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申請書多半在100 年3 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拿給林淑芬簽 的;第3 次是在大眾銀行辦公室內,時間為100 年4 月初, 有林淑芬、黃淑環、陳國華、大眾銀行行員、伊、蔡美玲之 先生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 一第106 頁反面、113 頁),是證人陳錦麟係指林淑芬在 100 年3 月26日簽立委託書。然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和銀行對保當天上午,被告也到場,是被告與陳國 華確認後才同意先塗銷再補做設定,所以在委託書上才加註 增加事項,那天就是100 年3 月26日,當天在場之被告、林 淑芬、銀行行員與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已有共識。在 100 年3 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也請林 淑芬在抵押權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林淑芬委託伊蓋章的 。後來銀行撥款時,林淑芬、黃淑環、伊和其他不認識之人 在場,當時伊有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有和林 淑芬對帳等語(偵續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陳錦麟就何時 對保、林淑芬何時簽立委託書、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證明 日期等,前後供述略有不符。惟參證人陳錦麟於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更㈠第4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3 月28日向 林淑芬拿印鑑證明,並簽抵押權申請契約書等語(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第42號卷第176 頁),再與證人洪鳳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委託書有增加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部 分,林淑芬有在100 年3 月26日簽名委任等語互核(他卷第 23頁),且委託書記載日期為100 年3 月26日,林淑芬之印 鑑證明日期則為100 年3 月28日,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考(偵31418 號卷第5 頁,他卷第17頁),又證人林淑芬 亦證稱:100 年3 月26日簽託書、本票,100 年3 月28日去 申請印鑑證明,100 年4 月7 日伊簽署文件取回清單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59 頁)。堪認證人陳錦麟於本 院10 4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前詞,應係記憶錯 誤所致,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稱 於10 0年3 月26日在被告辦公室對保、簽署委託書,100 年 3 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由林淑芬交付印鑑證明及簽立抵押 權契約書等語,較為可採。
⒏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授權證人洪鳳蓁、陳錦麟將本件房 地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
㈢另關於被告與林淑芬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 之誣告,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具結偽證黃淑 環、洪鳳蓁偽造文書部分,經查:
⒈查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告訴黃淑環、 洪鳳蓁,內容為「告訴人對被聲請之抵押設定標的金額,新 臺幣貳佰萬元之簽發本票及借據,均一無所知,請求對被告 人黃淑環及代書洪鳳蓁偽造文書提起公訴。並無償塗銷所述 設定擔保抵押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有刑事告訴 狀1 紙附卷可考(他卷第1 至2 頁)。而證人林淑芬於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案件審理中亦陳明:伊對 黃淑環、洪鳳蓁提告部分,包括黃淑環抵押設定不實在,及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整、約定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 民國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均不 實在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卷第68頁 正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淑芬發現不動產謄本上有 設定抵押,她覺得不對勁,才去提告,因為設定的人是代書 ,所以才會對代書提告等語(偵31418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堪認被告與林淑芬有以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設定不實 抵押權一事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聲判 字第115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偵6058號卷第183 至185 、 197 至199 頁、偵31418 號卷第31至34頁),應可認定。 ⒉共同被告林淑芬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供 稱:伊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說用伊之名義先對黃淑環調解, 伊同意,後來調解不成立才提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是被告以 伊之名義撰擬,但伊與被告事先有討論過,伊有同意等語(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 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審理時供稱:伊與 林淑芬商量研究後,用林淑芬名義申請調解,伊沒收到調解 通知而沒到場,伊有跟林淑芬討論遞書狀之事,在伊與林淑 芬2 人都同意之情況下,以林淑芬名義遞狀等語相符(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8 、123 頁)。堪認前揭對 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者,為證人林 淑芬與被告2 人。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部分: ⑴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上開 土地、建物,除了有銀行的抵押權設定,還有黃淑環的抵押 設定?)我不曉得,因為我朋友沒有說。」(他2736卷第47
頁)。
⑵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偵查中具結後為證稱:「(上開房地 的抵押權情形)我不清楚。」(偵6058號卷第151 頁)。 ⑶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偵查中具結後為證稱:「(上開房地 之前有無設定抵押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陳國華也沒 有跟我說有此抵押權設定」、「(你之後衛和會發現有設定 抵押權)因為交屋時陳錦麟代書沒有給我權狀,我就去調謄 本,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他3365卷第133 頁反面)。 ⑷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 中具結後證稱:「(黃淑環對該系爭房屋之抵押設定有無經 過你同意?)沒有,我不認識黃淑環」(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77 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
