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曾翊芸、告訴人蔣家榞、何宜謙 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新北檢第3153號偵卷第 一冊第97至第99頁、第101至第105頁、第455至第459頁), 並有被害人曾翊芸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對話訊息 、告訴人蔣家榞所提出之金融卡照片、對話訊息、告訴人何 宜謙所提出之對話訊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7710號偵查卷【下稱北檢第7710號偵卷】第117 至第11 9 頁、第60至第67頁、第83至第85頁)、被告張嘉興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 第7710號偵卷第25至第26頁)、如附表三所示華泰銀行帳戶 提領紀錄表(見新北檢第8301號偵卷第一冊第443 頁)、該 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第7710號偵卷第47至第48頁)等在卷 可按,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嘉興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嘉興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部分: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
因貪圖獲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分別擔任 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以促成「劉善恩」、「遠哥」 、「洋哥」、「坤哥」、「阿龍」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足徵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均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翁柏 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翁柏昇參與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被 告王鴻鈞、劉鎧菘2 人均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 次犯行)。是核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翁柏昇雖先後於107 年12月6 日、同年月10日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蔡伊雯匯入之款項,惟被害人 蔡伊雯係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先後匯款,詐欺之犯罪事實單一 ,被告翁柏昇先後不同日提款之行為,自亦僅構成單一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翁柏昇於107 年12月10日提領被害蔡伊雯匯入款項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既與被告翁柏昇經起訴之107 年12月6 日提領行為具有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44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又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翁柏昇、王鴻 鈞、劉鎧菘等人與「劉善恩」、「遠哥」、「洋哥」、「坤 哥、「阿龍」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翁柏 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基於洗錢之故意,提領、傳遞該等 人頭帳戶內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 人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㈢又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本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係負責提領、傳遞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過程;是依渠等 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為觀察,渠等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編號6 所示之各被害人乙節,衡情當屬無從預見,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就此部分有 何故意之可言,自不能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罪名相繩,此併予敘明。
㈣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劉善恩」、「遠哥」、「洋哥」、「 坤哥、「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翁 柏昇、王鴻鈞、劉鎧菘等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未 記載被告翁柏昇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犯行亦涉犯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惟被告翁柏昇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追加起 訴及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此部分之犯行及罪名(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5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部分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敘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翁柏昇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計9 項犯行)、被告 王鴻鈞、劉鎧菘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均各計6 項犯行),對象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㈤至被告翁柏昇之辯護人固以:翁柏昇患有精神上輕度障礙, 且犯罪當時為無業,方一時失慮,以為幫人提款即可獲取酬 勞,不法所得非高,且翁柏昇於到案後,均配合調查,自身 亦懊悔不已,而有輕生之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情。惟查,被告翁柏昇年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卻因貪 圖詐欺集團允諾之優渥報酬,而犯本案之罪,且其所參與之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確對於部分被害人造成非輕之損害,而 其亦無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被告翁 柏昇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 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柏昇、王鴻鈞、劉鎧 菘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 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及「收水 」等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及渠等於本件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渠等之素行、被告翁柏昇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王鴻鈞大學肄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劉鎧菘高職畢業之學歷及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程度,被告翁柏昇犯後固坦 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被告王鴻鈞、 劉鎧菘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渠等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查被告王鴻鈞、劉鎧菘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渠2 人因受誘於不合理之報酬,未審慎慮及行為之後果, 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文件、附帶 民事訴訟撤回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冊第47頁、第12 5 至第135 頁、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67 號卷內附),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王鴻鈞、劉鎧菘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王鴻鈞、劉鎧 菘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㈧被告翁柏昇之辯護人固另請求對被告翁柏昇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翁柏昇非但未能坦承本件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已難認有何得邀緩刑寬典之具體作為;況被 告翁柏昇因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案件,業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自不適宜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 明。
