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8年度,1號
PCDM,108,金訴緝,1,2020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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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根公司部分,都是黃泓威主動向我接洽,黃泓威一定是因 為知道我有管道可以對外販售,所以才會主動與我聯繫;鴻 圖公司跟大根公司的銷售模式,是我先向鴻圖公司、大根公 司議價購買金額,我再把我取得的股票張數分配給券商,由 券商進行銷售,券商一旦成交,由陳文彬將銷售資料、客戶 的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公司的代理券商,辦理轉讓登記; 黃泓威交給我的股票只完成出讓,尚未辦理過戶,股票的背 面只有出讓人,沒有受讓人,同時黃泓威會交給我證交稅繳 納繳款書,這個證交稅繳納繳款書在股票交易時都會一併附 在股票資料中,黃泓威轉交給我的鴻圖公司股票背面受讓人 部分空白,就是因為黃泓威知道我是要透過盤商對外販售; 因為我購買很多家公司股票,數量很多,如果每張股票都過 戶到我名下,而我再轉售出去,會被課徵證所稅等,所以我 購買鴻圖公司股票時,股票背面上只有出讓人欄上有蓋章, 當盤商將公司股票轉售出去時,才會將鴻圖公司的股票送回 公司辦理過戶,將股票過戶給不特定的投資人;我會幫我配 合的盤商召開法說會,也會把黃泓威所給我的簡介資料,透 過券商供投資人參考,盤商所舉辦的股票說明會上,因為需 要介紹公司產品,所以我有請黃泓威找鴻圖公司、大根公司 派員到現場介紹公司產品的優勢,我與黃泓威接洽購買鴻圖 公司、大根公司股票時,我就有與黃泓威達成協議,未來這 批股票要出讓時,黃泓威必須找人來進行產品介紹,所以黃 泓威一定知道我會把這些未上市櫃的股票轉讓給朋友或不特 定人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94至101 頁反面); 又證人陳文彬於調詢中證稱:在101 年間我介紹黃泓威給程 駿傑認識,當時黃泓威就知道程駿傑是盤商,有從事未上市 股票買賣,後來程駿傑有完成威尼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 而鴻圖公司股票交易是102 年、103 年間,因此黃泓威當然 知道程駿傑就是要對外販售未上市股票的盤商,就我所知, 程駿傑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將未上 市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交由配合盤商販售予不特定大眾 牟利。102 、103 年間某日,程駿傑與我有一同至鴻圖公司 、大根公司聽取產品簡報,黃泓威有透過我將公司簡介、財 務報表、獲利情形等相關書面資料交給程駿傑黃泓威與程 駿傑討論的過程沒有參與,之後程駿傑決定要投資鴻圖公司 、大根公司,就把現金裝在牛皮紙袋裡,要求我聯繫黃泓威 並向黃泓威拿回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接著我 就與黃泓威約在板橋車站及臺北車站咖啡廳見面,以現金方 式向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黃泓威再把股票 裝在牛皮紙袋裡交給我;黃泓威交付給我的股票背面出讓人



