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99號
PCDM,105,訴,1199,20180703,1

2/22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效,但張淑晶說信任我們,讓我們自己簽雙方家長的名字, 我的母親高素笠及許禔娟的母親盧秀芳都是在事後才知道我 們簽約;我母親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件10 3 年度他字第2016號影卷第9 、10頁)。另又於少年法庭訊 問程序中陳述:簽母親的名字是張淑晶同意我們這樣簽的, 我說要帶回去簽,張淑晶說不用,她沒有講這個後果,我現 在才知道;當時我沒有打電話問家長,我家長並不知道租房 子一事,回去之後覺得房租太貴,所以不想租了,且因為家 長名字是我們自己簽的,所以覺得合約無效;我會知道媽媽 的身分證字號是因為之前網路辦一些東西,我有背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 ②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中陳述:我在103 年3 月中上租屋網 查到被告張淑晶的出租廣告,就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在10 3 年3 月24日之前3 天或1 星期某日下午約2 、3 點跟被告 張淑晶約在承租的房子樓下,我跟許禔娟及被告張淑晶就直 接上樓看房子,當時在場的人就我們3 人。我們是在看房子 的當下就簽約了,契約上押的日期並非我們簽約當日看房子 的日期,我們看房約1 小時,就在要租的房間內簽約了,簽 約當時就我和許禔娟、被告張淑晶三人在場,要談論一下降 價的事情,之後我向被告張淑晶表示要承租,並且向被告張 淑晶表示我跟許禔娟未成年,被告張淑晶拿出契約書叫我們 要簽名,說家長也要簽名,但我回說我們簽完名拿回去給家 長簽名,被告張淑晶說不用,她相信我們會承租房子,不需 要拿回去給家長簽,我就一直跟被告張淑晶說我跟許禔娟都 是未成年,不用法定代理人簽名嗎?被告張淑晶就回答說不 用,我們自己簽就好,相信我們。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打電話 給我媽媽確認承租房子一事,但是我確定許禔娟沒有打電話 向盧秀芳確認,因為盧秀芳是直到簽約後才知道此事;當時 我沒仔細看契約書,被告張淑晶說這是她自己打的契約書, 我們10分鐘內看完,當時被告張淑晶一直說沒關係,快點簽 家長的名字,印象中被告張淑晶跟我們說一連串錢的事,就 叫我們自己簽家長的名字就好,所以契約當時沒仔細看過, 被告張淑晶也沒有一條條跟我們說明,應該可以說我們簽名 前不知道契約內容,簽完名後,被告張淑晶也沒有給我們一 份合約,僅表示3 月24日當天會給我們;簽完約後被告張淑 晶要求我們影印身分證給她,我們當下就印給她了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因為上591 租屋網而得知被告張 淑晶有在出租房子,我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張淑晶接的,後 來我與朋友許禔娟一起相約看房,且要一起租房,當時被告



張淑晶有說地址,我們也實際到了該地址,就在新北市○○ 區○○路(按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我們要 租的房間就是看的那一間;印象中房間內有沙發、床、櫃子 等設備,算是有符合我們的需求,當時也覺得該房間我們可 以承租;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期間及金額都 是正確的,至於第3 頁所載之時間「103 年3 月24日」我不 太記得;我與許禔娟心想押金部分要請我們家人代墊,所以 當天看完房間後我們就決定要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85 至195 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簽立租約時,我知道我未滿20歲, 需要連帶保證人才可以租屋,我當下有和我母親通電話,要 跟我母親說我們要租這間房子,我母親說好先讓我住;被告 張淑晶說要跟我母親通電話,電話後來有拿給被告張淑晶聽 ,打完電話後,我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上我母親「高素笠 」的名字;我有問被告張淑晶是否要帶回去簽,被告說不用 ,說我母親口頭有答應的話,相信我,讓我自己寫;當時被 告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我知道未滿20歲一定要由 家長簽名,所以我才說要帶回去寫,在我認知,連帶保證人 的意思是保證這間房子房東不會拿不到錢;我當時應該是有 跟我母親說租賃契約要連帶保證人的事情,被告張淑晶跟我 母親的對話就是在說簽名的事,但內容我已經不記得;我之 前有背我母親高素笠的身分證字號,但我忘記當下是否是用 背的寫出來,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是問她簽連帶保證人乙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4 頁)。
⒉證人許禔娟之陳述部分:
①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於新北地檢署對蔡羽婕、許禔 娟、高素笠、盧秀芳提告,許禔娟於該案件少年法庭中陳述 :本件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我母親的名字盧秀芳是我自己 寫的;我在簽約時有打電話回去給我媽媽,說我現在在看房 子,我說看怎樣回去再講;我們要去簽約之前,被告張淑晶 有叫我們影印我們的和母親的身分證正反面等語(見104 年 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6至38頁)。
