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8號
PCDM,108,易,16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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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去請款,而伊在現場就有看到支票抬頭都寫伊的名字,當 時鄭銘坤呂啓文是說呂啓文在臺灣沒有戶頭,錢匯到伊的 帳戶後,再給呂啓文。之後呂啓文鄭銘坤開的票跟伊說要 用到錢,因為鄭銘坤貨要求很多,呂啓文大陸那邊生產線原 料需要用錢,就來借現去周轉,叫伊先借他,伊就有拿到鄭 銘坤用頂尖公司開出來的票(即附表叁編號一、二、八、九 ),分二次給呂啓文。伊會同意借呂啓文錢是因為伊與呂啓 文是朋友,伊有去鄭銘坤的公司看過,看起來是一般正常營 業,且有出貨,也有看到1,200 萬元的合約書,伊當時覺得 可以幫忙就幫忙,沒想到他們惡意欺騙、跳票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22 至237 頁)。鄭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拿 到頂尖、鄭銘坤的9 張支票(即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 八、附表肆)是鄭銘坤當初跟呂啓文到伊的公司與伊見面, 鄭銘坤說他的票絕對不會跳票,說宏盛集團(音譯)老闆娘 也是用他那種票,說他做生意票絕對不會跳,當時鄭銘坤呂啓文有拿一份契約給伊看,但伊又沒有要做,所以沒有去 了解那個合約、細節。鄭銘坤呂啓文有講是下訂單的合約 ,鄭銘坤呂啓文下訂單做框,都有公正的合約,大家幫忙 一下,鄭銘坤跟伊講說幫呂啓文,因為訂單很大,所以要拿 票跟伊借錢,支票都是呂啓文拿給伊的。伊跟呂啓文認識很 久,伊也有一些框叫呂啓文在大陸幫伊找樣板,伊就幫忙呂 啓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 至248 頁)。 2.被告呂啓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鄭銘坤所簽之合約都 是造假,只是佯以簽約,要拿去向鄭嘉勇涂新興借款。伊 與鄭銘坤一開始就講好要用這方法去騙錢,不是單純借款, 是鄭銘坤指使伊去找鄭嘉勇涂新興騙錢。伊與鄭銘坤偽簽 1,200 萬元合約去騙涂新興,合約也是假的,伊在騙完高春 芳後,105 年5 月份,伊帶涂新興去臣佑公司位於高雄市○ ○○路000 號21樓之1 之處所找鄭銘坤,伊與鄭銘坤向涂新 興表示有上開1,200 萬元合約,委託伊製造眼鏡,伊需要資 金,但涂新興表示沒這麼多錢,就給伊400 萬元,伊就拿鄭 銘坤交給伊4 張抬頭寫涂新興之支票交付擔保,涂新興是分 兩次現金給伊。鄭嘉勇部分,是伊與鄭銘坤於105 年6 月間 ,一起去找鄭嘉勇並拿1,200 萬元契約給鄭嘉勇過目,這一 份合約就是拿去騙涂新興的同一份合約(當庭確認係105 年 3 月31日所簽訂的合約書),佯稱鄭銘坤與伊簽合約,伊需 要資金,而向鄭嘉勇借款,鄭嘉勇分3 次交付現金給伊,支 票是由伊交付給鄭嘉勇,係由鄭銘坤鄭嘉勇表示不會跳票 等語(見偵27213 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鄭銘坤知道伊有一些換錢的人脈如涂新興鄭嘉勇,可



以拿票貼現,所以鄭銘坤跟伊說乾脆弄個假合約,用鄭銘坤 的名義出票去跟這些人換錢,換到時間差不多,只要前面有 過,後面就不算詐欺。有關涂新興的部分,一開始也是與鄭 銘坤串謀,因為私底下伊都叫涂新興乾爹,鄭銘坤就說那安 排一下把乾爹還有乾媽開車載到高雄來,試一下有多少錢可 以騙,伊帶涂新興過去以後,在公司也是拿1,200 萬元的假 合約給涂新興看,鄭銘坤開了1 張100 萬共12張1,200 萬元 上面抬頭有寫涂新興的支票,涂新興就覺得拿給伊做什麼、 寫伊的名字做什麼。之後伊與鄭銘坤商討後,就拿鄭銘坤開 的支票去跟涂新興借錢,伊就將錢給鄭銘坤涂新興共交付 2 筆。鄭嘉勇部分,伊跟鄭嘉勇拿支票借錢時,鄭銘坤好像 有一次還是兩次在場,鄭銘坤就跟鄭嘉勇吹牛說現在生意做 多好讓鄭嘉勇取信,鄭嘉勇也相信伊,當時也有跟鄭嘉勇說 伊與臣佑公司簽了1,200 萬元的合約。伊有拿票給鄭嘉勇的 ,伊都有向鄭嘉勇拿到錢,伊也有將錢給鄭銘坤。伊當時向 涂新興鄭嘉勇拿錢的理由都是票貼,票貼的目的是伊在大 陸要用錢、要生產眼鏡,但伊沒有要生產眼鏡,都是鄭銘坤 指使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至55頁)。 3.依涂新興鄭嘉勇前開所證,其等會分別交付金錢給呂啓文 ,除因與被告呂啓文之私交而信任被告呂啓文外,另係因被 告呂啓文鄭銘坤提出其等簽立之採購合約,使涂新興、鄭 嘉勇認為被告呂啓文確實有製作鏡框,然資金不足之需求, 且鄭銘坤貌似資金豐沛,渠等方會同意被告呂啓文以附表叁 編號一、二、八、九、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八、附表 肆之支票為擔保,進而交付現金給被告呂啓文等節,均核與 被告呂啓文前開所證大致相符,另酌以涂新興鄭嘉勇與鄭 銘坤本非熟識,若非因上情,渠等當無甘冒支票退票之風險 ,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支票,並交付金錢給被告呂啓文 之可能,據此,堪認涂新興鄭嘉勇前開所證當屬真實,足 以採信。惟被告呂啓文所提出與鄭銘坤代表之公司簽署之採 購合約、告知涂新興鄭嘉勇需要以支票貼現之理由,均係 與被告鄭銘坤共謀之詐欺手段等情,業據被告呂啓文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復綜 參被告呂啓文涂新興收受金錢後,亦係交付給被告鄭銘坤 (詳下述),實與被告呂啓文所證核屬一致;而被告呂啓文鄭嘉勇收受之金錢部分,依卷附資料雖未見該部分之金錢 流向,惟依據卷內事證可知,涂新興鄭嘉勇對被告呂啓文 都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又被告呂啓文涂新興鄭嘉勇以 借款為由提供之支票均為被告鄭銘坤所開立,另在向涂新興鄭嘉勇取得金錢之前,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均有提出採購



