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68號
PCDM,106,易,106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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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借款3,000,000 元,並願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告訴人,而於102 年6 月25日,由被告葉素珍林玉安陳進南柯悅卿及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位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 分行見面,辦理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0,000 元抵 押權登記,經告訴人同意並出借3,000,000 元(預扣利息, 實際共出借2,730,00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吉 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訊時、證人陳進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9頁、第212 頁 至第213 頁、偵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並有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 165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295 頁至第317 頁)。又公訴意旨雖稱當時告訴人實際交付 借款3,000,000 元,惟就該部分未將預扣利息270,000 元扣 除,容有未洽,惟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三 所示,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玉安有在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票 號BA0000000 號)背書後提供告訴人作為借款3,000,000 元 之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 經證人郭吉田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 89頁、偵二卷第98頁、第101 頁),並有被告林玉安背書之 國京公司開立支票影本(票號BA0000000 號)、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 1005050407號函(國京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國京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鄧邦吉)存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9 頁至第32頁)。
⒊嗣經被害人上海銀行以本案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經 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 拍賣本案房地,告訴人參與分配分得73,779元之事實,業經 證人郭吉田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9 頁、偵二卷第98頁、第101 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 司拍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抵押物拍賣聲請狀、本院民事執 行處103 年12月2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廉字第98786 號函所 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3 年12月2 日分配結果彙總表 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



97頁至第102 頁)。
㈡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
⒈證人郭吉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林玉安於102 年6 月25日,經伊代書朋友柯悅卿介紹,在彰化銀行北三重 分行,以做生意需款周轉為由欲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 向伊借款3,000,000 元,原本伊只願意借2,500,000 元,後 來才同意借3,000,000 元,林玉安本人有出面,他有以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並交付鄧邦吉開立之500,000 元支票 1 張給伊作為擔保,林玉安有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伊於同日 借款3,000,000 元,借款事務是由柯悅卿為伊辦理,伊是將 出借款項交給柯悅卿再給對方(當天是分兩次給柯悅卿現金 ),支票也是柯悅卿向對方收來後交給伊;伊當天有看到葉 素珍,現場沒有人自稱王議祥,後來該支票也跳票,林玉安 都沒有還伊3,000,000 元,後來上海銀行拍賣本案房地等語 (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 89頁、偵二卷第98頁、第101 頁)。
⒉證人郭吉田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證人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是伊的朋友陳 進南介紹林玉安給伊,說林玉安要借款3,000,000 元,伊本 來不認識林玉安,是因為陳進南介紹才認識的,陳進南跟伊 算是同業,伊再介紹給告訴人,陳進南林玉安有本案房地 要借二胎抵押借款(本案房地之前已經跟上海銀行抵押貸款 ),而且說林玉安有跟當舖借錢,要還1,800,000 元或1,50 0,000 元,伊跟告訴人有去林玉安位於蘆洲區永平街的本案 房地,有評估房子的殘值,伊跟告訴人評估只願意借款2,50 0,000 元給林玉安,但陳進南林玉安要3,000,000 元才夠 ,對方後來提供1 張500,000 元的支票,是客票,3 個月後 到期,所以就約定借款3,000,000 元,但3 個月後要先還50 0,000 元,談好後伊、告訴人、陳進南林玉安及另外3 個 林玉安的朋友一起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跟信託登記,林玉安自己帶辦理設定的資料過去,辦理設定 後伊、陳進南、告訴人及林玉安有去彰化銀行,郭吉田出借 3,000,000 元給林玉安,有預扣3 個月的利息(郭吉田借款 一定都會先預扣3 個月利息),當天實際借出款項是2,730, 000 元,林玉安當場有簽收、簽名;當天出借款項是分兩次 ,先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出借林玉安約1,800,000 元或 1,500,000 元,林玉安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時就拿出那 張500,000 元的支票然後在後面背書,當舖的人有塗銷抵押 權,當時在場有伊跟告訴人、陳進南葉素珍林玉安,後



