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93號
PCDM,107,訴,49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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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當時只知道他們有在幫學生做學費分期,伊還沒加入公司 ,伊不知道是跟資融公司借錢,伊認為是向癸○○借錢等語 (見105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183 頁);其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填寫分期月付申請書,因為當時伊需 要錢,所以跟癸○○借錢,癸○○說伊就簽這份申請書就好 ,伊差不多是簽這份申請書前1 、2 個星期和癸○○提及借 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269 、270 頁),且有司馬國 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 撥款同意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及申請貸款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第18、19頁 ;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反面) ,是被告癸○○既是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 明知黃玉杰未曾向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購買任何課程情況下, 卻仍以黃玉杰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是其此 部分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殆無疑問。
四、被告賴信明賴語軒所涉藏匿人犯及偽證部分:㈠、訊據被告賴信明賴語軒均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及偽證犯 行,被告賴信明辯稱:就藏匿人犯部分,伊根本不知道癸○ ○是通緝犯,他都是以「李泰景」名義告訴伊,檢察官雖然 執行搜索要找癸○○,但伊不知道癸○○當時之身分云云; 被告賴語軒則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癸○○是通緝犯,伊只知 道他是「李泰景」,及檢察官執行搜索對象是癸○○,所以 伊沒有偽證及藏匿人犯之犯意云云。經查:
㈡、被告賴信明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稱:105 年4 月20日 10點或11點癸○○有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去司馬國際文化搜 索,叫伊過去了解一下;伊做完筆錄後,伊打癸○○的手機 不通,所以聯絡黃玉杰知道癸○○與黃玉杰在一起,晚上8 、9 點癸○○用黃玉杰的手機打電話,要伊跟伊弟弟到中山 路與文化二路交岔口之新辦公室收拾東西,再找時間交給他 ,我們十幾分鐘就收拾好再打電話給癸○○,他叫我們南下 可是沒有指定地點,大概10點左右癸○○打給伊說要去伊家 休息,伊同意後4 人二車在台中沙鹿交流道會合後,就直接 到伊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龍門社區」休息;伊 打開位於新辦公室的保險箱,裡面有司馬國際文創的支票本 及公司大小章1 盒;癸○○說整件事是因為丙○○的案子, 所以要先到伊家休息再從長計議;105 年4 月21日主要回報 伊至地檢署作證之情形,什麼時候可以跟他碰面,並遵照他 的指示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3 樓天花板上將監視器主機取下 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829 至1832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820 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82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3 第 2117至2125、2160至2175、2205至2211頁),是被告賴信明 於前揭時、地在知悉檢察官對癸○○執行搜索後,且其亦經 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員詢問,應知癸○○已被列為本件詐欺案 件之重要犯嫌,其卻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龍門社區」住處供癸○○藏匿,並與賴語軒取回癸○ ○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公司印鑑章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證物 ,及斯時尚未查扣之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監視器主機1 部,顯 見被告賴信明於前揭時、地確有藏匿人犯癸○○之犯意無訛 。
㈢、另被告賴語軒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5 年 4 月20日製作完證人筆錄後離開刑事局,伊哥哥載伊往南走 ,然後就一起去台中跟癸○○、黃玉杰會合;伊記得4 月21 日早上到子○○做完證後,癸○○指示伊到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11樓新辦公室收拾東西;拆下的監視 器主機是監控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主機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936、1937頁),核與證人 賴信明上開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影本可證,是被告賴語軒於105 年4 月20日製作完警詢筆錄 後,應已知癸○○已被列為本件詐欺案之重要犯嫌,卻仍與 賴信明共同取回癸○○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公司印鑑章等重 要證物,及由賴信明提供台中住所供癸○○藏匿,是被告賴 語軒與賴信明間,有共同藏匿人犯之犯行,殆無疑義。㈣、被告賴信明於105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警方今日在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時在現場;警方有詢 問伊是否認識李泰景,伊說李泰景是伊在點金工作時丙○○ 給伊的名字,名片及手機都是丙○○提供的;伊不認識癸○ ○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8 2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李泰景是伊在點金公司任 職時丙○○給伊的身分,在公司內部伊還是賴信明,但對外 伊會自稱為李泰景;伊沒有見過癸○○(經檢察官提示癸○ ○照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29 8 頁),且有賴信明於105 年4 月21日簽立結文1 紙在卷可 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300 頁),是 被告賴信明於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 ,確實有陳述稱:伊未曾見過癸○○,且伊對外自稱李泰景



等語無訛。惟其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5 年 4 月20日警方在搜索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時,伊自稱「李泰景 」不是真實,真正李泰景是癸○○;105 年4 月20日10點或 11點癸○○有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去司馬國際文化搜索,叫 伊過去了解一下;他在電話中有對伊特別強調,如果警方問 伊身分,伊就要自稱是「李泰景」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829、1830頁),是被告賴信 明確知癸○○才是「李泰景」,卻仍於前揭時、地就此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是其前揭時、地確有 偽證犯行,至為明確。
