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7號
PCDM,109,訴,197,2021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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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就上開款項顯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難認被害 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 而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約2%作為報酬(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17頁,107 年度偵字第28806 號卷 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負責收水則可獲 取收水總額1%為報酬(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63 頁),故本院即以其各次所提領或收水款項之2%、1%計算 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中附表一編號61部分,因帳戶經止付而未領得現金,致未 能獲取報酬)。另被告張智杰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迄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4058 號卷第14至1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40頁,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40 頁),被告戊○○亦辯稱其承 租本案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並無因此獲得對價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卷二第49至52頁),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智杰、戊○○有因附表一編號1 、5 、7 、8 、 57、58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獲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 ,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 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 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 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 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係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 用之物,然屬中華電信所有;其餘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 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 接關聯,自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24至29、34、35、 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 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 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 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同案被告吳政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 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109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 處罪刑)自107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予被告戊○○。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5、18、19、24(吳政哲提領部分,下同)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5、18、19、24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 編號15、18、19、24所列之何麗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8、19、24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18、19、24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戊○○直接或間接指示同案被告吳政 哲於附表一編號15、18、19、24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5、18、19、24所列金額之款項。同案被告吳政哲 取得上述款項後即交與被告戊○○,由被告戊○○將犯罪所 得轉交予「中哥」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㈡被告戊○○、張智杰自107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戊○○。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6、21至23、30至 33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6、21 至23、30至33所列之黃勤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6、21至23、 30至3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6、 21至23、30至33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被 告戊○○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張智杰、同案被告吳政哲、陳 畢昇、楊云豪、葉紘均於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6、 21至23、30至33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張智 杰、同案被告吳政哲陳畢昇楊云豪、葉紘均取得上述款 項後即交與被告戊○○,由被告戊○○將犯罪所得轉交予「 中哥」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戊○○、張智杰此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㈢被告張智杰於107 年9 月底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予被告戊○○。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60、6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之詐騙手 法,致附表一編號60、61所列之王正發林沄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 內,並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張智杰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 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列金額之款項。



被告張智杰取得上述款項後即交與被告戊○○,由被告戊○ ○將犯罪所得轉交予「中哥」指定之人。因認被告張智杰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
㈣被告戊○○自107 年9 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為首,及同案被告張智杰、楊云 豪、陳畢昇葉紘均(原名葉柏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戊○○先介紹少年謝○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再由少 年謝○勳負責招攬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辰( 上開5 人分別為92年、92年、91年、91年、91年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中)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被告戊○○擔任該集團中俗稱「收水」之工作,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0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曾秀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秀 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9 月27日14時 22分許,匯款2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0所列之金融帳戶內。被 告戊○○隨即依自稱「余偉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直接 或間接指揮少年徐○碩、黃○傑持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與被告戊○○,再由 其將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從中抽取詐欺贓款 1%充作報酬。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 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㈤被告戊○○與本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初某日,承租本案房 屋供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架設無線網路使用。嗣該集團之不詳 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36、37、41至43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36、37 、41至43所列之朱守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戊○○此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5、16、18至23、30至 33、36、37、41至43、60、61所示之黃勤雯等人,因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5、16、18至 23、30至33、36、37、41至43、60、61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固有如 附表二編號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被告戊○○被訴與同案被告吳政哲共犯附表一編號15、18、 19 、24由吳政哲提領部分:
本件共同被告吳政哲係受友人郭子豪之邀,加入由李泓陞林松柏(與郭子豪李泓陞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264 號等起訴 及追加起訴)、少年高○陽(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之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 編號15、18、19、2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李泓陞以通訊軟體「密 聊」通知少年高○陽前往領取,待少年高○陽取得裝有上開 提款卡之包裹後,李泓陞即以「密聊」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 予少年高○陽。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5、18、19、2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18、19、 24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號15、18、19、24所列之 何麗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5、18、19、2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號15、 18、19、24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少年高 ○陽依李泓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吳政 哲於附表一編號號15、18、19、24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5、18、19、24所列金額之款項。吳政哲取得上 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少年高○陽林松柏或其 等指定之人,再由渠等放置在李泓陞指示之地點或交付李泓 陞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據共同被告吳政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78至83頁、第84至97頁,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25至27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 號卷一第55至61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 第147 至150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 號卷第72至74頁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46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高○陽、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松柏、郭 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卷一第47至55頁、第58至67頁、第161 至167 頁、第 168 至184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10至15頁、 第17至19頁、第113 至116 頁、第124 至125 頁,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111 至114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59 號卷第108 至109 頁)。足見同案被告吳政哲並非受 被告戊○○之指示提領款項,且所領取之贓款亦非交付被告 戊○○。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戊○○有參與分擔 實施同案被告吳政哲此部分犯行,自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㈡被告戊○○、張智杰被訴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編 號3 、4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示被害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3 、4 、9 、21、30、31、32、33所示被害人所 匯款項係由不詳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6、22及編號10、11 、12、13、16、23所列詐騙贓款則分別係由少年徐○碩、黃 ○傑所領取乙節,有附表二編號3 、4 、9 至13、16、21至