來又有去彰化銀行,伊透過陳進南出借其餘款項給林玉安那 邊的人,並有請林玉安簽收,簽收的東西在告訴人那邊,林 玉安的本案房地後來被拍賣,拍賣後告訴人拿到7 萬多元等 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9頁、偵二卷第98頁、第 101 頁)。
⑵證人陳進南於偵訊時證稱:柯悅卿是代書也是伊朋友,當初 是葉素珍說本案房地要借貸,屋主就是林玉安,當初好像說 要借兩、三百萬,而房子上面已經有抵押了,這房子要借二 胎抵押借款,是葉素珍一個人跟伊介紹這個案子,聯繫接洽 也都是葉素珍,當時伊也不認識林玉安,見面時都是林玉安葉素珍一起來,伊沒有跟林玉安談過話;因為葉素珍說有 人要借這筆錢,伊就介紹給柯悅卿,徵信的部分應該是柯悅 卿處理,伊只是仲介介紹,林玉安借到的金額應該是兩、三 百萬,接洽過程中,伊都是跟葉素珍聯繫,葉素珍說他們有 一張500,000 元的支票,是客票,伊確定支票是葉素珍主動 提起的,當時對方想要借3,000,000 元,但告訴人只願借2, 500,000 元,所以伊就跟葉素珍說告訴人只願意借2,500,00 0 元,葉素珍才說可以提供客票1 張,伊轉告消息之後,葉 素珍說他們那邊有500,000 元的票,伊把事情轉告給柯悅卿 ,後來去地政那邊,他們就自己去接觸;伊當時還不認識蔡 志明,是後來另外在談房子買賣的事時伊才認識蔡志明等語 (見偵一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 。
⑶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是綽號「王董」的王議 祥出資購買,但是投資客,以林玉安為名義登記人,除有以 本案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外,也有以本案房地辦二胎貸款, 是王議祥說要借二胎,伊透過葉素珍去介紹的,是王議祥拜 託伊再拜託葉素珍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98 頁至第400 頁 、偵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四卷第7 頁至第8 頁), 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房地再向他人借款3,000,000 元這部分 ,也是王議祥要借錢,王議祥跟伊說他要借3,000,000 元, 可以用本案房地做第二順位抵押去借款,叫伊聯繫林玉安出 來辦手續,伊就幫王議祥找到葉素珍,透過葉素珍去尋找及 聯繫金主,伊有跟葉素珍說是用本案房地做第二順位抵押去 借款,伊有跟林玉安王議祥要借3,000,000 元,要用本案 房地借二胎,到時需要林玉安他出來辦手續,伊有跟林玉安葉素珍的名字及聯絡電話,就跟他說關於辦二胎借款3,00 0,000 元的事情他就聽葉素珍的,就借款3,000,000 元,伊 沒有去地政事務所,也沒有去銀行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 至第134 頁、第204 頁、第246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




⑷被告林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在做油漆工 ,沒有在其他什麼公司工作,伊於101 、102 年間沒有報所 得稅;伊在監獄裡認識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出來後蔡 志明有跟伊聯絡,蔡志明找伊買本案房地,是說用伊的名字 買,那時候伊也辛苦沒錢;買完本案房地過3 個月,蔡志明 不敢出面,是蔡志明的女性友人葉素珍帶伊向民間借款,是 由葉素珍出面處理說要借3,000,000 元,葉素珍說借錢到後 就可以還銀行貸款,葉素珍是屏東人;伊當時有交付身份證 件給葉素珍葉素珍要伊等,說辦好後會給伊錢,當天在銀 行葉素珍還有帶2 名男子一同前來,葉素珍帶伊去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說對方要設定本案房地抵押來借錢,伊在地 政所設定時有簽文件,伊在地政所時伊有看到要借伊錢的人 ,但伊沒有跟他講話,都是葉素珍跟那個比較老的像是代書 的人他們在談,葉素珍辦好抵押之後,就一個較老的女子及 一個男子說要去銀行,後來好像去銀行領錢,葉素珍就叫伊 等,然後說借錢的人會拿錢給伊;伊當時也有在卷附國京公 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簽名,票是那個屏東的女生弄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偵 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中供稱:伊於100 年至 102 年12月間,伊沒有報稅;綽號「高腳(台語)」、化名 「陳中和」的蔡志明介紹「王董」給伊認識,本案房地都不 是伊出錢買的,但是登記在伊名下;蔡志明跟伊說有人要用 本案房地借二胎貸款,要借3,000,000 元,蔡志明有跟伊說 有個人會帶伊去辦,後來就有一個女的打電話來說是蔡志明 聯繫她打過來的,叫伊直接到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現 場有女代書旁邊還有葉素珍、綽號「阿南」之人,蔡志明並 不在現場,伊有在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背 書,地政事務所辦完,接下來一群人又一起到一棟大樓等語 (見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46 頁、第332 頁至第 334 頁)。
⑸被告葉素珍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設定二胎借款,是「王 董」因為缺錢要借二胎,伊從中介紹,伊請陳進南介紹有沒 有二胎金主,他們在做借款,伊都陪在旁邊,伊當時有過去 彰化銀行,陳進南林玉安都有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9 9 頁、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偵四卷第8 頁),於本院中 供稱:於102 年6 月25日左右,蔡志明有跟伊說有人要借錢 ,要借3,000,000 元,說要用本案房子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他就把土地建物的謄本給伊,伊見到謄本上面登記的所有 權人是林玉安,伊想是林玉安要借款,伊從謄本上也見到上



