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8年度,1號
PCDM,108,金重訴緝,1,2020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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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參 與 人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君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3956號、第3957號、第3958號、第8863號、第21857 號
、第21989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0861 號、第3252
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5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1號、105 年度偵字第856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
17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1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75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126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742 號、107 年度
偵字第1210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74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威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拾壹年。
事 實
一、黃泓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7 威尼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簡秋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記帳業者,王瑞卿(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為金主,其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威余信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3427號判決上訴駁回)與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各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威尼公司現金增資,在威尼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先後為: ⒈由余信昌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 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 嬌向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資金,王瑞卿遂 依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1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 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1,500 萬元、1,000 萬元、 2,000 萬元、2,000 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威尼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威尼 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 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旋於101 年11月23日,由王瑞卿將前開借得款項匯回其 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 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 同意書等文件,於101 年12月4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2月7 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由余信昌於102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 一事,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 由簡秋嬌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王瑞卿遂依簡秋嬌 指示,於102 年1 月30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將 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 萬元、2,500 萬元轉帳 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股東黃 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威尼 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 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周錦文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旋於102 年2 月1 日,由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2 年2 月8 日(起訴書誤 載為12月8 日,應予更正),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 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 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泓威明知威尼公司與其父親游正權並無實際土地買賣交易 ,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草擬內容虛偽不實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草稿,虛偽表彰威尼公司向黃泓威之父親游正 權以共計1 億3,484 萬元之價金購買其所有位於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 筆土地, 並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依據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而製作 不實之威尼公司101 年、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足生損害於 威尼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文書之正確性。 ㈢黃泓威身為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 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 年3 月21日前某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不知 情記者張秉鳳採訪,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 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 年度全年營收可力 拼2 億元等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資訊刊登在102 年3 月 21日工商時報C4版〈標題:「威尼4K2K電視創新掛帥」〉內 ,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 提供搭載WE2728L12-1 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 展 ,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 …公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 ,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新產品 4K2K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 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嗣於103 年4 月3 日召開股 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 公司Central Plus LTD .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 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 年度之 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 萬餘元、每股盈 餘達1.15元等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 利分析資料與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 年 4 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 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 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 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 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 」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與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 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 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



