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 前述修正,然上開修正僅係將「犯罪所得」之文義具體明確 化,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且該條項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亦均未變更,是此部分修正即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規定(即現行法,以下均不再贅載「修正後」)。 ⑵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條、 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所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 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 『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顯見此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 情形,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即現行法,以下均不再贅載「修正後」)。 ⒋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 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 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所 為如事實欄四、㈠所示對永豐銀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雖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然因其等2人此部分所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問題(以下均不再贅載「修正後」)。 ⒌關於刑法第215條:
本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 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215條第1項係將原本之銀元 5佰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 0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以下均不再 贅載「修正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
⑴本案虛偽交易所運用各類文件之法律性質: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 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 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 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亦甚明瞭 ,且依上開規定,原始憑證依交易之對象可分為3類,包括 :①外來憑證:凡自企業本身以外取得之憑證均屬之,如進 貨發票、收據、合約、報價單等;②對外憑證:凡給予企業 本身以外之對象的憑證均屬之,如銷售發票、收據、訂購單 、合約等;③內部憑證:凡由企業本身自行製存的憑證均屬 之,係基於內部管理上需要而製存的各項證明單據,如費用 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製造通知單、驗收單、領料單 、計工單、製造費用單等。經查:
①「發票」(Invoice)、「銷貨發票」(Sales Invoice)、 「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統一發票」係交易當 事人所製作,為證明交易之發生並憑以製作傳票記帳憑證及 入帳之證據,係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及該法所定之「會計憑證」。
②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 )」均非為證明交易發生及憑以製作傳票或入帳之證據,是 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然該等文書均係從事該等 業務之製作人,為表示特定報價及貨物裝訖等法律意思,而 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是均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 業務上文書」。
⑵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及孫偉年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
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②經查,被告蔡文良為儀測公司董事長,負責儀測公司之經營 管理,並綜理公司各項事務暨重大決策事宜,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為儀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敏娟係 儀測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亦係該公司策略長,負責實質統籌 管理該公司財務部、管理部、國貿部及資材部之業務;被告 孫偉年則為儀測公司顧問兼執行長,負責於大陸地區辦理儀 測公司交易相關帳務及資金業務,並承被告蔡文良、施敏娟 之命,負責規劃儀測公司之虛偽交易流程,是被告施敏娟、 孫偉年均為儀測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儀測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揆諸前 揭說明,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及 孫偉年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儀測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⑴儀測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有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據實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而被告蔡文良、施敏娟 及孫偉年均為同法第179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①按證券之價值,主要取決於發行公司的財務業務狀況,尤其 投資人從發行市場買入證券後,發行人的財務、業務狀況及 未來發展情形變化,可能影響證券的價值,因此只要證券尚 在市場流通,發行公司必須依法提供相關資訊,使投資人瞭 解公司最新動態,據以決定是否繼續持有證券。又向主管機 關或向投資人公開的資訊,包括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及其 他財務業務文件,必須真實完整,不能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致使投資人受到欺騙,俾真正貫徹公開原則,使投資人獲得 必要資訊,並因資訊公開產生監督發行公司的作用。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因而依前述公開原則、禁止欺騙等基本規 範原則,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達成保障 投資之目的。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5 條定有明文,包含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及發起設立的公 司發起人,均屬之。是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情 事,而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該公開發行公司即為 此規定規範之「發行人」行為主體,其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 第179條第1項(108年4月17日修正為第179條)、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又公司對於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證 券交易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新 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參諸上述證券交易法規定可知,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補辦發行程序」後,其股份自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效果 ,而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準此,無論是依證券 交易法第7條、第8條之行為而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 司,或依證券交易法補辦發行程序而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之公司,均為該法所規範之主體,而屬證券交易法所 稱之「發行人」。
③經查:
❶儀測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編製公開說明書之目的,係為補辦 發行程序,此觀卷附公開說明書自明,則儀測公司既經補辦 發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即已依法擬制完成募集及
發行行為後之地位,而擬制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而有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儀測公司向主管機關或投資人公開 之資訊,包括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必須真實完整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甚明。
❷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本 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為事實欄二㈢所示行為時, 儀測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 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各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是被告蔡文良等3人就其等所為使儀測公司於公 開發行期間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即二㈢所示犯 行),核屬儀測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之規定處罰。是以,辯護人辯稱:儀測公司恐非證券交 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蔡文良等3人就事實欄二 ㈢所為,並未該當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委無足採。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關不實資訊重大性之判斷: 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 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 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 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 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 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關於「重大性」 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 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財報編製準則 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 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 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 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 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 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 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即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