面已經有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是擔保1,500,000 元債務, 蔡志明說他們會償還擔保債務及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伊 就找到陳進南,伊也有把謄本交給陳進南陳進南也是有在 介紹金主的,陳進南跟伊說有找到一個代書,這個代書就去 介紹一個金主,這個金主願意借錢,伊就跟蔡志明講,透過 蔡志明去聯繫林玉安,當天蔡志明跟伊及林玉安約在一個地 點集合,借來的錢應該是要交給蔡志明,但蔡志明跟伊說他 不去,叫伊帶林玉安去地政事務所,伊就跟林玉安去地政事 務所,陳進南一開始說該金主評估後只願意借2,500,000 元 ,後面陳進南再跟伊說金主又願意借3,000,000 元;在102 年6 月25日約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伊、 林玉安陳進南、金主的代書、金主,不過蔡志明當時不在 場,當時在地政事務所先設定抵押權,當時有完成了抵押權 的登記,伊們辦完登記後就一起去彰化銀行,去彰化銀行的 有伊、林玉安陳進南、金主的代書、金主;當天蔡志明在 銀行跟地政事務所都沒有到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34 頁至第 135 頁、第205 頁、第247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 ⑹被告林玉安於100 至102 年間,無申報所得資料或申報所得 甚微,有被告林玉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 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又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 供稱:伊是一個油漆零工,是伊自己在做,沒有固定薪水, 伊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伊經濟狀況很差,伊於100 年至10 2 年間有報稅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第332 頁),綜合 以觀,足見被告林玉安於100 年至102 年間收入不穩定,經 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
⒊依上開事證,堪認綽號「王董」之王議祥與被告蔡志明商議 要由被告林玉安出面借款,被告葉素珍對此亦知悉甚明,被 告葉素珍依被告蔡志明指示由其帶同被告林玉安至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透過向陳進南、柯悅 卿向告訴人借款,且實際上與陳進南柯悅卿及告訴人在現 場接洽借款事宜之人均為被告葉素珍,另被告蔡志明事前亦 已向被告林玉安敘明關於借款事宜均應聽從被告葉素珍之指 示。衡諸常情,被告葉素珍既知悉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 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為被告林玉安而實際係綽號「王董」 之王議祥欲借款,且被告林玉安係其帶同到場向告訴人借款 等節,被告葉素珍自應始終在場對被告林玉安說明及指示, 豈會留被告林玉安一人獨自在場而先行離去。再者,告訴人 當時僅願借款2,500,000 元,係因借款方提出500,000 元支 票1 張,且由被告林玉安背書,始願借款3,000,000 元(預