⑹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 審理中具結指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而偽 造文書之事。被告、證人林淑芬知悉大眾銀行要求先塗銷告 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始予撥款,經證人陳錦麟居間協調,告 訴人黃淑環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 定一事,業據證人陳錦麟指證明確(他卷第4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2 、113 頁),且證人陳錦麟於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更指明:真正處理過 程中都是被告在確認買賣內容,當時伊隱約聽見被告與陳國 華在電話中聯繫設定塗銷流程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 7 號卷一第111 、112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淑芬明知前 情,卻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續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訛稱其不知本件房地 在過戶至林淑芬名下前,已有設定黃淑環之抵押權,其不知 道過戶後要再做抵押設定予黃淑環云云,誣指、偽證告訴人 黃淑環、洪鳳蓁2 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顯見林淑芬、周榆 庭主觀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灼然甚明。
⒋惟就100 年4 月7 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時,於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 份中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 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 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 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 國101 年3 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 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 續費用」部分,告訴人黃淑環與被告均稱不認識對方,並否 認其2 人之間有此約定事項,被告亦未於100 年3 月26日開 立本票或借據給告訴人黃淑環,或有消費性金錢借款200 萬 元等語(他卷第21、23頁,偵6058號卷第116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8 至9 、21至22頁),是被告與林 淑芬告訴內容涉及此部分者,難謂有何不實,自非屬其等誣 告或偽證之內容,併予敘明。
㈣至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買下這個房子, 伊在被告忠孝東路的辦公室,陳錦麟拿委託書給伊簽,伊沒 有見到手寫的字,被告要伊跟代書要土地房屋權狀正本,伊 依被告之指示打電話給陳錦麟,陳錦麟說不可以還給伊,被 告就去調本案房屋的謄本,被告發現第一順位抵押權大眾銀 行之外,還有第二順位的設定人黃淑環,被告蠻驚訝的,她 馬上問伊說認不認識黃淑環,你跟黃淑環有沒有借貸關係云 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6 頁、 第255 頁至第263 頁),然查證人林淑芬固先於偵查中先證 稱:委託書名字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認真看過裡面的內容云 云;又稱:伊記得簽名時上面沒有增加事項云云;再改稱: 伊不知道簽名時上面有無增加事項云云(偵31418 號卷第93 頁反面);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復 改稱:伊簽名時上面只有電腦繕打部分,沒有手寫增加事項 云云(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61頁反面)。則證 人林淑芬對於其簽立本件委託書時,其上是否有手寫加註「 增加事項」一節,其究竟係未仔細查閱而不確定,抑或能肯 認沒有該手寫「增加事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則其此部 分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 偵31418 號卷第5 頁),林淑芬除於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簽 名外,復特於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並簽署日期,且位置 恰落於手寫「增加事項」正左側,倘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 增加事項」,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日 期?參之證人陳錦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電腦打字部分是當時剛接洽案件時,陳 江翰說伊等會辦理所有權過戶和銀行債權之部分,還有原先 賣方銀行貸款之塗銷,當時已知道之委託內容,故伊就先打 字,到3 月26日前幾天,陳江翰告訴伊有私人設定部分需要 額外處理及過程中與陳國華聯絡時,陳國華說事後要將所有 權從林淑芬名下過戶回去,這是臨時增加之服務委託內容, 那天早上出發時伊看委託書臨時發現此部分未寫到,伊請洪 鳳蓁幫伊把內容寫進去,到現場針對此部分讓林淑芬確認、
簽名、寫日期,此委託書上林淑芬之簽名、增加事項左邊之 簽名,是在100 年3 月26日於被告忠孝東路之辦公室由林淑 芬親簽,林淑芬橫的簽名表示整份委託書內容她確認過沒問 題,會再簽一個直的是為了慎重,因為增加事項是手寫上去 ,這是後來需要委託辦理之事項,所以讓她再簽一次並加日 期,確認是同一天所簽之委託內容,左邊簽名並非騎縫章, 若為騎縫章應會押在2 份文件中間,且不會押日期等語(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 176 頁),足見本件證人林淑芬係為確認委託書上所加註之 「增加事項」一節,因而另行於「增加事項」左側之簽名並 記明日期,且堪認林淑芬於簽署本件委託書時,上揭手寫之 「增加事項」已記載於委託書上。況本件委託書僅係單張書 面,並非跨頁或書本形式,證人林淑芬當無於騎縫處簽名確 認之必要。再參之證人林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00 年3 月26日,伊、被告、陳錦麟及銀行行員,在被告忠孝東路之 辦公室見面,當天陳錦麟拿出一張12萬元本票,被告跟伊確 認本票金額無誤後,伊才簽名等語(偵續卷第31頁)。顯見 林淑芬對於證人陳錦麟所出具之文件內容並非不予閱覽,全 然依證人陳錦麟指示簽名。