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 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本件被告所成立共 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情 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 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 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姜治平、賴俊昇與李政皇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姜治平、賴俊昇上開對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 淑惠所犯詐欺取財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詐欺手段方法相同 ,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對被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薛
淑惠所犯詐欺取財等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事實欄而未起訴,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部分 (即詐騙被害人郭勇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姜治平部分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合一審判。爰審酌被告 姜治平、賴俊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甚鉅,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迄今均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上開犯罪時間 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所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經 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是本件自不得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 八號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⑴被告姜治平與順易公司、鴻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俊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在賴俊昇主導下,由姜治平與順易公司經理蕭渭騰、 業務王柏森(自稱王志明)、黃錦銓(自稱黃柏文)、陳飛 雄(順易公司掛名負責人,自稱陳天福)、李振明(自稱李 全德)、蔡宗育(上六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於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黃春喜等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之人接洽,誆稱 順易公司可以高價將客戶手中之靈骨塔位代為售出,但需先 向順易公司購買每張十一萬元憑證,作為周轉費用及擔保, 待順易公司將所委賣之靈骨塔塔位售出後,客戶得依憑證向 順易公司領回所委賣之靈骨塔塔位款項及事前所繳憑證費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黃春喜等人陷於錯誤,為求能將持有 之慈恩園靈骨塔塔位以高價售出,遂依姜治平等人指示將購 買之憑證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順易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姜治平等人將萬代福紀念特區之骨 灰塔使用權狀充作憑證交給客戶持有。惟姜治平等人所稱之 憑證,實為順易公司替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福公司)代銷之萬代福紀念特區之骨灰塔使用權狀(下稱萬 代福塔位),每個塔位實際價格僅一萬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 不等,且姜治平等人並未實際替客戶進行委賣仲介事宜,若 遇客戶追問委賣進度,則以更換業務員出面、變換地址等方 式進行拖延,更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順易公司辦理解散。姜
治平等人以此詐術騙取百餘名客戶,金額共計八千七百六十 九萬三千元。⑵姜治平另利用前述順易公司受害客戶亟欲出 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理,自稱鴻閩公司處長,遊說如附表二 編號四之被害人許淑媛,將手中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交由 其辦理過戶以搭配生前契約並代為販售,並由李政皇提供日 誠公司之生前契約(日誠真誠卡)作為擔保,惟姜治平實際 並未與日誠公司進行搭配生前契約及代銷靈骨塔等行為,而 將被害人許淑媛所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過戶給吳秋珠(檢 察官另案偵辦),隨即以吳秋珠名義另行轉售他人牟利,且 日誠公司旋即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姜治平等人並以附表二 編號二、三、四、五所載時間,以附表記載之方法,詐騙被 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等人購買憑證,使上 開被害人匯款至順易公司之銀行帳戶,總計騙取金額(含騙 取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四千元。因認被 告姜治平上開行為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經查:
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春喜、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 惠等人透過被告姜治平等人向順易公司購買憑證(即萬代福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六月、九十五年 二月(以上係黃春喜部分)、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以上係姚月賞部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九 十四年三月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上係鄭紗敏部分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上係許 淑媛部分)、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上係薛淑惠部分)等 情,分據證人黃春喜、姚月賞、薛淑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及證人許淑媛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 回條、匯款申請書、順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回單及 鄭紗敏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之信件等附卷可憑。然依被告姜治 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四年、九十 五年間在順易公司擔任業務半年的時間,鴻閩公司好像是順 易公司更改的名字,但是伊已經離開公司了;伊對外有以鴻 閩公司處長自稱,伊大概擔任鴻閩公司處長約一個月,因為 賺不到錢,所以離職,離職後到日誠葬儀社(即日誠公司) 做業務,賣生前契約,而伊在順易公司是販售萬代福塔位; 是賴天發(指賴俊昇)找伊到日誠公司去做的,伊當時就是 因為賺不到錢,才會轉到日誠公司工作等語;及於一OO年 六月八日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一開始是自己做推銷靈骨塔的 推銷員,後來就去順易公司做,總共做了半年,後來伊去日 誠公司賣真誠卡契約等語;復於一OO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