已經蓋好章了,但受讓人欄位則是空白,如此才能將該些股 票出給不特定人,等程駿傑找好盤商後,會主動去辦理股票 繳稅,再把繳稅資料透過我轉交給黃泓威,由黃泓威登記股 東名冊並在股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完成後,黃泓威將蓋好公 司章的鴻圖公司股票交給我轉交程駿傑;我的認知是黃泓威 知道程駿傑是盤商,若不是盤商,誰會向你買小公司的股票 ,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79至83 頁反面,偵卷四㈡第115 至117 頁)。由上開證人程駿傑陳文彬之證述內容,再參以被告於調詢中曾自承:當時陳文 彬有向我表示要求我提供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給他,並希 望這些資料可以美化一下,才可以投資者投資,我承認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等語(見偵卷四㈠第145 頁),可知 證人程駿傑曾透過證人陳文彬之介紹至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鴻圖公司參觀,被告在當時已知悉證人程駿傑專以販售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賺取差價以牟利,卻仍協議分批販售鴻圖 公司股票予程駿傑,嗣後被告再為求提高鴻圖公司股票之銷 售量,提供不實資訊予證人程駿傑陳文彬,其購買報紙廣 告及媒體報導之方式佯稱前開關於鴻圖公司之誇大不實內容 ,被告並指派鴻圖公司之員工到盤商舉辦之說明會現場向投 資人說明不實資訊,再依據證人程駿傑所配合之地下盤商銷 售股票之情形,分批轉讓股票並辦理過戶。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其對於程駿傑販售所購得之鴻圖公司股票予不特定 人乙節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與程駿傑獲利分配顯然不均,足認其等並無犯意 聯絡等語,然被告販售鴻圖公司股票予程駿傑之價格,與程 駿傑透過其所屬旗下盤商所銷售之鴻圖公司股票價格,兩者 固然有所落差,然被告與程駿傑達成此等利益分配之考量因 素眾多,不可一概而論,無從僅以其等2 人間就不法利益分 配不均,逕認被告與程駿傑就上開犯行間無犯意聯絡,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發行大根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並將上 開印製之股票以每股5 元之價格分批販售予證人程駿傑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買賣證券詐偽罪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為程駿傑有資金,而大根公司需要資金,程駿傑到大 根公司之後說要轉做隱形眼鏡,並且說可以提供相關廠商資 料,我才請張怡章盡量配合程駿傑,我也有將大根公司股票 轉讓給程駿傑,我完全不知道程駿傑拿我這些資料是做什麼 用途,我也不知道程駿傑有在對外銷售大根公司股票,我沒 有詐欺投資人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



程駿傑對外販售大根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情,被告係經 由陳文彬交給程駿傑大根公司之股票,其金額均係以每股5 元之價格計算,與程駿傑在外銷售係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 元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價格明顯不同,程駿傑所獲得之利 潤與被告之獲利差距過大,顯不合常理,難認被告與程駿傑 有何犯意聯絡;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另行販售 大根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被告將大根公司股票出售 予程駿傑並非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是被告所為不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①被告知悉大根公司亟需營運資金,且為取信於大根公司名義 負責人張秀菊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怡章,於103 年4 月間 ,借款予該2 人用以投入大根公司營運,張秀菊張怡章誤 認被告欲尋求國外創業投資公司挹注資金,因而授權由被告 處理大根公司所有股票發行事宜。被告知悉大根公司主要係 研發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產品,仍102 年12月間,指示 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 ,並印製大根公司股票5,508 張,共計發行股票5,510 萬元 ,被告再與程駿傑協議由程駿傑以每股5 元之價格向被告分 批收購大根公司股票。被告嗣後依程駿傑之指示將某不知名 公司生產隱形眼鏡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套用修改製作成大根 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內容稱大根公司營業項目為隱形眼鏡製 造、代工及銷售,且曾與大陸安徽邦視達公司合作共同生產 隱形眼鏡;另製作大根公司103 年至105 年之「未來三年營 業額預估」,稱營業收入可達7,500 萬元、1 億2,000 萬元 及2 億6,000 萬元;預估稅前淨利分別可達1,750 萬元、3, 500 萬元及1 億450 萬元等資訊,並將上開大根公司之營運 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 文彬轉交程駿傑。被告再於103 年10月16日,支付報酬購買 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內容稱:「大根公 司與大陸業者合作製造隱形眼鏡搶攻大陸隱形眼鏡市場、已 在上海兩家隱形眼鏡通路上架販售、帶動大根營運大步成長 」等消息。被告另應程駿傑要求,依上開營運計劃書內容再 製作簡報檔案提供予程駿傑,並配合程駿傑所屬盤商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飯店 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 ,指示不知情之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以大根公司特助之身分 出席,並依前開不實內容之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 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宣稱前開各項大根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 明及預估財務報表,致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而以每