②另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我有與蔡羽婕一起去租房子,在 租屋網站上看到後,到現場被告張淑晶讓我們挑,還在猶豫 時,被告張淑晶說到時候可以再換我們喜歡的房間,所以我 們就和被告張淑晶簽約了;當時被告張淑晶知道我們二人未 成年,說只要家長知道就可以了,而蔡羽婕在現場有打電話 給她媽媽,被告張淑晶說先簽沒有關係,之後可以改,說寫 在那個地方就可以了,我也沒有注意到那個地方是連帶保證 人欄,所以我們就簽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



第29至30頁)。
⒊證人高素笠部分:
①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於新北地檢署對蔡羽婕、許禔 娟、高素笠、盧秀芳提告,高素笠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 :我是蔡羽婕的母親,我不知道蔡羽婕在外租屋乙事,我是 在她們簽完合約後才知道,簽約當時我並未在場;我不可能 同意蔡羽婕在外租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9 至10頁)。
②於蔡羽婕少年訊問程序中則陳述:我不知道蔡羽婕簽我的名 字,我不承認蔡羽婕簽的契約書;蔡羽婕與許禔娟都未滿20 歲,我知道如果沒有家長同意,是不能租給她們的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頁) 。
③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蔡羽婕租屋乙事、簽約當下我都不 知情,是她們已經跟被告張淑晶簽完契約後,蔡羽婕才跟我 說後悔簽約,不想承租被告張淑晶的房子,這時我才知情; 在103 年3 月間並沒有蔡羽婕打電話給我,但是是由被告張 淑晶跟我通電話這件事,是在蔡羽婕跟我說簽約乙事的隔幾 天我才接到被告張淑晶的電話,說不租要賠違約金的事情等 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⒋證人盧秀芳部分:
①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於新北地檢署對蔡羽婕、許禔 娟、高素笠、盧秀芳提告,盧秀芳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 :我是許禔娟的母親,我不知道許禔娟在外租屋乙事,也不 可能同意她在外租屋;許禔娟有跟我提過租屋乙事,但我阻 止她繼續說下去,因為我不可能同意;許禔娟簽約當天我並 不在現場;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104 年度 他字第507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②於許禔娟之少年訊問程序中則陳述:我不知道許禔娟簽我的 名字,我不要承認許禔娟簽的契約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 第507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查證人蔡羽婕於偵查中固證述:契約上所載時間並非簽約當 日時間,是在該時間前三天或一星期前等語,惟此業經被告 張淑晶所否認,並陳述上開契約簽約時間即是契約第3 頁所 載時間「103 年3 月24日」,又查,契約第1 頁記載承租期 間為「103 年3 月28日至104 年3 月27日」,且手寫「提早 搬(4 天)」等文字,復證人蔡羽婕亦證述其簽約當日晚間 即有打電話予被告張淑晶向其告知不願承租房屋等語(本院 卷㈦第191 頁),而觀諸證人蔡羽婕於103 年3 月間之通聯 紀錄,證人蔡羽婕於103 年3 月25日始開始與被告張淑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 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6頁),是堪認本件確實簽 約日期為103 年3 月24日無訛。是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 該時尚未滿20歲之蔡羽婕、許禔娟曾相偕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某套房看房,且二人認為所看之房間符合渠 二人之需求,乃於當日簽署由被告張淑晶提供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另附一冊,影本附於104 年度 他字第507 號卷第47至49頁);且蔡羽婕、許禔娟於契約 書之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分別填寫渠等母親之姓名 高素笠、盧秀芳之姓名,且蔡羽婕除簽署母親高素笠姓名外 ,尚簽署高素笠之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及住址,另許禔娟 除簽署母親姓名盧秀芳外,亦簽署盧秀芳之行動電話,而被 告張淑晶亦不否認其於簽約當時知悉蔡羽婕、許禔娟二人均 未滿20歲,惟仍與該二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此部分之事實有疑義者,乃蔡羽婕、許禔娟於簽約當日究竟 有無與渠等之母親通聯?當時縱有通聯,高素笠、盧秀芳有 無分別授權蔡羽婕、許禔娟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姓 名?
