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收購補習班中,未來預計上市上櫃云云,致丑○○等人 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附表三所示投資款分別匯款至壬○○為 陳○彤所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所開 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所開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 000000000 號帳戶、點金公司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惟相關匯入投資款項,全然未經癸○○、壬○○作為 收購補習班或現金增資使用,而大多數遭提領、轉匯挪為其 他用途。
3、被告癸○○復於104 年2 月間,以先前另行成立之司馬國際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需置產為由,邀請被害人傅錦山擔任以李 詠嫻之夫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4 年4 月間,佯稱欲另行成立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請傅錦山擔任該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李詠嫻復於104 年7 月間,邀請傅錦山擔任點金 公司向渣打銀行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致 傅錦山陷於錯誤,遂予應允而為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 4、因認被告癸○○、壬○○、李詠嫻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癸○○、壬○○及李詠嫻均明知點金公司股東辦理公司 增資登記應納股款,未實際繳納,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詠嫻於102 年1 月30日將增資款項 250 萬元匯入點金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 作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李詠嫻再將上開 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 知情之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 實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 ,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2 年1 月30日出具公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壬○○於102 年2 月4 日將上開25 0 萬元匯還至李詠嫻申辦石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詠嫻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點金公司案 卷內,而於102 年2 月4 日核准點金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2、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李詠嫻(所涉虛偽增資部分,業經認 定有罪如事實欄二)均明知點金公司股東辦理公司增資登記 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癸○○向不詳金主借款後,分別以李詠嫻 及王秀緞名義於102 年12月24日分別將增資款項4,050 萬元 及450 萬元匯入點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充作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 李詠嫻再將上開點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 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 於102 年12月24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於102 年12月25日將上開4,050 萬元及450 萬元分別匯還至李詠嫻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王秀緞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詠嫻再持上開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申辦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點金公司案卷內,而於103 年 1 月7 日核准點金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3、被告癸○○、李詠嫻均明知點金公司股東辦理公司增資登記 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癸○○向不詳金主借款後,分別以李詠嫻 及王秀緞名義於103 年3 月10日分別將增資款項3,650 萬元 及350 萬元匯入點金公司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充作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李詠嫻 再將上開點金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交與不知情之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柏華會計師依 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3 年3 月10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於103 年3 月 11日將上開共4,000 萬元匯入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於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司馬國際 數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隨後返還予借資之金主。 李詠嫻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點金公司案卷
