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日(100年9月19日、20日)掛賣萬潤公司股票後,隨即 再以相同方式通知己○○買進,己○○即依約定數量掛買單 承接萬潤公司股票,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 利,己○○並於交易日收盤後,提供該公司買進萬潤公司股 票之交易資料予C○○層層轉交M○○,M○○確認買進數 量後,將佣金、報酬透過中間人R○○、P○○、C○○層 層轉交,上開中間人並各自從中扣下佣金後,由C○○持往 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樓下,將約定之報酬轉交己○○收受,因 而接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嗣因萬潤公司股價持續下 跌,己○○遂出清萬潤公司股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因而虧 損442萬5,400元,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旺旺友聯產險 公司帳戶買進、賣出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 益狀況及經理人己○○、中間人R○○、P○○、C○○所 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4-2所示)。參、關於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452,址設:新北 市○○區○○街0號,下稱佶優公司)部分:
一、操縱佶優公司股價:
M○○為賺取股票上漲之價差利益,明知佶優公司股票係於 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佶優公司股票 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 性,基於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佶優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4月13日止櫃買中心分析期間,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 戶(詳如附表5-1M○○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 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並於101年3月間,利 用佶優公司負責人戌○○聽聞市場上有相關人士欲大量收購 佶優公司股票,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傳聞,而擔心本身持股不 足,將喪失佶優公司經營權之機會,要求戌○○買進其所持 有之佶優公司股票,並稱否則其會將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 出售予該相關人士,戌○○未免喪失公司經營權而應允,並 提供其使用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5-2戌○○提供帳戶 一覽表所示)交由M○○實際使用(形式上書面授權不知情 之劉俊成使用),由M○○於接獲戌○○資金到位之通知後 ,直接向戌○○提供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不知情之證券商營
業員下單買進佶優公司股票(除101年3月16日之交易為戌○ ○依M○○指示自行下單)。M○○即以此方式,使用上開 附表5-1、5-2所示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於上開分析期 間內,計有100年12月16日等34日影響股價向上、101年2月 20日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 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 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5-3連續高買低賣佶優公司股票 明細表所示);另計有100年12月30日等66個交易日,其連 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並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5-4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明 細表),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計5萬4,714仟股,分占其買 進數量之46.70%、賣出數量之60.29%及占總成交量之24. 04%;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佶優公司股票11萬7,141 仟股(占總成交量51.48%)、賣出9萬749仟股(占總成交 量39.88%),計有100年12月15日等77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 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5-5買進或 賣出佶優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 且日均量為2,880仟股,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34仟股增加 762.27%,拉抬佶優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1.65 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21.45元,漲幅達84.12%,振幅則達 90.99%(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為27.71%),其連續以高價 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 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 格及市場秩序之虞。M○○使用上開附表5-1、5-2所示帳戶 ,於分析期間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260萬 8,850元(詳如附表5-6所示)。
二、不法轉讓佶優公司股票部分:
M○○以上揭手法將佶優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 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報酬為對價,尋覓股票交 易市場上之「法人」 (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業、證 券投資信託業、保險業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 用其等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 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而玄○○為第一金 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宙○○為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 F○○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第一金旗艦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下稱第一金旗艦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經理人,玄○○、宙○○、F○○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共同 基金,均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子○○為新光臺灣富 貴基金經理人,丑○○為新光投信公司所募集之新光傳產優 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新光傳產優勢基金,基金統一編
號:00000000號)經理人,子○○、丑○○分別負責經營管 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新光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M○○、乙○○與玄○○、宙○○、子○○、丑○○轉單部 分:
M○○與乙○○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M○○委託 乙○○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 理人進行轉單,乙○○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玄 ○○接洽,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 邀約玄○○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佶優公司股票, 玄○○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宙○○、新 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子○○、新光傳產優勢基金經理人丑 ○○,玄○○、宙○○、子○○、丑○○等4人均明知本於 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 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 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 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得利,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丑○○部分則約定 為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之6%為報酬)為對價,配合以 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並 統由玄○○與乙○○聯繫,經乙○○回報轉知M○○,中間 人乙○○則從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其後玄○○、宙○ ○、子○○、丑○○等人即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佶優公 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玄○○於各交易日 (101年3月5日、6日、7日、8日、27日、28日、29日)前一 日通知乙○○,再由乙○○轉知M○○,玄○○、宙○○、 子○○、丑○○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佶優 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 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 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乙○ ○,乙○○扣下佣金後,將之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玄 ○○住處,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玄○○接續收受,玄○○ 再分送宙○○、子○○、丑○○。嗣因佶優公司股票驟跌, 玄○○、宙○○、子○○、丑○○等人遂陸續出清持股,致 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395萬2,400元、第一金大中 華基金總計虧損419萬3,300元(起訴書誤為458萬600元)、 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總計虧損240萬元2,650元、新光傳產優勢 基金總計虧損296萬9,150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佶優公司 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玄○○、宙○○、子
○○、丑○○等經理人、中間人乙○○所收取之報酬、佣金 數額,均詳如附表6-1)。
(二)M○○、H○○、甲○○、W○○、天○○與F○○轉單部 分:
M○○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並與H○○、甲○○、W○○、 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M○○另請託H○○尋覓願意 配合承接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 H○○復委由甲○○代為尋找,甲○○乃向W○○釋放上開 訊息,W○○透過天○○而與第一金旗艦基金經理人F○○ 接洽,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 F○○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佶優公司股票,F○ ○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 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 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 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 合以其所管理之共同基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經天○ ○、W○○、甲○○、H○○層層回報轉知M○○,中間人 天○○、W○○、甲○○、H○○則從中各另收取約總金額 之0.5%至1.5%不等之佣金。