⒈查證人蔡羽婕於上開數次程序中,就簽約當時有無撥打電話 給其母親高素笠乙事,前後之陳述並非一致,其於以被告身 分在偵查程序及少年訊問程序中係否認簽約當時撥打電話給 高素笠,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則陳述其已忘記,僅確定許禔娟 並未打電話,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則證述其於簽約時確實有 撥打電話予高素笠,並告知要承租房子一事,且有向高素笠 說明契約上須有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也有與高素笠通聯 等語,是證人蔡羽婕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情形。 證人蔡羽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陳述當日其確實曾撥打電話給 其母親云云,另證人許禔娟於少年訊問程序中則陳述當日其 有撥打電話,且有讓被告張淑晶與其母親盧秀芳通話云云( 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8頁),然證人蔡羽婕前於 少年訊問程序否認其曾撥打電話予高素笠,另證人高素笠亦 否認在租屋當日其曾接獲蔡羽婕的來電(見103 年度他字第 2016號卷第9 頁),又觀諸證人蔡羽婕於103 年3 月24日之 通聯紀錄,均未見有與母親高素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6頁),是本 件堪認被告張淑晶與蔡羽婕簽約當日,蔡羽婕並未撥打電話 予其母親高素笠。另證人許禔娟除於少年訊問程序陳述:我 在簽約現場有打電話給母親盧秀芳說正在看房,我說看怎樣 回去再講,被告張淑晶有與母親盧秀芳通聯云云(見104 年



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8頁),然證人許禔娟除為上開陳述 外,即未曾對此再為其他陳述,又證人盧秀芳於遭提告之偵 查程序中即陳述:我不知道許禔娟在外租屋乙事,許禔娟有 跟我提過租屋之事,但我阻止她繼續再說下去,因為我不可 能同意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9 頁反面)。是 互核證人許禔娟盧秀芳上開證述,可知縱證人許禔娟於簽 約當日曾撥打電話予盧秀芳,然因盧秀芳反對其在外租屋, 足徵二人之通聯並未有何結論,準此,縱被告張淑晶亦有與 盧秀芳通聯,亦無可能於電話通聯中取得盧秀芳同意許禔娟 在外租屋之陳述(按本件雖曾調閱證人許禔娟該時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之通聯紀錄,然 因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確認盧秀芳該時確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何,故無從以該通聯紀錄核對證人許禔娟盧秀芳該日 有無通聯,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應認證人蔡羽婕於103 年3 月24日簽約當日並無撥打電話予證人高素笠,而證人許 禔娟部分,依其上開陳述及盧秀芳之證述,堪認許禔娟、盧 秀芳二人於簽約曾有通聯。
⒉證人許禔娟於簽約當時固然撥打電話予母親盧秀芳請求同意 其在外租屋,或縱證人蔡羽婕當日曾撥打電話予母親高素笠 請求母親同意其在外租屋(事實上並未撥打),然此與高素 笠、盧秀芳於電話中同意蔡羽婕、許禔娟在外租屋,且知悉 契約須簽立連帶保證人、授權蔡羽婕及許禔娟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署姓名係屬二事。證人蔡羽婕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證 述:我在簽約當時就知道未滿20歲需要連帶保證人才能租, 我本來要帶回家簽,被告張淑晶說不用;我是在打電話給我 母親後,我母親口頭說好,我就簽了,當時被告張淑晶沒有 特別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當下她知道我瞭解保證人的 意思,在我認知連帶保證人就是保證房東不會拿不到錢,若 我沒付房租,被告張淑晶可以向連帶保證人要房租;我當時 打電話給我母親是為了簽連帶保證人,我之前有背高素笠的 身分證字號,但我忘記當下是否是用背的寫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㈦第192 至195 頁)。然證人蔡羽婕前於少年訊問程序 及本件偵查中均未曾陳述在簽約時撥打電話給高素笠央求高 素笠擔任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證人蔡羽婕於 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一再陳述當時其未滿20歲,為 未成年人,有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是否將契約攜回由法定代理 人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8頁反面、本 院卷㈦第189 頁),則倘證人蔡羽婕該時有撥打電話予母親 高素笠且徵得高素笠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證人蔡羽婕既 已取得高素笠之同意,其即可現場依高素笠之意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並無必要一再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是否將契約攜回由 法定代理人簽名,足徵證人蔡羽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約 當時有撥打電話徵詢高素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與事實不 符。