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營業登記和公司大小章,簡秋嬌就會陪同負責人到銀 行開戶,之後簡秋嬌就會把這家公司的存摺跟大小章帶走 ,帶走後簡秋嬌會做增資,做完後,簡秋嬌就會跟伊聯繫 ,約時間把存摺和大小章還伊,並要伊跟余信昌拿利息錢 給她等語(見偵卷一㈠第9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 鄭佳榆與被告簡秋嬌均互不相識,被告簡秋嬌係認識被告 余信昌,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 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被告簡 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參以跳蚤本舖公 司增資款項為6,500 萬元,金額甚高,縱被告簡秋嬌取走 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公司仍可透過補辦相關證件而得以 領取款項,是被告簡秋嬌對於借款之人,如非相識,斷不 可能冒此風險,貿然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輔以被告簡秋 嬌與被告鄭佳榆互不相識,而對承辦之龔潔亦連真實姓氏 均不知,是被告簡秋嬌應係因與被告余信昌相識,因而願 意出借款項,較與常情相合,更足見證人龔潔、被告鄭佳 榆、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應係由被告余信昌居 中聯繫,跳蚤本舖公司方可向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借款。 ⒋跳蚤本舖公司於前開虛偽增資後,為掩飾前開虛偽增資乙 情,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其他方式,使財務報表合 理化,參以被告鄭佳榆陳稱該交予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投資協議書7 份係依被告余信昌之指示所製作,而證人 即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李美娜亦證稱其係經由被 告余信昌介紹而與被告鄭佳榆相識,已如前述,再輔以被 告余信昌係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對跳蚤本舖 公司之經營、財務、金融事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監督,更足 認被告鄭佳榆所述為真,此部分應係由被告余信昌指示, 推由被告鄭佳榆持虛偽之投資協議書7 份之不實會計憑證 ,以交付予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告知大鼎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增資之6,500 萬元係全部作為投資款項,以 使該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前開不實之 財務報表,並委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煜棠會計師辦 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是被告余信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余信昌雖辯稱:伊與威尼公司、跳蚤本舖公司無關,對 於威尼公司、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及跳蚤本舖公司填製 不實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乙節 ,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威尼公司增資部分,係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洽借款
增資一事,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 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且黃泓威 支出相關的辦理增資費用,亦需經被告余信昌過目,已如前 述,是被告余信昌辯稱其全然不知或並未參與云云,應不足 採。
㈡跳蚤本舖公司增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被告鄭佳榆已明確指證被告 余信昌對於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余信昌於 101 年11月、12月間,為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 且對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有相當之決定權,並負責跳 蚤本舖公司之財務、金融事務,其對跳蚤本舖公司之增資及 財務報表管理,自應有相當之決定權,是被告鄭佳榆之指述 應堪採信,已如前述。
㈢再查,證人龔潔雖於103 年7 月29日偵查中,改稱係由李俊 昌指使,如有人要被告簡秋嬌之電話,即交付之,並無其餘 往來云云(見偵卷一㈠第373 頁背面),然證人龔潔前後所 述不一,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甚為可疑,況查,被告簡 秋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認識龔潔、余信昌,伊不認 識李俊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3 頁),參以增資金額分別為6,500 萬元,金額甚高,縱被告 簡秋嬌取走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公司仍可透過補辦相關證 件而得以領取款項,是被告簡秋嬌對於借款之人,如非相識 ,斷不可能冒此風險,貿然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更足認證 人龔潔前開證稱係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 ,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被告簡 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乙節,較屬可採。 ㈣另被告余信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跳蚤本舖公 司監察人康人日作證,並依此認跳蚤本舖公司之負責人應為 被告鄭佳榆,惟查,證人康人日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跳蚤 本舖公司之負責人應為鄭佳榆,並非余信昌云云,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鄭佳榆很不融洽,跳蚤本舖公司使用 申請書時,由承辦人員填寫申請事由,向管理部申請,再去 找總經理即鄭佳榆,如果被告余信昌在公司的話,就要拿用 印申請書給他看一下,讓被告余信昌知道申請事由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第160 頁),則證人康人日與被告 鄭佳榆已有嫌隙,其所為迴護被告余信昌之詞,是否可採, 已屬可疑,況證人康人日所稱用印申請書係由被告余信昌所 過目,參以被告余信昌除過目外,亦於「董事長」欄位簽名 ,則證人康人日所稱被告余信昌與跳蚤本舖公司經營無關云 云,已與證據相違,其所證應不足採。
四、至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之為前揭虛偽增資,而共同涉犯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渠等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和簡秋嬌約定的借 款條件為每100 萬本金,每日600 元利息,通常利息錢會匯 款至伊帳戶,有時則會給現金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8頁), 被告簡秋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余信昌向伊借款時, 利息是按天數計算,伊和王瑞卿是四六分帳等語(見偵卷一 ㈡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借款依天數計算利息 ,他們只借了3 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是依 被告王瑞卿所稱每借款100 萬元,其每日可得利息為600 元 ,而利息部分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為4 成、6 成,則被 告簡秋嬌每借款100 萬元,每日所得利息應為400 元,渠等 每日總收利息應為1,000 元,輔以本案各次借款時間均為3 日,借款金額分別為6,500 萬元,各次增資利息應為195,00 0 元(計算式:6,500 萬元/100萬元*1,000*3=195,000元) ;參以證人龔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借款增資,利息錢 是每借款100 萬元,收取利息2,700 元至3,300 元(即借款 6,500 萬元,約付175,500 元至214,500 元)等語(見偵卷 一㈠第97頁),與前開計算之總利息195,000 元大致相符, 是應認本案每次借款所得利息為195,000 元,並由被告簡秋 嬌收取四成即78,000元,被告王瑞卿則收取六成利息即117, 000 元,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被告簡秋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借款利息係按月息百 分之一計算,借3 天百分之一計算再除以天數,借6,500 萬 元的話就是65萬元除以天數,即一個月65萬元利息(換算每 借100 萬,每日約333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 與前開被告王瑞卿、證人龔潔所述全然不合,金額差距亦甚 大,應係避免沒收所為之迴避之詞,自應以被告王瑞卿及證 人龔潔前開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五、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增資之送件及核准時間: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威尼公司係於101 年12月4 日,向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1 年12月7 日將威尼公司已 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 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68 53號函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54頁至第58頁),起訴書 漏未記載登記完成時間,應予補充。
㈡事實欄一㈡威尼公司係於102 年2 月8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2 年2 月8 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 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威尼 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9622號函 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8 頁至第25頁),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12月8 日,應予更正。
㈢事實欄一㈢跳蚤本舖公司之係於101 年12月8 日,向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1 年12月17日將跳蚤本 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並核准跳蚤本舖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跳蚤本舖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收據1 份在卷可查(見跳蚤 本舖公司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6頁),起訴書漏未記載登 記完成時間,應予補充。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佳榆、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信昌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佳榆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與黃泓 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 犯;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信昌、鄭佳榆、簡秋嬌、王瑞 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