其後F○○即將上開共同基金 預定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天 ○○於各交易日(101年3月19日、21日)前一日通知W○○ ,再由W○○、甲○○、H○○層層轉知M○○,F○○並 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佶優公司股票,而接續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 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 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H○○,由H○○、甲○○ 、W○○層層轉交天○○,中間人H○○、甲○○、W○○ 、天○○各自扣下佣金後,由天○○將之持往第一金投信公 司附近,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F○○接續收受。嗣因佶優 公司股票驟跌,F○○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傳產優 勢基金總計虧損232萬5,450元(該基金買進、賣出佶優公司 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F○○、中間 人H○○、甲○○、W○○、天○○所收取之報酬數額,均 詳如附表6-2)。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疲勞訊問」 ,當係指利用冗長之訊問程序,使被告疲勞不堪,以取得被 告之自白而言。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詢)問 ,其精神、情緒較諸平常更易焦慮、疲倦,尤其挺身走險者 因深知已蹈法網,擔心東窗事發後將有牢獄之災,因而更加 萬念俱灰,本屬人之常情,或歷經旅途相當時間,體力上略 感疲倦,亦非不可想像;然祇要非連續長時間,且從未予訊 問被告休息,而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違反 自由意志而為自白,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 「疲勞訊問」之範疇。又所謂「其他不正之方法」,係指以 相類於強暴、脅迫、利誘等方式實施訊問(詢問),使受訊 問(詢問)者依其本意陳述之自由意志遭致壓抑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M○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M○○因有高血壓、糖 尿病、肝臟移植、心臟病、心肌梗塞、攝護腺癌等身體疾病 ,於103年7月17日清晨起配合調查局人員搜索、詢問,嗣又 移往檢察署接受復訊至翌日凌晨,身體不堪負荷而體力不濟 、意識模糊,因此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供述,係屬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M○○於遭羈 押後,因看守所內並無其因肝臟移植、攝護腺癌所必須服用 之藥物,以致身體、精神狀態欠佳,是被告M○○於受羈押 後所接受之歷次偵訊,亦構成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 訊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惟 查:
⑴被告M○○係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開始接受調查 局人員詢問,至當日晚上8時52分許詢問結束,歷時約5小時 (見偵五卷第2、10頁調查局筆錄),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調 查局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M○○係全程坐在辦公桌 前之座位上接受詢問,其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固有打哈欠 、喝水之動作,及利用調查局人員整理問題、繕打筆錄或離 開辦公室而停止詢問之空檔,低頭或趴在桌上休息之情事, 但其對於調查局人員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見本院卷四第 339、340頁勘驗筆錄),並未見有意識模糊之情事,且此期 間被告M○○有於:①當日下午5時6分至12分許(筆錄誤載 為下午3時6分至12分)至盥洗室如廁、②晚上6時18分許表 示同意繼續接受夜間詢問、③晚上6時38分許調查局人員詢 問是否要休息用餐時,表示想要到晚上7時再休息、④晚上6
時45分許起休息用餐,至晚上7時17分許繼續接受詢問等事 實,業經調查局筆錄記載明確(見偵五卷第4頁背面、第6、 7頁),並為被告M○○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339頁背面),顯見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已予以被告 M○○休息之時間及表明不同意夜間詢問之機會,被告同意 接受夜間詢問,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是否休息用餐時,表示 希望繼續詢問,尚難認有以連續長時間無間斷之詢問,使被 告疲勞不堪之情事。又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初始之下午4時24 分許,即向被告M○○表示身體如有任何不適,可以隨時提 出(見本院卷四第339頁勘驗筆錄),復於當日晚上6時18分 許,再次提醒被告M○○如有身體不舒服或任何狀況,皆可 提出(見偵五卷第6頁調查局筆錄),而被告M○○雖於當 日晚上8時39分許,主動表示須要服藥,並於服藥後前往上 廁所,於當日晚上8時45分許,其因身體顫抖,調查局人員 詢問是否需要服藥時,其表示心臟不舒服,剛才已經服過藥 等語,但並未有表示身體不適須要休息或無法接受詢問之情 ,其後對於調查局人員之詢問仍能正常回答,語調、聲音並 無異常之處,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340頁),且於約10分鐘後之晚上8時52分許,該次詢問即已 結束,顯見調查局人員對於被告M○○之身體狀況亦甚為注 意,多次提醒其隨時可依身體狀況提出休息之請求,並讓其 自行服藥如廁休息,自無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M○○身 心疲累,以取得其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或自白之可言。至被 告M○○於接受詢問結束後,自當日晚上8時55分許至晚上 9時16分許,親自檢閱筆錄內容之期間,雖有向調查局人員 表示因時間已晚,其身體不能負荷,希望可以不要到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復訊之意,然斯時詢問業已完畢,且其當時係以 手於筆錄上指劃之方式逐字閱讀筆錄,並能指出筆錄記載錯 誤、錯字之處要求更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四第340頁背面),足見被告M○○當時之精神意識狀 況,仍屬正常清晰,難認有因疲累不堪致意識模糊,無法自 由陳述之情事。