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3號
PCDM,99,金重訴,3,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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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羅秉成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張惠金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王霖凰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2173、17028、20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張惠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及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霖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及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係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核通過, 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該公司股票之上櫃發行公司( 交易代號5356),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而Sirtec International(B.V.I)Co, Ltd (下稱協益威京公 司) 、Sirlong(B.V.I)Co,Ltd( 下稱協隆威京公司) 與Sirf a (B.V.I )Co,Ltd(下稱協發威京公司),均為協益電子 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公司,吳俊良自民國(下 同)89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復自97年7 月 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暨經理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綜理 協益電子公司及協益威京、協隆威京、協發威京等子公司之 業務運作及資產保管等職務,詎明知以不法手段侵占協益威 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協發威京公司之銀行存款資產,將 使母公司協益電子公司之投資權益及財產受損,竟先後與協



益電子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張惠金王霖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特別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吳俊良 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霖凰另基於掩飾、隱匿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張惠金於93年3 月9 日設立紙上公司「FOCALINK LIMITED」 (下稱弗卡公司),並為弗卡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 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再於95年12月5 日設立紙上公司「ALL BEST TRADING GROUP LIMITED 」(下稱好交易公司),並為好交易公司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又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 )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張惠金於96年8 月 間離職,乃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 ㈡王霖凰於97年間設立「HIGHUP CORP 」(下稱高昇公司), 並於97年2 月26日為高昇公司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98年間設立紙上公司「CREATESTAR INC」(下稱創星公司),並於98年6 月26日為創星公司在 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復於98年間設 立紙上公司「GOLDEN LEGEND INC 」(下稱金傳公司),並 於98年11月23日為金傳公司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吳俊良自93年間起,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基層承 辦人員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之簽呈,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憑以動支核銷下列各該款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協益威京、協隆威京、LEXMARK 、 彩晶集團、MOTOROLA等公司:
①協益電子公司以支付客戶LEXMARK 佣金,按每月出貨金額 4 % 計算為由,支付弗卡公司佣金之簽呈。
②以支付客戶彩晶集團業務推廣費,按營業收入5%計算為由 ,支付好交易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
③以支付客戶LEXMARK 佣金為由,按每月出貨金額4%計算為 由,支付高昇公司佣金之簽呈。
④以支付客戶彩晶集團業務推廣費,按營業收入5%計算為由 ,支付創星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
⑤以支付客戶MOTOROLA相關產品業務推廣費,按營業收入6% 計算為由,支付金傳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
吳俊良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接續指示張惠金依 上揭㈢之①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將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 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轉至弗



卡公司之帳戶,並依上揭㈢之②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將協 隆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 美元存款,匯轉入好交易公司之帳戶。
吳俊良自96年8 月間張惠金離職起,接續指示王霖凰依上揭 ㈢所示登載不實之各該簽呈,分別將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 內美元存款匯轉入弗卡公司與高昇公司帳戶,將協隆威京 公司外幣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入好交易公司、創星公司與 金傳公司帳戶。
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依上揭㈣與㈤之方式,將協益威京 公司與協隆威京公司外幣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轉入前揭弗 卡公司、好交易公司、高昇公司、創星公司與金傳公司,而 共同違背職務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協益電子公司之子公 司款項(非直接侵占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協益電 子公司本身財產),吳俊良並藉以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張惠金王霖凰則藉以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其金額共計美金2,070 萬7,150 元(歷次匯 轉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參見附表A 系列明細表)。二、吳俊良承上同一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犯意,張惠金王霖凰承上同一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另協益電子公司員工吳淑娟與江慧群 (吳、江2 人均另行審結)亦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吳俊良指示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前往金融機構 開戶,開戶完成後將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回,張惠金、王 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乃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分別 由:
張惠金於93年11月2 日開立戶名張惠金、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
②吳淑娟於95年1 月6 日開立戶名為吳淑娟、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
王霖凰於96年4 月9 日開立戶名為王霖凰、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
江慧群於96年4 月9 日開立戶名為江慧群、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
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開戶完成後,旋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吳俊良使用。
吳俊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乃於張惠金 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後指示王霖凰,將上揭弗卡 公司、好交易公司、創星公司、高昇公司與金傳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分別匯轉至上開帳戶內,吳俊良復持該等帳戶之存