又證人蔡羽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背母親高素 笠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4 頁),則證人蔡羽 婕未經高素笠同意於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高素 笠之姓名,堪認屬實。至許禔娟固然亦有撥打電話予盧秀芳 ,然無論證人許禔娟抑或盧秀芳均未曾論及簽約當日許禔娟 向其母親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故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許 禔娟於電話中曾央求盧秀芳為其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從而,無論蔡羽婕抑或許禔娟,於簽約當時並未徵求 渠等母親同意,即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第3 頁連帶保證人 欄位分別簽署高素笠、盧秀芳之姓名,應堪認定。 ㈣而按「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 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662 號判例參照)。查,蔡羽婕、許禔娟於103 年3 月24 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際,高素笠、盧秀芳並 未在場,此均經證人蔡羽婕、許禔娟、高素笠、盧秀芳證述 如上,且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是被告張淑晶對於高素笠 、盧秀芳並非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事實,自應知悉。又 本院認蔡羽婕於103 年3 月24日與被告張淑晶簽約之際,並 未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高素笠,另許禔娟於簽約當日雖曾撥打 電話予其母親盧秀芳,然盧秀芳於電話中並未同意許禔娟在 外租屋,已如上述,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提告之 際陳述高素笠、盧秀芳二人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 非事實。從而,被告張淑晶虛捏高素笠、盧秀芳已經同意擔 任蔡羽婕、許禔娟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 蔡羽婕、許禔娟嗣後反悔不予承租房屋為由,誣指高素笠、 盧秀芳與蔡羽婕、許禔娟有共同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告張淑 晶之誣指行為,已使高素笠、盧秀芳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自已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要件相符。
㈤至被告張淑晶辯稱伊提告是因為她們騙我連帶保證人部分云 云。然查,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一再確認 她們有要租我的房子,並且確認付款時間及租賃期間,我認 為她們後來沒有給我一個理由就不租了」、「我有再三問她 們連帶保證人部分,為何後來都沒有,這不是騙嗎?」、「



我提告詐欺是覺得談了一個多小時,簽了契約,卻又不租房 子,而且連帶保證人部分也不是真的,而且我們還有簽訂契 約,我覺得是很慎重的事,我還有跟她們解釋」、「她們覺 得被我騙了,我就只好透過司法來還原事實看是誰詐欺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是由被告張淑晶上開陳述「 連帶保證人也不是真的」等語,及被告張淑晶同時以蔡羽婕 、許禔娟偽簽高素笠、盧秀芳姓名為由,而對蔡羽婕、許禔 娟提告偽造文書一事,可知於蔡羽婕、許禔娟反悔租屋後, 被告張淑晶與高素笠、盧秀芳就賠償違約金乙事進行交涉期 間,其即已知悉高素笠、盧秀芳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蔡羽婕、許禔娟簽署姓名於契約上甚明 。再由被告張淑晶陳述「她們覺得被我騙了,我就只好透過 司法來還原事實看是誰詐欺誰」等語,可知被告張淑晶所指 之意乃覺得遭「蔡羽婕、許禔娟」欺騙而簽訂契約,故其僅 得提告確認簽約雙方究竟何人施用詐術而使他方陷於錯誤簽 訂契約,則以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所述,足徵被告張淑晶主觀 上僅係認蔡羽婕、許禔娟於簽約當時涉有詐欺行為,而與高 素笠、盧秀芳無涉。