股59元搭配現金增資股29元之方式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程駿 傑透過旗下盤商共出售大根公司2,472 張(仟股)股票予投 資人。程駿傑獲取股款共9,594 萬3,600 元,被告則因而獲 得其中1,23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四㈡第39至43頁、第44至48頁反面、第108 至110 頁), 核與證人張秀菊張怡章陳文彬、證人即大根公司員工高 聰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駿傑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鄭仲男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智、李 燕樺、周明諒、劉長誠、趙如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 至9 頁反面、第55至64、79至 83頁反面、第92至101 頁反面、第273 至276 頁反面、第37 9 至383 頁、第396 之1 至398 頁反面、第437 之1 至440 頁反面、第443 至445 頁,偵卷四㈠第247 至248 頁、第24 9 至254 頁反面,偵卷四㈡第4 至5 、39至43、44至48頁反 面、第108 至110 、115 至117 頁,偵卷五第75至78、81至 84頁,他字卷一第121 至125 頁反面),復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5 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400205 27號函、大根公司營運計畫書、投影片、股票、高婉宜筆記 本影本、大根公司股票印製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票簽證 契約書、有價證券簽證費用報價表、居易廣告工作室開立之 統一發票、大根公司未來三年營業預估表、合併暫結資產負 債表、合併暫結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 年7 月14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000000000 號含暨大根公司101 年 及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4 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7098號函 所附大根公司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05 年4 月11日函暨大根公司102 至104 年繳款 明細資料光碟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 第39至54頁反面,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1 至同頁反 面、第68至78之1 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87頁 反面至第97頁、第125 、128 至129 、130 、138 至139 頁 ,偵卷四㈡第126 至126 之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菊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張怡章在研究 生產行動電源,想要有資金發展這個行業,所以約在102 年 9 月間,張怡章在友人介紹下認識黃泓威張怡章黃泓威 表示要生產行動電源需要資金,黃泓威表示要趕快成立一間 公司,他才能找到資金,並建議張怡章改以隱形眼鏡產品來 吸引投資人,黃泓威表示他會負責籌措資金,後來黃泓威



了一家已歇業的龍追跟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追根公司 )要求我以我以的名義來買入這家公司,我並未支付任何資 金,都由黃泓威來處理,黃泓威有在102 年11月間將龍追根 公司更名為大根公司,印鑑也都由他保管;大根公司的員工 只有一名會計,另有一名總機人員,自成立開始員工最多只 有3 、4 名,公司自成立開始至103 年5 月間都沒有實際營 運,也沒有實際辦公室,在此期間我或張怡章都沒有涉入大 根公司的營運;但在103 年4 月間,黃泓威給了我們300 萬 元開辦費,要我及張怡章使用這筆錢去租賃辦公室及進行行 動電源研發;大根公司在102 年完全沒有營業收入,103 年 也沒有營業收入,直到104 年8 月開始,才約有不到100 萬 元的營業收入,大根公司的財報是黃泓威指示我填寫的,內 容並不真實,黃泓威約於103 年間,拿了一份威尼公司會計 小姐製作的財報到大根公司找我,要求我照這份財報內容填 寫,我就將這份財報交給我公司會計小姐,後續就由會計小 姐與威尼公司會計自行聯繫完成這份編造的財報;大根公司 當初成立即後續相關文件的申請及費用支出全由黃泓威負責 ,黃泓威會指派威尼公司的員工來替大根公司申請相關文件 ,並由威尼公司人代為刻印大根公司的大、小章,並由黃泓 威保管及使用;黃泓威曾向我表示他要召開大根公司股票說 明會,他要求我或派大根公司其他人來說明隱形眼鏡產品, 但大根公司生產的產品實際上是行動電源,我表示大根公司 對於隱形眼鏡這項產品並不熟悉,黃泓威表示我只要派人至 說明會現場,照本宣科就好了,所以我曾派當時大根公司的 技術員高聰德代表大根公司出席產品說明會;我沒有看過扣 案的大根公司隱形眼鏡產品的營運計畫及簡報,這應該是黃 泓威自行或指派他人製作,黃泓威曾向我表示他會準備營運 計畫書及公司簡介資料,招募股東來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簡 報檔上所載的大陸廠商資料都是黃泓威假造的,大根公司自 始至終根本沒有生產過隱形眼鏡產品;我會同意高聰德出席 法說會原因只是為了配合黃泓威,為了請黃泓威張怡章籌 錢給公司營運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 至9 頁 反面,偵卷四㈡第44至48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怡 章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間,因為我獨資成立的毅威公 司倒閉,而我積欠大筆債務,急需資金東山再起,來我朋友 鄭健平介紹黃泓威來給我認識,黃泓威便告訴我可以協助我 成立新公司並幫我找來資金挹注,當時我身無分文,所以便 答應黃泓威的要求,後來黃泓威於102 年10、11月間買進龍 追根公司並隨即更名為大根公司,並更改營業及變更負責人 ,但這些過程都是由黃泓威一手主導,我完全無法參與,我