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 書均係由林淑芬親自簽名,且印鑑證明亦係由林淑芬返回中 壢拿取並於100 年3 月28日送至板橋火車站交予證人陳錦麟 ,且證人陳錦麟於100 年3 月28日拿取林淑芬之印鑑證明時 ,另有說明印鑑證明之用途是為重新設定抵押權之用等節, 業經論述如前,又林淑芬經證人陳錦麟要求簽立本票時,尚 知向被告確認無誤始願簽名,另參證人陳國華於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她有告訴 林淑芬設定100 萬元、6 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伊也 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 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與林淑 芬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林淑芬提錢領出 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權 等確認細節,告訴林淑芬,理所當然林淑芬應將錢領出來給 伊,但林淑芬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林淑芬只要 拿20萬走、並留6 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林淑芬帳戶內,但後 來都反悔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 知道為何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 ,還包含其他,林淑芬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林淑芬20 萬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應認林淑芬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內容確已知悉,則林淑芬上揭證稱從未確認過陳錦麟所交 付文件就簽名,其對契約內容全然未知,且被告是事後調出
本案房地謄本始知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云云,顯與事實 有違,自難執證人林淑芬上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雖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內容與事實不符,林淑 芬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與告訴人黃淑環,彼此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然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確經證人 陳錦麟提供予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閱覽簽名,始交由告訴 人洪鳳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亦已認定如前,縱該契 約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 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內容並非真正( 他卷第7 頁),然此乃屬林淑芬與告訴人黃淑環間於民事上 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林淑芬如欲主張該抵押權 登記無效而予以塗銷,理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況被告 、林淑芬曾與告訴人黃淑環進行民事調解而不成立,此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88號三重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他卷第3 頁),益徵被告、林 淑芬知悉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指之債權內容僅為民事糾紛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以被告與林淑芬已就先塗銷告 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抵押權予 告訴人黃淑環之事同意在案,其2 人竟率爾對告訴人黃淑環 、洪鳳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且被告亦於上揭偵查、審理中 具結後虛偽證述對於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一事不知情云 云,則被告自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是被告與辯護人以抵押 權登記債權內容不實為辯,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洪鳳蓁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77 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審理中證稱:林淑芬與 蔡美玲過戶完畢後,她們與陳先生(陳國華)有口頭買賣契 約書,所以林淑芬在委託書上增加事項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就是指要過戶給陳先生,被告要權狀時,伊表示拿回權 狀沒問題,因為所有權人本來就是林淑芬,但因另有買賣契 約,約明東西要放伊這裡辦理,希望林淑芬可以發1 張存證 信函給伊,表示要與陳先生解除買賣契約,如果沒有發存證 信函,伊沒有辦法私下把權狀給她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77 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 4 號卷第337 頁),且證人陳錦麟於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 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後續還要過戶給陳國華,被告是仲 介業等語(104 年度訴第377 號卷一第110 頁反面);況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李建宏說房子是陳國華的,請伊幫忙換 成伊之名字,讓陳國華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1 頁); 證人楊季林於偵查中復稱:100 年3 、4 月間有位陳姓男子
(陳國華)到伊辦公室,拜託被告用本件房地找人轉貸款, 2 個月後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等語(偵6058號卷第153 頁) ,益見告訴人洪鳳蓁以被告、林淑芬與證人陳國華約定事後 將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陳國華為由,暫不返還不動產權 狀一事,尚非無由。又被告自承:伊自78年開始從事不動產 買賣業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8 頁 ),並有被告東森房屋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 在卷可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43 、144 至 149 頁)。則被告既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 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查明本件房地權利義務狀態?是被告以遲至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淑芬後,向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索還權狀 未果,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 黃淑環之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謂可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洪鳳蓁、陳錦麟、黃淑環所證互核不 符,未予詳查等詞置辯。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錦麟對於為 何塗銷後又設定黃淑環抵押權之細節說法不一,可見告訴人 洪鳳蓁上揭證述確有不實;又證人陳錦麟、洪鳳蓁就林淑芬 何時、地簽署本案委託書,及其簽名時有無增加事項之記載 、及究係由陳錦麟或告訴人洪鳳蓁與林淑芬相約在板橋火車 站、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淑芬之印鑑章由何人所蓋等 節,渠等間之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云云。