攜帶附表二所示護照前往上址麥當勞進行交易時 ,尚未及完成交易,即為佯裝為買家之警方查獲,且參以由 警佯裝之買家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己○○進行交易之真意,被 告己○○交付附表二護照行為自未完成,客觀上當不構成交 付既遂,又護照條例並未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罪設有未遂規定,此部分被告己○○所為自不構成犯罪。 另被告己○○固曾於將丁○○、黃俊達許維倫3 本護照交 與庚○○或庚○○之友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據被告己○ ○前揭自承,此部分係因其無法與買家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方 發生退還護照之情事,可見該次賣出之交易並未成功,並未 達成買賣契約合致,復既生退還之事實,尚難遽認確已完成 賣出之交付行為,故此部分自不構成買賣護照罪或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另被告辛○○於105 年1 月12 日前往現場麥當勞之目的,係替張少齊收取護照交易價金, 其並未有交付附表一護照之行為,此由附表一護照係在其車 上所扣案即足徵之,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3523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故其客觀上既無交付護照行為 ,當不構成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惟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為買賣護照行為之部分行為, 具有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表一:
┌──┬─────┬─────┬───────────┬───────┐
│編號│護照所有人│護照號碼 │買入護照時、地及方式(│查獲時之持有人│
│ │ │(詳卷附護│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照內頁影本│ │ │
│ │ │) │ │ │
├──┼─────┼─────┼───────────┼───────┤
│1 │陳呂美有 │M144113** │於105 年1 月12日辛○○│辛○○ │
│ │ │ │為警查獲前,經張少齊無│ │
│ │ │ │償交付而取得,張少齊取│ │
│ │ │ │得方式不詳。 │ │
├──┼─────┼─────┼───────────┼───────┤
│2 │陳偉壽 │0000000** │同編號1 │辛○○ │
├──┼─────┼─────┼───────────┼───────┤
│3 │楊鈞 │0000000** │同編號1 │辛○○ │
├──┼─────┼─────┼───────────┼───────┤
│4 │吳柏翰 │0000000** │於105 年1 月1 日或2日 │辛○○ │
├──┼─────┼─────┤晚間23時許,辛○○前往├───────┤
│5 │李佩珊 │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 │辛○○ │




│ │ │ │巷之便利商店外,以每本│ │
│ │ │ │1 萬元之價格,向吳柏翰│ │
│ │ │ │購得吳柏翰與李佩珊之護│ │
│ │ │ │照,另約定買賣價金後付│ │
│ │ │ │。 │ │
├──┼─────┼─────┼───────────┼───────┤
│6 │洪建豪 │0000000** │同編號1 │辛○○ │
├──┼─────┼─────┼───────────┼───────┤
│7 │劉玉蓮 │0000000** │同編號1 │辛○○ │
│ │ │(末碼部分│ │ │
│ │ │,起訴書附│ │ │
│ │ │表容有誤載│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護照所有人│ 護照號碼 │買入護照時、地及方式(│查獲時之持有人│
│ │ │(詳卷附護│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照內頁影本│ │ │
│ │ │) │ │ │
├──┼─────┼─────┼───────────┼───────┤
│1 │陳宇慶 │0000000** │己○○係於105年1月12日│己○○ │
├──┼─────┼─────┤出發前往麥當勞不久前之├───────┤
│2 │賴怡君 │0000000** │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己○○ │
├──┼─────┼─────┤北市○○區○○路00號7 ├───────┤
│3 │李詩惠 │0000000** │樓之住處中,以每本護照│己○○ │
├──┼─────┼─────┤9,000 元之代價,向魏懿├───────┤
│4 │吳佩亭(原│0000000** │絹買入附表二編號1 至8 │己○○ │
│ │名吳頤君)│ │共8 本護照,及編號9 、│ │
│ │ │ │10、13、14、15、19所示│ │
├──┼─────┼─────┤6 本中之4 本護照,並約├───────┤
│5 │洪子晴(原│0000000** │定價金後付。另附表二編│己○○ │
│ │名洪婉玲)│ │號1 至8 護照原先係由護│ │
│ │ │ │照所有人分別交付予劉亭│ │
├──┼─────┼─────┤婷、戊○○後,再交與陳├───────┤
│6 │陳美齡 │0000000** │柏(「綽號陳小鬼」,│己○○ │
├──┼─────┼─────┤其與壬○○、戊○○等3 ├───────┤
│7 │林芳羽 │0000000** │人,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己○○ │
├──┼─────┼─────┤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8 │李誌軒 │0000000** │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結│己○○ │
│ │ │ │),陳柏再交與綽號「│ │
│ │ │ │蠍子」之人,透過林信皇│ │
│ │ │ │(綽號「小北」、「林信│ │
│ │ │ │北」,涉嫌違反護照條例│ │
│ │ │ │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 │
│ │ │ │結)交與癸○○。另附表│ │
│ │ │ │二編號9 、10、13、14、│ │
│ │ │ │15、19所示6 本中另2 本│ │
│ │ │ │護照則為張少齊於105 年│ │
│ │ │ │1 月12日在位於新北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麥│ │
│ │ │ │當勞外另交付給己○○,│ │
│ │ │ │請己○○一併交付指定買│ │
│ │ │ │家。 │ │
├──┼─────┼─────┼───────────┼───────┤
│9 │呂學霖 │0000000** │同編號1至8所述 │己○○ │
├──┼─────┼─────┼───────────┼───────┤
│10 │王凱霆 │0000000** │同編號1至8所述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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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