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第31828 卷第3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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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芳文│106 年10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10月7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文於警詢│
│ │ │7 日晚間7 │10月7 日晚間7 時47│日晚間8 時46分│ 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3182│
│ │ │時47分許遭│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許至9 時47分許│ 8 號卷第63至65頁)。 │
│ │ │詐騙、同日│芳文,假冒山富旅行│,在新北三重區│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
│ │ │晚間8 時42│社人員、中國信託銀│過圳街3 號提款│ 、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分許至9 時│行專員,向黃芳文佯│機,自吳沛宸左│ 1 份(偵字第31828 卷第23│
│ │ │41分許匯款│稱前次旅費重複刷卡│列帳戶內提領一│ 7 頁右上方、第239 頁左上│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空。 │ 方、右下方、左下方、第31│
│ │ │ │除,致黃芳文陷於錯│ │ 5 頁)。 │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29│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985元、24,985元、│ │ 第31828 卷第327頁)。 │
│ │ │ │29,985元、29,985元│ │ │
│ │ │ │(共計114,940 元)│ │ │
│ │ │ │至吳沛宸之彰化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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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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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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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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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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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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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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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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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 │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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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號8 │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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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編號9 │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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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一編號10│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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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一編號11│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二四000│
│ │ │二一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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