雖然有詢問黃泓威增資等細節,但黃泓威始終不願意對我說 明,我還記得大根公司成立之初黃泓威有給我數十萬元要我 招募員工成立公司,但他給我的錢根本不足以支付成立公司 所需費用,所以大根公司成立迄103 年4 、5 月間只是登記 在商辦大樓的小房間裡,而沒有自己公司的獨立辦公空間, 經過我一再催促之後,黃泓威才於103 年4 月間拿了300 萬 元給我,讓我去找員工開始正式的公司運作,但大根公司只 靠這300 萬元根本無法將產品開發完成,亦即無法實際營運 ;當初我和姐姐張秀菊黃泓威的協議就是黃泓威找資金幫 我們成立公司,就由我跟我姐姐來實際負責開發產品,因為 黃泓威知道我有經濟部所認可的開發專利能力,並由黃泓威 銷售公司股票換取資金來挹注大根公司的營運及開銷,但黃 泓威在103 年4 月間給了我300 萬後,就再也沒有給過我跟 我姐任何錢,所以大根公司根本無法營運或開發產品,103 年8 月間因為大根公司始終沒有資金而無法營運,我一再向 黃泓威催討資金,黃泓威便向表示要出售股票才會有錢,並 主動要求我和張秀菊要協助召開說明會,對外出售股票來換 取鈔票,後來我就找高聰德出面來說明會演講,但相關的演 講內容都是依照黃泓威提供的演講稿照本宣科,我記得演講 的內容主要是針對隱形眼鏡產品的內容,我當時確實知道高 聰德要報告的內容並不屬實,但黃泓威一再威脅我若不配合 ,就要停止後續對大根公司的金援,並且要我跟張秀菊清償 所有成立大根公司以來的全部費用,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 好配合;高聰德在大根公司股票說明會上講解大根公司營運 情形的簡介資料是由黃泓威一位製作光學產品的友人所製作 ,就我的瞭解,黃泓威跟該名友人就相關隱形眼鏡產品原本 就是要成立一家公司,但後來因故未能成立,所以黃泓威就 將該文案與相關計畫留存到後來當作大根公司的開發品項, 於說明會上發表藉以向投資人訛稱是大根公司所研發以利兜 售股票,簡介上的研究團隊根本沒有這回事,大根公司連辦 公室租金都快付不出來,怎麼可能會有研究團隊,簡介上這 些人的來歷與名字我認為都是黃泓威虛構的;黃泓威一開始 是向我跟張秀菊說明要把股票出售給特定的國外創投公司, 而非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後來會指派高聰德配合黃泓威去大 根公司的產品說明會,是因為公司已經沒錢了,當時還積欠 員工薪水,為了籌錢只好配合黃泓威等語(見調查局卷【證 據一至二】第55至65頁,偵卷四㈡第44至48頁反面);另證 人即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於偵查中證稱:大根公司的營業項 目是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的製造及銷售,公司員工含我在 內共3 人,我在103 年8 月至11月中旬左右接受張秀菊的指