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 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 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 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 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 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 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 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 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 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 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 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 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 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 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 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 」、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 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 ,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 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於事實欄二㈢所示儀測公 司公開發行期間安排虛偽不實交易,虛增向如附表四之三所 示公司(均為被告蔡文良等3人所實質掌控之公司,屬儀測 公司之關係人)進貨、銷貨之金額,合計各達1億元以上, 並已納為儀測公司上述公開發行期間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 告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儀測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內容 ,依據客觀情狀及理性投資人判斷標準,已符合影響決策判 斷之重大性,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不實資訊重 大性」此一要件。
⒊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適用關係:
⑴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 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 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 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 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 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 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 ,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 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 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 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 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 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 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 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 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 ⑵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 為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即不另 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及同條第5款所稱「其他(指同條第4款以外之方式)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雖分列於2款而各別規範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應據 實記載,以達會計資訊正確之目的,惟行為人就同一會計資 訊先後於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為不實之記載,係因商 業會計資訊表現有其應遵循之規範要求,行為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前行為,與其後以不正當 方式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後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使會 計資訊不實之目的,而在密切之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尚無從切割各行為而分別逐 一評價,應僅論以最後階段且屬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方屬合理。準此,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 偉年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三所示安排虛偽交易,指示 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虛增之進、 銷項金額記入儀測公司之帳冊,再據以編制儀測公司之財務 報表之行為,其等3人之目的既係為了虛增營收以美化儀測 公司之財務報表,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足以評價被告 蔡文良等3人之行為。
㈢論罪:
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①所犯罪名: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 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標準,並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而以事實欄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安排虛偽交易以虛增儀 測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之犯行,雖有指示不知情之史豐 田、儀測公司員工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據以 編製財務報表之舉,然被告蔡文良等3人從事此等犯行之目 的,既係為了虛增營收以美化儀測公司之財務報表,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蔡文良等3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僅論以最後階 段且屬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足以評價其等3人之行 為。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利用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 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編製不實財務 報告,為間接正犯。
⑵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①所犯罪名:
❶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各為儀測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其等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儀測 公司100年、101年之營業收入有前揭虛增進、銷項金額之情 事,詎其等2人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補辦 公開發行),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財務長魏君洪於10 1年12月26日編製之儀測公司公開說明書中,將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不實之營業收入、銷貨金額暨主要銷貨客戶等財務概況 資料,虛偽登載於依法應出具之公開說明書內,並將之提交 予提交予主管機關而行使之。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與證券交 易法第3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認其等2人係犯同 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記載罪。惟被告蔡文良、施敏 娟係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補辦公開發行) ,因而使儀測公司出具上述公開說明書,此情核與證券交易 法第30條第3項、第1項所規範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於申請審核時,應另 行加具公開說明書之情況,容有未合,是公訴意旨實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57頁),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魏君洪,編 製上述不實公開說明書,為間接正犯。
⑶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①所犯罪名:
儀測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蔡文良、施敏 娟、孫偉年均為儀測公司之負責人,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又 被告蔡文良等3人於事實欄二㈢所示儀測公司公開發行期間,