合約供涂新興鄭嘉勇閱覽,使涂新興鄭嘉勇誤認被告呂 啓文確實有製作鏡框,然資金不足之需求,且鄭銘坤貌似資 金豐沛等客觀情狀均屬一致,堪認被告呂啓文前開所證係與 被告鄭銘坤共同以相同手法詐欺涂新興鄭嘉勇等節應屬真 實,足以採信,基此,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謀持不實之採 購合約供涂新興鄭嘉勇閱覽,營造被告鄭銘坤有大量採購 鏡框之需求,且被告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涂新興鄭嘉勇之信任,再由呂啓文以製作鏡框資金不足,需要以支 票貼現之理由,對涂新興鄭嘉勇施以詐術,使涂新興、鄭 嘉勇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呂啓文之指示交付下述之金錢 ,亦足認定。
4.涂新興鄭嘉勇交付之實際數額部分:
涂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付給被告呂啓文共2 筆金 錢,並向呂啓文收取400 萬元、100 萬元的支票。伊返家 比對資料以後,分別為105 年5 月25日開立270 萬元之支 票給被告呂啓文,並有再另外拿數萬元,故總共給呂啓文 275 萬元至280 萬元之現金;另伊在105 年7 月22日共提 領100 萬元,並交付約95萬2,000 元給呂啓文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32 至233 頁、卷五第24至30頁)。經查,涂新 興於105 年5 月25日開立27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呂啓文、 被告呂啓文於105 年5 月26日兌現上開支票乙節,此有前 開270 萬元之支票影本、電腦登錄單於卷可查(見本院卷 四第283 至284 頁),復參以105 年5 月26日被告鄭銘坤 之台新帳戶即由被告鄭銘坤存入256 萬5,000 元,兩者之 間日期重疊,金額亦接近,又與被告呂啓文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涂新興交付之280 萬元那筆現金有交付給被告鄭銘坤 ,由被告鄭銘坤自行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伊拿到約1 成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據此,堪認上 開被告鄭銘坤存入之256 萬5,000 元為被告呂啓文受被告 鄭銘坤指使,持附表叁編號一、二、八所示支票(按發票 日期、票號為先)前往涂新興之住處,向涂新興佯稱:其 因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以貨款支票擔保貼現,向涂新興 借款300 萬元云云,致涂新興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部 分現金(未包含被告呂啓文拿取之部分)。另再參以上開 金額有5,000 元之尾數,而被告呂啓文又供稱其有拿取約 1 成,涂新興對於其交付之確切金額亦不確定,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涂新興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金額,應認定為 275 萬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另涂新興所 證其交付被告呂啓文約95萬元之部分,查涂新興於105 年 7 月22日確實有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此有涂新興檢附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四第285 至287 頁),涂 新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交付上開95萬元之時間點雖有所出 入,然參以被告呂啓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5萬元是全數 存入鄭銘坤台新之帳戶,伊沒有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4頁、卷五第49頁),另被告呂啓文確實於105 年7 月26 日,即涂新興領款之4 天後,匯款95萬1,000 元至被告鄭 銘坤之台新帳戶,此有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卷四第61頁),核與被告呂啓 文前開所陳、涂新興上開所證交付現金之時間、金額一致 ,據此,堪認上開95萬1,000 元為被告呂啓文受被告鄭銘 坤指使,持附表叁編號九所示支票前往涂新興之住處,向 涂新興佯稱:其因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以貨款支票擔保 貼現,向涂新興借款100 萬元云云,致涂新興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之現金。