二、被告蔣宇翔部分:
㈠核被告蔣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理由均同前述參、一、㈠、㈡所述)。 ㈡被告蔣宇翔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 劉善恩」、「洋哥」、「坤哥」、「遠哥」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蔣宇翔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佳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係一以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宇翔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 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 ,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謝佳 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 就輕,否認主觀犯意,然已與被害人謝佳諠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蔣宇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涉及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案件,現固另案由法院審理中,惟 均未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因受誘於不合理之報酬,未審慎慮及行為之後果 ,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未規避自身應負之賠償責任,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謝佳諠調解成立,全額賠償被害人謝佳 諠所受之損害99,972元,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履行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432 頁、第42 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蔣宇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蔣宇翔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張嘉興部分:
㈠核被告張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理由均同前述參、一、㈠、㈡所述) 。
㈡又被告張嘉興本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各 被害人之過程;是依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為觀察,其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乙節,衡情當屬無從預見,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張嘉興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之可言,自不能另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相繩,此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嘉興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 劉善恩」、「洋哥」、「遠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張嘉興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如附表三所示 各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嘉興參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計3 項犯行), 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興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 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 ,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各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項犯 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之諭知: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㈠被告王鴻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王鴻鈞所有供其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鴻鈞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劉鎧菘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劉鎧菘所有供其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劉鎧菘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蔣宇翔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蔣宇翔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張嘉興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張嘉興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示之提款卡1 張、如附表五編號3 所 示之提款卡1 張,固分別為被告蔣宇翔、張嘉興2 人持以提 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蔣宇翔、張嘉興所有之物,且該等提款卡所 屬帳戶,既經通報有可疑金流進出,必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該等提款卡已失其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基本功能,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四編號 4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蔣宇翔本件犯行 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關於被告翁柏昇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擔任提款車 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已詳前述,而計算其提領 金額時,如被告翁柏昇實際提領之金額,較各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 (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反之, 如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較被告翁柏昇實際提領之金 額為高時,則應以實際提領之金額為準,以符合被告翁柏昇 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實際情形(短提之詐騙金額,被告翁柏昇 並未因而獲得比例計算之報酬)。以此原則計算,被告翁柏 昇如附表一所載各項犯行,應納入報酬計算之提領金額,合 計為398,415 元(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總金額為398,415 元,實際提領總金額為431,000 元,應以數額較小之遭詐騙 匯款總金額為準),以此計算被告翁柏昇所取得之報酬金額 ,應為7,968 元(計算式:398,415x 2%=7,968 ;元以下捨 去),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被告王鴻鈞、劉鎧菘2 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渠等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均為經手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一 ,已詳前述;依前述肆、二、㈠所示同一原則計算,渠等應 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87,215元(渠等參 與之詐欺犯行中,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總金額為87,215元 ,車手即被告翁柏昇實際提領交付之總金額為101,000 元, 應以數額較小之遭詐騙匯款總金額為準;為避免無實益且過 於複雜之計算,此金額不扣除前手之車手、「收水」於交款 時自行扣除之報酬),以此計算渠等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 為872 元(計算式:87,215x 1%=872;元以下捨去);惟被 告王鴻鈞、劉鎧菘2 人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