㈤、被告賴語軒於105 年4 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李泰 景;伊真的不認識癸○○,且伊沒有看過癸○○(於檢察官 提示癸○○照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 卷一第294頁),且有賴語軒於105 年4 月21日簽立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296 頁),惟其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承:司馬國際文創公 司之「李顧問」或稱「首席顧問」是指「李泰景」;伊於10 5 年4 月20日製作完證人筆錄後離開刑事局,伊哥哥載伊往 南走,然後就一起去台中跟癸○○、黃玉杰會合;伊記得4 月21日早上到子○○做完證後,癸○○指示伊到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0 號11樓新辦公室收拾東西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935、1936頁 ),是衡以被告賴語軒於案發時縱使不知「李泰景」真實姓 名為「癸○○」,但其卻於檢察官提示癸○○的照片及訊問 時仍結證稱:伊不認識癸○○,亦未曾見過癸○○等語,是 被告賴語軒於前揭時、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仍為上開 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彰彰甚明。
五、被告癸○○所涉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 跟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無冤無仇,他們還說伊去恐 嚇他們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杰於偵、審中迭證稱:我們在林口 象王財神金殿聚會,癸○○會恐嚇說要打我們、叫兄弟來弄 我們,時間是在105 年4 月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 2 號偵查卷卷二第139 頁;本院卷卷五第276 頁);證人即 告訴人蘇聖惟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4 月時黃玉杰在象王 財神金殿被癸○○打,因為癸○○覺得黃玉杰對他不禮貌, 癸○○說要找兄弟來弄我們、要打我們;當時除了伊、黃玉 杰以外,林佳樺鄭澤鋐、賴信明賴語軒都在場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140 頁;本院卷卷五



第348 頁);證人鄭澤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於蘇聖 惟於偵訊中稱案發當天蘇聖惟、黃玉杰、賴信明賴語軒都 在象王財神金殿時,癸○○說要找兄弟來弄你們這件事有印 象;他有說「要找兄弟來弄你」、「找兄弟來打你」;伊感 覺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57 、558 頁),是衡以上 開告訴人證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齟齬矛盾之處,復以黃 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雖均有投資司馬國際文創公司, 惟渠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癸○○之理,是渠 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癸○○於前揭時、地確有恐嚇 告訴人黃玉杰等人之犯行,彰彰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詠嫻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李詠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李詠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二、核被告李詠嫻賴信明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以楊珮筠等人為「經銷商」身 分而詐欺遠信資融公司部分,與被告李詠嫻賴信明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詠嫻、賴信 明就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 復與蔡蕙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李詠嫻賴信明於附表四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詠嫻賴信明所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持上開申請書詐貸被 害人遠信資融公司,手法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癸○○所涉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亦因時間緊接、場所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就事實欄四、1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 ○○就事實欄四、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癸○○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於附表五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為持上開申請書詐貸告訴人亞太資融公司,手法相似,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四、核被告賴信明賴語軒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賴信 明二人就上開藏匿人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癸○○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癸○○係以一行為恐嚇黃玉杰等人,屬侵害 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六、被告李詠嫻上開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2 罪;被告癸○○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 罪;被告賴信明上開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藏匿人犯、偽證共4 罪;被告賴語軒上開所犯藏匿 人犯、偽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 詠嫻為點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 對於與該公司交易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 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復以被告李詠嫻賴信明分別為點 金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長、被告癸○○、林佳樺為司馬國際 文創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手法詐貸遠信、亞太資融公司,致其等受有不少 財產損失;且賴信明賴語軒於檢察官發動搜索後仍提供場 所藉以藏匿癸○○及於偵查中做偽證,欲影響偵查結果之正 確性,另被告癸○○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黃玉杰等人,致告