內,而於103 年3 月27日核准點金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4、因認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壬○○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 部分;李詠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1 及3 部分,均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被告癸○○、壬○○所涉投資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詐騙投資人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癸○○於擔任點金公司顧問期間,因業務合作關係陸續 認識被害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而其與被告壬○ ○為求在點金公司累積鉅額債務中脫困,遂於104 年4 月間 另行成立司馬文創公司,並延攬不知情之林佳樺為該公司負 責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為該公司員工,而司馬 國際文創公司除改與各補習班採合作而非直接收購外,仍係 沿用點金公司之經營模式,以達與融資公司合作並快速取得 貸款及學生家長繳交之學費收入,並將資金挪為己用之目的 。癸○○、壬○○自始即無長久經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意 願,竟仍重施故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癸○○出面, 向黃玉杰、蘇聖惟及鄭澤鋐等人謊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開 發「集點樂學網」軟體,配合平板電腦做為贈品贈送補習班 家長,可與補習班合作招生,並藉由融資貸款之途徑快速取 得資金,且只要投資就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致黃玉杰、蘇 聖惟、鄭澤鋐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並依癸○○之指示 匯款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惟就其所收取之投資 款項,仍未實際用於司馬國際文創之營運,而按月支付20萬 元「顧問費」予壬○○,壬○○並多次提領司馬國際文創公 司帳戶內現金供己私用。因認被告癸○○、壬○○均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投資點金公司詐騙投資人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追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 第351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之事實):㈠、被告癸○○、壬○○所涉詐騙點金公司投資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及李詠嫻、丑○○、乙○○、戊○○、陳鸞鳳、 甲○○部分:
1、證人林真如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丙○○,以前我們是陽 明大學同事,她有找我們投資一家房地產永鉞公司100 萬元 ,後來錢被花完,丙○○說要還錢也沒有還,後來又找伊投 資京點公司100 萬元;當時王學偉也有投資,但他不只和丙 ○○簽一份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二 第151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學偉之配偶莊淑安於警詢時證 稱:伊先生分別於101 年4 月9 日、9 月20日、12月5 日與 點金公司董事長丙○○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投資金額各300 、200 、200 萬元,約定合夥投資安親家教班事宜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一第244 頁),且 有101 年10月11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101 年4 月9 日京點數科教育集團合夥投資委託契約書、101 年9 月 20日京點數科教育集團合夥投資委託契約書(400-1 投資計 畫專案)、101 年12月5 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 一第165 、251 至255 頁),是被害人林真如、王學偉部分 均是李詠嫻所接洽,且係由李永嫻和被害人簽定上開合夥投 資契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癸○○、壬○○有和被害人林真 如、王學偉接觸,故此部分實難認被告癸○○、壬○○有對 被害人林真如、王學偉施以何詐術可言。
2、證人張明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7 月上旬在負責人為 丙○○的永鉞公司上班,癸○○有主動找伊投資京點公司之 事,當時丙○○也在場,依他的要求投資該公司200 萬元;
當時伊跟丙○○口頭約定,因為怕家人知道所以要求丙○○ 保管投資契約;另因為伊信任丙○○,想說到時候契約再簽 名就好,所以也沒完成雙方契約簽署之程序;伊是依癸○○ 的指示匯200 萬元至癸○○女兒陳品嘉帳戶;丙○○有支付 紅利給伊,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每個月給伊6 萬; 102 年4 月至9 月每個月5 萬;其中丙○○和伊約定101 年 6 月至8 月每月匯的6 萬元,其中3 萬元是伊在永鉞公司之 薪資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一第 355 至35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合約上的投資金額寫30 0 萬元,因為丙○○之前的永鉞公司資金吃緊,她向伊借款 將近100 萬元,丙○○為彌補伊,所以將合約寫成300 萬元 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7 頁),是衡以 被害人張明珠原係李詠嫻所經營永鉞公司之員工,且在投資 上開200 萬元之際因信任李詠嫻而未完成投資契約書之簽立 ,顯見被害人張明珠是「信任」李詠嫻始為上開投資,而非 單純受癸○○之「要求」而投資;復質以101 年7 月20日京 點教育集團合夥投資委託契約書所載(見106 年度他字第49 號偵查影卷第473 頁),可知契約書上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 ,此與被害人張明珠所稱投入點金公司投資金額200 萬元相 齟齬,且投資金額竟包含之前的借款,投資紅利亦包含張明 珠在永鉞公司之工作薪資,此更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害人張 明珠上開指訴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難令人採信,故此 部分自難僅因張明珠投資金額200 萬元係匯至陳品嘉之銀行 帳戶內,即執此逕推認被告癸○○、壬○○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