摺與印章,按日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或其聯他分行, 幾乎按日每帳戶提領接近新臺幣100 萬元或50萬元,以規避 金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自93年11月9 日起至 99年1 月29日止,共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4 億8,826 萬2,77 7 元,吳俊良乃藉以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則藉以掩飾、隱匿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與 總額,參見附表B 與C )。
三、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復承上同一特別背信、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吳俊良並承上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 霖凰、吳淑娟、江慧群(吳、江2 人均另行審結)承上同一 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另協益電 子公司員工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 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李美娟 等11人均另行審結)亦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吳俊良自92年11月間起至99年2 月8 日止,先指示不知情之 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綉美制作內容不實之「發放績效獎金」 名單,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接續指 示張惠金王霖凰(96年8 月間張惠金離職後始由王霖凰繼 之)憑以動支核銷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而張惠金王霖凰依指示撥付「獎金」至上述協益電子公司各該員工之 帳戶內後,該等員工再依吳俊良指示提領現金,分別在協益 電子公司或該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廳,將領得之現金交予 吳俊良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遂共同藉此違背職務侵占 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協益電子公司之子公司款項(非直接侵 占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協益電子公司本身財產) ,吳俊良並藉以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張惠 金等15人則藉以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茲分 述如下:
王霖凰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至 97年10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3,703 萬0,194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 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 附表D-1 ①所示,並補充94年11月2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 68萬1,309 元、95年1 月2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6萬1,17



0 元、95年3 月9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7萬4,700 元、95 年4 月7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1,450 元、95年7 月6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2,150 元、95年8 月3 日所匯入 之新臺幣98萬7,450 元、95年8 月8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 16萬3,900 元、95年9 月4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8萬3,61 0 元、95年9 月7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4,050 元、95 年10月3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9萬1,860 元、95年10月5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5,200 元、95年11月2 日所匯入 之新臺幣99萬4,080 元、95年12月5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 96萬9,600 元、96年1 月5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81萬2,75 0 元、96年2 月1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8萬5,320 元、96 年2 月9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4,700 元、96年3 月2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8萬4,690 元、96年5 月7 日所匯入 之新臺幣16萬6,620 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係下 列D-1 ②補充說明之美金款項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特 別背信及業務侵占不法所得款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 嗣由王霖凰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王霖 凰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1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7 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 此帳戶共計美金55萬8,237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 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 參見附表D-1 ②所示,並補充94年11月2 日所領出之美 金2 萬0,300 元、95年1 月25日所領出之美金3 萬元、 95年3 月9 日所領出之美金3 萬元、95年4 月7 日所領 出之美金5,000 元、95年7 月6 日所領出之美金5,000 元、95年8 月3 日所領出之美金3 萬元、95年8 月8 日 所領出之美金5,000 元、95年9 月4 日所領出之美金3 萬元、95年9 月7 日所領出之美金5,000 元、95年10月 3 日所領出之美金3 萬元、95年10月5 日所領出之美金 5,000 元、95年11月2 日所領出之美金3 萬元、95年12 月5 日所領出之美金幣3 萬元、96年1 月5 日所領出之 美金2 萬5,000 元、96年2 月1 日所領出之美金3 萬元 、96年2 月9 日所領出之美金5,000 元、96年3 月2 日 所領出之美金3 萬元、96年5 月7 日所領出之美金5,00 0 元,係上列D-1 ①補充說明之新臺幣匯入款項之來源 ,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不法所得款項;此 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王霖凰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 誤載「差額為王霖凰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 月2 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199 萬2, 889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 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1 ③所示, 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王霖凰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 誤載「差額為王霖凰之獎金」)。
④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以 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93 萬2,049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 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1 ④所示,並補 充其差額部分嗣由王霖凰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 「差額為王霖凰之獎金」)。
張惠金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自93年1 月19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以績效獎金名 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83 萬3,000 元,並依指 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 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2 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 分嗣由張惠金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張 惠金之獎金」)。
江慧群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6年1 月5 日起至 98年4 月7 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3,167 萬5,205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 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 附表D-3 ①所示,並補充96年2 月6 日、同年6 月5 日 各匯入之100 萬元,暨96年2 月9 日、同年6 月5 日各 提領之100 萬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 ,均應予扣除,又96年1 月5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20 萬 5, 645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係下列D-3 ②補充 說明之美金款項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及業務 侵占不法所得款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 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江慧群之獎金」) 。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