示,向不特定人介紹大根公司產品及營運狀況,大根公司的 簡介資料是黃泓威拿給我參考並要我在說明會上照本宣科得 唸,講完就可以離場,於是我就在某個投顧公司的安排下, 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場所向不特定人介紹大根公司產品及營運 狀況,我以大根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代表大根公司對外宣傳 大根公司產品及公司現狀、未來展望,平均每月大約6 至7 場,平均每場參加人數約20至60人左右,參加的人都是一般 投資者,我覺得應該是大根公司招募資金的場合,大該公司 簡介所載研發團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在大根公司任職只知 道公司人數僅3 至4 人,並沒有所謂的研發團隊,我不是大 根公司研發團隊的成員,我是負責大根公司行動電源的研發 及測試,大根公司根本就沒有生產隱形眼鏡等語(見調查局 卷【證據一至二】第273 至276 頁,偵卷四㈡第4 至5 頁反 面、第8 至9 之1 頁)。又大根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102 年 至103 年間從2,010 萬增至1 億510 萬元為虛偽不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大根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且多年虧損,該 公司於102 年11月間起所需之公司登記、開辦費用、租金、 員工薪資、印刷等各項支出,多以威尼公司聯邦銀行之帳戶 代墊乙節,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 年7 月14日財 北國稅監發字第000000000 號含暨大根公司101 年及103 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4 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7098號函所附大根 公司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威尼公司員工 江怡慧製作之102 年度至103 年度大根公司支出明細表、威 尼公司員工高婉宜筆記本影本、威尼公司103 年6 月10日轉 帳傳票、103 年6 月6 日請款單、鴻圖公司員工103 年5 月 份薪資、威尼公司103 年度3 月份、5 至10月份、12月份傳 票、威尼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威尼公司股東往來之分類帳查 詢資料甚明(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268 頁反面、調 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57至67頁反面、第68至78之1 頁 反面,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1 至28頁反面、第32 至35頁、第39至78頁、第85至86頁、第87頁反面至第97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承認我有從網路上搜尋隱形眼 鏡的情況及分析來修改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這份營運計 畫書主要是為了募資使用;我承認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和 公司簡介有些不實在:大根公司簡介提到有四人研發團隊, 研發生產隱形眼鏡,但其實大根公司只有張怡章一人在進行 行動電源的研發等語明確(見偵卷四㈠第136 至145 頁、第 167 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張秀菊張怡章、高聰德之證 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書證,足認大根公司實際上



並未營運,且該公司資金嚴重缺乏,自102 至103 年止均無 任何營業收入,該公司多項基本支出均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威尼公司款項支付,且大根公司之員工僅寥寥數人, 並無設置隱形眼鏡研發團隊,該公司簡介上所載之研究團隊 、經營人員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均屬虛構不實,是大根 公司實際上並無能力研發或生產隱形眼鏡產品無疑。 ③證人程駿傑於調詢中證稱:大根公司是陳文彬黃泓威介紹 給我,黃泓威有引薦我認識大根公司的老闆,大根公司是製 造動力電池及隱形眼鏡,黃泓威帶我到公司參觀的時候,只 有公司負責人向我介紹公司產品及提供財報等資料,並沒有 參觀工廠及研發中心,我總共購買大根公司股票大約2,000 張左右;我曾經聽陳文彬表示,大根公司會由黃泓威代表的 原因,是因為黃泓威有借錢給大根公司,所以大根公司才會 授權給黃泓威代表洽談,我向黃泓威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的目 的,就是要將未上市大根公司股票交由我配合的盤商販售, 以賺取價差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94至101 頁反 面),又其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身分為盤商,大根公司係被 告主動向其接洽,其大量向被告購買大根公司股票之目的即 係為透過旗下盤商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且被告轉讓予其之 大根公司股票均刻意未實際辦理過戶,以便於銷售予不特定 投資人等節,已如前述;另證人陳文彬於調詢中證稱:在10 1 年間我介紹黃泓威程駿傑認識,當時黃泓威就知道程駿 傑是盤商,有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後來程駿傑有完成威尼 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而鴻圖公司股票交易是102 年、10 3 年間,因此黃泓威當然知道程駿傑就是要對外販售未上市 股票的盤商,就我所知,程駿傑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 就是要將未上市大根公司股票交由配合盤商販售予不特定大 眾牟利;程駿傑與我有一同至大根公司聽完簡報,當天參與 人員我只認識程駿傑黃泓威,另外黃泓威有介紹大根公司 負責人張就徐,但是我跟張秀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談過,當 時有程駿傑黃泓威張秀菊及2 、3 位大根公司員工在會 議室進行簡報,因為我不是投資當事人,所以我只有在一開 始的時候有進到大根公司的會議室,當下投影機已顯示簡報 畫面,且會議桌上有擺隱形眼鏡相關產品,等簡報開始之後 ,我就坐在會議室外面的沙發休息等候,當天黃泓威確實有 播放大根公司的產品簡報給程駿傑看,之後黃泓威才將大根 公司的產品簡報要我轉交給程駿傑黃泓威程駿傑討論的 過程沒有參與,之後程駿傑決定要投資,就把現金裝在牛皮 紙袋裡,要求我聯繫黃泓威並向黃泓威拿回大根公司未上市 櫃股票,接著我就與黃泓威約在板橋車站及臺北車站咖啡廳