鄭嘉勇交付之金錢部分,依據卷內事證雖未有相關匯款紀 錄得以查知流向,然鄭嘉勇對於其確實有交付3 次金錢給 被告呂啓文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堅證在案,亦為被告呂啓 文所坦認,且鄭嘉勇亦有提出附表貳十五、十六、十八、 附表肆所示之支票附卷可參,若非鄭嘉勇確實有交付金錢 ,鄭嘉勇實無取得上開支票之可能,據此,堪認鄭嘉勇所 證應屬真實,鄭嘉勇確實在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之支票後 ,有給付金錢給被告呂啓文(交付附表貳十五、十六、十 八、附表肆所示之支票之順序,依借款金額、發票日)。 另鄭嘉勇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呂啓文拿票跟伊換現,伊 換了會扣一部分,扣2 萬、3 萬,將之前呂啓文欠伊的10 幾萬元扣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又證稱:伊第 一次是拿25萬元的票,實際交付25萬元;第二次是拿140 萬元的票,有扣幾萬元;第三次是拿90萬元的票,是給9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7 至248 頁),則鄭嘉勇對於 其交付給被告呂啓文實際金額亦無法確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鄭嘉勇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金錢,應以每筆扣除 3 萬元,即分別交付被告呂啓文22萬元、137 萬元、87萬 元以資認定。
5.綜上,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同以事實欄一(二)、(三) 之方式,對涂新興鄭嘉勇施以詐術,使涂新興鄭嘉勇交 付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金錢,均堪認定。(四)至被告鄭銘坤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鄭銘坤對於其開立之支票退票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係 因呂啓文給伊的貨數量不足,方於8 月31日跳票云云(見偵 35564 卷第5 頁),另對於詹幸靜匯款至其帳戶部分,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呂啓文詹幸靜匯款到伊的戶頭, 因為伊持證15之支票(即他8437證據卷第533 至535 頁)向 呂啓文票貼借款,至於呂啓文向誰籌資匯款給伊,伊不清楚 云云(見偵27213 卷第18頁),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交 付給涂新興的支票實際上是要支付給呂啓文的貨款,並不是 要跟涂新興貼現,因為呂啓文要給伊的貨沒有給,所以伊就 讓票全部止付。關於鄭嘉勇部分,伊向呂啓文買東西,呂啓 文將票拿給誰,伊也不知道,因為呂啓文貨沒有給伊,所以 票就跳了。高春芳部分,伊之前與呂啓文合作時,呂啓文會 向伊拿貨去賣,所以呂啓文要給伊錢,呂啓文給伊錢都是用 詹幸靜之名義匯款,在伊與太友公司簽約後,伊收過詹幸靜 名義的匯款是因為呂啓文要給伊貨款、向伊借貸的錢,這些 錢都是呂啓文要抵償之前跟伊的債權債務,與伊跟太友公司 簽約無關,詹幸靜為何要匯款給洪坤宗,伊不清楚,但對伊 而言,詹幸靜匯款的錢就是呂啓文要給伊的錢。伊會跳票是 因為伊跟呂啓文票貼348 萬,呂啓文只給伊201 萬,中間差 了145 多萬,伊就將支票止付,伊就認為太友公司跟呂啟文 是同一個人,所以止付。因為太友公司沒有給伊貨物,所以 伊就讓票據全部都止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 頁、 卷二第14至16頁)。則依據被告鄭銘坤歷次所陳,被告鄭銘 坤跳票之原因,係因為呂啓文未支付貨物給被告鄭銘坤、或 是因交付給被告呂啓文支票以貼現之現金過少,或是係因太 友公司未如期出貨等節,前後不一。另關於被告鄭銘坤收受 詹幸靜匯款之原因,究竟係其交付被告呂啓文支票,請被告 呂啓文代為貼現,或係其認為係被告呂啓文應給付給被告鄭 銘坤之貨款、欠款等情,亦不一致,被告鄭銘坤所陳相互齟 齬,真實性顯然可疑。況被告鄭銘坤所陳被告呂啓文為太友 公司之經理云云,已為被告呂啓文高春芳所否認,被告鄭 銘坤此部分之陳述,已難採信,況詹幸靜為太友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又為高春芳之妻,詹幸靜實無代被告呂啓文一再匯 款前述之鉅額款項給被告鄭銘坤之可能,被告鄭銘坤所辯實 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2.另被告鄭銘坤雖又辯稱其於105 年3 月15日與呂啓文簽署之 450 萬元之採購合約中,交付給被告呂啓文的支票均有兌現 ,故其確有向被告呂啓文採購鏡框之事實;另與太友公司契 約中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 支票共4 張(票號分別為PT0000000 、PT0000000 、PT0000 000 、PT0000000 )亦有兌現,故其有向太友公司採購鏡框 之真意云云。然查,上開105 年3 月15日被告鄭銘坤代表頂 尖公司與呂啓文簽署之450 萬元之採購合約書所開立之支票



