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98年度,1號
PCDM,98,矚易,1,2010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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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當時我跟他說,我這邊的錢也還沒退,因為我也要退股 給隋愛森,我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他說想先把球隊裡面 的問題解決,重整球隊,有欠錢的股東先還掉。當時施建新郭德志不曉得我在運作打放水球,所以在施建新郭德志 面前,我是正面的。因為我一直釋出善意,施建新缺錢用, 我就借給他,曾建銘知道我這個名字,但沒有見過我,我派 林家慶進球隊,曾建銘知道是我介紹的(九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頁)。
⒌證人張宏暉證稱:那段時間施建新因為一直很關注球隊,當 時球隊的狀況不是很穩定,……當時施建新在網路上成立一 個論壇回應網路鄉民,他收到鄉民的檢舉,他告訴我要去處 理是不是有人運作打假球,做相關對應措施。我向他報告時 ,他說他也有接到鄉民檢舉類似的狀況,他叫我去查。…… 我不是跟施建新提到米迪亞有傳聞球員打假球,而是說有人 運作,施建新請我要處理。……。有一天施建新打電話給我 ,提到林家慶可能有問題,要我處理,我後來找林家慶,問 他有沒有上述情形,他當然不承認,我就把林家慶調到二軍 當管理,當時二軍在新竹比賽,後來林家慶連夜打包回台北 。……我只知道林家慶是股東的親戚,有股東說好好照顧他 ,他從基層做起,照顧球員的食衣住行,連打雜都做,他沒 有當場承認,球隊又在外面比賽,想把他先調離現場,因為 施建新接到檢舉,林家慶在休假時帶球員到不適宜的場所, 施建新想做預防的處理。所謂預防的處理,就界防止球員跟 不適當的人見面,防止球員做出跟他平常表現不相符的行為 ,也包括預防球員被收買打假球。……另外,比賽時我們會 住在簽約的酒店或飯店,我告訴施建新郭德志(球員行為 不當)的現象,都是在台南天下飯店發生的,我提出的建議 辦法是寧可多花時間到嘉義住宿耐斯王子飯店,也不要住天 下飯店,施建新郭德志都同意,之後到台南比賽都改住嘉 義耐斯王子(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七頁、 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
⒍對此,被告施建新亦供稱:張宏暉四月底跟我講這件事,是 我打電話給他,內容是林家慶給我消失,明天在場上不要看 到他;至於林董叫張宏暉打放水球的事,我忘記是當時他在 電話中告訴我,還是他告知郭德志轉告我,他有提到林董, 我以為他是在講林昭明(賽亞公司董事長)……當時我認知 的林董就是林昭明,因林秉文對外是自稱「陳老師」,所以 我才著手要把所有股東趕出去,因為上行下效,連董事長都 作這個事,我回國後馬上查賽亞的帳等語。核與被告郭德志 所供稱:施建新打電話給張宏暉要處理林家慶,後來張宏暉



打電話給我提到很多事,包括社會人士跟球員接觸……等情 相符(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施建新於獲悉可能有人操控球員打假球之風 聲後,欲積極整頓球隊,更換領隊、變更球隊住居飯店、更 思以更換總教練之方式改造球隊,並非對球員打放水球一事 放任不予處理,是公訴人所指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職棒聯盟 反映未收得回覆乙節,自非事實。
四、公訴人於另指:被告施建新擔任聯盟常務理事,被告郭德志 擔任聯盟之理事,為聯盟處理暴龍隊事務,涉有背信云云。 惟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 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暴龍隊事務,此與其是 否擔任聯盟理事無涉,更非原起訴書所指之範圍。況聯盟係 各球團加入而成立,各球團有各自之體系,何來理事受聯盟 之託處理球團事務,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五、公訴人另指:張宏暉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及九十七年四月間 有告知被告郭德志有人打假球,質疑被告郭德志未予處理云 云。然證人張宏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郭德志討論有 人運作打放水球,郭德志跟我是不錯的朋友,也有領球隊的 顧問薪資,基於朋友立場我會跟他聊這些,他也會協調米迪 亞跟球隊的相關事宜,當時我們在外面比賽,沒有辦法回公 司開行政會議,會議都是由曾建銘主持,郭德志列席瞭解, 我跟他討論的目的,是要聽他的意見,如何做預防。在討論 的過程中,因有些訊息是透過網路傳遞,在沒有被證實之前 ,對球隊有破壞性的影響,他的意見跟施建新給我的建議差 不多,我們在外面比賽,現場的情況跟他們聽到的還是會有 落差,所以建議出外比賽回來後,再檢討改進。……我告訴 他的是一個我經歷過的現象,不是具體的人事時地物。我記 得向郭德志提過,比賽時我們會住在簽約的酒店或飯店,我 告訴施建新郭德志的現象,都是在「台南天下飯店」發生 的,我提出的建議辦法是寧可多花時間到嘉義住宿「耐斯王 子飯店」,也不要住「台南天下飯店」,施建新郭德志都 同意,之後到台南比賽都住嘉義。當時是否向郭德志提到, 監視還不夠、住宿的樓層要多加一個保全人員之事,現已無 特別記憶,但當時耐斯王子飯店電梯出入口剛好是教練住的 房間,應該沒有再多加保全,之後有沒有繼續我就不清楚。 ……我跟施建新郭德志在電話中提到有人可能在打放水球 ,我說那是一個現象,我們要預防,並沒有提到林秉文。當 初買球隊的過程,以及認識林秉文、他跟球員的互動,都是 希望球員好好表現,我不會因為林秉文賭博就認定他是怎樣 的人,當時調查局問我時,我當時獲知的情資不是林秉文