是被告M○○及辯護人稱被告M○○於調查 局之筆錄係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足採,其於調 查局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M○○於103年7月17日晚上9時16分許閱覽調查局詢問 筆錄結束後,於當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至翌日上午零時24分許結束,訊問時 間約40分鐘,檢察官再於翌日上午零時25分許起,繼續對被 告M○○進行訊問至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時間約1小時5分 鐘,有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可佐(見偵五卷第16頁、第17頁背
面、第19頁、第22頁),是該次訊問時間共計約1小時45分 鐘,時間尚非冗長,且被告M○○接受調查局詢問結束後至 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中間相隔已逾2個小時,檢察官並非 調查局詢問結束後立即接續訊問,且觀其該次接受訊問所陳 內容,被告M○○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明確 向檢察官表示:我沒有做,請書記官記錄我說的話,這是午 ○○一面之詞,我沒有做等語(見偵五卷第17頁背面),尚 難認有因疲累不堪致意識模糊,無法自由陳述而為自白之情 事。至被告M○○於偵查中經裁定羈押後,檢察官先後於 103年7月25日、7月31日及8月6日提訊被告M○○,其中103 年7月25日之偵訊時間僅有6分鐘(上午11時23分起至11時29 分止);7月31日之偵訊時間則僅為4分鐘(上午9時46分起 至9時50分止)、39分鐘(下午3時53分起至下午4時32分止 );8月6日之偵訊時間則為48分鐘(上午10時49分起至上午 11時37分止)及1小時35分鐘(下午4時17分起至下午5時52 分止),但中間相隔逾4小時,且被告M○○並已選任辯護 人到場陪同及表示意見,於訊問完畢後檢察官即聲請撤銷羈 押,將被告M○○釋放。均有各次偵訊筆錄記載在卷可佐( 見偵五卷第97、102、128、129、146、147、160、166頁) ,是以被告M○○各次接受訊問之時間,並無異常冗長之處 ,難認檢察官有意圖以連續長時間之訊問造成被告身心疲累 ,致被告M○○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自白之情事。被告 M○○及辯護人僅以被告M○○罹患疾病,受羈押期間未能 正常服藥,身體、精神狀態欠佳為由,爭執被告M○○於上 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L○○、I○○、戌○○、午○○ 、R○○、乙○○、申○○、H○○及證人E○○、Q○○ ○、寅○○、V○○、D○○、黃○○、戊○○、酉○○、 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M○○而言,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 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其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部分,審酌其等於調查詢問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 狀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其等所陳均 為親身見聞之事項,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較為
深刻明確,亦較無來自其他關係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他人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 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是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被告M○○(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92頁)爭執上開證人等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 文規定。查:證人即被告M○○、P○○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對被告R○○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除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無須具結外,均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等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後具 結,其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均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 訊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R○○對質詰問 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 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 查時之陳述,對被告R○○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被告R○○(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 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62條授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規則 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 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 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 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是自屬櫃
