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4號
PCDM,106,訴,394,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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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行為係詐欺集團上游取得詐欺款項、逃避追緝之關鍵 ,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五)量刑
1. 爰審酌被告G○○、c○○、O○○、H○○、C○○、 子○○、b○○、寅○○、U○○、l○○、F○○、卯 ○○、壬○○、g○○、W○○、曾瑤彬皆為青壯之年, 均有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利益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或車手頭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詐欺款項、測試 帳戶、統籌收款並上繳或收購帳戶之行為,使各該被害人 或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損失,至有不該;衡以 被告G○○、c○○、O○○、H○○、C○○、子○○ 、b○○、寅○○、U○○、l○○、F○○、卯○○、 壬○○、g○○、W○○、曾瑤彬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暨 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角色、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受損失、各次詐騙金額與提領金額、所獲報酬利益; 再考量( 1)被告c○○自述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對方要 求其擔任車手抵債而犯本案(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93頁 、卷三第208 頁),然其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 之告 訴人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 萬元,有本院107 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220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 佐(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255 頁、卷三第429 頁);( 2)被告O○○與附表一編號4 之告訴人M○○以無條件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證(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 第259 、260 頁);( 3)被告H○○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 訴人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共9000元,惟嗣未依約如期 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261 、262 頁、卷三第431 頁) ;( 4)被告C○○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e○○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5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ATM 交易 明細表4 份(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71-75 頁);( 5)被 告子○○與附表一編號14、15之告訴人K○○、i○○均 達成和解各賠償2 萬元,有民事和解書2 份可證(本院審 訴字卷二第33、34頁);( 6)被告U○○與附表一編號13 之告訴人e○○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 萬元完畢,與附表一 編號19之告訴人k○○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 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為證(本 院審訴字卷二第285 、287 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



235 、236 頁、卷三第433 頁);( 7)被告l○○與附表 一編號18、20之告訴人蕭彥伶、h○○達成調解並各賠償 3 萬5000元、2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存款憑 條2 份可稽(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59-263 頁);( 8) 被告F○○與附表一編號44之告訴人辰○○達成調解已賠 償1 萬5000元,惟嗣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 民字第365 號卷、394 號訴字卷三第435 頁),尚見其等 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參以被告G○○自述高職肄業、 曾任清潔工、未婚,被告c○○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機場 興建工程、已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O○○自述高中肄業 、做工、未婚,被告H○○自述高中畢業、做工、離婚育 有1 名子女,被告C○○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加油站工作 、未婚,被告子○○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飾業、未婚, 被告b○○自述高中同等學歷、從事廚房餐廳工作、未婚 ,被告寅○○自述為大學在校生、從事餐飲業、未婚,被 告U○○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1 名子女 ,被告l○○自述為大學在校、從事路邊擺攤工作、未婚 ,被告F○○自述大學肄業、擔任食品作業員、未婚,被 告卯○○自述高職畢業、曾任做工、未婚,被告壬○○自 述國中畢業、曾任餐飲業、未婚,被告g○○自述高中畢 業、曾從事市場工作、未婚,被告W○○自述高中肄業、 擔任餐飲服務生、未婚,被告曾瑤彬自述為國中畢業、曾 從事機車租賃業、離婚育有1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15-21 8 、243-253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 刑。
2. 查被告G○○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104 年10月23日至104 年12月16日間為之;被告c○○ 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7 月 19至28日間為之;被告O○○所犯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與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 104 年7 月22至29日間為之;被告H○○所犯2 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8 月13日間為之;被告子○○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8 月18日為之;被告U○○所犯多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8 月4 日至 104 年9 月12日間為之;被告l○○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8 月4 日至104 年9 月16 日間為之;被告F○○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於104 年12月3 至8 日間為之;被告卯○○所犯 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10月2 至 16日間為之;被告朱志恒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於104 年11月13至18日間為之;被告g○○所 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 年12月20 至24日間為之;其等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 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 告G○○、c○○、O○○、H○○、子○○、U○○、 l○○、F○○、卯○○、壬○○、g○○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六)緩刑