此帳戶共計美金67萬5,20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 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 請參附表D-3 ②所示,並補充96年1 月5 日所領出之美 金3 萬7,000 元,係上列D-3 ①補充說明之新臺幣匯入 款項之來源,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不法所 得款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交予吳俊 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江慧群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6 月24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785 萬8, 849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 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3 ③所示, 並補充96年9 月30日匯入之100 萬元,暨98年10月1日 、同年月2 日各提領之49萬9,000 元,係協益電子公司 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均應予扣除;此附表所示其差額 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 江慧群之獎金」)。
⒋吳淑娟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6年1 月4 日起至 97年4 月1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1,483 萬8,20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 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 附表D-4 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吳淑娟另行交 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淑娟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外幣薪資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美金帳戶),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6年3 月 2 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25萬 5,50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 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4 ②所示 ,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吳淑娟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 書誤載「差額為吳淑娟之獎金」)。
⒌李美娟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2年11月19日起至 98年2 月6 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1,026 萬2,80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 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 附表D-5 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李美娟另行交



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李美娟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 3 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 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 入此帳戶共計美金51萬8,50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 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 ,參見附表D-5 ②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李美娟 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李美娟之獎金」 )。
楊雅晴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 至98年5 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 計新臺幣2,919 萬8,336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 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 見附表D-6 ①所示,並補充97年5 月26日提領新臺幣63 萬2,000 元及15萬元交予吳俊良,96年4 月27日、96年 5 月14日、96年6 月7 日、96年7 月16日所匯入之195 萬9,828 元、196 萬2,901 元、174 萬7,540 元、134 萬2,285 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係好交易公司於96 年4 月26日、96年5 月11日、96年6 月6 日、96年7 月 13日匯出美金轉為新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及 業務侵占不法所得款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楊雅 晴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楊雅晴之獎金 」)。
沈雅惠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 至98年5 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 計新臺幣3,141 萬2,958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 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 見附表D-7 ①所示,並補充96年4 月27日、96年5 月14 日、96年6 月7 日、96年7 月16日所匯入之192 萬6,58 8 元、199 萬6,201 元、178 萬0,540 元、142 萬2,53 8 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係好交易公司於96年4 月 26日、96年5 月11日、96年6 月6 日、96年7 月13日匯 出美金轉為新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 占不法所得款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沈雅惠另行 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沈雅惠之獎金」)。 ⒏陳玉鳳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5年10月2 日起 至97年6 月2 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 計新臺幣2,648 萬3,90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 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 見附表D-8 ①所示,並補充96年4 月27日、96年5 月14 日、96年6 月7 日、96年7 月16日所匯入之189 萬3,34 8 元、192 萬9,601 元、176 萬7,340 元、137 萬5,08 9 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係好交易公司於96年4 月 26日、96年5 月11日、96年6 月6 日、96年7 月13日匯 出美金轉為新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 占不法所得款項;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陳玉鳳另行 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陳玉鳳之獎金」)。 ⒐吳小蘭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至 98年9 月3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3,674 萬4,56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 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 附表D-9 ①所示,並補充96年2 月2 月另提領3 萬元、 3 萬元、3 萬元交予吳俊良,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 吳小蘭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小蘭之 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9年1 月6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050 萬4, 54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 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9 ②所示, 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吳小蘭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 誤載「差額為吳小蘭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以 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88 萬5,332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 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附表D-9 ③所示,並補 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吳小蘭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 「差額為吳小蘭之獎金」)。
曾芳儀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至