見面,以現金方式向黃泓威購買大根公司股票,黃泓威再把 股票裝在牛皮紙袋裡交給我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 】第79至83頁反面,偵卷二㈡第115 至117 頁)。由上開證 人程駿傑陳文彬之證述內容,再參以被告於調詢中曾自承 :一開始我確實不知道程駿傑在業界是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為業,直到大根公司辦理增資,我才知道程駿傑都會將 這些股票販售給不特定大眾,我承認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 及公司簡介有部分內容不實在,當時陳文彬有向我表示,要 求我提供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給他,並希望這些資料可以 稍微美化一下,才可以吸引投資者投資;我承認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規定(見偵卷四㈠第145 頁),可知證人程駿傑 曾透過證人陳文彬之介紹至大根公司參觀,被告在當時已知 悉證人程駿傑專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賺取差價以牟利 ,且被告已與程駿傑約定分批轉讓大根公司股票予程駿傑, 然被告卻為求提高大根公司股票之銷售量,提供不實資訊予 證人程駿傑陳文彬,且透過購買報紙廣告及媒體報導佯稱 前開大根公司不實內容,並由其等配合盤商進行投資說明會 ,被告再透過同案被告張秀菊指派大根公司員工到場依據被 告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向投資人說明,再依程駿傑所配合之地 下盤商銷售股票之情形,分批轉讓股票並辦理過戶。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於程駿傑販售所購得之大根公司股票 予不特定人乙節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程駿傑獲利分配顯然不均,足認其等 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與程駿傑達成此等利益分配之考 量因素眾多,已如前述,無從僅以其等2 人間就不法利益分 配不均,逕認被告與程駿傑就上開犯行間無犯意聯絡,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




⒈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21 5 條分別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部分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⒉商業會計法上所謂「財務報表」,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包括「①資產負債表、②損 益表、③現金流量表、④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 或盈虧撥補表」等4 種報表,修正後將②更名為「綜合損益 表」、④更名為「權益變動表」。又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條文並未修改,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㈢⒈ 、⒉所載之情形而言,商業會計法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⒊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論處。
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就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 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將第 4 、5 、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嗣該法第171 條第 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 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者」。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 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 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 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 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詳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 第265 、308-309 頁) 。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 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 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 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 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 ,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 。被告與程駿傑均明知鴻圖公司、大根公司營運、資金狀況 均屬不佳,且鴻圖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100 萬元增資至1 億元、大根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2,010 萬元增資至1 億51 0 萬元均係虛偽不實,且鴻圖公司、大根之公司規模甚小, 亦無上市(櫃)計畫,鴻圖公司實際上無能力研發或生產手 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大根公司所 生產研發之產僅為行動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上開2 間 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及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不法所 有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以上 揭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鴻圖 公司、大根公司股票因而受詐騙。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即107 年1 月31日修法前之「犯 罪所得」)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 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 「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 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



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 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 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 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 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 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 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 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 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 。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 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 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不論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犯罪所得」或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 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 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 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 此,本案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犯 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以虛 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 交付而經被告收受之總金額,即被告施詐而成功賣出本案有 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所支出承租辦公室、 聘僱人員等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 關,無須扣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參照 ) 。況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 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因以被害人因上開詐偽行 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此,本 件投資人因被告及程駿傑就事實二㈡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而投資並經程駿傑透過地下盤商收取之金額為1 億618 萬9,900 元,此即為被告及程駿傑就此部分犯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至被告與程駿傑於取得事實欄二㈡所示鴻圖公 司股款後如何為後續運用、分配,當與認定行為人犯罪所得 無關。
㈣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



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募 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之規定,係犯同 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 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 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 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 構成同法第179 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 不能單論同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查本案事實欄二㈡部分,鴻圖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擅自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且有詐偽之行為, 該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係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 述,自屬鴻圖公司證券詐偽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負責 人。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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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