供稱:因為伊在順易公司沒有賺到錢,所以賴俊昇才會找伊 去(日誠公司),伊就從順易公司離職了;伊跟附表之被害 人接洽時提出日誠公司真誠卡契約當時,就沒有在順易公司 那邊做了等語。並參以上開黃春喜等人向順易公司購買憑證 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六月、九十五年二月(以上係黃春喜部 分)、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係姚月賞 部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上係鄭紗敏部分)、九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上係許淑媛部分)、九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以上係薛淑惠部分),堪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黃春喜、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向順易公司購買 憑證即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時,被告姜治平係在順易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嗣被告姜治平因感到所賺取薪資不敷使用 ,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經被告賴俊昇之介紹,改至日誠公司 任職並從事推銷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業務,是被告姜 治平應係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為賺取更多薪資或傭金,而於 任職日誠公司期間向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 惠等人遊說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契約 ,則被告姜治平附表一與附表二之多次行為是否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即非 無疑。
2.又觀之起訴偵查卷及併案偵查卷附慈恩園塔位權狀轉讓清單 、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所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塔位 權狀辦理轉讓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月及六月間,與 併案意旨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春喜、姚月賞、鄭紗敏、許 淑媛、薛淑惠向順易公司購買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之時 間,相距至少逾數月之久,二者行為之時間難認緊接,且附 表一之被害人係經由被告姜治平交付而取得日誠公司真誠卡 生前契約,附表二之被害人則係出資購得萬代福寶座永久使 用權狀,足徵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交易客體並不相同,被告於 附表一、附表二所使用之手段亦不相同。再依附表二被害人 黃春喜於一OO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今年有去看 萬代福塔位,現在仍有在營運,但弘福建設公司已經將權利 轉讓給地藏王禪寺,伊不確定萬代福塔位現在是否還能繼續 使用等語,而證人郭勇誠於一OO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有向賴俊昇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十五個等語,但證人 郭勇誠並未因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而與被告賴俊昇發生糾紛 或指稱遭被告賴俊昇等人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萬 代福塔位權狀之情形,且證人郭勇誠證述:後來賴俊昇找姜
治平來向伊推銷真誠卡契約,伊同意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 轉換為真誠卡契約這件事,與伊購買萬代福塔位一事,並沒 有關係等語,是依證人黃春喜、郭勇誠上開證述情節觀之,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當初出資購得之萬代福塔位權狀,是否 全無財產價值而屬於不能買賣流通之物,或日後仍有價值看 漲之可能,以及附表二被害人是否確因被告姜治平施用詐術 ,因此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均非無疑,故 被告姜治平是否確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二所載詐欺犯 嫌,尚有疑義。
3.另被害人許淑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雖指稱:直到九十五年間,改由蔡宗育來跟伊說慈恩園 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公司他們才好賣,一個塔位給伊日誠公 司生前契約做擔保,賣出一個塔位就還他一份生前契約,所 以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前一兩天,將伊慈恩園塔位權狀、 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他(指蔡宗育)辦理過戶,並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日拿二十份的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來給伊;伊現在 想起來,跟伊拿權狀過戶的是姜治平,蔡宗育有告訴伊,日 誠公司都是姜治平接洽等語。但被告姜治平於一OO年七月 二十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許淑媛好像是蔡宗育去接洽的,伊 並未有與許淑媛接觸等語,而觀之偵查卷附許淑媛提出之真 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上記載轉售人為蔡宗育,與被告姜治 平供述大致吻合,檢察事務官於上開偵查詢問過程中並未將 姜治平之照片供許淑媛指認,且本院傳喚被害人許淑媛,其 亦未到庭指認或證述被告姜治平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此 外,併案偵查卷附慈恩園靈骨塔轉讓清單並未顯示許淑媛持 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讓與吳秋珠之紀錄,則被告姜治平 是否確有對許淑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慈恩園塔 位權狀辦理轉讓過戶之情形,尚非無疑,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姜治平與蔡宗育於九十五 年間,向被害人許淑媛佯稱慈恩園靈骨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 公司才好代為出售,一個塔位會給一份日誠生前契約作擔保 ,賣出一個塔位,即可還其一份生前契約云云,致許淑媛再 次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前一兩天,將其塔位權狀 、身分證、印章交與被告姜治平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仍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姜治平係因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為賺取 更多佣金,另行起意而改向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 惠等人遊說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塔位權狀辦理轉讓,且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行為之時間難認緊接,手段亦非相同,況依 併案偵查卷附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姜治平是否確有檢察官併