使儀測公司為如事實欄二㈢所虛增之不實進、銷項金額,均 已指使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記入儀測公司帳冊,並據以編 制儀測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10月公開發行期間之財務報 表,且業已申報、公告,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 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雖漏未引用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惟此情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條文(見金重訴字卷三第 15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之 。
②又因被告蔡文良等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具有法規競 合之擇一關係,故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 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此部分另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❶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於儀測公司 公開發行期間,使儀測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利用不知情之史豐田、梁藍云 、儀測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編製 不實財務報告,再予以申報、公告,為間接正犯。 ⑷行為數與罪數關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①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自100年間起,為使儀測公司之 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標準,並順利辦理 股票公開發行,而以事實欄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安排虛偽 交易,指示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以此方式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藉以美 化儀測公司之財務報表,致儀測公司之100年度、101年度之 財務報告、101年12月26日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102年1月 至10月公開發行期間之財務報表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因而 各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 不實罪等罪,雖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實施前開犯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有關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編制不實財務報表並持以申報、 公告等情節,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3人之犯罪目的單一, 均係為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 之標準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可認被告蔡文良等3人係以單一行為 之犯意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②稽此,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❷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❸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 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等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 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③被告孫偉年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❷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 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
⑴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另行起意,而非 沿襲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接續犯意:
①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儀測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停止公開發 行後,已無虛增儀測公司營收以藉此美化財務報表,以使儀 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標準之需求 ,詎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維持銀行對於儀測公司之授信額 度,俾利其等2人於銀行授信額度內,營造虛偽交易之假象 而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遂指使不知情之儀測公司員工為事 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編製不實財 務報表之行為,由於被告蔡文良、施敏娟為如事實欄三所示 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美化儀測公司財務報表犯行 之目的,係為維持銀行授信額度,以利其等2人遂行詐欺銀
行之犯行,此與其等2人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虛增儀測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以美化儀測公司財務報表犯行之目的,係為使 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標準,並 順利辦理股票公開發行,顯有不同,故應認被告蔡文良、施 敏娟就事實欄三所示虛增儀測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美化儀 測公司財務報表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蔡文良、施敏娟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五所示犯行)係沿襲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接續犯意,實有誤會。
②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偉年於儀測公司 停止公開發行而不再存有使儀測公司之帳面獲利能力符合申 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標準之需求後,其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 間就詐欺銀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因而夥同被告蔡文良、施敏 娟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應對被告孫偉年為有利 之認定,認其係承事實欄二㈠犯行之接續犯意,而依被告蔡 文良、施敏娟指示從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⑵所犯罪名:
是核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103年、104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105年)。至被告孫偉年因承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之接續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故就此部分不另論罪,併予敘 明。
⑶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①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孫偉年就事實欄三所示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偉年係承事實欄二㈠ 所示犯行之接續犯意,而與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共同犯之) 。
②間接正犯:
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利用不知情之史豐田、儀測公司員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為 間接正犯。
⑷行為數與罪數關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①被告蔡文良、施敏娟係基於維持銀行授信額度,俾利其等2人 於銀行授信額度內,營造虛偽交易之假象而向銀行申請核撥 貸款之同意目的,而持續安排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虛偽交易以 美化儀測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是其等2人之客觀行為 有延續性、持續性等特徵,尚難予以獨立切割評價,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被告蔡文良 、施敏娟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103年、104年、105年), 應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實質上之一罪,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之1罪。
②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於儀測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停止公開 發行後,雖有於102年11月、12月間,虛增如附表四之四所 示進、銷項金額,並將之記入儀測公司帳冊,且據以編製10 2年度財務報表之舉,然因儀測公司之102年度財務報表,係 儀測公司公開發行期間(102年1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所 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季報、半年報)之延續,故就被告 蔡文良、施敏娟編製儀測公司102年度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 ,應為其等2人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 之行為所吸收,不再重複評價。
③被告孫偉年係承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接續犯意,而與被告蔡 文良、施敏娟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 帳冊、據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孫偉年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應與其所為事實欄二㈠ 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實質上之一罪。 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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