致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 卓至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 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 有利可圖,於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時 間,分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26 至41、43至50所示之股數,以此方式詐得威尼公司103 年度 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計2,650 萬6,250 元(起訴書誤 載為3,000 萬元,應予更正)。嗣黃泓威接續前開之犯意, 於103 年12月9 日,召開威尼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中宣布 將於104 年度再度辦理現金增資,並於104 年3 月間,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怡慧製作不實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 . 之財務報表,由黃泓威將其納入威尼公司財務報告內 ,再以威尼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製作「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 文件,內容誆稱「103 年度合併營收高達2 億1,753 萬元、 預估104 年度獲利可達1,944 萬元,威尼公司102 年度每股 盈餘為1.15元、103 年度每股盈餘1.78元」、「威尼公司將 導入滾壓式工法之導光板生產線,並將第一條生產線設於廣 東省東莞縣,為順應公司規劃公開發行時程,規劃辦理第二 次對內募資,預計增資6,000 萬以每股15元金額發行」等不 實資訊,並將該虛偽不實之「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寄 送予威尼公司股東。嗣後又於104 年3 月30日,在台北市○ ○區○○路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內舉辦威尼公司104 年股東 常會,更在會中提供虛偽不實之102 、103 年度盈餘分配表 ,誆以威尼公司102 年、103 年度之盈餘分別為2,442 萬7, 060 元、1,944 萬元;每股盈餘分別為1.15元、1.78元,並 將虛假之102 、103 年財務報表內容提請股東會承認,刻意 營造威尼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因投入生產線亟需營運資金 之假象,將威尼公司包裝為營運獲利績優之科技公司,再於 股東會後將載有前開不實獲利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威尼公 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公開發行時程等Q&A 文件寄發予威尼公司 股東,致附表三編號1 、8 、9 、21、23、25、29、38、39 、42、46、49所示之威尼股東卓至光等人誤信為真,同意以 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如附表三編號1 、8 、9 、21、23、25 、29、38、39、42、46、49所示之股數,並依威尼公司寄發 之104 年第1 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上之指示,於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5日之期間,分別匯款至威尼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威尼公司104 年度現金增資股 款共計1,610 萬7,000 元。
二、黃泓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3 「鴻圖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張秀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1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怡章(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判決 確定)係張秀菊之胞弟,乃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吳德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 第9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則係替鴻圖公司、 大根公司仲介增資金主之人。黃泓威吳德林張秀菊及張 怡章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泓威吳德林各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鴻圖公司現金增資,在 鴻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先後為: ⒈由吳德林於102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興借款5,400 萬元,再於102 年9 月25日依黃泓威指示,將自張家興指定 之楊載牧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之5,400 萬元悉數轉帳存入鴻圖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昇(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冠昇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再轉帳存入鴻圖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林冠昇、林美玲繳納股款之用 ,黃泓威即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 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2 年9 月 26日,由吳德林將前開借得款項,自鴻圖公司上開帳戶,依 序轉帳存回林冠昇楊載牧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 泓威持鴻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於102 年10月4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於同日核准鴻圖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 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由吳德林於103 年4 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4,500 萬元 資金,再於103 年4 月22日依黃泓威指示,將自張家興所指 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悉數提領之款項,依序轉帳存



林冠昇、鴻圖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知情之 股東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葉詩昀繳納股款之用,黃泓 威即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 證資本額作業,旋於103 年4 月23日,由吳德林將前開資金 ,自鴻圖公司上開帳戶,依序轉帳存回林冠昇楊載牧之前 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吳德林等人持鴻圖公司 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 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於103 年5 月12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 核准鴻圖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 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黃泓威身為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 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鴻圖公 司之研發尚無成果,該公司營運不佳,且因該公司虛偽增資 ,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與程駿傑(已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證券發 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間,由黃泓威指示 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 ,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之鴻圖公司增資股實 體股票5,500 張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 張, 共計發行股票1 億元。再由程駿傑黃泓威利用上開印製之 現金增資股票對外販售,其等2 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 下盤商銷售鴻圖公司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股5 元之價格向 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黃泓威為使鴻圖公司股票能順 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即配合程駿傑 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以利銷售。黃泓威明 知鴻圖公司係僅有員工2 、3 人之小型公司,並無設置研發 團隊研發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 亦無可能生產上開產品,且鴻圖公司自98年起至103 年止均 無任何營業收入,並無任何營運實績,竟仍著手製作鴻圖公 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內容誆稱「鴻 圖公司於99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組裝訂單、101 年 間成立由技術長黃志德領導之5 人研發團隊,負責研發音圈 馬達產品、102 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音圈馬達並小量 試產」等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