扣利息),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柯悅卿陳進南證述明確,被 告林玉安葉素珍對該等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等亦不 可能不向當時不在場之被告蔡志明告知及回報借款之情形。 是綜上,堪認被告林玉安葉素珍當時均有至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並均參與本案房地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提出500,000 元支票1 張供作擔保、由 被告林玉安背書及收取告訴人出借款項等情事,且過程中及 事後均有向被告蔡志明告知及回報,被告蔡志明亦當告知王 議祥借款實際情形。
⒋衡諸常情,以他人名義為借款,本質上即有避免本身遭人追 償之用意,更何況被告林玉安當時為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 足以償還高額債務之人,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 素珍均應當知悉此常情,又參諸前揭向告訴人人借款未獲清 償且支票跳票而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分配受償之事實,堪認 其等均知悉其等以被告林玉安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悉無論王議 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均無意願清償該筆借款債 務。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主觀上 均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確 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⒌至公訴意旨另稱:鄧邦吉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共同為 前揭向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卷附國京公司開 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見偵一卷第5 頁)發票人欄位 雖蓋有「國京有限公司」及國京公司負責人「鄧邦吉」之印 文,然該支票僅係供作擔保之用,且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前揭於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亦均未提及其等有任何與 鄧邦吉聯繫謀議以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情 事,是依卷內事證,實尚難認鄧邦吉亦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有背書並交付一 張500,000 元支票,金主才願意借3,000,000 元;後來如何 設定抵押權及完成借款的部分伊沒有參加了,林玉安有沒有 到場簽名伊也不知道,金主實際上有沒有交付借款給王議祥 或其他人伊不知道,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 辯稱:蔡志明跟伊說有人要用本案房地借二胎借款,伊到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時,葉素珍、綽號「阿南」跛腳的人在 場,是「阿南」要借錢,「阿南」就給伊一張支票,「阿南 」就叫伊背書,伊就背書,地政事務所辦完,接下來一群人 又一起到一棟大樓,他們叫伊不要上去,叫伊在樓下等,後 來他們就沒有叫伊上去,伊就走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借款,伊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葉素珍



於本院中辯稱:地政事務所辦完登記後,伊、林玉安、陳進 南、金主的代書、金主有去彰化銀行,後來伊有事情先離開 ,金主把錢交給誰伊不知道,伊在現場時都沒有看過有一張 500,000 元支票,伊否認犯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供稱:伊不知道誰是「陳中和」云云( 見易字卷第334 頁),然被告林玉安於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 :「陳中和」就是蔡志明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至第223 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易字卷第334 頁),足見 被告蔡志明供述有所隱瞞而甚為可疑。
⒉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先供稱: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 0 元支票1 張之背書「林玉安」不是伊簽的云云(見偵一卷 第222 頁),之後於偵訊時及本院中改稱:卷附國京公司開 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之背書「林玉安」確實是伊簽的 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易字卷第203 頁),足見被告林 玉安供述前後不一,曾欲隱瞞自身犯行。
⒊被告葉素珍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設定二胎借款,是「王 董」因為缺錢要借二胎,伊從中介紹,伊請陳進南介紹有沒 有二胎金主等語(見偵一卷第399 頁),於本院中改稱:蔡 志明來找伊找金主借錢並沒有告訴伊說是誰要借錢,更沒有 跟伊說是王議祥或「王董」要借錢云云(見易字卷第333 頁 ),足見被告葉素珍供述前後矛盾,顯難採信。 ⒋至被告蔡志明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蔡志明既供承本案房地 既係王議祥出資購買,且其係受王議祥所請欲以被告林玉安 名義出面以本案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並找被告葉 素珍出面去尋找金主借款,且要被告林玉安聽從被告葉素珍 指示處理借款事務,是被告蔡志明雖未出面與告訴人、柯悅 卿及陳進南接洽借款事宜,然衡諸常情,被告葉素珍、林玉 安既係受被告蔡志明所請出面處理借款事務,於借款接洽辦 理過程中及借得款項後,被告葉素珍林玉安豈會不對被告 蔡志明回報借款接洽及處理情形,被告蔡志明又豈會不主動 聯繫去了解借款及處理情形,倘均不理會或聯繫,被告蔡志 明如何向王議祥回報借款及處理情形?是被告蔡志明前揭辯 稱其不知悉後續如何設定抵押權、完成借款、提供支票等情 事,甚且不知悉金主實際上有沒有交付借款給王議祥或其他 人云云,顯然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尚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 推翻本院對其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⒌至被告林玉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玉安既供承係被告蔡 志明告知有人要用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伊有 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也有在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 0,000 元支票1 張之背書「林玉安」,依被告林玉安之智識