號6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王鴻鈞給付之總 金額為27,200元,被告王鴻鈞給付之總金額為29,700元,有 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文件、附帶民事 訴訟撤回狀等在卷可考,渠等給付之金額均已遠超過本件犯 罪所取得之報酬872 元,如仍就渠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蔣宇翔當日 所提領而未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款項,其中包含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佳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99,972元,此 據被告蔣宇翔供承在卷;該詐得之款項99,972元,既尚未交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性質上自屬被告蔣宇翔享有管領 、支配、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所餘款項既不能認與被告蔣宇翔本件犯行直 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蔣宇翔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所約定之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部分,被告蔣宇翔當 日提款後尚未領得該報酬,此據被告蔣宇翔陳明在卷,此部 分自不生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現金49,000元,係被告張嘉興當 日所提領而未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款項,其中包 含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總額38,500元, 此據被告張嘉興供承明確;該詐得之款項38,500元,既尚未 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性質上自屬被告張嘉興享有管 領、支配、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所餘款項既不能認與被告張嘉興本件犯行 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嘉興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所約定之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部分,被告張嘉興 當日提款後尚未領得該報酬,此據被告張嘉興陳明在卷,此 部分自不生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76號、第22 91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翁柏昇經起訴之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823 號、第14824 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被告蔣宇翔經起訴之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同 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張嘉興經起訴之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643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翁柏昇經追加起 訴之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至該 移送併案意旨另認被告翁柏昇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
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翁柏昇係受僱於該詐欺集團, 以提款金額百分之二為報酬,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已見前述,被告翁柏昇實際上是抱 持著「縱使領的錢真的是詐欺集團騙來的,也無所謂」的心 態,只關心自己能夠取得之報酬多寡,對於涉案的其他人究 竟是如何組成、如何籌畫、分配任務,全然不曾瞭解、關注 ,顯然在其主觀認知上,自己所參與者,充其量僅為與提款 相關的詐欺行為,而不是參與該詐欺集團本身,自難認其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況被告翁柏昇係以提領款項總額之固 定比例獲取報酬,並依指示自行從領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 與其他共犯並無任何接觸,其性質上較近似於該詐欺集團之 「外包」提款者,而非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子,難認被告翁 柏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被告翁柏昇如附表一編 號8 、編號9 所示犯行,尚不能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 繩,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被告王鴻鈞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鈞與「遠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遠哥」指示被告翁柏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黃三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1 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 時18分許,將該1 萬元連同其他不明贓款合計5 萬元裝 於塑膠袋內,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旁草 叢間,被告王鴻鈞隨即依「遠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 19分許,前往上址草叢間將該裝有贓款之塑膠袋接手取走並 轉交該集團主要成員。因認被告王鴻鈞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均稱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鴻鈞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翁柏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卷附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74巷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翁柏昇此部分 犯罪之事證均詳前述,於此均略)。訊據被告王鴻鈞固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巷弄附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土城那邊要應徵別的工 作,下午5 點左右「遠哥」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 我在土城這邊,「遠哥」問我方不方便去該處幫他拍照,所 以我才過去上址巷弄附近,我是拍門牌、花圃的照片回傳給 「遠哥」,當天我並沒有撿拾物品或取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柏昇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黃三芳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1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將該1 萬 元連同其他不明贓款裝於塑膠袋內,藏置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旁草叢間等事實,業據被告翁柏昇於警詢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新北檢第8115號偵 卷第13至第18頁之調查筆錄、第111 至第113 頁之詢問筆錄 );而被告王鴻鈞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亦前往並出現在 上址巷弄附近等事實,亦有上址巷弄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新北檢第8815號偵卷第47至第49 頁),且為被告王鴻鈞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翁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迭次均陳稱 :我不認識、也沒見過王鴻鈞,當時我把裝錢的塑膠袋放在 草叢內,就先離開了,我不知道是誰將款項拿走等語(見上 開被告翁柏昇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是依被告翁柏昇之供 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鴻鈞有取走該筆款項之事實。 ㈢觀諸卷附上址巷弄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 鴻鈞於當日下午5 時19分許,固確有出現在上址巷弄附近, 惟該等畫面均僅顯示被告王鴻鈞有於該巷弄內行走、逗留之 舉動,並無法看出其有撿拾草叢間物品、置入自己背包內之 行為。況且,在該等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出上址巷弄內當 時尚有其他數名行人、機車騎士行走或車經該處(見圖片7 至10、圖片13、15),並非空無他人,被告王鴻鈞是否會在 此環境下,作出找尋、撿拾草叢內塑膠袋之引人側目行為, 實不無疑問。是被告王鴻鈞辯稱:我當時是去該處拍照,並 未撿拾物品或取款等語,與事證並不相悖離,非無可採,難 認被告王鴻鈞確知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㈣本件被告王鴻鈞雖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收取被
告翁柏昇丟包款項之行為(詳有罪部分),然並不能憑此即 認被告翁柏昇丟包之款項,均必然由被告王鴻鈞負責收取, 此觀諸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均係 由被告翁柏昇負責提款,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鴻鈞涉案等 情自明。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無從 以推測方式,逕認被告王鴻鈞有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鴻鈞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 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王鴻鈞確有所 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鴻鈞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王鴻鈞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