1. 被告c○○前因故意犯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C○○、子○○、b○○、寅○○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c○○、C○○、 子○○、b○○、寅○○與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如附表一 所示調解、和解情形,前開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被告c○○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 年;就被告C○○、子○○、b○○、寅○○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2.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亦有明文。查( 1)被告c○○與告訴人巳○○達成 如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即被告c○○需賠償共5 萬元,惟 被告c○○賠償3 萬元後因工作不穩定未如期履行,經徵 得告訴人巳○○同意延後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255 頁、卷 三第429 頁),本院斟酌此情,為求告訴人巳○○之損失 能獲得填補,並督促被告c○○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且兼顧被告c○○現實層面履行困難 情形,協助其順利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c○○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一之調解筆 錄第1 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巳○○。再告訴人 宇○○、亥○○、N○○、T○○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致無從協調其等與被告c○○之調解事宜,然本院認被告 c○○仍有賠償告訴人宇○○、亥○○、N○○、T○○ 所受損失各6 萬、8 萬、15萬、7 萬元之必要,同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c○○應向告訴 人宇○○、亥○○、N○○、T○○各支付6 萬、8 萬、 15萬、7 萬元之損害賠償。( 2)另告訴人辛○○、宙○○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等各與被告b○○、寅 ○○之調解事宜,然本院認被告b○○、寅○○仍有賠償 告訴人辛○○、宙○○所受損失各8 萬、5 萬元之必要, 亦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b○ ○、寅○○各應向告訴人辛○○、宙○○支付各8 萬、5 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應賠償告訴人宇○○、亥○○、N ○○、T○○、辛○○、宙○○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因本院未得告訴人宇○○、亥○○、N○○、 T○○、辛○○、宙○○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其等之 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c○○、b○○、寅○ ○應匯款至何帳戶,至於被告應如何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方 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 3. 另本院斟酌被告c○○、C○○、子○○、b○○、寅○ ○既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認有命該 等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促使其等深切反省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該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160 、120 、120 、80、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矯正之效。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4. 至被告l○○、F○○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l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6 月12日確



定;被告F○○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 之要件已有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 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五)1.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含IPhone 6S 手機1 支), 為被告b○○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乙情,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184 頁), 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關於各被告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如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被告G○○就每筆提領之詐欺款項,可獲得5%報酬乙節, 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8 頁 ),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所示提 領詐欺款項各為15萬、6 萬、5 萬、12萬、1 萬、3 萬、 4 萬、20萬、5 萬、20萬、30萬、3 萬、8 萬、5 萬、5 萬元,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0元、3000元、 2500元、6000元、500 元、1500元、2000元、1 萬元、25 00元、1 萬元、1 萬5000元、1500元、4000元、2500元、 25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



,均應宣告沒收。
2. 被告c○○為本案5 次提領行為,約可折抵積欠錢莊債務 共1 萬元,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 第208 頁),則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 犯行,估算各次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惟考量其與附表一 編號3 之告訴人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3 萬元之損失, 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故不就被告c○○如附表一編 號3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c○○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 ,仍應宣告沒收。
3. 被告H○○就附表一編號8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 1000元,經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 208 頁)。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申○○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9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不 就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 告H○○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 告沒收事由,仍應宣告沒收。
4. 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經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8 頁 )。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e○○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5 萬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不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5. 被告子○○為本案2 次提領行為,各可折抵積欠債務1000 元,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9 頁),則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各次犯罪 所得均為1000元。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4、15之告訴人K ○○、i○○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2 萬元之損失,業如前 述,為免過苛之虞,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6.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6、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7 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承在卷(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1頁、394 號訴字卷三第209 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仍 應宣告沒收。
7. 被告U○○就附表一編號9 並無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 13、19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1000元,據其於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394號訴字卷三第208頁)。考量其與附表一 編號13、19之告訴人e○○、k○○已各達成調解、和解 並已各賠償5萬元、3萬5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 苛之虞,均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8. 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8、20至23之犯罪所得



各為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394 號 訴字卷三第209 頁)。考量其與附表一編號18、20之告訴 人蕭彥伶、h○○調解成立並已各賠償3 萬5000元、2 萬 元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不就被告l○○如 附表一編號18、20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l○○如 附表一編號9 至11、21至23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 宣告沒收事由,仍應宣告沒收。