辦意旨書即附表二所載之詐欺犯嫌,亦有疑義。是如附表二 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尚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被騙時間、地點及方法 │
├──┼────┼──────────────────────┤
│一 │姚月賞 │賴俊昇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得知被害人姚月賞急於想│
│ │ │要出售其前購買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賴俊昇介│
│ │ │紹姜治平與姚月賞認識,姜治平於九十五年四月間│
│ │ │某日前往姚月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向姚月賞│
│ │ │佯稱現已輪到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
│ │ │售過戶,且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目前在市場上│
│ │ │銷售狀況良好云云,姚月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交付身分證資料與姜治平,委託姜治平於九十五│
│ │ │年四月十九日前往慈恩園公司,將姚月賞持有之慈│
│ │ │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一百張(其中四十張權狀係夫妻│
│ │ │塔位,全部塔位數量應為一百四十個)轉讓與姜治│
│ │ │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流│
│ │ │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一百餘張交與姚月賞│
│ │ │,嗣姜治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姚月賞諉稱已代│
│ │ │其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共計三份,並交付│
│ │ │三十六萬元與姚月賞,以取信於姚月賞,姜治平等│
│ │ │人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
│ │ │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 │
├──┼────┼──────────────────────┤
│二 │郭勇誠 │賴俊昇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見郭勇誠急於想要│
│ │ │出售慈恩園塔位權狀以解決經濟上壓力,由賴俊昇│
│ │ │先打電話向郭勇誠表示姜治平將前往其住處處理慈│
│ │ │恩園塔位出售事宜,嗣由姜治平前往郭勇誠位於臺│
│ │ │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四十二號五樓住處,向郭│
│ │ │勇誠佯稱: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日誠│
│ │ │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云云,姜治平並諉稱│
│ │ │要代為販售郭勇誠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致郭勇│
│ │ │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前│
│ │ │往慈恩園公司,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三│
│ │ │十張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治平等人並│
│ │ │將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
│ │ │三十張交與郭勇誠;姜治平與賴俊昇為取信於郭勇│
│ │ │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一同至郭勇誠上址住處│
│ │ │,向郭勇誠佯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
│ │ │約一份云云,並交付十二萬元與郭勇誠,致郭勇誠│
│ │ │更加誤認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確實容易轉售,│
│ │ │委託姜治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再將其剩餘之│
│ │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十四張(均為夫妻塔位,塔位│
│ │ │數量應為二十八個),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
│ │ │珠,姜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轉讓流通之日誠公│
│ │ │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二十八張交與郭勇誠;姜治平隨│
│ │ │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
│ │ │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 │
├──┼────┼──────────────────────┤
│三 │鄭紗敏 │姜治平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經由賴俊昇,得知鄭紗敏│
│ │ │想要出售其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
│ │ │姜治平乃與鄭紗敏聯絡,遊說鄭紗敏將其持有之慈│
│ │ │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
│ │ │,並佯稱真誠卡生前契約在市場接受度比慈恩園塔│
│ │ │位之接受度高,比較好賣云云,使鄭紗敏信以為真│
│ │ │而陷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
│ │ │往慈恩園公司,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十│
│ │ │張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治平並將市場│
│ │ │上難以買賣轉讓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十│
│ │ │張交與姚月賞,姜治平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
│ │ │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出售轉讓與盤商。 │
├──┼────┼──────────────────────┤
│四 │薛淑惠 │賴俊昇與姜治平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共同前往薛淑惠│
│ │ │住處,遊說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
│ │ │真誠卡生前契約,並向薛淑惠佯稱慈恩園塔位不好│
│ │ │賣,會賣不出去,換成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比較好│
│ │ │賣,且日誠公司會幫忙出售生前契約云云,使薛淑│
│ │ │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九十五年│
│ │ │六月六日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五張(均為夫妻塔│
│ │ │位,塔位數量應為十個)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
│ │ │秋珠,姜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轉讓流通之日誠│