鏡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鴻圖公 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 知情之陳文彬(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程駿傑使用。又為 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黃泓威再於103 年8 月14日以 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佯稱: 鴻圖公司具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 之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 萬以上高畫素智慧 型手機之自動對焦鏡頭模組,也開發1,300 萬畫數鏡頭模組 搭配使用之產品等誇大不實內容,以增加鴻圖公司媒體曝光 率,炒熱市場氣氛。程駿傑再以舉辦「產品說明會」、「法 人說明會」及聘僱不知情員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每股59元 搭售每股29元之「套裝組合」之銷售策略,黃泓威則指示不 知情之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佯以鴻圖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 ,配合出席程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 」,指示連偉成依據黃泓威製作之前開不實內容產品說明簡 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前開各項內 容不實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進 行鴻圖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不 實資訊、資料而誤信鴻圖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 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之價格購 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支付股票價金。黃泓威共計提供鴻圖 公司股票2,296 張(仟股)予程駿傑旗下盤商銷售(購買人 、交割日期、股數、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程駿 傑因而獲取股款共計1 億618 萬9,900 元,黃泓威則獲得其 中1,148 萬元(以每股5 元計算)。
黃泓威張秀菊張怡章吳德林各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大根公司現金增資,在大根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先後為: ⒈由吳德林於102 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3,500 萬元 ,再由黃泓威吳德林於102 年11月15日帶同張秀菊前往臺 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開設大根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吳德林即依黃泓威指 示,於同日將自張家興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家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0 0 萬元,以及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3,200 萬元,全數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 作不知情之股東曾建能、郭德音、馬自嫻、黃玉及沈憶嵐繳 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 所黃文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旋於102 年11月18日,由吳 德林將前開款項,自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回楊 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等人持大根公司增資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 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於102 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 核准大根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 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由吳德林於103 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5,000 萬元 ,再依黃泓威指示,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6 日, 將自張家興指定、李昭萃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00 萬 元、4,500 萬元,全數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充作股東張秀菊張怡章及不知情之股東張木繳納股款之 用,黃泓威即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 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 證,旋於103 年8 月7 日,由吳德林將前開款項,自大根公 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回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 由黃泓威吳德林等人持大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於103 年8 月13日向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
黃泓威知悉大根公司亟需營運資金,且為取信於張秀菊及張 怡章,遂於103 年4 月間,借款予張秀菊張怡章用以投入 大根公司營運,張秀菊張怡章誤認黃泓威欲尋求國外創業 投資公司挹注資金,因而授權由黃泓威處理大根公司所有股 票發行事宜。黃泓威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知悉大根公司尚未實際 營運,大根公司主要係研發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產品, 且該公司103 年5 月間始承租辦公室及招募員工,且大根公 司因前開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已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 間,由黃泓威指示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 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大根公司股票5,508 張,共計發 行股票5,510 萬元。再由黃泓威程駿傑利用上開股票對外 販售,其等2 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大根公 司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股5 元之價格向黃泓威收購大根公 司股票。黃泓威為使大根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 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遂依程駿傑之指示將某不知名公司生 產隱形眼鏡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套用修改製作成大根公司之 營運計劃書,內容誆稱大根公司營業項目為隱形眼鏡製造、 代工及銷售,且曾與與大陸安徽邦視達公司合作共同生產隱 形眼鏡,及共同建立通路商上架銷售隱形眼鏡;又憑空捏造 吳永德楊景明及雷伯恩等人均為大根公司經營及研發團隊 成員;另製作大根公司103 年至105 年之「未來三年營業額 預估」,誆稱營業收入可達7,500 萬元、1 億2,000 萬元及 2 億6,000 萬元;預估稅前淨利分別可達1,750 萬元、 3,500 萬元及1 億450 萬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 性之不實資訊,並將上開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 、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運 用,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大根公司股票之參考資料 。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黃泓威再於103 年10月 16日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 ,由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採訪刊登「大根公司結盟陸廠,搶 攻大陸隱形眼鏡」為標題,內容佯稱:大根公司與大陸業者 合作製造隱形眼鏡搶攻大陸隱形眼鏡市場、已在上海兩家隱 形眼鏡通路上架販售、帶動大根營運大步成長」等之不實消 息,以增加大根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黃泓威另 依上開不實之營運計劃書內容製作不實簡報檔案提供予程駿 傑,並配合程駿傑所屬盤商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在 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 「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指示不知情之大根公司 員工高聰德以大根公司特助之身分出席,並依前開不實內容 之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 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大根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 財務報表,致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資訊、 資料而誤信大根公司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其股 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搭配現金增資股29元之方式 購買大根公司之股票,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共出售大根公司