9. 被告F○○就每筆提領之款項,可獲得3%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343 頁 、卷三第209 頁),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犯行 由其提領詐欺款項各為66萬元、9 萬9000元,據此計算其 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19800 元、2970元。考量其與附表一 編號44之告訴人辰○○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 萬5000元之損 失,業如前述,為免過苛之虞,不就被告F○○附表一編 號44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F○○如附表一編號43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仍應宣告沒 收。
10. 被告卯○○就每筆提領之款項,可獲得3%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9 頁), 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各為10 萬、3 萬、10萬、5 萬,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 3000元、900 元、3000元、15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應宣告沒收。
11. 被告壬○○就每筆提領之款項,可獲得5%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09 頁), 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各為5 萬元、2 萬5000元、2 萬元、3 萬元,據此計算其各次之 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1250元、1000元、1500元。該等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應宣告沒收。 12. 被告g○○就每筆提領之款項,可獲得2%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10 頁), 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各為2 萬、5 萬、2 萬元,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400 元、1000元、400 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 宣告沒收事由,均應宣告沒收。
13. 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以提款卡測試帳戶並未取 得報酬、利益,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 卷三第210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14. 被告曾瑤彬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賣帳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10 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應 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 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41萬7000元、提款卡,為被告O ○○於查獲當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此經被告O○○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 號訴字 卷三第183 頁),審酌被告O○○係於105 年1 月19日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有被告O○○105 年1 月19日之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可佐(124 號偵卷一第124 、125 頁、卷二第13 4-137 頁),則前開現金、提款卡與被告O○○於104 年 7 月間所犯附表一編號4 、7 犯行應無關聯,應於被告O ○○所涉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中處理,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2. 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手機及SI M 卡(除如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宣告沒收外 ),因被告O○○、H○○、b○○、U○○於審理中均 否認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394 號訴字卷第183 、 184 頁),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3. 附表二(六)3.所示空氣動力短槍1 把、鋼珠1 批、CO2 鋼瓶3 瓶,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4. 附表二(一)、(二)、(七)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 非屬於本判決中之被告所有或可處分,故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除上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9、13、19)外,另與共同被告l○○、游舜德等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後,擔任車手頭而提供車手被告l○○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被告l○○提領詐欺款項後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U○○就附表一編號18、20至23 ,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U○○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U○○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所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告訴人蕭彥伶、h○○ 、d○○、己○○、午○○於警詢之證述、人頭帳戶遭提款 及查詢餘額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U○○就此堅詞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是徐又仁把 提款卡交給l○○,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徐又仁交付l○○相關提款卡及密碼,並收取l○○ 提領款項,被告U○○於104 年8 月5 日9 時29分許雖有持 徐又仁交付的提款卡去查詢餘額,但該次查詢後提款卡就交 回給徐又仁,之後徐又仁把卡片交給誰去提領被告U○○並 不清楚,104 年8 月7 日以後的部分被告U○○都沒有參與 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l○○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 一編號18、20至2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後,由共同被告l○○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獲取若干報酬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而共同被告l○○於警詢時固稱:104 年9 月16日14時49 分37秒在臺北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錦北店查詢黃 勁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的影像是我 本人,因為U○○叫我去查詢餘額,看看帳戶內是否有匯 款進來,如果有款項匯入的話,就把它提領出來。該帳戶 於104 年9 月17日9 時5 分34秒在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統勝店查詢餘額之車手為U○○。我大約是10 4 年9 月加入詐欺集團,是U○○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因 為那時我有向他借錢,積欠他幾千元,U○○提議我幫他 作提款手,藉此還他錢。人頭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是U○○



