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81號
PCDM,112,訴,98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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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人,他不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背面)。 ㈣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郵局領11萬元 ,全部拿給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他說是要送禮、打通關、賣 藥;有一個人跟我拿11萬元,還8萬元,我交11萬元是因為 他說要賣骨灰塔位給我,後來一個都沒有賣掉,我到桃園龜 山文學路的地址找不到人,電話也打不通;在庭的被告甲○○ 我不認識,我不記得是不是把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49至160頁)。
三、綜觀證人丙○○歷次陳述可知,其首次報案製作筆錄時係案發 翌日之111年7月6日,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其當 時所稱「黃偉書」係駕駛銀色賓士車乙情,與其嗣後所稱「 黃偉書」駕駛之甲汽車係黑色TOYOTA轎車(見偵卷二第1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所出入;關於交付款項之目的究係「 對方欲向其購買靈骨塔的地,需要節稅故須交付11萬元」或 「對方要以11萬元之便宜價格賣給其靈骨塔的地」或「送禮 、打通關、賣藥」,亦不一致;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究係自 稱「黃偉書」之女子,或「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亦有矛盾 之處,實難遽認其所述情節究竟何者為真。
四、證人丙○○於111年7月6日報案時固提出載有「黃偉書、72.5. 11、Z000000000、桃園龜山區文青里27鄰文學路241號23F之 5」及「拾壹萬元、丙○○、黃偉書、111.7.5」等內容之衛生 紙2張,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然 該等文書內容僅係「黃偉書」之個人資料,及11萬元之款項 金額、丙○○、「黃偉書」之姓名及日期,並未包括「茲收到 …」或「收款」等顯可認為表示「黃偉書」已自告訴人丙○○ 處取得款項之內容,是證人丙○○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所載款 項金額、日期固與其自郵局帳戶內提款之日期、金額一致, 然是否即可作為證人丙○○確有交付該金額之款項由「黃偉書 」收受之佐證,非無疑問。況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觀,與上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居住地址相符之「黃偉書」確有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91 、95頁),然其性別男性,亦並非如證人丙○○所述之女子 ,從而,證人丙○○所證情節前後並非一致,且乏足夠之補強 證據,要難遽認屬實。
五、證人丙○○雖指稱當時甲汽車上共有包括「黃偉書」之兩男一 女等語,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僅見甲汽車車輛外觀 及證人丙○○下車提款情形,並未攝得該車駕駛或車上之人, 而無法補強證人丙○○此部分所述確屬真實。而被告甲○○固坦 承有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汽車與告訴人丙○○見面,並向其 收取4萬元一事,然證人丙○○於歷次證述中均稱其沒有見過



被告甲○○,被告甲○○並不在當時甲汽車上之兩男一女之中, 其亦不曾指稱甲汽車上之人曾向其收取4萬元,則被告甲○○ 此部分陳述與證人丙○○之證述及相關卷證均無法勾稽,自難 逕認屬實或以之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之指證前後多有歧異,且依卷附事證僅 能認定當日證人丙○○曾搭乘甲汽車前往郵局提領11萬元之款 項,然就證人丙○○後續是否有交付款項與他人、交付款項之 原因、數額、對象等,均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被 告甲○○確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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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