訴人等因此承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且迄今亦未能取得告 訴人等之諒解,復衡以被告癸○○等人各自參與詐貸被害人 的分工程度、獲利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賴信 明、賴語軒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癸 ○○、李詠嫻賴信明賴語軒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265 號併辦意旨就被告林佳樺賴信明詐貸遠信資融公司 、亞太資融公司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李詠嫻詐貸遠信資融公司行為部分,分別移送併辦, 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與審究。
九、退併辦部分:
被害人王學偉部分之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9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部分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 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另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併辦 意旨:被告李詠嫻明知點金公司已無支付能力,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收取告訴人蔡銘聰所交付吉凱幼兒園、碩譽補習 班之學費收入280 餘萬元; 287 萬7,292 元後,竟拒絕支付 經營上開幼兒園及補習班該期間之管銷費用及紅利云云,惟 衡以此部分詐欺手法顯與被告李詠嫻詐貸遠信資融公司手法 迥異,故實難認此部分為本件起訴詐欺事實之一部分,是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十、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申請書,業經上開被告或所 指示之人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 造之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詠嫻、癸○○、賴信明所涉點金公 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貸部分,因被告李詠嫻係點金公司之負 責人,且遠信資融公司遭詐貸款項均係匯入點金公司銀行帳 戶內,是被告李詠嫻為該不法所得可實際支配之人,故就附 表七編號82、92、94、110 、151 、302 、309 、310 號所 示之「應收餘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所涉偽造 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詐貸部分,因被告癸○○係司馬國際 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亞太資融公司遭詐貸款項均係匯 入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內,是被告癸○○就事實欄四 、1 部分之不法所得係可實際支配之人,故就附表八編號9 、91、222 號所示之「應收餘額」部分1,119,600 元宣告沒 收;惟因蘇聖惟所提出癸○○所匯入其帳戶款項20萬元,應 係被告癸○○之不法所得,故此部分應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919,600 元部分因未扣案,復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癸 ○○就事實欄四、2 部分即附表八編號82號黃玉杰部分之「 應收餘額」156,247 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雖可作為被 告等人上開犯行所用之證據,但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有關,故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李詠嫻、癸○○、賴信明所涉詐欺點金公司旗下補習班 家長及遠信資融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 )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協助李詠嫻能快速取得點金公 司的資金,遂與李詠嫻賴信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下半年起,由李詠嫻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合作 契約書,約定由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借貸,並將各補習 班對家長學收債權轉讓予遠信資融公司,再以補習班家長為



對象,由賴信明及其他不知情之點金公司旗下各補習班主任 、老師,向補習班學生家長訛稱:點金公司免費提供平板電 腦及教材,家長僅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可,補習費仍按 月繳交補習班,無須承擔任何多餘債務云云,並刻意隱瞞點 金公司將對於家長學收債權轉讓予遠信資融公司,以此方式 詐騙不知情之學生家長簽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持之向遠信 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予點 金公司,被害家長亦因陷於錯誤,持續支付補習費予補習班 ,並因學收債權遭點金公司轉讓予遠信資融公司,而負擔應 向遠信資融公司償還分期付款債務,受有財產上損害(申請 貸款名單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癸○○、李詠嫻賴信明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李詠嫻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點金公 司向遠信資融公司借貸,並將各補習班對家長學收債權轉讓 予遠信資融公司後,被告等人復持學生家長所簽下分期付款 申請書,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遠信資融公司則撥付附表七 所示之貸款金額予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即遠 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證人即碩譽補習班班主任張玉 如、被害人邱雅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2000至2005、2066至2071頁 ),且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105 遠 字第105061301 號函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 受讓合約書、貸款人名冊影本、被害人邱雅婷等人之分期消 費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2、惟衡以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之特 別約定事項欄第1 點: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 分知悉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 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益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 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同時 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 …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1第573 頁),可見該「分期消費申請書」仍係以「分期消費」作為 申請書名稱,並無刻意用其他名稱予以混淆,且除上開約定 事項外,約定書上「分期內容」項下尚有「商品總價」、「 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總金額(期付金)」 等項目,益徵該申請書所約定之內容係「分期付款消費」, ,故上開附表七所示之學生家長既在該分期消費申請書簽名 ,渠等實難諉為不知所簽立文書性質係分期付款消費。另證