惟查林淑芬簽立委託 書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6日,復於100 年3 月28日在板橋火 車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證人陳錦麟一事,業經認定如 前。又本件房地由證人蔡美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淑芬及設 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宜,係由證人陳錦麟出面接洽 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等人辦理,告訴人洪鳳蓁則負責後端 行政作業,證人陳錦麟會將執行回報告訴人洪鳳蓁等情,已 據證人陳錦麟、洪鳳蓁證述明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105 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 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證人林淑芬亦證稱:是陳江翰、 陳錦麟拿文件給伊簽,通知伊到大眾銀行撥款等語(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此核與證
人陳江翰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又告訴人黃淑環復證稱:是陳錦麟打電話告知先 辦理塗銷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抵押權之 事,伊起初不願意,但陳國華、陳錦麟表示若沒有塗銷抵押 權,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伊思及若陳國華沒有還錢,也不用 再設定抵押權,後來伊就同意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卷二第6 頁正反面)。可見先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 俾利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等情,乃是陳錦麟居間分別向告訴人 黃淑環及林淑芬解明、說服,在被告充分了解上情且同意後 ,由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向陳錦麟表示同意,始得進行。 基此,縱令林淑芬與告訴人黃淑環於大眾銀行撥款前未曾聯 繫、謀面,亦無礙2 人為塗銷後重新設抵押權之合意。復查 告訴人洪鳳蓁所供其與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交涉,及陳錦 麟關於是否見過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債權之本票、借據 等,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告訴人洪鳳蓁已言明其與陳 錦麟互有分工,伊負責後端行政工作,陳錦麟會向伊回報工 作情形,顯見其就出面與被告、告訴人黃淑環接觸之相關證 言,均係聽聞陳錦麟轉述而來,難謂其故為不實證言。而證 人陳錦麟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107 年度訴字第 734 號審理時一再表明:時間已久,無法回答是否見過林淑 芬簽給黃淑環之本票、借據,伊未經手主契約,亦未追究違 約金之確切內容等語(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07 頁 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89 頁),告訴人 洪鳳蓁亦稱:本件一開始是大眾銀行委託,伊等沒有介入林 淑芬、黃淑環之間的私契等語(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 第97頁反面至98頁),足見關於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之債 權關係,非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經手事項,難期其等 明確知悉,故應以證人陳錦麟所證不知或沒看過被告或林淑 芬簽發予告訴人黃淑環之本票、借據等詞,較為可採。被告 及其辯護人僅執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證人陳錦麟、陳國 華等人細節不一之證述,遽論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均 不可採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難謂有理,本件前揭相關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均由林淑芬親自簽名,並由 林淑芬交付印鑑證明,且受有報酬,林淑芬就陳錦麟等人設 定黃淑環抵押權等事宜,均已徵詢被告同意,被告竟仍以洪 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對洪鳳蓁、黃淑環2 人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上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虛 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等情,被告 自有誣告及偽證之行為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屬畏罪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被告所涉誣告與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168 條 偽證罪。被告所為誣告犯行,與林淑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 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 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 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 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 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 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 ,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 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偽證犯行,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誣告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洪鳳蓁係經其同意始代為辦理本件房 地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事宜,竟虛構不實情節,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涉犯上開 罪名,使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等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 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且被告虛捏內容涉及告訴人洪鳳 蓁從事代書職業核心事項,可能危及告訴人洪鳳蓁執業生涯 ,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1頁),暨衡 酌被告犯後迄本案宣判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等諒解,並無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無從 為有利考量,並衡以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處於 犯罪主導地位,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