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8年度,1號
PCDM,108,金訴緝,1,2020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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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二㈠⒈、 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事 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其就事實欄二㈢⒈、⒉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其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 詐偽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 條 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 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 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法雖於 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惟第9 條第1 項 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及事實欄二㈠⒈、⒉ 所為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以及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等語,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 人,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 9 條1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 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 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 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 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查事實 欄一㈠⒈、⒉、事實欄一㈡以及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被 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 業負責人共同犯罪,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等罪。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雖 有未恰,惟刑法第215 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 所包括,復經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 院金訴緝卷二第401 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然按證券交易 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第2 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 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 ,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 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 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 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該項構成要 件之一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如非公 開發行公司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 行增資發行新股,並僅由公司原有股東、員工認購時,行為 人是否得以本條證券詐欺予以規範並處罰?此涉及該條文所



稱之「募集」如何解釋之問題。按證券交易法第7 條曾於91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募集, 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必須針對「非 特定人」為之,如是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份,即非本法所稱 之募集。而所謂的「非特定人」,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 如對象為股東、員工及特定人者,即不構成募集,逕將股東 與員工視為特定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上述募集增資新股行為,均屬虛偽、 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原威尼公司股東固均因相信 上述資訊為真,誤認威尼公司一切運作正常,而投資認購威 尼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並繳交股款,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因為 並非針對非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反詐欺條款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相繩。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 、㈡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惟此部分屬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應構成同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已如上述,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且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況嗣經本院告知此項法條(見 本院金訴緝卷二第401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㈧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信昌、簡 秋嬌與王瑞卿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德林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程駿傑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㈢⒈、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秀菊、張 怡章、吳德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部分,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 員身分,惟因其既與具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具有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張秀菊共同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間接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章分別就事實欄一 ㈠⒈、⒉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鍵誠會計師、周錦文會 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 ,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 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分別就事實欄二㈠ ⒈、⒉、㈢⒈、⒉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 黃文昀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 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製作、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致如 附表三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威尼公司 103 年度、104 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之各舉動,均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多次證券詐偽及非法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及其就事實欄二、㈣所為多次證券詐 欺及非法募集發行犯行,分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 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
想像競合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及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被告係 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業 務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 、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後,向新北市 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 實之登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增資募股之詐欺行為致眾多 被害人陷於錯誤,繳交增資股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證券詐偽及非法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 就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⒋就事實欄二㈢⒈、⒉部分,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證券詐偽及非法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證券詐偽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非法發行 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證券詐偽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就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威尼公司第1 次增資原因是當時威 尼公司原始資本額為100 萬元,但實際上我投入威尼公司的 實際資金超過5,000 萬元,我有向陳文彬調錢,但陳文彬是 介紹程駿傑來投資威尼公司,程駿傑聽完我介紹威尼公司未 來發展後有意投資4,000 萬元,他向我表示希望我還原威尼 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我當時有詢問多位會計師意見,他們向



我表示可以用以債作股的方式來還原威尼公司實際資本,但 因為我投入的許多資金開銷無相關憑證可供證明,所以我就 自行找金主綽號阿嬌姨之女子商借6,500 萬元,以增資方式 將威尼公司資本額擴充到6,600 萬元,我完成第一次增資後 就和程駿傑洽談投資計畫,當時程駿傑表示要投資4,000 萬 元,但他表示資金無法一次到位,必須分批投入4,000 萬元 ,所以我就再向阿嬌姨借款,將公司資本額再增資6,500 萬 元,這新增的6,500 萬元股權程駿傑要求印實體股票;游正 權名下的4 塊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跟大鼎會計師事務所 的李美娜商討所擬定的,是因為當時現金增資1 億3,000 萬 ,才考慮用這些土地作為相應的對價等語(見偵字第8863號 卷二第255 頁反面),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被告因應其各次與程駿傑所洽談投資計畫之實際 發展所分別為之,並非自始即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與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行為、手段亦有所不同 ,是上開3 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有獨立性,非屬於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504 號、10 4 年度偵字第305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105 年 度偵字第6081號、105 年度偵字第8568號、105 年度偵字第 29751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7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0 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18074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948 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262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二㈡、㈣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威尼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資本均不實 ,營運狀況均不佳,竟為謀私利,以散布不實利多資訊及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威尼公司股東及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 誤,誤信威尼公司、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購 買威尼公司增資股票及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股票,非但使 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多名威尼公司股東及眾多投資人蒙受損 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且不法獲利甚鉅,更危害 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立登記管理有效性與正 確性;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保證金150 萬元後停止羈押, 惟嗣後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 日發布通緝後,於108 年3 月25日始緝獲到案,且其於本案



偵查中先矢口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 矢口否認證券詐偽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迄今仍未賠償附表三 至五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投資及貿 易、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 402 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 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 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 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 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 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 ,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 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 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 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 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 )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 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 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 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 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 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揭 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
㈢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 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 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 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實際合法發 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 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 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 扣除,併此說明。




㈣另關於沒收之規定,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 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為第三人即威尼公司103 年度現金 增資及104 年度現金增資所詐得之股款共計4,261 萬3,250 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係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二㈡第256 至257 頁、 第405 至406 頁),並有前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附 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威尼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分別繳回威尼公司之犯罪所得各278 萬5,881 元、9 萬2,195 元(合計287 萬8,076 元)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帳戶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 年8 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444577930 號函及所附傳票、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四㈣第13至14、19頁), 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87 萬8,076 元業經扣案;另本院



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諭知第三人威尼公 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此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刑 事裁定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63至64頁),惟 威尼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是扣案之參與 人威尼公司之犯罪所得287 萬8,076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參與人威尼公司 犯罪所得共計3,973 萬5,174 元(計算式:4,261 萬3,250 元-287萬8,076 元=3,973 萬5,174 元),因未扣案,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分批提供鴻圖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共 計2,296 張予程駿傑透過所屬旗下盤商出售,程駿傑共計收 取股款1 億618 萬9,900 元,被告獲取其中1,148 萬元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印製之鴻圖公司增資股票原 有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之增資股票共5,500 張及4 張不定額增資股票,扣除已出售之2,296 張,尚餘3,204 張 增資股票及4 張不定額增資股票,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分批提供大根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共 計2,472 張予程駿傑透過所屬旗下盤商出售,程駿傑共計收 取股款9,594 萬3,600 元,被告獲取其中1,236 萬元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大根公司原有增資股票共5,508 張, 扣除已出售之2,472 張,尚餘3,036 張增資股票,均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未扣案之威尼公司之第一次、第二次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及鴻 圖公司、大根公司之第一次、第二次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雖分係供前開事實欄一㈠、二㈠、㈢ 所示之犯罪所用,然上開文件業經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雖曾用以供威尼公司增資使 用,然該帳戶亦屬平日公司交易及金融往來所用之物,非供 犯罪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 、取得容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李安蕣、林佳慧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仁傑、陳鴻濤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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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欄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⒈(即│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㈠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⒉(即│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㈡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黃泓威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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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