23、30至3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戊○○、張智杰所提領,或其等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 無從遽為被告戊○○、張智杰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張智杰被訴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60、61 所示被害人部分:
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60、61)無法認定被 告張智杰有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又無事證顯示被告 張智杰參與分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犯行,尚難以 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㈣被告戊○○被訴與少年徐○碩、黃○傑(附表一編號20)共 犯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少年徐○碩、黃○傑、林○柏、連○閎張○辰等 人,亦不曾指示這些少年去提款,伊從未接觸過上述少年等 語。經查:
⒈告訴人曾秀萍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人頭帳戶後,係由少年黃○傑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徐 ○碩,於107 年9 月28日0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永平店)提領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即少年徐○碩、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或 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31980 號卷第29至30頁、第 52至54頁,107 年度他字第6988號卷第275 頁、第280 頁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至213 至216 頁),且 有證人即少年徐○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 一覽表(108 年度偵字第31980 號卷第203 頁、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01 至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本件係由被告戊○○直接或間接指揮少年徐 ○碩、黃○傑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曾秀萍之匯 款等語,然證人即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7 年9 月初時,伊國中同學少年謝○勳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107 年9 月28日0 時20分許伊沒有上班,伊只 是看到徐○碩順便載他而已,當日是徐○碩上班,所以伊 不知悉該次提領曾秀萍所匯款項的金融卡來源為何、是何 人於何時何地交付、得手後詐欺贓款交付何人等節,這要 問徐○碩才知道;當天伊沒有載他去回水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31980 號卷第25至33頁,107 年度他字第6988號 卷第273 至278 頁)。證人即少年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供稱:有個年約19至20歲男子,身高約180 公分,沒有



戴眼鏡或刺青,叫黃乘軒(音譯),他去永和樂華夜市蛋 包飯店找黃○傑,問要不要工作,黃○傑同意後,黃○傑 又問伊要不要一起做,伊回答說再看看,過沒幾天,伊有 問黃○傑工作內容,而開始當提領車手,不是經由少年謝 ○勳介紹。後來伊再認識負責發卡和收錢的人,他在秘聊 的暱稱是「蝦仁」,「蝦仁」會和伊約地方交卡片,再用 秘聊告訴伊用哪張卡片領多少錢,伊領好後一樣用秘聊和 「蝦仁」聯繫交錢的時間地點;伊有於107 年9 月28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統一 超商)內,持ATM 金融卡提領1 次2 萬元,是黃○傑騎機 車載我去領的,提款卡是1 個年約20、大概160 多公分的 矮小男子在統一超商路口的地下道裡面交付給伊的,並告 訴伊密碼;領完錢後伊在同日1 時許依上游指示沿永和區 永和路1 段直走到永和路2 段,再左轉仁愛路,靠著右邊 走,走進右手邊某一個巷子內,將贓款跟卡片交給1 個年 約16、17歲、身高約175 公分、身材瘦瘦的男子;「蝦仁 」於107 年9 月27日23時許左右,在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 附近,交付附表一編號20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給伊;伊提完 錢後,用「密聊」回報「蝦仁」,「蝦仁」會指定地點, 然後會有人來跟伊收取款項跟提款卡;伊不認識戊○○, 通常是少年高○陽(即「蝦仁」)將提款卡交給伊,他也 會向伊收錢,林○柏是另1 個收錢的人,有時也會給卡; 林○柏或高○陽收到伊1 天領的款項後,會從裡面拿報酬 給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980 號卷第49至58頁、第 59至62頁,107 年度他字第6988號卷第279 至282 頁,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至213 至216 頁,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105 頁、第107 至109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35 至138 頁)。是依少年 黃○傑徐○碩前揭證述,告訴人曾秀萍遭詐騙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秘聊暱稱「蝦仁」之人即少年高○陽 以秘聊與少年徐○碩聯繫,指示少年徐○碩提款之卡片及 金額,而交付徐○碩提款卡、密碼及向少年徐○碩收取贓 款並支付報酬之人,則係少年高○陽或林○柏,均無一語 指稱其等係受被告戊○○直接或間接指揮,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金額,且少 年徐○碩所領得之款項,亦無證據顯示確係由被告戊○○ 收受或經手。從而,實難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存在 。
㈤被告戊○○被訴承租機房供本件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 人部分(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