人即華儒分校導師楊珮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華 儒分校就是讓家長知道不用一次馬上付出錢;要繳現金的家 長還是繼續繳現金,分期消費是針對一些家長想說可以這樣 分期方式,因為家長也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67 頁 ),顯見學生家長並非對所簽立申請單係分期付款銷費乙情 毫不知悉。
3、再者,證人蔡雅宇於警詢時亦證稱:102 年5 月左右,點金 公司負責人丙○○主動聯繫我們公司業務吳彥達,說該公司 經營補教業,家長有學費分期付款之需求,要向我們公司談 融資合作事宜,經公司評估後,同月與點金公司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合作契約;點金公司將其與第三人間之勞務、商品買 賣契約債權轉賣給我們公司,本公司收取手續費;原則上我 們會就申請書上資料先行審核,並會致電申請人詢問相關申 請內容後再決定是否核准,相關與申請人詢問電話內容均有 錄音存證;104 年11月之前都是按時繳款,105 年12月就沒 繳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 2001、2003),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雅婷於警詢所證:簽約 後有打電話向伊確認簽這份申請書等語相符(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1 第556 頁),足見遠信資融 公司就附表七所示分期付款債權之買賣,具有信用風險評估 及核准與否之最終權利,並非點金公司單方提出家長所填寫 分期付款申請書即當然讓售而取得相對應貸款金額;況遠信 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均有向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確認相關申請內 容後才決定是否核准,故被告李詠嫻等人縱無主動說明該申 請書所載條款可能涉及之「法律效果」,亦難執此逕推認被 告李詠嫻等人有故意欺瞞學生家長及遠信資融公司而有詐欺 之犯行。
4、此外,遠信資融公司自102 年5 月起和點金公司簽定相關分 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後,迄至104 年11 月前,上開分期款項均有按時繳款乙情,業據證人蔡雅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上開交易方式係雙方公司長久合作模 式,復參以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01 部分,除少數申請人外 ,均有全部繳清「應收餘額」,是本件實難僅因點金公司於 104 年11月後沒有再按期繳清分期款項,即執此逕推認被告 李詠嫻等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意。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事實三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癸○○所涉點金公司偽造申請書詐貸遠信資融公司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3 ):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李詠嫻賴信明等人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 年2 、3 月 間,由李詠嫻偽造蔡麗英之分期付款申請單、由賴信明偽造 李郁如徐健軒陳健勳、李耀享等人之分期付款申請單後 ,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 款項予點金公司云云。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癸○○ 沒有指示伊持李郁如徐健軒陳健勳、李耀享等人向遠信 公司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39 頁),且蔡麗英之 分期付款申請單係同案被告李詠嫻所偽造,復衡以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癸○○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詠嫻賴信明間 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癸○○就上開部分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事實三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就此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所涉詐欺補習班家長及亞太資 融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1 及2 有關偽造黃 清榮申請書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樺、癸○○及賴信明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與亞太資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 定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借貸,並將各補習班 對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亞太資融公司,再以補習班家長為 對象,由賴信明及不知情之黃玉杰、鄭澤鋐、蘇聖惟等業務 人員,向補習班學生家長訛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免費提供 平板電腦及教材,家長僅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可,補習 費仍按月繳交補習班,無須承擔任何多餘債務云云,並刻意 隱瞞司馬公司將對於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亞太資融公司, 而詐騙不知情家長簽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持之向亞太資融 公司申貸,致亞太資融公司陷於錯誤,撥付貸款予司馬文創 公司,被害家長亦因而陷於錯誤,持續支付補習費予補習班 ,同時因學收債權遭司馬公司轉讓亞太資融公司,而背負應 向亞太資融公司償還分期付款債務,受有財產上損害(申請 貸款名單詳附表八)。因認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此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偽造黃清榮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云云,因認被告癸○○三人此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
3、惟查:
⑴、被告林佳樺與亞太資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司馬國 際文創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借貸,並將各補習班對家長之學 收債權轉讓予亞太資融公司後,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亞太 公司再撥付附表八所示款項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乙情,業據 證人周棟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2016至2020頁),且有亞太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亞覆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司 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 七條規定須買回債權餘額表、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第一銀行存 摺影本、特約商申請業務人員初審單、特約商家申請表、購 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特約商異動申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3 第2249至 2278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⑵、惟證人周棟樑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5 月約,司馬國際文創 公司透過遠揚企業管理公司介紹,與我們合作消費(學費) 分期付款事宜;司馬文創公司將其與第三人家長間之勞務、 商品買賣契約債權轉賣給我們公司,本公司收取約百分之十 手續費;原則上我們會就申請書上相關資料先行審核,並會 致電申請人詢問相關申請內容後再決定是否核准,避免有人 用此來當假人頭換取現金;105 年4 月前都按時繳款,105 年5 月就沒繳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宗卷2 第2016至2020頁),足見亞太資融公司就附表八所示 分期付款債權之買賣,具有信用風險評估及核准與否之最終 權利,並非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單方提出家長所填申請書即當 然讓售而取得相對應貸款金額;況亞太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均 有向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確認相關申請內容後才決定是否核准 ,故被告癸○○等人縱無主動說明該申請書所載條款可能涉 及之「法律效果」,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癸○○等人有故意 欺瞞學生家長及亞太資融公司而有被訴詐欺犯行。此外,卷 內亦未見有附表八所示之其餘被害人指證筆錄及相關申請書 佐證,故實難認被告癸○○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刻意隱 瞞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將對於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亞太資融 公司,而以此詐騙不知情家長簽下分期付款申請書,致亞太 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被害 家長背負應向亞太資融公司償還分期付款債務之犯行。⑶、另證人黃清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新東華補習班的負責人 ,看到司馬文創寄來的DM,伊就跟他們接洽想向他們買數位 教材,伊從頭到尾接觸的都是賴信明;分期付款申請書只有



上面的名字及個人資料及簽名是伊填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1 第53頁反面),是以黃清榮名義所 填寫之「分期月付申請書」既是黃清榮本人所親自簽名,故 黃清榮就該申請書即係有製作權限之人,此申請書即無刑法 偽造私文書可言,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癸○○等人就此部分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⑷、惟因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均與前揭事實四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投資點金公司詐騙投資人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追加起訴起訴書106 年度 偵字第351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 1、緣於101 年間,被告李詠嫻因經營房地產公司不順,經他人 介紹而認識被告癸○○,嗣經癸○○之鼓吹而由李詠嫻成立 點金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癸○○則任職該公司顧問,被告壬 ○○亦在點金公司任職並擔任收購補習班之業務。點金公司 之業務主要係收購補習班,並引進自身之師資、教材,惟被 告癸○○、壬○○均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意,渠等明知收 購補習班主要係為取得學生家長繳交之學費,並得以收取之 學收再行擴張,繼續收購補習班擴大事業版圖,並以此作為 吹噓業績、吸引投資人投資之話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壬○○出面收購補習班( 癸○○於99年9 月23因另詐欺案遭通緝),並利用當時未實 際參與經營,且對癸○○犯行尚無所悉之李詠嫻,以點金公 司係以收購補習班為業,因營收頗豐逐漸擴大經營,獲利可 期等謊言,招攬林真如王學偉(已歿)、張明珠等人(其 等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點金 公司,致林真如等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壬○○為陳 ○彤所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所開立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提領現金或轉匯 入壬○○為陳○崴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經營點金公司以外之目的使用;另招攬丑○○、 乙○○等人(其等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投資點金公司,致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壬○○為陳○彤所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點金公司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 公司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崴所開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經營點金公司以外



之目的使用。
2、因點金公司快速擴張、收購補習班,而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復 遭癸○○及壬○○挪為己用,且李詠嫻先前與投資人大多約 定發給高額紅利作為誘使投資人投資手段,導致點金公司資 金逐漸出現週轉不靈之情形,約於102 年10月間,李詠嫻明 知與先前投資之林真如王學偉等人所約定支付之紅利,業 已無法如期支付,且點金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辦理增資共 4,500 萬元,其資金之來源係向他人借得,並於製作資金流 向後隨即歸還,然因其自身亦已投入大量資金,為求繼續經 營點金公司,竟與癸○○、壬○○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 李詠嫻向被害人吳育德吳秉南、黃鼎叡、王柏山傅錦山 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謊稱點金公司每年淨利 可達1,000 萬元,現正積極收購補習班中,未來預計上市上 櫃云云,致吳育德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款項匯入點金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於彰化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另由李詠嫻李詠嫻所涉詐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 3 、7 、8 、9 )向被害人丑○○、乙○○、己○○、戊○ ○、陳鸞鳳、鍾文鑫、辛○○、庚○○、甲○○等人(詳如 附表三所示)謊稱點金公司每年淨利可達1,000 萬元,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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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