運作,因為之前林秉文曾經問我,是不是能夠協助他打放水 球,我拒絕,他可能有損失,所以對我非常不滿意。我在告 訴施建新郭德志時,並沒有提到林秉文的名字,是後來報 上提到林秉文,檢察官問我,我才提到林秉文等語(本院九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觀諸其證述之全文內 容,難認被告郭德志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即確知何人打放水 球之具體內容而放任之情事可言。再觀諸被告施建新、郭德 志當時之作為,係在發現隊中可能有問題,但苦無具體資料 ,只能以更換球員、教練、住宿地點;而在有具體情資後, 將球員釋出,在發現股東有問題後,以收購股份方式,欲另 成立「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之(但尚未運作即 事發),此均符合一般情況,並無何悖乎情理之處,難認有 背信之犯行。
六、再依被告郭德志曾建銘電話監聽譯文顯示,在被告施建新 七月二十三日爆料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譯文中,被 告郭德志曾向曾建銘稱「……只要這場有問題,就直接點出 來就直接開除,反正就是要好好打就對了」;於八月三十日 監聽譯文中,被告郭德志曾建銘稱「反正他(包昌達)那 邊的就是全部退出乾淨就對了,如果是他的就全部走掉」; 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監聽譯文中,被告郭德志曾建銘所稱 「現在這些投手,我們現在也剩沒幾場,明天開始要慢慢測 ,哪些投手是有問題的……」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在七月二十三日爆料後,仍思整頓球隊,公訴人指被 告施建新郭德志在爆料後,已知悉有人打假球仍未處理, 尚無可採。
七、公訴人又指被告向林秉文購買車輛,未立即辦理過戶,係收 受假球集團不法利益,資為被告郭德志放任林秉文打放水球 之證明云云。惟被告郭德志係向林秉文購買二手車,除先行 給付十萬元外,餘款須待過戶後給付,業據被告郭德志供承 在卷,核與林秉文所述相符。其中林秉文證稱:郭德志經我 介紹到鑫總汽車邱文昌處購買二手車,因無適當車款,我剛 好要賣車,就將該車賣給郭德志,並委託邱文昌辦手續。後 來因為貸款的時候還沒到,就發生球隊的事情,我的貸款到 十一月,我說到十一月我才有辦法過戶給他,他要開的話, 我就暫時借給他開,應該是九十七年六至八月間的事。本案 被查獲以後,車子他還是有使用,因為他要跟我買,後來他 說事情變這樣子,就不要買了,我說隨便,當時有先付十萬 元要給我,我說等過戶之後再給我餘款,因為我的貸款還沒 有繳清,所以沒有辦過戶。貸款是月繳,原本是我弟弟林文 銘要買,由他貸款,當時郭德志的錢還沒有籌夠,我就說我