98年9 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3,770 萬3,865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 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參見 附表D-10①所示,並補充曾芳儀於98年9 月30日分別自 其另2 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24萬8,000 元 、10萬元交予吳俊良,其餘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 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自97年8月6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以績效 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5 萬6,100 元,並依 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 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0②所示,並補充其差額 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 曾芳儀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216 萬1, 816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 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0③所示, 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 誤載「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④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以 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89 萬8,417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 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0④所示,並補 充其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 「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呂宛玲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至 98年9 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4,607 萬6,197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 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 附表D-11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呂宛玲另行交 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呂宛玲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6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082 萬 6,99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



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1②所示 ,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呂宛玲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 書誤載「差額為呂宛玲之獎金」)。
陳盈蓁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及開立 在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7 年1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 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887 萬6,624 元,並依指示分 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 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2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 由陳盈蓁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陳盈蓁 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6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074 萬 3,87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 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2②所示 ,並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陳盈蓁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 書誤載「差額為陳盈蓁之獎金」)。
徐玉蓮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自96年10月5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 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694 萬0,904 元,並依指 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 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3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 分嗣由徐玉蓮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徐 玉蓮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038 萬1, 244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 入與提領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3②所示,並 補充其差額部分嗣由徐玉蓮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 載「差額為徐玉蓮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以 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84 萬8,347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588 萬8,347 元),並依指示 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 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3③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分



嗣由徐玉蓮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徐玉 蓮之獎金」)。
賴傑美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自97年2 月26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 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40 萬1,146 元,並依指 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 與數額及總數,請參附表D-14①所示,並補充其差額部 分嗣由賴傑美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賴 傑美之獎金」)。
⒖吳淑華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5年3 月8 日起至 98年5 月25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1,875 萬0,993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予吳 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與數額及總數,請參 附表D-15①所示,並補充98年5 月26月另提領49萬5,90 0 元交予吳俊良,此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嗣由吳淑華另行 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淑華之獎金」)。 ㈡以上總計匯入王霖凰等15人上開新臺幣帳戶總額為新臺幣5 億4,249 萬9,792 元(業經扣除上述重複、誤列、誤載之部 分,起訴書誤載為「5 億7,928 萬3,225 元),均由渠等依 指示提領現金交予吳俊良;又匯入王霖凰等4 人美金帳戶總 額為美金206 萬3,537 元,亦由渠等依指示領現金交付吳俊 良。
四、吳俊良取得上開不法所得之新臺幣與美金現鈔後,復承上同 一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將上揭不法所得之現金藏放在臺北市○○區○○街34號7 樓 之1 住處、協益電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4 號9 樓之2 辦公室及下列保管箱:
①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箱號F380之保管箱內。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南臺北分行、箱號為 2761、2762、2861、2862、2863、2961、2963、3061、30 62與3063之保管箱內。
③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北富商銀)金華分行箱號為 D1158 、D1268 與D2866 號之保管箱內。 ㈡自92年11月19日起,陸續以上揭不法所得之現金臨櫃匯款方 式,申購下列共同基金:
①臺灣工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證投信公



司)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證投信公司) 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投信公司) 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投信公 司)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證投信公 司)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復華證投信公 司,已併入宏利證投信公司)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⑦總計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申購前揭共同 基金總價額達新臺幣6 億0,617 萬8,648 元(全部帳戶提 領現金數額、申購及出售共同基金數額,參見附表E )。 ㈢自95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回贖 ,總計得款1 億7,951 萬9.917 元,並將回贖款項匯入至渠 名下開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再以回贖所得款項連同其自有資金 ,供作購買股票交割款,在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購入協益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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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