買中心的法定例行業務。是櫃買中心於102年9月25日證櫃交 字第1020018338號函、103年11月3日證櫃交字第1030025677 號函、105年4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50005687號函出具之佳總 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資料 ,其中有關統計上開公司於分析期間,相關投資人股票成交 數量、金額、占成交股數百分比、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 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的漲、跌幅等資料,均係 櫃買中心監視買賣上開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 計資料,為記載股市交易的客觀事實,並擷取該中心電腦中 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所製之數據、圖表,為業務上應紀錄之 文書,非個人主觀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此部分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分析意見書中有關判斷意見部分,則涉及價值或違反評 價之判斷,當無證據能力。被告M○○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 、第190、253、254頁),尚非全然足採。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M○○、R○○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 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對本件判決所引據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共犯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明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有罪部分之其餘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對本件判決所引據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被 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犯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明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等,具有證據能力。貳、關於被告M○○、I○○、壬○○、辛○○共同操縱佳總公 司股價(事實壹一),及被告M○○操縱萬潤公司、佶優公 司股價(事實貳一、參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M○○、I○○、壬○○、辛○○對於被告I○○ 係佳總公司董事長,李茂生、被告壬○○、辛○○均係I○
○之舅父,被告辛○○亦為佳總公司董事,被告I○○、壬 ○○、辛○○與李茂生均為佳總公司之大股東,分別以本人 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為數眾多之佳總公司股票,佳總公司 於100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被告M○○則為長 期於股票市場上大量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人,100年4月底, 其等協議由I○○等4人提供所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萬 5,000仟股,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委託賣出,再由被告 M○○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I○○等4人則以每 股11元為交易價格退價差予被告M○○等情,及附表1-1、 1-2所載各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佳總公司股 票於分析期間之股價、漲幅、成交量等客觀交易情形;另被 告M○○對於附表3-1、5-1、5-2所示各帳戶買賣萬潤公司 、佶優公司股票及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股 價、漲幅、成交量等客觀交易情形等,均不否認(見偵五卷 第33頁以下、偵十七卷第22頁以下、偵五卷第36頁以下),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一)被告I○○、壬○○、辛○○(下稱被告I○○等3人)辯 稱(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背面、卷二第275頁背面): 1、被告I○○辯稱:當時因為金融風暴景氣不好,公司要現金 增資,而當時除大股東能夠現金增資之外,很難募得其他人 的資金,因此公司內的原本的大股東只能把舊有的股票換成 現金,再拿這些現金來認領股票現金增資,因此其等才會出 售1萬5,000張佳總公司的股票給被告M○○。因為是大筆的 數量,還有手續費,所以我們才會私下跟被告M○○約定成 交價超過11元部分由我們退款給被告M○○云云。 2、被告壬○○、辛○○辯稱:其等並不認識M○○,均是依據 李茂生之意思處理云云。
3、辯護人則為被告I○○等3人辯稱(見本院卷二第269、276 頁、第281頁以下、卷八第285頁以下): ⑴100年4月間,佳總公司為因應下半年拓展公司業務,有現金 增資計畫,被告I○○經由佳總公司前財務經理癸○○介紹 認識M○○,M○○表示有投資佳總公司之興趣,並於第二 次拜會時表示希望買入1萬至2萬張佳總公司股票,因I○○ 參酌個人及家族持股不足以支應,經M○○提議將佳總公司 股票以每股11元成交,差價以現金補足,I○○回報李茂生 後,經李茂生同意,於M○○交易日取得股票時,由李茂生 指示被告I○○等3人將價差回還M○○。被告I○○等人 確實以為被告M○○購買股票是要投資經營佳總公司,一直 到M○○事後大量拋售股票,被告I○○等人才發現與渠等 原本議定內容不符。
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部分:李茂生 透過被告I○○與M○○之約定,究其原因乃係M○○有購 買佳總公司股票之意願,被告I○○等3人並無操縱股價及 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且出售股票是配合佳總公司100年下 半年之現金增資計畫,當時盤勢並無劇烈波動,縱有波動, 因股價超過11元部分,均須以現金補足M○○,被告I○○ 等3人自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期待可言。又盤後交易與盤中交 易之差異僅在賣價,其餘並無不同,亦非得以未以盤後交易 方式,即認定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之意圖。 ⑶證券交易法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部分:被告 I○○等3人,係為取得資金做100年下半年增資,並無誘使 其他投資人投資之意圖。且依被告I○○與M○○之約定內 容,就當時佳總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上之價格,並未被刻意 哄抬或壓低,均依當時盤內走勢及波動,並非約定必以11元 為成交價,可見被告I○○等3人主觀意圖並非為發生交易 活絡之表象。