3、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分別於101 年2 月13 日100 萬元、101 年3 月16日130 萬元、101 年4 月25日12 0 萬元匯至陳品嘉的帳戶;伊印象中是丙○○說過顧問有算 命,說他兒子命很硬還是很好的樣子,要把錢匯給他兒子的 帳戶,公司才會辦的好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47、51頁), 是被害人丑○○雖有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癸○○之子陳品嘉 的銀行帳戶,惟此並非被告癸○○要求被害人匯款,故是否 能執此逕推論被告癸○○等人有詐欺取財犯意,實非無疑。 況且,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丙○○的弟妹,伊於 101 年2 、3 月間,丙○○找伊說要一開京點公司買補習班 來經營,伊陸續於101 年至104 年2 月間匯款給她,伊跟伊 先生共投資3,538 萬元,我們一開始有簽合夥契約,以京點 公司名義跟伊簽的,合夥契約有約定要給伊利息,說會分兩 年給伊百分之40利息,丙○○每個月有匯5 萬元,但是只匯 了一年多,丙○○就說公司上櫃需要資金、做帳,所以暫時
無法發放利息;在補習班成立前,有次丙○○找大家吃飯時 ,伊有見過癸○○、陳薇安夫妻,當時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而且伊也沒有因為投資的事跟他們接觸過,伊都是跟丙○ ○接觸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6 、45 7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是伊姐姐;我 們家財務是由丑○○管理,所以伊不太清楚,只有後來有一 筆比較大的1 千萬出去,丑○○才有告訴伊是投資丙○○的 公司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6 頁),足 見被害人丑○○、乙○○所以會匯款投資點金公司均係李詠 嫻遊說,均與被告癸○○、壬○○無涉。復參以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 年3 月6 日匯50萬、150 萬 元至京點公司籌備處;101 年3 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丙○○ 的帳戶、101 年11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丙○○中華郵政帳 戶;伊因為丙○○是姐姐找伊投資,她叫伊匯款到哪裡伊就 匯款到哪裡;伊102 年8 月16日之前都是投資款,103 年6 月6 日800 萬元是伊妹妹的借款,只是用伊先生乙○○的名 義匯款出去,不是投資,後來235 萬、50萬元都是丙○○說 有欠錢要周轉;103 年6 月6 日800 萬之後都是為了公司營 運要週轉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47、50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去了解丙○○的公司認為是可以投資, 但是後來伊發現丙○○財務吃緊,還與錢莊有往來,但是礙 於我們是姐弟、父母還在,伊也沒有辦法,所以還是有繼續 投資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6 頁),顯 見被害人丑○○所匯「投資」金額不單僅是投資點金公司, 尚有李詠嫻以公司週轉之名所為借貸,且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尚有直接匯入李詠嫻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更難認此部分與 投資點金公司有何關連,是被害人丑○○、乙○○上開所匯 款項實難認係被告癸○○等人施以詐術所為。
4、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鸞鳳於偵查中證稱:伊女兒是丙○○,伊 女兒說要開公司,有拿企劃給伊看,伊也是學教育的,伊是 退休老師,看了以後覺得不錯,也贊同此事,伊就將新店民 權路的房子讓丙○○拿去貸款投資,時間約是103 年9 月, 他們公司的人伊也不認識,反正伊就相信伊女兒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521 頁),是告訴人陳鸞鳳係 「相信」李詠嫻始將其新店房產交由李詠嫻拿去貸款,是告 訴人陳鸞鳳所「投資」款項應非被告癸○○等人施以詐術所 為,故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5、告訴人李詠嫻於偵查中雖指訴稱:被告癸○○向告訴人誆稱 其對補教業甚為熟悉,故告訴人將點金公司所有事務均交與 癸○○處理,癸○○遂將陳薇安引入公司負責帳務,103 年
初才由林佳樺接手;當時告訴人白天仍在陽明大學上班,因 為私人補習班的設立人仍無法以公司法人為之,且告訴人10 3 年5 月間始離職,故點金公司收購之補習班,都是由陳薇 安去接洽、談妥後,再由告訴人去簽約;告訴人聽信癸○○ 之言,遂將名下在台北三間房產變賣,將資金匯至點金公司 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5 至7 頁), 並有被害人投資匯款表及相關匯款憑證1 份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李詠嫻於102 年10月前有匯款3,588 萬6,500 元至陳品 嘉及點金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乙情,雖堪認定。