│ │ │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十張交與被害人薛淑惠,姜治│
│ │ │平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吳秋珠之名義│
│ │ │出售轉讓與盤商。 │
└──┴────┴──────────────────────┘
附表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八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記載部分內容):┌──┬────┬──────────────────────┐
│編號│被 害 人│被騙時間、地點及方法 │
├──┼────┼──────────────────────┤
│ 1 │黃春喜 │1.94年6月間,王柏森(自稱王志明)主動至黃春 │
│ │ │ 喜臺北縣永和市住處,向黃春喜佯稱順易公司在│
│ │ │ 外承包拆遷違規靈骨塔業務,須大量塔位,可以│
│ │ │ 每個塔位15萬元之高價代售慈恩園靈骨塔位,惟│
│ │ │ 每3個塔位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
│ │ │ 萬元),作為週轉費用及擔保,待塔位出售後,│
│ │ │ 可持憑證退還款項,致黃春喜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94年6月10日、15日各匯款11萬元及44萬元至順 │
│ │ │ 易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與順易公司簽立塔│
│ │ │ 位委託買賣合約書。 │
│ │ │2.95年2月間,姜治平向黃春喜謊稱其塔位已全數 │
│ │ │ 出售,欲將515萬元(15×30-45服務費+110萬憑│
│ │ │ 證費)支票交付黃春喜,惟黃春喜尚欠55萬元憑│
│ │ │ 證費用,黃春喜因而於95年2月20日再匯款55萬 │
│ │ │ 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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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姚月賞 │1.姚月賞因於90年間經由大地生活集團業務蕭渭騰│
│ │ │ 推銷購買了104座慈恩園靈骨塔位,於93年底想 │
│ │ │ 將塔位轉售而主動聯繫蕭渭騰,蕭渭騰即表示他│
│ │ │ 自己的靈骨塔委託順易公司賴天發(即賴俊昇)│
│ │ │ 轉售,並帶賴天發至臺北縣三重市姚月賞公司拜│
│ │ │ 訪,由賴天發向姚月賞佯稱:可代售其所有慈慈│
│ │ │ 恩園靈骨塔位,惟需向順易公司購買每張11萬元│
│ │ │ 之憑證,順易公司依憑證數量處理委賣塔位事宜│
│ │ │ ,致姚月賞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0張憑證,並於│
│ │ │ 93年10月27日匯款110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 │ │2.94年中,賴天發又帶1位自稱順易公司財務長李 │
│ │ │ 全德(即李振明)至姚月賞公司拜訪,表示塔位│
│ │ │ 委賣順序已排到她,可開支票給她,並當場拿出│
│ │ │ 已填上2000多萬元數字之支票表示姚月賞憑證不│
│ │ │ 足,必需補買憑證才能將支票交給她,但因姚月│
│ │ │ 賞並未匯款購買憑證,不久,李全德又主動聯絡│
│ │ │ ,向姚月賞表示只要匯款60萬元,就可幫忙打點│
│ │ │ 公司高層優先處理她的塔位,姚月賞即詢問賴天│
│ │ │ 發是否有此事,賴天發表示李全德挪用公司公款│
│ │ │ ,已遭公司開除,另介紹1名順易公司財務長姜 │
│ │ │ 治平與她認識,嗣姜治平即向姚月賞表示塔位已│
│ │ │ 可過戶,需她的身分證、印章辦理過戶,姚月賞│
│ │ │ 乃詢問賴天發是否有此事,經賴天發表示沒錯後│
│ │ │ ,即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姜治平,未幾,姜治平│
│ │ │ 又向姚月賞佯稱其塔位將與生前契約一併販售,│
│ │ │ 並交付100多份日誠公司生前契約與姚月賞,且 │
│ │ │ 表示姚月賞憑證不夠,必需再加買,始能出售塔│
│ │ │ 位,致姚月賞再次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18日再│
│ │ │ 匯款110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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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紗敏 │鄭紗敏因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10個,經順易公司賴│
│ │ │天發(即賴俊昇)之遊說委賣,而分別於94年1月 │
│ │ │24日、94年3月7日、94年11月10日各匯款99萬元、│
│ │ │55萬元、55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購買萬代福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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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淑媛 │1.許淑媛因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慈恩園慈愛卡各│
│ │ │ 20個,王志明(即王柏森)乃於93年間主動至臺│
│ │ │ 北縣淡水鎮許淑媛住處,表示可代為販售,惟每│
│ │ │ 個塔位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萬 │
│ │ │ 元),作為抵押,待塔位出售後,可持憑證退還│
│ │ │ 款項,致許淑媛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8日匯款 │
│ │ │ 154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 │
│ │ │2.94年間改由黃柏文(即黃錦銓)出面表示因許淑│
│ │ │ 媛所購買之憑證不足,致無法代售慈恩園靈骨塔│
│ │ │ 位,致許淑媛又於94年6月15日匯款66萬元至順 │
│ │ │ 易公司帳戶。 │
│ │ │3.94年下半年,改由陳天福(即陳飛雄)出面佯裝│
│ │ │ 確認許淑媛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是否真正。 │
│ │ │4.95年間,則由蔡宗育與姜治平向許淑媛佯稱:慈│
│ │ │ 恩園靈骨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公司才好代為出售│
│ │ │ ,1個塔位會給1份日誠生前契約作擔保,賣出1 │
│ │ │ 個塔位,即可還其1份生前契約云云,致許淑媛 │
│ │ │ 再次陷於錯誤,於95年5月2日前一兩天,將其塔│
│ │ │ 位權狀、身分證、印章交與姜治平,姜治平則於│
│ │ │ 95年5月2日交付許淑媛20份日誠生前契約。嗣經│
│ │ │ 許淑媛多次追問辦理情形,蔡宗育乃於95年6月 │
│ │ │ 15日佯稱已代為出售1份生前契約,並交付12萬 │
│ │ │ 元與許淑媛作為安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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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薛淑惠 │1.薛淑惠因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35個,賴天發(即│
│ │ │ 賴俊昇)、王志明(即王柏森)、黃柏文(即黃│
│ │ │ 錦銓)乃於93年11月間主動至臺北縣新莊市薛淑│
│ │ │ 惠住處,表示可代為販售,惟每個塔位需先向順│
│ │ │ 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萬元),作為抵押 │
│ │ │ ,待塔位出售後,可持憑證退還款項,致薛淑惠│
│ │ │ 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8日分2次,各匯款54萬元│
│ │ │ 及100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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