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26號
PCDM,99,易,3326,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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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裴年禎均不否認,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面額30 5,000 元之本票,其中15,000元係告訴人裴年禎為被告代墊 新北市○○區○○街155 巷32號17樓房地之貸款利息,則以 被告於94年12月始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街155 巷32號 17樓房地,相隔不到半年,即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利息,顯 示被告經濟情況之困窘,自無可能有能力再行投資,此應為 告訴人裴年禎所知悉,則被告以另行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裴年 禎借貸,衡情告訴人裴年禎絕不可能同意再借貸與被告,參 酌告訴人裴年禎於偵查中陳稱:因房地登記在我名下,被告 一直不還錢,導致伊必須支付利息,伊就跟被告說,請她盡 快把房地處理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 查卷第12頁),顯示告訴人裴年禎主觀上亦希望被告將上開 房地出售脫手,是被告供稱:伊為使順利轉賣上開房地,因 此除了裝修外,更添購家俱,以使該房地得以順利脫手出售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應屬可信,因被告添購家俱 以增加上開房地之價值,藉以順利出售,符合告訴人裴年禎 之期盼,告訴人裴年楨始可能再借貸款項與被告,是告訴人 裴年禎前揭陳稱:被告以另外要投資為由向其借貸29萬元等 語,應與事實不符。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並未添購 家俱,而上開房地之所以未能出售,其原因不一而足,客觀 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以解決債務之意圖, 自難認被告係以購買家俱為藉口向告訴人裴年禎詐騙。至於 被告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前述15,000元、70,000元、120,00 0 元,均係用以繳納該房地之貸款利息,故屬無疑,而告訴 人裴年禎對於被告,已陷於無力繳納該房屋貸款利息一節, 已然有所認識,亦如前述,則告訴人裴年禎對於其再借貸款 項與被告,將面臨無法索回之風險,衡情亦難諉為不知,雖 然告訴人裴年禎基於出名向銀行貸款者為其自己,且上開房 地亦登記在其名下,致需直接面對銀行之催討壓力,而有不 得不借貸之苦衷,然此乃因告訴人裴年禎自行錯估將上開房 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對其較有保障所致,被告既然未對告訴人 裴年禎施以不實訊息或隱匿相關事實訊息之詐術手段,自難 認告訴人裴年禎借貸前述15,000元、70,000元、120,000 元 (以上合計205,000 元)供被告繳納貸款利息部分,係因陷 於錯誤所致。
㈤告訴人裴年禎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 紙與本院債權憑證 1 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7 頁、第3 頁至第4 頁),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4 紙,以及告訴人裴年禎曾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2 所示之本票債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 紙本票之原因,更無從證明被告是否係 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另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99年7 月9 日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匯豐商業銀行 99年7 月16日函檢附房屋貸款資料、匯豐商業銀行100 年3 月7 日陳報狀檢附還款明細各1 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 緝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9頁、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僅能證明新北市○○區○○街155 巷32號17樓房地原登記在告訴人裴年禎名下,裴年禎並曾以 之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20 萬元,每月需償還銀行之 抵押貸款利息為9,664 元,而該抵押貸款自96年11月16日起 ,即因遲延繳納利息,且未償還本金,而進入催討程序,並 於98年3 月間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拍定金額為2,250,000 元,不足以償還抵押貸款320 萬元等事實,並不能證明告訴 人裴年禎何以同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亦不能 證明告訴人裴年禎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自身信用不佳而欲借用告訴人裴年禎名義 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資投資購買房地產,並依告訴人裴年楨 之要求,將投資購買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裴年楨 名下,因上開房地登記在告訴人裴年楨名下,係基於告訴人 裴年楨之要求,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裴年楨曾施用任何之詐術 ,且告訴人裴年禎對於被告之信用狀況,已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徵得告訴人裴年禎同意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對事 實真相有所隱匿或故意傳遞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裴年禎施用 詐術,則告訴人裴年禎基於賺取40萬元之利益,而同意以自 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難認係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 事後以裝潢房屋、添購家俱以及繳納貸款利息為由,陸續向 告訴人裴年楨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告訴人裴年禎並 不爭執其中借貸之15,000元、70,000元、120,000 元款項( 以上合計205,000 元),係用以代墊上開房地之貸款利息, 而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並無裝潢房屋或添購家俱,難認 被告有對告訴人裴年禎施用詐術,至於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 ,可能因而無法償還借貸之款項,既然為告訴人裴年禎所明 知,則不論告訴人裴年禎係基於何種動機而仍借貸款項與被 告,均難據此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裴年禎施用詐術,以致告訴 人裴年禎陷於錯誤而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此外,公訴 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訴向告訴人裴年 禎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98年2月6日 │ 200,000元 │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
│ 2 │98年2月27日 │ 440,000元 │度他字第1071號│
├──┼───────┼────────┤偵查卷第4 頁至│
│ 3 │98年3月9日 │ 210,000元 │第5 頁、本院卷│
├──┼───────┼────────┤第66頁至第69頁│
│ 4 │98年3月23日 │ 30,000元 │、第91頁反面。│
├──┼───────┼────────┤ │
│ 5 │98年3月26日 │ 70,000元 │ │
├──┼───────┼────────┤ │
│ 6 │98年4月2日 │ 50,000元 │ │
├──┼───────┼────────┤ │
│ 7 │98年4月7日 │ 30,000元 │ │
├──┼───────┼────────┤ │




│ 8 │98年4月15日 │ 70,000元 │ │
├──┼───────┼────────┤ │
│ 9 │98年4 月20日 │ 50,000元 │ │
├──┼───────┼────────┤ │
│10 │98年4月28日 │ 50,000元 │ │
├──┼───────┼────────┤ │
│11 │98年5月5日 │ 100,000元 │ │
├──┼───────┼────────┤ │
│12 │98年5月12日 │ 200,000元 │ │
├──┼───────┼────────┤ │
│13 │98年5月25日 │ 200,000元 │ │
├──┼───────┼────────┤ │
│14 │98年6月3日 │ 200,000元 │ │
├──┼───────┼────────┤ │
│15 │98年6月15日 │ 200,000元 │ │
├──┼───────┼────────┤ │
│16 │98年7月9日 │ 100,000元 │ │
├──┼───────┼────────┤ │
│17 │98年7月27日 │ 100,000元 │ │
├──┼───────┼────────┤ │
│18 │98年8月3日 │ 100,000元 │ │
├──┴───────┼────────┴───────┤
│ 合 計 │2,4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票 號 │ 備 註 │
├──┼──────┼───────┼─────┼───────┤
│ 1 │95年3月28日 │ 400,000元 │706982 │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
│ 2 │95年5月10日 │ 305,000元 │0000000 │度他字第1365號│
├──┼──────┼───────┼─────┤偵查卷第6 頁至│
│ 3 │95年10月13日│ 70,000元 │0000000 │第7 頁所示之本│
├──┼──────┼───────┼─────┤票4 頁。 │
│ 4 │96年4 月30日│ 120,000元 │706990 │ │
├──┴──────┼───────┴─────┼───────┤
│ 合 計 │89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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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緣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