縱有兌現,但被告呂啓文與被告鄭銘坤簽署之契約均屬不實 ,且係為讓高春芳相信契約之真實性,進而繼續匯款、出貨 ,方會讓上開4 張支票兌現乙節,均業據被告呂啓文證述在 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故被告鄭銘坤所提出之105 年 3 月15日簽署之450 萬元之採購契約書、支票等是否係被告 鄭銘坤為本件詐欺高春芳等人而先為之佈局,並使高春芳更 深信與被告鄭銘坤代表之公司所簽署合約之真實性,方讓部 分支票予以兌現,業已啟人疑竇。再參以被告鄭銘坤除代表 頂尖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上開450 萬元 之採購合約外、於105 年3 月31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200 萬元之採購合約、於105 年4 月15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80 萬元之採購合約、另於105 年6 月10日與呂啓文簽署171 萬 4,000 元之採購合約、於105 年6 月20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 105 萬元之採購合約(見他8437證據卷第237 至260 、261 至269 、369 至375 、489 至495 、513 至519 頁),而高 春芳持有之票號AE0000000 即附表柒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支票 ,即為上開105 年6 月20日契約中所開立之支票;涂新興所 持有之支票(附表叁編號一、二、八、九)為上開105 年3 月31日契約中所開立之支票;鄭嘉勇所持有之支票(附表貳 十五、十六、十八、附表四)為上開105 年3 月15日、105 年4 月15日契約中所開立之支票。然依被告鄭銘坤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伊於104 年12月28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800 萬元 之採購合約,並約定105 年2 月15日以前要前往公證上開契 約,但被告呂啓文沒有來,直到105 年3 月15日方來找伊, 而向伊承攬1,200 萬元之鏡框生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提出上開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 則依被告鄭銘坤前開所陳,被告呂啓文已經未依約定前往公 證上開104 年12月28日之契約,以被告鄭銘坤從事鏡框多年 之經驗,對於被告呂啓文之信用應有相當質疑,豈有在被告 呂啓文於數月後再與被告鄭銘坤商談採購鏡框一事時,隨即 與被告呂啓文簽署上開為數眾多、金額非低之契約,且因上 開採購契約交付給被告呂啓文契約內所約定之全部支票之可 能,被告鄭銘坤代表之公司與被告呂啓文所簽署之上開合約 ,實與常理相違,難以認定上開契約之真實性,基此,上開 契約僅係為營造被告鄭銘坤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支票具有原 因關係之假象,進而讓被告呂啓文得以持之詐騙高春芳、涂 新興、鄭嘉勇,被告鄭銘坤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信。
3.至高春芳涂新興之部分證詞雖有瑕疵,然供述證據具有其 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被告鄭銘坤係與被 告呂啓文共同為本件犯行乙節,均業據被告呂啓文所坦認, 並以證人身分指證歷歷,並有前開合約書、被告鄭銘坤開立 之支票及帳戶明細可查,而關於被告鄭銘坤呂啓文之主要 犯罪情節,即其等之詐騙手法,高春芳涂新興之證述並無 齟齬之處,並與共同被告呂啓文之供述得以相互補強,已足 以認定被告鄭銘坤之犯罪事實。被告鄭銘坤及其辯護人以高 春芳涂新興所證有所不符,即謂全然不可採信,顯無理由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銘坤呂啓文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對於高春芳涂新興及鄭 嘉勇,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同一事由之詐騙方式,使 之受騙因而接續交付前開所示之金錢、貨物,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且分別侵害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之同一法益,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屬接續犯一罪。被告鄭銘 坤、呂啓文詐欺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部分(各3 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鄭銘坤、呂 啓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因需 錢花用竟利用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對被告呂啓文之信任 ,共謀為本件詐欺犯行,使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當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被告鄭銘坤呂啓文之分工方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取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呂啓文已 與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 予敘明。