程度,自當知悉其出面擔任借款人、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 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行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是其在現場 對向告訴人借款接洽處理之情形豈會毫無關心及認識,況其 於偵訊時供承係被告蔡志明不敢出面而由被告葉素珍帶其去 與出借款項之人接觸,其在現場對借款情形倘有不明豈有不 立即詢問被告葉素珍之理,是被告林玉安前揭辯稱:伊在樓 下等,後來他們就沒有叫伊上去,伊就走了,伊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到借款,伊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 ,尚難採信。此外,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係綽號「阿南」之 人要借款,被告蔡志明葉素珍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亦均未曾 提及綽號「阿南」之人要借款,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突然辯 稱是「阿南」要借款且其聽從「阿南」指示在支票背面背書 ,顯與被告蔡志明葉素珍之供述相互矛盾,甚為可疑而難 以採信。尚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推翻本院對其確有如事實欄 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⒍至被告葉素珍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葉素珍既供承其受被告 蔡志明所請,而向陳進南接洽聯繫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向金主借款之事,並帶同被告林玉安至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與陳進南、金主(即告訴人)及金主代 書(即柯悅卿)見面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又被告蔡志明 雖未到場但囑託被告林玉安聽從被告葉素珍之指示,被告葉 素珍既係出面接觸借款事務之人,被告葉素珍自應始終在場 對被告林玉安說明及指示,豈會留被告林玉安一人獨自在場 而先行離去,又對借款之情形及條件豈能推諉不知。再者, 被告葉素珍既供承其知悉金主原本只願借款2,500,000 元, 後來才願意借款3,000,000 元(扣除利息),被告葉素珍自 當知悉當時告訴人願意將出借款項金額提高一事與提供卷附 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密切關連,被告葉素 珍對被告林玉安在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之背書「林玉安」一事實難推諉不知,是被告葉素珍前揭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尚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推 翻本院對其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示,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如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 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附表一各編號銀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3 罪)。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志明林玉安王議祥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王議祥就如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蔡志明林玉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志明所犯詐欺取財 罪(5 罪)、被告林玉安所犯詐欺取財罪(5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蔡志明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79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79年7 月18 日入監執行,於85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於92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8 日,於97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志 明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



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 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⒉被告林玉安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3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 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 、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 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審酌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並與被告葉素珍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其等均迄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蔡志明對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及對事實欄二、三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 被告林玉安葉素珍均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志明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被告林玉安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 、2 、3 所示之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蔡志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玉安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其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4 、5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 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甚明。又按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再 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參 照)。
㈡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債務金額,均係王議祥持用所 辦得之信用卡消費,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蔡志明林玉安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已實際分配任何財產或利益,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事實欄二所示匯入被告林玉安帳戶之貸款9,750,000 元,雖 係被告林玉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上 海銀行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已分配受償10,407,524元, 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海銀行,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三所示詐得之2,730,000 元,本院認係交 付被告林玉安再由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王議祥共 同分配使用,然實際分配情形尚難得知,是依上開說明,僅



能推估被告3 人及王議祥各分配取得4 分之1 ;又告訴人業 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已分配受償73,779元,堪認該部分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應予扣除,是就2,730,00 0 元扣除73,779元後之4 分之1 即約為664,055 元(計算式 :2,730,000 元-73,779元=2,656,221 元,以及2,656,22 1 元÷4 ≒664,055 元),經估算堪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各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664,055 元,應予沒收, 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上揭憶城公司薪資證 明書,既已提交被害人上海銀行,堪認已非被告蔡志明、林 玉安或王議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申│信用卡申辦│信用卡帳寄地│信用卡債務│
│ │請對象 │日期 │址 │金額 │
├──┼────┼─────┼──────┼─────┤
│1 │聯邦商業│102 年4 月│新北市三重區│42,517元 │
│ │銀行 │間 │仁政街123 之│(迄106 年│
│ │ │ │2 號5 樓 │1 月3日) │
├──┼────┼─────┼──────┼─────┤
│2 │臺灣中小│102 年4 月│新北市三重區│63,2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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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