2,472 張(仟股)股票予投資人(購買人、交割日期、股數 、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五)。黃泓威共計提供大根公 司股票2,472 張予程駿傑透過所屬旗下盤商銷售,程駿傑獲 取股款共計9,594 萬3,600 元,黃泓威因而獲得其中1,236 萬元(以每股5 元計算)。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泓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212 至213 頁) ,核與證人即威尼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君逸、威尼公司監察人 游正權、威尼公司董事陳英娥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簡秋嬌、證人龔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 ㈠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97、109 頁,偵卷一㈡第46至48 、89至90頁),復有101 年、102 年威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所附之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8號函及其 所附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尼 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40007624號函所附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4 月1 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040473283號函所附威尼公司101 至102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 年營業稅申報書各1 份在 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13頁至第25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 頁背面,偵卷二㈠第58至66、133 至138 、145 至148 頁, 偵卷五第35至93、111 至12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⒈、⒉增資之送件及核准時間: ①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威尼公司係於101 年12月4 日,向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1 年12月7 日將威尼公司 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 6853號函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54頁至第58頁),起訴 書漏未記載登記完成時間,應予補充。
②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威尼公司係於102 年2 月8 日,向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2 年2 月8 日將威尼公司 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 9622號函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8 頁至第25頁),起訴 書誤載為102 年12月8 日,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與威尼公司無關之Central Plus LTD . 公司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將不實獲 利之內容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及將威尼公司相關文件寄發 予威尼公司股東,並辦理增資認購新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威尼公司有研發團隊和資金, 只是這些都和大陸的廠商合作,不在臺灣,我們也有相關產 品可以販售,相關產品已經通過商品檢驗,威尼公司確實有 能力研發產品及對外販售,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威尼公司確實有能力研發相關產品,被告亦 有提出相關商品檢驗證明書佐證,被告並無詐欺威尼公司股 東之行為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前某日接受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採訪 ,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 面板,威尼公司102 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2 億元等訊息,再 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登載「威尼公司提供 搭載WE2728L12-1 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 展,獲 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 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 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訊息,並於103 年4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 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 .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 公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誆稱威尼公司102 年度 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 萬多元、每股 盈餘達1.15元等資訊提供予威尼公司股東。又將「威尼公司 將於103 年4 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 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 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 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 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 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予中央社、中時電子報、 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 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之利多消息,致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於附 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每股 12.5元之價格認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 示之股數,共計因而取得威尼公司103 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 增資股款2,650 萬6,250 元。被告又於103 年12月9 日,召 開威尼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中宣布將於104 年度再度辦理 現金增資,並於104 年3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怡 慧製作不實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 .之財務報表,由 被告將其納入威尼公司財務報告內,再以威尼公司董事長之 名義製作「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內容稱「103 年度 合併營收高達2 億1,753 萬元、預估104 年度獲利可達1,94 4 萬元,威尼公司102 年度每股盈餘為1.15元、103 年度每 股盈餘1.78元」、「威尼公司將導入滾壓式工法之導光板生 產線,並將第一條生產線設於廣東省東莞縣,為順應公司規 劃公開發行時程,規劃辦理第二次對內募資,預計增資6,00 0 萬以每股15元金額發行」等不實資訊,並將該「致威尼公



司全體股東」文件寄送予威尼公司股東。嗣後又於104 年3 月30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內舉辦 威尼公司104 年股東常會,更在會中提供不實之102 、103 年度盈餘分配表,誆以威尼公司102 年、103 年度之盈餘分 別為2,442 萬7,060 元、1944萬元;每股盈餘分別為1.15元 、1.78元,並將虛假之102 、103 年財務報表內容提請股東 會承認,再於股東會後將載有前開不實獲利內容之股東會議 事錄、威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公開發行時程等Q&A 文件寄 發予威尼公司股東,致附表三編號1 、8 、9 、21、23、25 、29、38、39、42、46、49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 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威尼公司股票,並依威尼公司寄 發之104 年第1 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上之指示,於10 4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5日之期間,分別匯款至威尼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內,共取得現金股款共1,610 萬7,000 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二㈡第450 至451 頁,偵卷 二㈣第7 至同頁反面,本院金訴卷三第5 至同頁反面,本院 金訴緝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威尼公司 股東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相符(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 供述證據出處),復有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書證(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出處)以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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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