⑷家族股票之出售,李茂生具有最後決定權限,被告I○○只 是居於使者地位。且依李茂生之指示將佳總公司股票出售予 M○○,家族持有股票亦未出脫藉以賺取獲利,於轉讓股票 結束後,佳總公司股票大幅下跌,家族股票尚有4萬至5萬張 ,M○○事後大量拋售,即非當初約定之內容,被告I○○ 事先完全不知情。被告I○○僅就佳總公司股票以11元成交 價之事實有認識,意不在擾亂證券市場之秩序,而係使佳總 公司有資金流入,達成100年下半年現金增資計畫,股價並 無惡意灌水,難認有提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⑸被告壬○○已退休,鮮少過問公司事,卯○○製作帳表提供 給被告壬○○,是為使其知悉家族持股現有買賣之事實,至 於買賣之原因為何並無所知。自無有操縱股價及誘使他人出 價之意圖。且被告壬○○事前不知係將家族股票出售予M○ ○,亦不認識M○○,事後經李茂生告知才知情,認為M○ ○是有意投資佳總公司,壬○○雖表明不同意李茂生之決定 ,但最終決定者為李茂生,被告壬○○無法動搖,主觀上並 無炒作股價之犯意。
⑹被告辛○○於90、95年間中風,身體狀況差,表達能力不佳 ,早不經手公司事務,事後經李茂生告知,始知家族股票有 出售M○○一事,但目的是為佳總公司增資,被告辛○○無 干涉餘地,且無操縱股價及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被告辛○ ○既是依李茂生之指示出售股票及退價差,係處於受支配之 地位,不具炒作股價之故意。
(二)被告M○○辯稱(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1、有部分金主提供其使用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紀錄,並非 全都是其所為之交易,也有其他人向金主以丙墊融資的方式 買賣之交易在內,另有部分帳戶內之交易則是他人跟單買賣 之交易,亦非其買賣之交易,均不應算入其買賣之範圍內。 2、⑴佳總公司部分:其係因佳總公司財務長與董事長簡報後, 認為該公司的前景不錯,才會購買I○○等4人所出售的1萬 5,000張股票,目的是想參與公司經營。後來會出脫股票, 則是因為回去查該公司的歷年獲利資料,發現該公司已經虧 損7、8年了,且當時股票的淨值才大概8元而已,認為被騙 了,所以才會趕快將股票都出脫掉。⑵萬潤公司部分:其買 進股票的歷年,該公司每年的EPS大約都有3、4元間,配 股大約有3、4元,而且股價剛從60、70元跌到30元左右,其 認為值得投資,所以買了數百張,買後該公司的公開資訊就 發佈一個重大利空消息,該公司跟美國的ESI公司有訴訟 ,被高雄地方法院判賠7億元,股價就從30多元跌到20元左 右,其認為大概已經跌到底了,就又買了一些,結果買了之 後,又遇到當時的歐債風波,股票又跌到剩下10多元,以致 所買的股票嚴重套牢,所以又買了一些想攤平成本,之後歐 債風波稍緩,股價隨市場反彈成為18、19元,其認為萬潤公 司股本才6.4億元,被判賠償7億元,故市場傳聞該公司要倒 了,所以就想把股票出脫掉,結果虧損累累,其是被迫增加 持股,是為攤平,又怕公司倒掉,因此被迫賣掉股份,沒有 炒作。⑶佶優公司部分:其與佶優公司董事長戌○○本來有 認識,戌○○有一份簡報表示100年開始公司會賺大錢,有 開發許多新的產品,其認為佶優公司的前景看好,所以決定 投資佶優公司,剛好佶優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其就去 市場認購一些,也買了一些佶優公司的股票。其後因歐債危 機,全球股市大跌,過完農曆年之後,股市有回升,但不久 財政部長劉憶如宣布要實施證所稅,因此股票又大跌,其手 中的股票被套牢賣不出去,剛好這個時候,戌○○董事長認 為她的持股偏低,每年開股東會都要收購很多股東的委託書 ,花費很多,想增加持股,所以要求其出售1萬5,000張股票 ,其就在盤中賣給她,並沒有去炒作。
3、辯護人則為被告M○○辯稱(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以下、卷 四第161頁以下、卷八第105頁以下):
⑴依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可知,其亦有使用金主 酉○○之帳戶,且其曾於100年5月17日、18日向被告轉單2, 000張至2,500張佳總公司股票,並向被告領取10%之佣金, 可證其應有使用其他金主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是其他金 主賈文中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及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
冠儀等人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應與被告M○○買 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予以區分;依證人R○○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言,可證其曾透過營業員Q○○○於丙種金主賈文中 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此部分並非被告M○○ 所交易,應予扣除;依S○○、P○○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 時之證言,可證其等亦曾於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 佳總公司股票,不應記入被告M○○所買賣之數量中。又林 玉仙、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之帳戶買賣萬潤公司股 票部分,均非被告M○○所交易。另依證人丁○○、寅○○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可證宇○○亦有金主丁○○所提供 丁○○、朱瑞嬌帳戶及林育翠、許棋琳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 股票,自非得將此部分一併納入被告M○○之買賣予以分析 ;又廖崇宏、林淑娟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部分,亦非被 M○○告使用之帳戶,亦不應計入被告M○○所買賣之數量 及行為內。
⑵被告M○○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揭露之最佳五檔資 訊及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而為價格委託及 交易,並非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 之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且被告參 考上開資訊及依撮和原則所為之委託及交易,其目的僅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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