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09號
PCDM,110,簡,1809,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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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12時許, 以ATM 轉帳」更正為「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德昌門市,以ATM 轉帳」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167 號、107年度簡字第7382號、108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為猖獗,竟為 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 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交付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不等,是基於以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為1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林鈺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售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已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7 月7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含密碼)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 仟元之代價,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7 月7 日,以交友軟體 與王雅立,佯以投資為由,要求王雅立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致王雅立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8 ) 日12時許,以ATM 轉帳匯款1 萬5 仟元至上開帳戶。嗣王雅 立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開戶資料,因而查獲。二、案經王雅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四)被害人ATM 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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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