(二)被告鄭銘坤呂啓文高春芳取得之犯罪所得: 1.高春芳因誤信與被告鄭銘坤所代表之公司簽署契約之真實性 ,而與被告呂啓文協議一人承做一半,並因被告呂啓文佯稱 製作鏡框需要現金而給付之金額如附表陸部分,業經本院論 述在前,則附表陸所示之金錢既全數由被告鄭銘坤收受,故 附表陸所示之金錢均為被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原應在被告 鄭銘坤之項下宣告沒收596萬7,646元。然高春芳出貨鏡框給 被告鄭銘坤後,因被告鄭銘坤開立之支票跳票,被告鄭銘坤 無法交還原本之鏡框,故交付如附件四之鏡框供高春芳抵債 乙節,業據高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四第 218至219頁),並有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8437證據卷 第335至367頁),而高春芳既同意以32萬4,528元作為其損 失之扣抵,被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金額,其犯罪 所得為564萬3,11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鄭銘坤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高春芳誤信被告鄭銘坤指使被告呂啓文持附表柒所示之支票 向高春芳佯稱製作鏡框不足,向高春芳貼現,使高春芳陷於 錯誤匯款201 萬1,779 元,但其中僅有130 萬元跳票乙節, 經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鄭銘坤呂啓文不法獲取之犯罪所 得應以130 萬元計算,而上開金錢全數由被告鄭銘坤收受, 均為被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鄭銘坤之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高春芳因誤信與被告鄭銘坤所代表之公司簽署契約之真實性 ,而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鏡框給被告鄭銘坤,此有太友公司 之到貨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213卷第77頁),此部分應為 被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銘坤亦有退還高春芳部分 貨品乙節,業據高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四 第218至219頁),並有到貨明細、退貨明細於卷可查(詳如 附件二,見偵27213卷第77頁、他8437證據卷第137至201頁



),而扣除被告鄭銘坤退還之部分,被告鄭銘坤尚有如附件 三所示1萬7,400支鏡框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鄭銘坤之項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鄭銘坤所稱之交貨給太友公司之部分,查無與 本件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且高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係 代收,貨物係交由呂啓文等語,核與被告呂啓文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四第221、224頁),故此部分自不在被告鄭銘坤收 受貨物中犯罪所得折抵之範圍,附此說明。
4.綜上,被告鄭銘坤應沒收犯罪所得共694 萬3,118 元及附件 三所示品牌、數量、型號之1 萬7,400 支之鏡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涂新興收取之犯罪所得: 1.涂新興交付給被告呂啓文275 萬元,而被告呂啓文將256 萬 5,000 元交付給被告鄭銘坤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 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為256 萬5,000 元,惟被告鄭銘坤已返 還涂新興50萬元,此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查卷第93 頁),故未扣案之206 萬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鄭銘坤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呂啓文之犯罪所得 為18萬5,000 元,而被告呂啓文已返回涂新興6 萬元,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 至262 頁 ),故被告呂啓文之犯罪所得應沒收12萬5,000 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涂新興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95萬1,000 元全數由被告呂啓文 匯入被告鄭銘坤之帳戶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在前,此為被告 