準此,被告張淑晶明知簽約當事人僅有 蔡羽婕、許禔娟二人,且對蔡羽婕、許禔娟提告偽造文書時 ,即已知悉高素笠、盧秀芳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仍 執意以高素笠、盧秀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對高素笠 、盧秀芳提出詐欺告訴,此已非被告張淑晶藉由訴訟程序判 斷事實之曲直甚明。是被告張淑晶上開辯稱並無足採。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貳、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淑晶對伊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至新北 地檢署對楊志勝、姚月勤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且對楊 宥翔提起侵占告訴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 偽證之犯行,辯稱:簽約當日是楊宥翔自己稱父母一定會擔 任其連帶保證人,楊宥翔才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但事後楊志勝、姚月勤不承認渠等 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伊才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的告訴來還 原事實真相;另103 年4 月28日簽約當日伊確實有交付楊宥 翔上址之鑰匙、電視及冷氣的遙控器,事後楊宥翔並未將該 物品交還云云。而查:
⒈查此部分經扣得「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該契約書正 本除第3 頁上方以原子筆加註「鑰匙」外,其餘內容均與被 告張淑晶所提之契約書影本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 卷第44至46頁),合先敘明。
⒉證人楊宥翔陳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詐欺等案件(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



103 年度偵字第19114 號),在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 我在奇集集的網上,看到張淑晶要出租新北市○○區○○路 的房屋,我跟張淑晶聯絡希望去看屋,故於103 年4 月27日 晚上10時15分找被告張淑晶看屋,到現場張淑晶說不是我在 網路上看到的價錢,要我租一間租金1 萬2,000 元的頂樓房 間,但因超出我的預算,後來決定租了一間9,500 元的套房 ,並於4 月28日凌晨跟張淑晶簽約,張淑晶只給我一張紙叫 我簽約,我給他3,000 元作為定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2626號卷第32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我有於103 年4 月27日約晚上10點 半與被告張淑晶簽立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套房之 房屋租賃契約,但當時我要租4 樓的套房,被告張淑晶當時 是要我租頂樓那間套房,但最後簽訂要承租的是頂樓加蓋樓 下的那一層房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頁 )。
⒊證人楊志勝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 有接過張淑晶的來電,說楊宥翔不租就要支付解約金,我說 不履行就沒收定金,為何還需要解約金,張淑晶理直氣壯的 說如果我不照做就要告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 第33頁)。另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一開始楊宥翔與被告 張淑晶締約時候沒有跟我講,是租了隔天才跟我們講,因為 被告張淑晶急著要楊宥翔繳租金,但楊宥翔沒有錢,而且楊 宥翔也發現被告張淑晶的行為舉止很怪異,怕住進去的話會 惹麻煩,楊宥翔叫我匯一些錢給他,因為他不想租了,但被 告張淑晶說要告他,他不想上法院,所以寧可損失這些錢也 不要租了;楊宥翔的簽約過程我完全沒參與,也沒也打電話 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2頁)。 ⒋證人姚月勤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 上班上到一半,人不舒服,所以我回家,我不知道張淑晶有 打電話給楊志勝,我回家後接到電話,被告張淑晶打電話跟 我說楊志勝罵她是詐騙集團;我認為租約怪怪的,所以我有 跟楊宥翔說不然就解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 33頁)。另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楊宥翔是在訂約之後才告 訴我,那時我和楊志勝正前往台東,楊宥翔要我匯一筆錢給 他,因為被告張淑晶向他要求違約金,不然就要告他,我認 為就把楊宥翔先前給的3,000 元定金給被告張淑晶就好了, 後來被告就打電話到我們家裡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第12頁)。