惟證人陳彥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任職於點金公司 ,做美編計劃,中間有參與補習班招生規劃,正職管理部分 ,櫃台跟家長接洽,跟老師溝通,還有實際招生計劃執行; 伊知道點金公司有對外收購補習班;癸○○會先對欲收購的 補習班了解,跟班主任接洽,了解補習班是否適合收購,請 丙○○決策,丙○○會二次到現場再跟補習班接洽做簽約動 作;伊大約知道公司有對外收購幾間補習班,深坑的喜安補 習班、新莊的華如補習、林口的康橋、宜蘭的長頸鹿、新莊 的無尾熊;伊在點金公司工作時每天工作將近12點,因為要 等丙○○來時還要開會;點金公司的資金運用會先給癸○○ 審核過,再陳報給丙○○確認是否可以運用;伊因為丙○○ 是簽約的人所以認定是丙○○決策收購補習班等語(見本院 卷卷三第400 至408 頁),顯見告訴人李詠嫻於點金公司設 立之初,非僅係單純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係有實際參與補習 班收購決策及簽約事宜之人,且掌握該公司實際資金運用, 是告訴人自有投資點金公司之需求,故告訴人縱有上開匯款 金額亦難認被告癸○○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6、另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嫻於偵查中證稱:戊○○是伊先生,和 伊的財務是分開的,投資也是分開的,104 年底出問題時, 伊請戊○○救伊,所以他陸續有匯錢進來等語(見106 年度 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96 頁),是告訴人戊○○於附表三 編號4 所匯款項係為解決李詠嫻所面臨財務危機,與被告癸 ○○、壬○○無涉;另告訴人甲○○、戊○○部分,卷內並 無渠等於警、偵訊筆錄可佐,故實難僅因渠等有匯款之情即 逕推認被告癸○○、壬○○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㈡、被告癸○○、壬○○、李詠嫻所涉詐騙點金公司投資人吳育 德、吳秉南、王柏山、黃鼎叡、傅錦山及己○○、辛○○、 鍾文鑫、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丙○○,只見 過癸○○,沒有見過陳薇安;一開始丙○○找伊投資京點公 司,丙○○說她認識李泰景顧問,他們合夥經營補習班有獲
利,她說他們經營方式是使用數位教材,讓學生從遊戲中學 習;為了取信於伊,她有給伊看京點公司當時的財報及銀行 資金往來情況,伊記得當時財報上是有獲利,數字大約是淨 利1 千萬元左右;伊個人在京點投資1000萬,伊哥吳秉南、 父親、母親共投資1500萬元;丙○○為取信我們,有帶我們 去龍潭的虹橋安親班看;104 年5 月底丙○○和伊說顧問那 邊有個方案急需2500萬元投資,並一直催伊去信貸、房貸, 還一直強調她會放2 千萬元的保證金在司馬文創公司,且在 簡訊中跟伊說「資金已經到位」,意思是錢已經拿給李泰景 ;司馬文創的部分丙○○說投資2,000 萬,每月可以拿20萬 元的紅利,從104 年7 月開始丙○○開了6 個月的支票給伊 ,其中有五個月都有兌現,到年底開始出問題,所以第6 張 沒有兌現;李泰景有放ppt 來介紹京點公司及經營模式,他 沒有跟伊談到投資的報酬、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 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吳秉南於警詢時證稱 :伊是透過吳育德認識丙○○;是丙○○介紹點金公司鼓勵 我們投資;伊匯款500 萬元後沒幾天,丙○○有拿30萬元支 票給伊作為投資點金公司104 年6 至8 月共三月的利息;她 只跟伊說需要錢去收購補習班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1 第32頁),可見告訴人吳育德、吳秉 南所以投資點金公司及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均係被告李詠嫻所 遊說投資,與被告癸○○、壬○○無涉。再參以卷附之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第137 頁),可見被告 李詠嫻於104 年5 月29日確有從點金公司上開帳戶匯款1,90 0 萬元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是被告李詠嫻向被害 人吳育德所稱:會放2,000 萬的保證金在司馬文創公司等語 ,並非子虛。再衡以被害人吳育德、吳秉南確有收到三到六 期不等之紅利,是被告李詠嫻是否在遊說吳育德等人投資點 金公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無疑。
2、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丙○○,不 認識陳薇安、癸○○;丙○○於104 年4 月透過吳育德跟伊 說要成立補習班事業,說我們算是股東,她去購買補習班, 補習班獲利時就會到我們手上;伊於104 年6 月投資200 萬 ,後來又投資400 萬元;從104 年8 月至11月領了三次利息 、一次是5 萬元、總共15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 2 號偵查卷卷二第121 、122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於 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3 、4 月間丙○○來台中找伊,一開 始伊都拒絕,但她遊說了很多次,也提供一些資料給伊,她 說公司會一直收購補習班;伊前後共匯了2 筆款項給她共26
0 萬元;丙○○就說公司未來會很賺錢,但沒有講過實際的 數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152 頁 ),可見告訴人王柏山、黃鼎叡所以投資點金公司均係被告 李詠嫻所遊說投資,與被告癸○○、壬○○無涉;再告訴人 王柏山確有收到三期之紅利收入,且李詠嫻對被害人黃鼎叡 部分,僅說公司未來會很賺錢,但沒有講過實際的獲利狀況 ,是被告李詠嫻是否在遊說王柏山等人投資點金公司之初即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3、證人即告訴人傅錦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8 、 9 月間去點金公司拜訪癸○○,癸○○和丙○○都在,後來 癸○○說他要去買檳榔就離開;丙○○看到癸○○離開,就 跟伊說他們在收購補習班,前景無限,三年之後股票會上市 上櫃,投資的話會有不錯利潤,問伊要不要投資;伊於103 年10月14日匯二筆錢到點金公司,共651 萬元;點金公司從 103 年11月開始到104 年10月,一年的時間有給伊紅利,後 面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4至16頁),可見告訴人 傅錦山所以投資點金公司係被告李詠嫻所遊說投資,與被告 癸○○、壬○○無涉;再衡以告訴人於103 、104 年間將近 一年均有收到點金公司之紅利,是被告李詠嫻是否在遊說傅 錦山投資點金公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 4、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京點公司;伊 於103 年7 月31日、8 月18日各投資40萬元共80萬元,投資 契約寫的是丙○○自己的名字;丙○○有問伊是否有興趣認 股,說他要去收購補習班手頭資金轉不過來,伊就基於幫她 一把的心情投資,伊有拿過幾個月將近一年的利息等語(見 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8 頁),是告訴人張瑞瑾 之所以匯款80萬元至點金公司,係因被告李詠嫻斯時資金周 轉不來,並非係因被告李詠嫻以點金公司獲利情形作為詐術 ,且此部分投資契約係以被告李詠嫻名義所簽立,亦與被告 癸○○、壬○○無涉,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意。