鄭銘坤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鄭銘坤此部分之項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總上,被告鄭銘坤應沒收犯罪所得共301 萬6,000 元、被告 呂啓文應沒收犯罪所得12萬5,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鄭銘坤呂啓文鄭嘉勇收取之犯罪所得: 鄭嘉勇分別交付被告呂啓文22萬元、137 萬元、87萬元等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呂啓文供稱其收受約1 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6頁),依據上開被告鄭銘坤與被告呂啓文分 配金錢之方式所示,被告呂啓文所陳應可採信。據此被告呂 啓文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2,000 元、13萬7,000 元、8 萬 7,000 元,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呂啓文已與鄭嘉勇達 成和解,每月支付4,000 元,被告呂啓文均有依約履行乙節 ,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55 至157 頁、卷四第143 頁),則於108 年6 月至本 院109 年8 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呂啓文給付約15次,而清 償共計約6 萬元,故被告呂啓文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6 萬元 後,18萬6,000 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鄭銘坤部分,其犯罪所 得為246 萬元扣除被告呂啓文之犯罪所得24萬6,000 元,為 221 萬4,000 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被告 │事實欄 │主文 │
├──┼────┼────────┼──────────────────────┤
│一 │鄭銘坤 │事實欄一(一) │鄭銘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參仟壹佰壹│
│ │ │ │拾捌元及附件三所示之鏡框壹萬柒仟肆佰支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事實欄一(二) │鄭銘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零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欄一(三) │鄭銘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呂啓文 │事實欄一(一) │呂啓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事實欄一(二) │呂啓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欄一(三) │呂啓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105 年3 月15日採購金額450 萬元合約書內所列之支 票
┌──┬───────────┬───────┬──────────┬─────┐
│編號│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
│一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20日│KU0000000 │25萬元 │
├──┼───────────┼───────┼──────────┼─────┤
│二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25日│KU0000000 │25萬元 │
├──┼───────────┼───────┼──────────┼─────┤
│三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30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四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20日│KU0000000 │25萬元 │
├──┼───────────┼───────┼──────────┼─────┤
│五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25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六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6 月31日│KU0000000 │25萬元 │
├──┼───────────┼───────┼──────────┼─────┤
│七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20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八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25日│KU0000000 │25萬元 │