⒌被告張淑晶對上開楊宥翔向其承租房屋之事實亦不否認,故 楊宥翔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有與被告張淑晶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楊宥翔以每月9,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淑晶承 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某套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證人楊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上揭時間簽訂 契約時,其父母楊志勝、姚月勤並未在現場等語,此亦為被 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張 淑晶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24分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 之時即已陳述:在楊宥翔未依約匯款後,我有撥打電話給楊 志勝、姚月勤,楊志勝表示他並沒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的乙 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姚月勤也表示沒有在房屋租賃契 約書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 號卷第3 頁反面)。是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張淑晶確實知 悉其與楊宥翔簽署租賃契約時,楊宥翔之父母並未在場,且 未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之事實。 ㈡楊宥翔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時,並未 徵得其二人同意,被告張淑晶對此亦是知悉,被告張淑晶對 楊志勝、姚月勤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罪,已該當誣告罪之要 件
⒈觀諸此部分契約書及證人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之證述, 可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某時,楊宥翔與被告張淑晶簽訂 上開契約書之際,並未徵得楊志勝、姚月勤同意,即於上開 契約書之第1 、3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 名,並於第3 頁留存楊志勝、姚月勤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30日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告訴時,針對楊志勝部分,雖僅是陳述「楊宥翔 沒有付款給我,我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楊志勝,楊志勝卻在 電話中辱罵我,說我是騙子、詐欺犯、坑人,並表示他並未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等語,而未具體 指述其所指楊志勝、姚月勤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究竟 為何,然依其陳述內容顯是指述楊志勝、姚月勤楊宥翔共 同犯詐欺、偽造文書罪。而依據證人楊志勝、姚月勤上開陳 述,可知被告張淑晶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時,業已撥打電 話予楊志勝、姚月勤二人追索違約金,且楊志勝、姚月勤亦 已表明渠等並未於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甚 明。然被告張淑晶於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之案件的後續偵 查程序中陳述:簽約時我與楊宥翔在場,簽了約一個多小時 ,楊宥翔當場有打電話給他的父母確認云云(見103 年度他 字第2626號卷第39頁),顯見被告張淑晶對楊志勝、姚月勤 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事實是立基於楊志勝、姚月 勤於簽約當日曾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繼之,被