提供的,我領錢出來後全數都交給U○○,再由他將當日 工資發給我。也是U○○指示我去提領贓款,我們是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來聯繫,領完贓款後提款卡及贓款都交 還給U○○云云(241 號偵卷一第106 、108 、109 頁) ;於偵查中復稱:洪俊杰、江昊庭之人頭卡片是U○○交 給我的,每次都是他把卡片給我,領完錢也是把卡片和錢 交給他云云(19697 號偵卷二第247 頁)。惟於審理中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卻改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8、20至23( 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是徐又仁將密碼及提款卡交給我 去領錢,領完錢後交給徐又仁。是徐又仁找我加入詐騙集 團,不是U○○。警詢時因為警察私下有跟我講,騙我說 U○○都說是我,我又怕徐又仁會找我麻煩,所以就說錢 都是交給U○○。我每次只要領完錢之後就一定會把所有 的錢跟提款卡拿給徐又仁,徐又仁後來再做什麼處理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131 、134 、136 、14 1 、142 頁),由上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l○○對於何人 交付提款卡、交付贓款予何人等節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而 徐又仁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 月26日死亡,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可參(本院審訴字卷二 第485 頁),然衡以徐又仁於本案偵查中曾以高達6 萬元 之現金為共同被告l○○具保,此有徐又仁之健保卡影本 、a○○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 為證(19697 號偵卷二第250-252 頁),可見徐又仁就共 同被告l○○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非毫 無關連,兩人關係顯然匪淺,共同被告l○○於審理中所 述尚非全然無稽。
(三)再者,共同被告l○○於警詢時雖稱被告U○○於104 年 9 月17日9 時5 分34秒在上開統一超商統勝店查詢黃勁揚 人頭帳戶餘額,然觀諸104 年9 月17日9 時5 分34秒在該 超商查詢黃勁揚帳戶餘額者之翻拍照片(241 號偵卷一第 131 頁),該操作ATM 查詢餘額者身著短袖、短髮,但面 貌、穿著模糊無明顯特徵,經本院當庭就被告U○○本人 、對被告U○○拍照比對仍無法確認係被告U○○無誤, 有本院審理中對被告U○○所拍照片3 張為證(本院394 號訴字卷三第225 、226 頁)。且共同被告l○○於審理 中也改稱因照片不清楚無法確定為何人等語(本院394 號 訴字卷三第147 頁),被告U○○於審理中復否認該查詢 餘額者為其本人(本院394 號訴字卷第147 頁),自無從 僅以共同被告l○○於警詢如上所述即認該查詢餘額者確 為被告U○○。此外,因共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18



、20至23所示詐欺款項於104年9月10至16日間即已提領完 畢,縱被告U○○有於104年9月17日以黃勁揚人頭帳戶提 款卡查詢餘額,亦係在共同被告l○○犯罪行為結束後為 之,難以憑此認定被告U○○係以查詢餘額先行測試人頭 帳戶有效,就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 。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U○○就附表一編號18、20至23涉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U○○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六、至檢察官雖曾以補充理由書載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內容 之補充更正:…附表編號10、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1)備註欄,均載為『車手:不詳』,均予以更正為『車手 :被告l○○(車手頭:被告U○○)』。起訴書之證據清 單欄編號24(起訴書第15頁)已列,但附表及所犯法條漏列 」,而主張被告U○○擔任車手頭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1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嫌,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非追加起訴(本院394號訴字卷二第75 頁)。然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備註欄均僅記載「車手 :不詳」,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4則係記載「被告 l○○持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帳戶前往領款之提款 機錄影翻拍照片2紙」、「證明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犯 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U○○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有 擔任車手頭或參與犯罪之情形,且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也未記載被告U ○○就起訴書附表10、11有擔任車手頭或參與犯罪之意旨, 自難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U○○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嗣雖以補充理由 書增列被告U○○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擔任車手頭 ,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且此部分不 在原起訴之列業如前述,與原起訴被告U○○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復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 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m○○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唯宏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詐騙金│帳戶 │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提領共犯 │犯罪所得 │主文 │
│ │或告訴人│ │額(新│申請人│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調解/和解情形 │ │
├───┼────┼──────────┼───┼───┼────┼──────┼────┼───────┼───────┼────────┤
│ 1 │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6萬元 │林至韋│臺灣土地│104年7月20日│6萬元( │車手:c○○ │2000元 │c○○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19日18時許、104年7│ │(所涉│銀行台東│15時17分至同│分3次提 │車手頭:「志成├───────┤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月20日12時許,撥打電│ │幫助詐│分行(帳│日15時23分許│領,計入│」 │宇○○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話予宇○○,佯稱為甫│ │欺由檢│號:0370│ │帳戶內原│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1) │ │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 │察官另│00000000│ │有款項,│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急需借款云云,致周財│ │行偵辦│號) │ │共提領9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萬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團成員指示,於104年7│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月20日14時54分許,以│ │ │ │ │ │ │ │其價額。 │
│ │ │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匯│ │ │ │ │ │ │ │ │
│ │ │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2 │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2萬元 │林至韋│臺灣土地│104年7月22日│2萬元、3│車手:c○○ │2000元 │c○○犯三人以上│
│(即起│告訴人)│月22日前某時、104年7│3萬元 │(所涉│銀行台東│13時31分許、│萬(分2 │車手頭:「志成├───────┤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月22及23日某時,撥打│3萬元 │幫助詐│分行(帳│104年7月23日│次提領)│」 │亥○○未到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號│ │電話予亥○○,佯稱為│ │欺由檢│號:0370│0 時15分至同│、3萬元 │ │調解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2) │ │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 │察官另│00000000│日0 時19分許│(分2次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陳樂禮,急需借款云云│ │行偵辦│號) │、104 年7 月│提領)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致亥○○陷於錯誤,│ │) │ │23日13時20分│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至同日13時21│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委由胞弟李睿庭、友人│ │ │ │分許 │ │ │ │其價額。 │
│ │ │蔡沛儀、母親劉春梅,│ │ │ │ │ │ │ │ │
│ │ │先後於104年7月22日12│ │ │ │ │ │ │ │ │
│ │ │時56分許、104年7月22│ │ │ │ │ │ │ │ │
│ │ │日18時8分許、104年7 │ │ │ │ │ │ │ │ │
│ │ │月23日12時25分許,匯│ │ │ │ │ │ │ │ │
│ │ │款各2萬元、3萬元、3 │ │ │ │ │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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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