5、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丙○○於103 年7 月邀 請一些陽明同事聚餐講述她的補習班投資事業,伊於103 年 7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投資京點補習班,丙○○是以個人名 義和伊簽投資契約,約定年利百分之20,利息從103 年12月 一直發放到104 年10月;104 年3 月丙○○說公司有資金需 求,有另外向伊借160 萬元,其中有還伊40萬元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8 、459 頁),是告訴人辛 ○○所以投資點金公司100 萬元係被告李詠嫻所遊說投資, 且係以被告李詠嫻名義所簽立,此顯與被告癸○○、壬○○
無涉。另告訴人於104 年3 月部分所匯款項,係被告李詠嫻 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貸,顯與本件詐欺取財手法無涉;又 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部分投資紅利,有從103 年12月一直發 放到104 年10月,是被告李詠嫻是否在遊說告訴人投資點金 公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非無疑。
6、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伊同系的 學姐,當時她有講京點公司是教育體系,伊本身也是教育工 作者,丙○○當時講到京點公司的願景及未來營運,伊就投 資了;伊投資120 萬元,是匯到一位學姐洪雅鈴的帳戶,再 轉匯款到丙○○的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65、66頁 ),是告訴人鍾文鑫所以投資點金公司,係因被告李詠嫻係 告訴人之學姐,且聽其解說點金公司之願景及營運狀況即為 上開投資,此顯與被告李詠嫻被起訴之詐欺手法迥異;再衡 以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至被告李詠嫻的個人帳戶,此顯與被 告癸○○、壬○○無涉;另告訴人庚○○部分縱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匯款120 萬元至點金公司帳戶之情,惟卷內並無告 訴人等於警、偵訊筆錄可佐,是此部分均難認被告三人有何 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7、證人陳彥妤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任 職於點金公司,中間有參與補習班招生規劃,正職管理部分 ,櫃台跟家長接洽,跟老師溝通,還有實際招生計劃執行; 伊知道點金公司有對外收購補習班;伊大約知道公司有對外 收購幾間補習班,深坑的喜安補習班、新莊的華如補習、林 口的康橋、宜蘭的長頸鹿、新莊的無尾熊;伊因為丙○○是 簽約的人所以認定是丙○○決策收購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 卷三第400 至4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2 年9 、10月間開始任職於京點公司,伊本 來在桃園經營補習班,後來將補習班賣給丙○○,後來她問 伊是否可以到她公司任職,一開始給伊見習執行長的職位, 後來說伊表現不佳,就變成分班主管,當時負責桃園區,包 括伊本來經營補習班的管理業務、招生及招生企劃;當初在 賣補習班時,是丙○○跟壬○○到伊補習班評估,一開始丙 ○○就拿她的董事長名片給伊,她回去評估之後確認談好價 金,是丙○○本人來補習班跟伊簽約;癸○○當時給伊的名 片是李泰景總顧問,如果補習班在經營上有問題或是經營策 略都會問他;伊於103 年8 月份之後,就沒有在點金公司有 掛名的職務,但丙○○有跟伊簽經銷商的合約,伊對外就是 點金公司的經銷商,幫她評估補習班,把評估結果彙總給她 ,她再決定要不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34 至435 、 437 頁),足見點金公司自100 年起即陸續有在收購補習班
及經營補習班業務,是被告李詠嫻等人並非無長久經營點金 公司之意,且渠等非單純以「發放高額紅利」作為誘使投資 人;此由被告李詠嫻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 止,以其名義或借款匯款至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44,187 ,600元、其弟妹丑○○匯入點金公司帳戶款項20,009,000元 、其弟乙○○匯入點金公司帳戶款項8,000,000 元、其配偶 戊○○匯入點金公司帳戶款項8,360,000 元、其母親陳鸞鳳 匯入點金公司帳戶款項5,090,400 元,合計其成員共匯入85 ,647,000元至點金公司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李詠嫻於偵查中 所提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單據、銀行存 摺影本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39、40、53 至431 頁),是李詠嫻及其家族所投入點金公司款項實高於 其餘投資人所匯款項之總額,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李詠嫻等人 確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意,而有以詐術欺瞞上開點金公司 投資人之犯行。
8、另告訴人傅錦山於偵查中另證稱:104 年7 月,丙○○請伊 擔任點金公司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癸○○要 伊擔任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向亞太資 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外伊有擔任戊○○向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305 號偵查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和伊說因 為司馬國際數位公司要營運需要資產,要向淡水信用合作社 貸款,因伊是該公司負責人所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因癸 ○○說司馬國際數位公司沒有了,要伊擔任司馬國際文創公 司營運的負責人,伊就答應他,之後他說公司營運要借款, 要伊去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外的連帶保證人;丙○○說她要擴 大營收購買其他補習班,要伊擔任渣打銀行借貸300 萬元的 連帶保證人,因她每個月都繳給伊,伊滿相信應該是沒有問 題,就替她擔任渣打銀行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五 第18至23頁),是告訴人傅錦山斯時既身為司馬國際文創公 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與亞太資融公司貸款部分,其被要求 以個人名義作為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合於情理,故 實難認被告癸○○此部分有施何詐術之舉;另告訴人既明知 其係擔任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替李詠嫻之點金公司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 難認告訴人有何誤信之情事,故被告癸○○三人就此部分亦 應無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1、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102 年1 月30日 虛偽增資部分:
⑴、被告李詠嫻於102 年1 月30日將增資款項250 萬元匯入點金 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點金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李詠嫻再將上開點金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林金波會計師依據該 資料,製作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2 年1 月30日 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壬○○於102 年2 月4 日 將250 萬元匯至李詠嫻申辦之石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李詠嫻另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點金公司設立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2 年2 月4 日有將 250 萬元匯款至丙○○之石牌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六 第351 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7日聯業管(集 )字第10510312063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客戶點金公司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06 年3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 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匯入明細及相關傳票、京 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六第27至32、70 頁反面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⑵、惟衡以被告李詠嫻於102 年1 月30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25 0 萬元至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該次現金增資款項550 萬元,此有上開新股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李詠嫻係以其名義跨行匯款 到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係被告 李詠嫻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虛偽增資之用,是被告李詠 嫻是否會刻意就該次現金增資中之250 萬元部分虛偽增資, 即非全然無疑。更何況,被告李詠嫻於101 年12月22日曾至 郵局跨行匯款250 萬元至京點公司台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乙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 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74頁),是壬○○縱有自點金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匯出250 萬元至李詠嫻所有的郵局帳戶之情, 惟因京點公司台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亦是點金公司之銀 行帳戶,故對點金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銀行存款」科目餘額 而言,並無實際減少款項或不實之情,是本件實難僅因壬○ ○上開匯款行為,即逕推認被告癸○○等人有被訴之違反公 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2、被告癸○○所涉點金公司102 年12月24日虛偽增資部分:
證人姜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資的事情不是癸○○和伊 接洽的;是丙○○聯繫伊跟金主借款的;連淑卿應該是伊所 謂的金主;伊聯繫金主借款4,500 萬元資金給丙○○,伊取 得之報酬就是丙○○給伊的股份,後來伊有回賣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卷六第24至26頁),是點金公司102 年12月24日現 金增資款項既係李詠嫻透過姜曉婷向金主「連淑卿」所借貸 ;且證人李詠嫻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所參與訂立點金公司章 程內容是正確;102 年12月20日決議增資45,000,000元,經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增過,且董事會於股東會 作成增資決議後,進行相關增資決議,文件上之簽名都是伊 本人親簽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289 頁) ,顯見點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流程係由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 李詠嫻所主導,而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癸○○有何參與行 為,即難僅因李詠嫻於偵查中所稱:受癸○○指示而安排該 次現金增資流程云云,而執此逕認被告癸○○與李詠嫻就該 次不實現金增資有犯意聯絡,從而有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
3、被告癸○○、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103 年3 月10日虛偽增資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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