張淑晶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先是陳述「楊宥翔當場有打電話 給他的父母確認」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陳述:簽 約當時我有問楊宥翔「你簽你父母的名字沒有問題嗎?」, 楊宥翔說「我父母本來就會同意當我的連帶保證人」,我因 此與楊宥翔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 。又於其對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中, 陳述「我有問楊宥翔有沒有要租,他說沒問題,我是跟他說 連帶保證人寫誰由他決定,他說他是政大畢業不可能偷東西 」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附卷可參(影本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19114 號卷第3 至11 頁),是核諸被告張淑晶上開歷次陳述,就楊宥翔於簽約當 時有無撥打電話予楊志勝、姚月勤乙事前後已有矛盾,且依 被告張淑晶無論於本院準備程序抑或上揭民事審理程序中之 陳述,可認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使被告張淑晶誤 信楊宥翔已取得楊志勝、姚月勤之授權而可在契約上代為簽 署連帶保證人姓名。是足徵被告張淑晶於對楊志勝、姚月勤 提告之際,在偵查中虛捏「楊宥翔於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予 父母」之事實,而欲藉此誣指楊志勝、姚月勤楊宥翔共同 詐欺及偽造文書,且被告張淑晶之誣指行為,已使楊志勝、 姚月勤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楊宥翔涉犯侵占罪、偽證罪部分: ⒈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時係陳述 「我要告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名 譽」等語,並未提及楊宥翔有何侵占之犯罪事實,然至103 年6 月16日之訊問程序中,被告張淑晶另又具結證述:楊宥 翔拿了我的鑰匙、冷氣和電視的遙控器;我於103 年4 月28 日將房屋鑰匙及冷氣、電視遙控器均交給楊宥翔,因楊宥翔 既然說要匯款,我就不疑有他,等楊宥翔匯款,但在103 年 4 月29日我去看房子,發現冷氣、電視遙控器都不見;我在 103 年4 月28日是與楊宥翔一起離開,楊宥翔有鑰匙,他隨 時可以回去,至於他有無返回該屋我並不清楚;楊宥翔說他 隔日要付款,不會詐欺,所以我才會把鑰匙交給楊宥翔等語 ,此有上開筆錄附卷足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9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上開事實業為楊宥翔所否認,並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 上開契約書簽訂是在該處頂樓加蓋的房間,被告張淑晶原本 也是想讓我租頂樓加蓋的那一間,但是最後簽訂的是頂樓加 蓋樓下的那一層房間;我與被告張淑晶電話聯絡時,她說網 路上刊登的那一間已經租出去了,但是有另外一間稍微好一



點點的,月租是9,500 元,所以我沒有看到網路上刊登的那 間房間,但到了現場,被告張淑晶稱9,500 元的那一間有人 在住,不能看,所以後來被告張淑晶極力推薦我承租頂樓加 蓋的那間房間,並有去看頂樓加蓋的房間,我進去後發現該 房間明顯有人正在居住,但被告張淑晶說房客回鄉,這1 、 2 天並沒有人在住,後來我考慮月租費用、頂樓日曬問題, 且該房間環境並不是如廣告所刊登的內容,後來被告張淑晶 就說可以讓我承租頂樓加蓋樓下的那一間,但表示無法讓我 進去看;當時已經有到該處的門口,只是無法進房間看,被 告張淑晶一開門進去就出來,說有房客在睡覺,所以我也沒 有真的看到房間;後來我就被被告張淑晶說服承租9,500 元 的房子;我有問被告張淑晶是否可以在週末入住,她說可以 ,我想我要住的話,被告張淑晶會叫現居的房客搬走;印象 中我有跟被告張淑晶說某一天要入住,所以承租期間的始期 才會記載103 年5 月1 日;當天簽約時已經是凌晨12點半了 ;當天被告張淑晶並沒有給我房間的鑰匙,我也沒有拿走房 間的冷氣、電視遙控器,被告張淑晶也沒有交給我,我當天 簽約完回家後就再也沒有跟被告張淑晶碰面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 ⒊證人楊宥翔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張淑晶稱網路上 我看到的那一間沒有了,說有另外一間,但我說那間不適合 ,被告張淑晶又說樓下還有房間,但不能看,後來被告張淑 晶有拿一本作品集給我看,強調她房間的品質都很好,我被 她說服後同意承租,後來回到家,想想我沒有看到該房間, 不知道裡面長什麼樣,覺得不太好,所以事後向被告張淑晶 表達我不想承租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146 頁)。 ⒋是由證人楊宥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3 年4 月27日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加蓋之套房處,與被告張淑 晶商談承租房間乙事,然當日楊宥翔對於頂樓加蓋房間並不 滿意,反欲承租頂樓加蓋房間樓下之某間套房,且依證人楊 宥翔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日最後仍被被告張淑晶說服承租頂 樓加蓋樓下、月租9,500 元之房間,是此部分應堪認定。然 依證人楊宥翔之證述,其與被告張淑晶進入該房間查看時, 證人楊宥翔認為當時該房間應係有人居住的房間,且簽約時 間已是翌(28)日凌晨時刻,又證人楊宥翔尚且詢問被告張 淑晶該房住客情形,被告張淑晶尚且稱房客回鄉1 、2 天, 從而,以一般社會常情,於承租尚有第三人居住的房間情形 ,當無可能要求房東先行交付該處房間之鑰匙及冷氣、電視 機之遙控器,則倘當日被告張淑晶即先行交付證人楊宥翔欲 承租套房之鑰匙、冷氣、電視機之遙控器予證人楊宥翔,證