├──┼───────────┼───────┼──────────┼─────┤
│九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31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十 │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20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十一│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25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十二│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7 月31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十三│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8 月20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十四│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8 月25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十五│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8 月31日│KU0000000 (現由鄭嘉│25萬元 │
│ │ │ │勇持有) │ │
├──┼───────────┼───────┼──────────┼─────┤
│十六│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9 月20日│KU0000000 (現由鄭嘉│25萬元 │
│ │ │ │勇持有) │ │
├──┼───────────┼───────┼──────────┼─────┤
│十七│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9 月25日│KU0000000 │25萬元 │
├──┼───────────┼───────┼──────────┼─────┤
│十八│頂尖光學、鄭銘坤 │105 年9 月31日│KU0000000 (現由鄭嘉│25萬元 │
│ │ │ │勇持有) │ │
└──┴───────────┴───────┴──────────┴─────┘
【附表叁】105 年3 月31日採購金額1,200 萬元合約書內所列之 支票
┌──┬───────┬──────────────┬───────┐
│編號│發票日 │ 票號 │票面金額 │
├──┼───────┼──────────────┼───────┤
│一 │105 年8 月31日│KU0000000 (現由涂新興持有)│100萬元 │
├──┼───────┼──────────────┼───────┤
│二 │105 年9月31日 │KU0000000 (現由涂新興持有)│100萬元 │
├──┼───────┼──────────────┼───────┤
│三 │105 年10月31日│KU0000000 │100萬元 │
├──┼───────┼──────────────┼───────┤
│四 │105 年11月31日│KU0000000 │100萬元 │
├──┼───────┼──────────────┼───────┤
│五 │105 年12月31日│KU0000000 │100萬元 │




├──┼───────┼──────────────┼───────┤
│六 │106 年1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
├──┼───────┼──────────────┼───────┤
│七 │106 年1月31日 │KU0000000 │100萬元 │
├──┼───────┼──────────────┼───────┤
│八 │105 年8 月31日│KU0000000 (現由涂新興持有)│100萬元 │
├──┼───────┼──────────────┼───────┤
│九 │105 年9月31日 │KU0000000 (現由涂新興持有)│100萬元 │
├──┼───────┼──────────────┼───────┤
│十 │105 年10月31日│KU0000000 │100萬元 │
├──┼───────┼──────────────┼───────┤
│十一│105 年11月31日│KU0000000 │100萬元 │
├──┼───────┼──────────────┼───────┤
│十二│105 年12月31日│KU0000000 │100萬元 │
└──┴───────┴──────────────┴───────┘
【附表肆】105 年4 月15日採購金額180 萬元合約書內所列之支 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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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康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皓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