犯;事實欄一㈣被告余信昌、鄭佳榆就將差額500 萬元部分 帳列「暫付款」科目而使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係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與黃泓威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信昌、簡 秋嬌、王瑞卿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 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等既與具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黃泓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 ㈢部分,被告鄭佳榆、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就違 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 人員身分,惟因其等既與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身分關係之鄭佳榆、余信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鄭佳榆、余信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係基於不 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 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鄭佳榆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 ,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鄭佳榆、余信昌 以一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㈤被告余信昌所犯上開4 罪、被告鄭佳榆所犯上開2 罪、被告 簡秋嬌所犯上開3 罪、被告王瑞卿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瑞卿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查,本件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於102 年8 月13日 收受以匿名方式提出之犯罪集團資料(見他卷一第2 頁至第
22頁),有該犯罪集團資料文件收文章在卷可稽,內文記載 犯罪集團核心人物為余信昌,並提及被告余信昌及黃泓威經 營之威尼公司增資,及威尼公司標榜販售之商品並無產量乙 節,然並未提及跳蚤本舖公司,其後被告鄭佳榆於102 年8 月1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並於當日提出自首 狀1 份(見他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鄭佳榆於該日偵 查中提及:提供予檢察官之前開犯罪集團資料係伊所提出, 跳蚤本舖公司有假增資,為了沖銷假增資,有製作假契約等 語(見他卷一第43頁),經檢警為相關查證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10月30日將本案被告余信昌與 黃泓威等人涉犯本案部分以移送書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見偵卷四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並列被告鄭佳榆為關 係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關調查後,於102 年 12月17日發函至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跳蚤本舖公司 自99年度起至102 年底之所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案卷等資 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龍和佐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字第50601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7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鄭佳榆於其後偵 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㈡第176 頁背 面、第181 頁背面),足認被告鄭佳榆於提供犯罪資料及製 作筆錄時,已有自首之意,是被告鄭佳榆主動供出其所涉犯 之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協助黃泓威聯繫記帳 業者及辦理虛偽增資,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前有出借資金供 虛偽增資而違反公司法之前案及執行,渠等明知威尼公司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 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 督管理正確性,仍貪圖利益為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鄭 佳榆、余信昌擔任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籌措資金, 竟虛偽增資,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前有出借資金供虛偽增資 而違反公司法之前案及執行,渠等明知跳蚤本舖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 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 理正確性,仍貪圖利益為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鄭佳榆 、余信昌製作虛偽之投資契約書而填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 ,並指示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將差額500 萬元部 分則帳列「暫付款」科目,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實屬不該,致跳蚤本舖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生危害非輕,及參酌被告余信昌、鄭 佳榆、簡秋嬌、王瑞卿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鄭佳榆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 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余信昌所犯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被告鄭佳榆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鄭佳榆、簡秋嬌、王瑞卿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被告簡秋嬌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78,000元;被告王瑞卿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117,000 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如附表所 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威尼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跳蚤本舖 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 東同意書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然業經交付予新北 市政府聲請公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雖曾用以增資使用,然該帳戶亦屬平日公司交易及金融往 來所用之物,非供犯罪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 扣案物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白保字第1821、1822、 2497、2030、3037、3098、3099、3100、3102、3105、3107 、3109、3110、31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 頁至第33 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90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 行有關,且非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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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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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 │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 │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鄭佳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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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㈣ │余信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鄭佳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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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頁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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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卷 │對照 │
├──┼───────────┼──────────┤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偵卷一 │
│ │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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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偵卷二 │
│ │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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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偵卷三 │
│ │年度偵字第30183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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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偵卷四 │
│ │年度偵字第30209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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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他卷一 │
│ │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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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3 │本院卷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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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威尼國際有限公司(經濟│威尼公司卷 │
│ │部中部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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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跳蚤本舖公司卷 │
│ │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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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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