楊宥翔亦當深覺與常情有違,而就此詳加探詢被告張淑晶 ,然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均未有何陳述,僅陳述其有將鑰匙 交付證人楊宥翔云云,則被告張淑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被告張淑晶另又稱其不知道楊宥翔事後有無進去房間, 但房間內的冷氣、電視機遙控器均不見云云。然查,被告張 淑晶所稱楊宥翔於簽約當日收受上開套房之鑰匙云云,已與 事實不符,則所指述楊宥翔取走該套房之冷氣、電視機遙控 器即屬無稽。
⒌又被告張淑晶立於出租人地位出租房屋之數量甚多,故其出 租經驗豐富,此係經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則被告張淑晶出 租房屋之際,究竟交付哪間房間之鑰匙、交付房間內哪些附 加設備,衡情應加以記載,而非僅憑印象加以記憶。觀諸本 件扣得之租賃契約正本第1 至3 頁,均未見記載其已交付楊 宥翔房間鑰匙,亦未見其有交付房間冷氣、電視機遙控器之 文字記載;另於契約正本第3 頁上方,即第18條第7 點「但 因甲方已交付及電卡」,於「交付」與「及」中間雖以原子 筆補充記載「鑰匙」兩字(按此部分與卷內所附影本不符) ,然此並不足佐證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8日確實曾交付 房間鑰匙予楊宥翔。再者,楊宥翔簽立租約日期為103 年4 月28日凌晨,而於當日晚間楊宥翔即向被告張淑晶表明不願 承租上址套房,被告張淑晶尚且於103 年4 月28日晚間撥打 電話予證人姚月勤,此業經證人姚月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3頁),又被告張淑晶於相隔 2 日即同年4 月30日晚間10時24分即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楊宥 翔、楊志勝、姚月勤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接續於同年6 月16日訊問程序中陳述因楊宥翔曾稱將於翌日匯款,故將鑰 匙、冷氣、電視機遙控器交付與楊宥翔等語,惟又稱並未將 其與楊宥翔間之通聯紀錄與簡訊紀錄留存(見103 年度他字 第2626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則以被告張淑晶於經楊 宥翔通知不予承租後相隔2 日即向新北地檢署提告觀之,被 告張淑晶對於其認為楊宥翔涉犯侵占犯罪事實之證據當應積 極留存以利其嗣後訴訟之攻防,然被告張淑晶未於103 年4 月28日陳述楊宥翔侵占之事實,反於同年6 月16日突又陳述 楊宥翔侵占其鑰匙且取走冷氣、電視機遙控器,卻又無從提 出任何與此部分事實相關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張淑晶對楊 宥翔提告侵占而陳述「楊宥翔拿了我的鑰匙和冷氣、電視遙 控器」、「我在103 年4 月28日將房屋鑰匙、冷氣遙控器、 電視遙控器交給楊宥翔」、「103 年4 月29日我去看房子, 冷氣、電視遙控器都不見」云云屬虛捏之事實,而被告張淑 晶此誣指行為,已使楊宥翔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張



淑晶此部分行為,亦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 符。
⒍再者,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16日指述楊宥翔涉犯侵占行 為時,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作證而為上開 陳述,此有訊問筆錄、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 字第2626號卷第39至41頁)。又被告張淑晶所為之陳述係屬 就事實部分為虛偽之陳述,且此部分虛偽陳述之內容,亦即 該事實之有無,是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 之危險,而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從而,被告 張淑晶虛偽陳述楊宥翔侵占鑰匙、冷氣、電視機遙控器之行 為,核與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貳、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淑晶對伊於103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至新北 地檢署對楊雨潔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並對楊讚聰提 起詐欺、侵占告訴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 之犯行,辯稱:楊雨潔簽約當日曾當伊面前撥打電話,稱其 二伯楊讚聰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在我面前簽署楊讚聰 的名字,且伊確實曾交付楊雨潔鑰匙、磁扣及遙控器,楊雨 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坦承其會將鑰匙、磁扣及 遙控器還給伊;伊並沒有將門鎖更換,沒有不讓楊雨潔進入

2/22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