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 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 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 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 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 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 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108 年11月 7 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復於翌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 禁止接見通信,於108 年3 月4 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 戊○○107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本院107 年11 月8 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 卷一第11至16頁,107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卷二第5 至9 頁 、第27至37頁),是被告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 36、37、41至4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期間,被 告戊○○皆仍羈押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 正犯是否會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 預知,且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自無從與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載犯 行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張智杰有上述犯行存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戊○○、張智杰上開犯罪,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07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戊○○。嗣該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5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7 、52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17、52所列之王慧姬、 乙○○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7、5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52所載金額之款 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戊○○直接或間接指示同案 被告張智杰吳政哲陳畢昇楊云豪、葉紘均於附表一編 號17、52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52所列金 額之款項。同案被告張智杰吳政哲陳畢昇楊云豪、葉 紘均取得上述款項後即交與被告戊○○,由被告戊○○將犯 罪所得轉交予「中哥」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前因:㈠自107 年9 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 成年男子為首,及張智杰楊云豪陳畢昇、葉紘均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戊○○先介紹少年謝○勳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再由少年謝○勳負責招攬少年黃○傑徐○碩、 連○閎張○辰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戊○○則擔任該詐欺 集團中俗稱「收水」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之詐 欺方式,向告訴人王慧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慧姬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9 月27日11時13分許 匯款15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嗣由自稱「余偉家」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戊○○,被告戊○○再直接或間接指揮少 年黃○傑徐○碩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交與被告戊○○轉交本件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被告戊○○並可抽取詐欺贓款1%充作報酬,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㈡於107 年9 月間,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介紹,加入「中哥」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中 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07 年10月12日早上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 稱係其姪子何昱澄,欲借款5 萬元以支付貨款云云,致被害 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2分許,匯款5 萬元至所指 定之吳嘉華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被告戊○○依「中哥」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及 31分許,持「中哥」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新 北市○○區○○街000 號OK超商新莊思源店,陸續提領現金 共5 萬元,並扣除其中2%(即1,000 元)作為自己報酬,再 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中哥」指定之人(即附表一編號52部分 ),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5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 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俱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戊○○涉嫌對附表一編號20之告訴人曾秀萍(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4)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本訴附表一編號20部分業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戊○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己○○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白 承 育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俐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詐│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金額(│人頭帳戶│提│提領時間及金│提領地點│備註 │
│號│騙│ │間 │新臺幣│ │領│額(新臺幣)│ │ │
│ │對│ │ │) │ │人│ │ │ │
│ │象│ │ │ │ │ │ │ │ │
├─┼─┼───────┼───┼───┼────┼─┼──────┼────┼──────┤
│1 │林│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9,494 │中華郵政│張│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1-│
│ │湛│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700-│智│日18時38分許│和區廣福│2 、3-52 │
│ │瑜│日18時30分許,│日18時│ │00000000│杰│10,000元 │路87號統│ │
│ │(│運用00-0000000│33分許│ │378153號│ │ │一超商廣│ │
│ │提│0 電話號碼撥打│ │ │帳戶 │ │ │麗門市 │ │
│ │告│告訴人林湛瑜電│ │ │ │ │ │ │ │
│ │)│話,佯稱告訴人│ │ │ │ │ │ │ │
│ │ │先前購買之餐券│ │ │ │ │ │ │ │
│ │ │遭內部人員作業│ │ │ │ │ │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 │
│ │ │約定轉帳,導致│ │ │ │ │ │ │ │
│ │ │重複扣款,將由│ │ │ │ │ │ │ │
│ │ │花旗銀行客服協│ │ │ │ │ │ │ │
│ │ │助操作ATM 取消│ │ │ │ │ │ │ │
│ │ │設定,共詐得9,│ │ │ │ │ │ │ │
│ │ │494元。 │ │ │ │ │ │ │ │




├─┼─┼───────┼───┼───┼────┼─┼──────┼────┼──────┤
│2 │陳│詐諞集團成員先│107 年│30,000│第一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1 │
│ │敏│於107 年09月20│09月20│元 │帳號007-│詳│ │ │-5、3-1 至3 │
│ │芝│日15時53分許,│日17時│ │00000000│ │ │ │-2(戊○○提│
│ │(│運用00-0000000│3 分許│ │00000000│ │ │ │領部分) │
│ │提│0 電話號碼撥打│ │ │號帳戶 │ │ │ │ │
│ │告│告訴人陳敏芝電│ │ │ │ │ │ │ │
│ │)│話,佯稱為奇摩├───┼───┼────┤ │ │ │ │
│ │ │雅虎商店,稱因│107 年│30,000│玉山銀行│ │ │ │ │
│ │ │告訴人是VIP ,│09月20│元 │帳號808-│ │ │ │ │
│ │ │所以有優惠合約│日17時│ │00000000│ │ │ │ │
│ │ │,每個月購買商│9 分許│ │00000000│ │ │ │ │
│ │ │品都可以折扣,│ │ │號帳戶 │ │ │ │ │
│ │ │告訴人表示欲取├───┼───┼────┼─┼──────┼────┤ │
│ │ │消合約後,再以│107 年│30,000│第一銀行│林│107 年09月20│新北市中│ │
│ │ │00-00000000 去│09月20│元 │帳號007-│子│日17時21分許│和區景新│ │
│ │ │電佯稱郵局客服│日17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街373 號│ │
│ │ │人員,協助操作│16分許│ │00000000│ ├──────┤統一超商│ │
│ │ │ATM,共詐得150│ │ │號帳戶 │ │107 年09月20│景鑽店 │ │
│ │ │,000元。 │ │ │ │ │日17時2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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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