繳清,他的錢也籌夠,再把錢給我並辦理過戶(本院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邱文昌亦證稱:有一天 郭德志要辦一台車,由我代辦,該車是林秉文的、有分期, 委託我辦過戶,我因此才認識郭德志。有一天他們說欠總經 理,是業務方面的,當時郭玄彬剛好從衛展退下來,我介紹 他們自己談,沒幾天就出事了,所以郭玄彬對我很不諒解。 ……林秉文的車子有分期,可以提前償還,但需要支付未清 償款三至十趴的違約金,各銀行不一定,我不知道林秉文車 子的未清償款有多少,但是只差兩三個月,時間就到了等語 (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等證言互核相符 。故公訴人執被告郭德志林秉文處取得車輛,尚未過戶即 先行使用,進而推論其中必有不法情事,證據尚嫌不足。八、公訴人另指被告施建新爆料後,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收受林秉文之資金,涉犯背信云云。而被告施建新對此則辯 稱:此係林秉文應交付之股款,其收受後用之於支付球隊薪 資有何不妥,況其並不知林秉文資金來源。經查: ㈠資金本身係中性且具流動性,林秉文本身雖有不法之犯行, 但其提出之錢財除涉及洗錢等特殊犯罪外,「收受」本身並 無何違法性可言。否則林秉文上街購物、支付貸款,各商家 、銀行均涉及犯罪,寧有是理。林秉文若積欠購買球隊之應 付款項,此本係其應提出之義務,被告施建新收受林秉文應 付之股款(不論係合夥或賽亞公司),均屬正當合法之事, 無不當可言。況林秉文亦證稱此係其借貸而來,尤難認為不 法。又林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尚欠購買球隊二千六百 萬元股款,其中一千三百萬元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請其弟 林慶昌林文銘分四筆存入賽亞公司帳戶,是向隋愛森借款 ;另一千三百萬元係其以房屋貸款,分批交付施建新等語。 核與證人林文銘林慶昌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中 證述存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上海商銀賽亞公司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證人呂志強亦證稱:其曾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日前往上海商銀,在確定存款入帳後,趕快轉匯至新光 銀行賽亞公司帳戶撥發薪水,其他次曾透過郭德志收受施建 新所提出之現金,再轉存入賽亞公司帳戶,因其中一次存入 四百萬元,因還發現內夾帶二千元偽鈔,僅存入三百九十九 萬八千元,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故被告施建新林秉文積 欠之股款收受,並用以支付球隊薪資,係正當商業行為,並 非背信。
㈡又證人呂志強另證稱:在我處理賽亞公司金錢期間,沒有任 何賽亞公司的資金或其他金錢存入施建新郭德志帳戶,我 也沒有施建新郭德志的帳戶,他們的個人資金我沒有處理



,沒有存入他們帳戶等語(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審判筆 錄)。顯見呂志強經手賽亞公司之金錢,均用之於賽亞公司 ,並何流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個人帳戶。
㈢至公訴人指林慶昌林秉文之命,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交付款項予郭德志時,依被告郭德志之指示在米迪亞公司之 地下室交款,並非在辦公室內,且以喜餅盒包裝現金,以隱 人耳目,顯見該筆款項有問題云云,推論被告郭德志涉有背 信犯行。然米迪亞公司坐落在臺北市○○區○○路五五0號 一至五樓,其公司停車場設於上址地下室,被告郭德志指示 林慶昌開車至地下室停放,並在下樓接待時直接取走款項, 未讓林慶昌上樓(交款目的已完成,自無須上樓),符合情 理。而林慶昌以喜餅盒包裝現金,係其個人之作為,亦非被 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之指示,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無涉 ,以此指訴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知悉款項涉及不法,實 屬牽強。
柒、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係 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縱認其二人受 賽亞公司之委託,亦難認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在知悉打 假球事件後,毫無作為。雖其二人之處理表現,在結果呈現 上或有未令人滿意之處,但此純係判斷問題,依當時之職棒 環境、往例經驗、及被告施建新所獲得之訊息,並不悖離事 理,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確有背 信之故意或意圖,不能僅憑處理任務之結果是否圓滿有效, 而事後以後見之明論斷其二人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施建新於耳聞有人操控球員打放水球之風聲 後,立即以委託調查、訓誡球員、報警抓人及買回股份、更 換總教練、釋出球員、要求將林家慶去職等積極行為,盡力 防堵該違法情事之發生,被告郭德志亦承其指示協力為之。 雖其防堵行為或以事後角度論斷縱然效果未彰,然亦不能以 防堵效果之有無之事後判斷,即遽認其當時有違背任務之背 信行為,而論以背信罪責。另被告施建新收受林秉文金錢以



支付球隊薪水,係收受應收之股款,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 能以社會觀感指其涉及背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背信 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施建新郭德志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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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